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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制订2002年度典当行发展规划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14:57: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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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制订2002年度典当行发展规划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文件

国经贸厅综合[2002]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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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制订2002年度典当行发展规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有关地方商委:

  根据国家经贸委《典当行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令第22号)规定,现就编制2002年度典当行发展规划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制订规划应当遵循的原则

  2002年典当行发展要从严掌握。在制订本年度典当行发展规划时,要继续坚持“因地制宜、稳步发展;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适度竞争、规范经营;注重质量、宁缺勿滥”的原则。

  二、制订规划的主要依据

  (一)本地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包括国内生产总值、工业增加值、人口数量、典当业务的社会需求情况等。

  (二)现有典当行的总体情况,包括数量、地区分布、注册资本规模、经营绩效、从业人数及规范运作的情况。

  三、规划的内容

  (一)拟新增典当行及分支机构户数。

  (二)拟新增典当行及分支机构的地区分布(包括原有典当行地区布局上的调整)。

  (三)拟新增典当行及分支机构拟投入的货币资本(营运资金)数额及构成情况。

  四、有关工作要求

  请各地于2002年4月30日前将2002年度典当行发展规划草案报国家经贸委审核批准。

  自规划批复下达之日起,请各地于2个月内按下列程序完成有关审批及备案工作:

  (一)对符合《典当行管理办法》规定条件并已列入规划的新增典当行及分支机构的申请人(单位)下达批准文件,抄送国家经贸委,并附申请人申请材料复印件。

  (二)向国家经贸委报送《典当行(分支机构)批准设立备案登记表》,领取《典当行(分支机构)批准设立备案登记回执》及《典当经营许可证》,向申请人(单位)核发《典当经营许可证》。

  (三)将《典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寄回国家经贸委综合司。

  联系人:国家经贸委综合司金融处  孙勇、刘晋

  联系电话:010--63193046,63192596

  传  真:010--63192598,63192601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

二OO二年四月十八日


              简述土地使用权的出让

              北安市人民法院 钱 贵

土地所有制划分为土地公有制和土地私有制两大类。根据我国《宪法》第十条、《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我国被告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具体表现为国家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两种形式。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土地使用者,就是国家作为国有土地所有权人将其所有权权能中的使用权分离出来让与给土地使用者的一种权利转移方式,其实质是国家行使的对国有土地财产的处分权。土附表毛利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就是出让土地使用权,其一经设定即成为一种物权,在土地使用权存续期间,土地使用者在设定的权利范围内,不仅享有对土地的实际占有友,而且还享有对土地的使用、转让、抵押等民事权利,其他任何人不得非法干预。土地使用权出让具有以下特征:
1.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主体和标的物具有特定性。依据现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七条之规定,出让行为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出让行为的标的物也只限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对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八条明确规定,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对城市规划区以外的集体所有土地,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五章关于建设用地的有关规定,因建设需要占有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涉及家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家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据此,城市规划区外的集体所有土地未经依法征收转为国有土地的,不得出让。
2.土地使用权出让是以土地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的分享为基础,是以创设土地使用权这一用益物权为目的。土地使用权出让事实一经发生,国有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即行分离,土地使用权成为一种独立的用益物权,土地使用者直接对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3.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具有有偿性和有期限性。《房地产管理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国家依法被告国有土地有偿、有期限使用制度。其有期限性就是土地使用者对土地享有的权利,受到出让年限的限制,最高限由国条院规定;按照国务院1990年以55号令发布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按土地出让用途确定:居住用地70年;工业用地50年;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综合或者其他用地50年。其有偿性表现在土地使用者通过出让取得一定年限内的土地使用权,必须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代价,出让金的本质是土地所有者以其享有的土地所有权取得的土地经济利益,是一定年限内的地租。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构成除一定年限的地租外,还包括土地出让前国家对开发成本及有关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等费用。
4.出让土地使用者行使权利效力的有限性。根据《宪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之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按照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对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告出让、转让制度,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只是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而取得对土地的一定程度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民事权利。出让土地的使用者,对出让使用权的土地范围内的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等,不因其享有土地使用权而享有权利。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2003年4月26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2003年4月26日)


(2003年4月2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一、免去李国光的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职务。
二、免去祝铭山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职务。
三、免去黄松有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职务。
四、免去江必新的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职务。
五、免去刘会生、张章(女)、岳志强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职务。
六、任命王秀红(女)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行政审判庭庭长。
七、任命孙华璞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八、任命杜万华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九、任命刘新魁、杨世伟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