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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第24号工程建设标准局部修订公告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02:17: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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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第24号工程建设标准局部修订公告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第24号工程建设标准局部修订公告的通知





建标[2000]187号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各计划单列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根据我部《关于印发“一九九九年工程建设国家标准制订、修订计划”的通知》(建标[1999]308号)的要求,由国家机械工业局会同有关部门对国家标准《建筑物防雷设计规划》(GB50057-94)进行了局部修订。现将该国家标准的局部修订公告第24号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局部修订的具体内容,将在近期出版的《工程建设标准化》登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工程建设标准局部修订公告

第24号

  国家标准《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50057,由国家机械工业局设计研究院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了局部修订,已经有关部门会审,现批准局部修订的条文,自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原规范中相应的条文同时废止。

  现予公告。

建设部

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下发《储蓄事后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下发《储蓄事后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5年10月18日,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
为加强农业银行储蓄核算管理,提高储蓄会计核算质量,防止储蓄业务中案件和差错的发生,根据《储蓄管理条例》和《中国农业银行储蓄核算制度》的规定,特制定《储蓄事后监督管理办法》。现下发给你们,望你行自文到之日起执行。在执行中发现什么问题,请及时反映给总行。
各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附:储蓄事后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农业银行储蓄核算管理,强化事后监督,进一步提高储蓄会计核算质量,根据《储蓄核算制度》的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储蓄事后监督的任务。
一、按照国家储蓄政策和《储蓄管理条例》的要求以及储蓄会计核算制度的规定,监督储蓄帐务的处理、利息计算及资金收付的真实、正确、合法。
二、监督储蓄明细核算和综合核算的记载和反映是否真实、完整。
三、履行监督职责,严把帐务质量关,杜绝、堵塞一切差错和漏洞。
四、储蓄门市业务用手工或微机处理,均用本办法进行监督。

第二章 储蓄事后监督组织及帐务的设置
第三条 凡办理储蓄业务的行(处、所)都要进行事后监督,视储蓄业务量的大小,合理配备储蓄事后监督人员。
一、直接管辖储蓄所的行(处)要设置专职人员,集中对所属储蓄所的日常会计核算进行明细监督。
二、对不便于实行集中监督的储蓄所、城市中业务量大的储蓄所,可以单独配备储蓄事后监督人员。
三、基层营业所所属储蓄所(含代办所)和专、兼柜的储蓄事后监督可由储蓄所坐班主任兼任或指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
四、储蓄事后监督人员应由熟悉业务、工作责任心强、坚持原则的人员担任。
第四条 明细核算帐户部分设以下分户帐:
一、各种储蓄存款分户帐。该帐是以储蓄所(柜)的会计凭证代帐或建立副本帐,用以监督储蓄所(柜)的帐务核算和控制储蓄所存款分户帐的变化情况。
二、辖内处、所内部往来明细帐。按储蓄所立户,根据各储蓄所当天内部往来传票逐笔登记,按旬与会计部门对帐,年底余额应与会计部门该科目余额相等。
三、营业支出科目各种储蓄利息支出明细帐。根据储蓄所(柜)本科目的传票分子目立户记帐。
四、其他各综合类科目,如发生其他营业收入、其他营业支出、利息收入和利息支出等,应在有关科目下按照统一的规定设立帐户。
五、备用金帐户。根据对各储蓄所(柜)核定的备用金限额,按所设备用金分户帐,用以监督各储蓄所备用金的增减变化情况。
六、各种有关登记簿,按照监督的要求,应设以下几种登记簿:存单(折)挂失登记簿、异地托收入登记簿、重要空白凭证登记簿、有价单证登记簿、差错查询登记簿、核打总余额登记簿、会计档案保管、调阅登记簿、开销户登簿和查库登记簿。
第五条 综合核算帐户部分设立以下帐表:
一、总帐。按会计科目设立,是各科目的总括记录,统驭明细帐的主要工具,也是编制各项报表的依据,根据各科目日结单的借、贷发生额合计数填记并结出余额。
二、会计报表。根据总帐编制月份和年度业务报表。

第三章 储蓄事后监督的基本内容
第六条 审核储蓄会计凭证。
一、核打各项业务凭证的张数、借贷发生额是否与有关科目日结单的借贷发生额相符。
二、审核各项业务凭证的要素是否填写完整、正确。如:使用的凭证种类及科目、帐户名称是否正确,凭证号是否衔接;日期、户名、金额、存期、利率、业务公章等是否正确,凭印支取的是否盖预留印鉴,支取时所盖印章与预留印鉴是否相符。
三、审核凭证的真实性、正确性、合法性。
(一)要注意辨别凭证的异常迹象,如:涂改、补写、浸蚀、伪造印章、签字等。
(二)销户的定期存单是否到期,存单与底帐的总号是否一致,提前支取存款人的身份证件是否符合要求,背书是否清楚等。
(三)销户的存单(折)是否属本所签发的,其字号是否与遗失、被盗的空白重要凭证相同,是否挂失,所盖的业务印章是否伪造的或已经注销作废的。
第七条 审核储蓄营业日报表。
一、审核日报表的编号是否连续,是否有漏号、重号或错号;编制日期、所名是否有误;经办人、复核人签章是否齐全。
二、审核日报表各科目的借、贷发生额是否与有关科目日结单的借、贷发生额相符。
三、根据日报表各项目的余额加减本日借贷发生额结出本日余额,看是否与日报表的今日结存额相符,是否与该科目的帐面余额相符。日报表的借贷方发生额分别相加之和是否等于合计栏的数目。零存整取和活期存款应加计各变动户存款余额与营业日报表核对。
四、各种储蓄的开户、销户数与传票是否相符;结存户数前后衔接是否正确。
五、日报表的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的使用及作废的张数与表内、外科目传票是否相符。
六、日报表的业务量与各科目日结单的传票及附件张数是否一致。
以上核对相符后,事后监督员应在营业日报表上签章,并据实登记差错登记簿。
第八条 储蓄存款挂失的审核。
一、审核储蓄所送来的挂失申请书第三联的各项内容和章戳是否完整、齐全和清楚。
二、根据申请书抽出原存款监督卡,复核申请书与底帐的有关内容是否相符,无误后,用红蓝笔在监督卡上注明“×年×月×日挂失止付”字样。然后还原底帐,挂失申请书作档案永久保存。
三、若储户已办理结清、转存或补发后,根据挂失申请书第二联抽出事后监督卡,核对无误后,将处理情况登记挂失登记簿有关栏目,第二联作当天传票的附件,随传票装订。

第四章 储蓄事后监督操作程序
第九条 定期整存整取储蓄的明细监督。
开户时,审核所送来的事后监督联收入传票的存入日期、户名、大小写金额、存期、帐户、背书、分录、到期日、利率、经办人名章等内容;凭印支取的,是否加盖储户预留印鉴和“凭印支取”戳记。无误后,逐张加盖事后监督员名章,然后按存期、帐号面额顺序排列放入帐箱。销户时,根据每户结清存单的金额、存入日期、存期和户名从卡片箱内抽出该户事后监督联,首先核以存单号码、存期、利率、到期日(凭印支取的要验对印章)是否相符;其次审查结清存单上是否加盖“结清”章,“现金付讫”章是否有支取日,若为提前支取存单,是否加盖“提前支取”戳记,存单背面是否批注有身份证、户口本、军人证等详细内容,代取人是否有身份证明;挂失结清者,是否加盖“挂失结清”戳记。然后逐笔计算利息,并加盖监督员名章,将抽出的存款传票与结清存单配对放在一起,顺序装订。若部分提前支取,应审查原存单是否注明“部分支取××元”,留存部分是否另开新存单,其户名、期限、到期日、利率是否仍按原存单填写,新存单是否加盖“原存单号××××提前支取,×年×月×日起息”戳记,其他审核同提前支取。
第十条 定期零存整取储蓄的明细监督。
逐户审查存款凭条中新开户部分的存入日期、帐号、户名、大小写金额、经办人名章、背书、存期、到期日、存款余额和“收讫”、“新开户”戳记等内容齐全、正确后,逐张加盖监督员名章,分别存期档次,按帐号顺序放入卡片箱内;续存时,逐户抽出该户上次凭条,核对存款日期、帐号、户名、期限、到期日(凭印鉴支取的将印鉴片移至今日存款凭条的下面),根据上张凭条的存款余额加今日存入金额与今日该户的存款余额核对一致。核对无误后,将续存凭条加盖监督员名章插入箱内;销户时,根据每户结清存折从卡片箱内抽出该户的上张存款凭条,核对帐号、户名、期限、到期日、存款余额(凭印支取的要验对印鉴)相符后,逐户计算利息,无误后,加盖监督员名章,并将抽出的上张存款凭条与结清存折配对放在一起,顺序装订。核打抽出的全部凭条的存款余额并与营业汇总日报表的变动户昨日余额相核对。
第十一条 活期储蓄的明细监督。
一、将当日全部活期储蓄存款凭条按帐号顺序排列,逐户抽出各该户上日凭条,核对存款日期、帐户、户名(凭印鉴支取的应将印鉴片移至今日凭条下面,如是取款凭条,须核对印鉴),再根据上日凭条的存款余额,加减本日发生额,与本日该户的存款余额核对,无误后,在当日全部存取凭条上加盖监督员名章,插入箱内。所抽出的上张凭条加计存款余额,应与营业日报表的变动户昨日余额数相符,核对公式如下:(1)昨日活期储蓄存款+贷方发生额-借方发生额=今日活期储蓄余额。(2)昨日余额+变动户本日余额-变动户昨日余额=今日余额。然后再按下列公式验对凭条张数:今日凭条张数(包括双笔帐)+结清凭条张数-新开户凭条张数=应装订的凭条张数。抽出的上日凭条,按帐号顺序装订保管。
二、活期储蓄计息,即积数计息和查表计息。积数计息法是以存款余额乘以所存天数,求出每笔余额计息积数,结息时(或清户时),再将计息积数累计之和乘以日利率,得出应付利息。查表计息法是根据存入金额和支出金额分别查算的。监督员应根据利息计算的特点对增减利息进行严格审查,使增减利息金额与储蓄额增减利息相对应,即变动户上日利息余额减本日利息余额与本日存、取发生额所对应的利息额相符。
三、活期年度结息,首先将储蓄所送来的储蓄入息存款条的今日余额加总后与总帐核对,相符后,根据每张凭条的入息数计算出利息总额,与各所报来的“活期储蓄年度结息清单”相核对,逐笔勾对利息与余额(新余额=存款余额+年度净息),凡三年以上的不动户(呆户),不论余额大小,均可转另户保管,不在按年度结息,储户取款时,一次计息,不计复息。
第十二条 差错的处理
一、监督员应严格按制度规定的内容进行监督,发现差错要按所(柜)分别设置的差错登记簿及时进行登记和查询。
二、储蓄所(柜)收到查询后,经办人必须在两天内做出答复,查询通知随传票交回,不按时答复的,追究经办人或所主任的责任。
三、对造成差错的直接责任人,要根据有关帐务质量考核的办法给予处理。
第十三条 基层营业所所属储蓄所(柜)由坐班主任兼任监督员的,只对储蓄帐表凭证进行监督,不再建立副本帐,但储蓄传票必须单独装订以便监督。
第十四条 为了加强管理,明确责任,储蓄所需要临时顶班,但顶班人员不得由经管该所的事后监督员担任。各所(柜)领用重要空白凭证时,要严密手续。
第十五条 储蓄事后监督员每月必须通打一次活、定期分户帐余额,每季还应与储蓄所勾对核打一次,以保证监督专柜和储蓄所的余额绝对正确、一致。通打、勾对相符后,应在当日营业日报表上注明“余额通打正确或余额勾对正确”字样。储蓄所记帐员与事后监督员会同签章证明,如发现问题应及时查找并更正。
第十六条 离岗超过一个月的监督员,需派人顶替,且必须办理交接手段,以明确责任。
第十七条 事后监督员在工作中如发现下列差错应及时报告,并采取措施,妥善处理。
一、库存现金长短款的;
二、重要空白凭证丢失的;
三、挂失后被冒领支取的;
四、取款透支的;
五、利息计算多付或少付10元以上的。

第五章 微机核算的事后监督
第十八条 凡用微机核算的储蓄机构(含实行柜员制的所、柜)及通存通兑的储蓄网点,都要进行储蓄事后监督。微机储蓄事后监督采用两种方法,一是利用手工进行监督,二是利用微机对储蓄所(柜)的帐务进行集中监督。
第十九条 对微机处理储蓄业务进行手工监督的方法与手工处理储蓄业务的监督方法相同。
第二十条 用微机处理储蓄业务及通存通兑的储蓄网点,采用微机进行监督,方法如下:
一、用微机进行储蓄事后监督时,首先对储蓄所交来的凭证及有关资料进行审查,符合要求后,将该所的备份资料拷贝入微机;然后根据存款或取款凭条逐笔输入帐号、户名、存取金额、利息及存期等有关项目,由微机自动核算,并根据微机内原有的帐户自动变动帐户余额,打印出各科目当日借贷方发生额及余额和有错误的传票清单,反映出利息、帐号、总分不符的余额,并通知发生差错的所(柜)进行查找、更正。
二、使用联网系统进行事后监督的,要在网络中建立一个事后监督终端,每天将储蓄所送来的帐表凭证审查无误后,打开终端机,输入终端机代码,与主控联通,根据屏幕提示输入科目代号,将属于此科目的帐号、户名、存取金额、利息余额、存期等内容输入微机,由微机自动将输入的内容与原数据核对,确定余额是否正确。然后打印出各科目上日余额、本日余额,和有错误帐户传票的清单,并及时通知储蓄所(柜)进行查找和修改。


上海市滩涂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滩涂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10月31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滩涂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滩涂,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长江口、东海和杭州湾沿岸以及岛屿四周的滩涂。现有港区以及国家和本市确定的规划港区除外。
本条例所称开发利用滩涂,是指滩涂的促淤、圈围、利用和保护。
第三条 本市滩涂属国家所有。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滩涂。
第四条 开发利用滩涂应当根据本市城乡建设需要,遵循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合理开发、有偿使用的原则。
本市鼓励和支持国内外投资者开发利用滩涂,谁投资谁受益。
本市依法保护开发利用滩涂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市和滨江沿海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加强领导,采取有效措施促进滩涂的开发利用。
第六条 上海市水利局(以下简称市水利局)是本市开发利用滩涂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上海市滩涂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滩涂管理处)具体负责本市开发利用滩涂的管理工作。
滨江沿海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滩涂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水利局的领导。
本市城市规划、房屋土地、港务、航道、海监、海洋、环境保护、财政、物价、农业、渔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七条 本市开发利用滩涂总体规划由市水利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全市城市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开发利用滩涂规划应当与航道、港口、环境保护、土地利用、海洋开发等专业规划相协调,滩涂的圈围规划线不得超过驳岸规划线。
第八条 促淤工程应当根据本市开发利用滩涂总体规划,结合长江口、杭州湾的整治规划组织实施。
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渠道、多层次、多元化的方式,筹集开发利用滩涂资金。
开发利用滩涂资金来源主要有:
(一)土地垦复基金;
(二)滩涂使用费;
(三)国家和本市的财政拨款;
(四)国内外投资者的投资。
前款资金应当用于开发利用滩涂,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十条 开发利用滩涂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开发利用滩涂总体规划;
(二)滩势稳定或者滩涂处于淤涨状态;
(三)对周围地区的生态环境、水产资源、航道、河势、防汛工程设施等无不利影响。
第十一条 本市开发利用滩涂,实行许可证制度。
开发利用滩涂的项目在八十公顷以下(含八十公顷)的,向滩涂所在地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开发利用滩涂在八十公顷以上的,向市滩涂管理处提出申请。申请应当说明开发利用项目的用途、范围、使用方式及其开发利用期限等。
第十二条 市滩涂管理处或者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开发利用滩涂的单位或者个人的书面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市水利局审批。
市水利局应当自收到市滩涂管理处或者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市水利局在作出审批决定之前,应当征询市级相关部门的意见;其中由市滩涂管理处初审的项目,市水利局在作出审批决定之前,还应当征求滩涂所在地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对批准开发利用滩涂的,由市水利局核发《滩涂开发利用许可证》,确认其滩涂使用权;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者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经批准开发利用滩涂后,需要改变开发利用项目的用途、范围、使用方式及其开发利用期限的,应当按照原申报程序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单位或者个人经批准开发利用滩涂后,需要转让滩涂使用权的,应当按照原申报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促淤和圈围滩涂工程,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按照有关技术规程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十五条 滩涂圈围工程竣工后,市水利局应当组织市城市规划、房屋土地和滩涂所在地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进行工程验收。
工程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开发利用滩涂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返工重建。返工重建的经费,由开发利用滩涂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六条 圈围滩涂形成的土地属国家所有。
圈围滩涂工程竣工验收后,开发利用滩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验收合格证明材料和《滩涂开发利用许可证》,向市或者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本市圈围滩涂形成土地的使用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七条 经批准开发利用滩涂的单位或者个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圈围滩涂形成土地后,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在使用期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法律允许的其他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二)圈围滩涂用于农业生产及其关键性配套设施建设的,由市水利局会同有关部门在经济上给予补助;
(三)圈围滩涂用于农业生产的,按照国家规定的年限免征农业税;
(四)圈围滩涂从事社会公益事业的,经市水利局批准,予以减免滩涂使用费。
第十八条 在滩涂上从事养殖、捕捞作业,铺设海底电缆、管道,冲滩拆船以及搭建房屋、棚舍的,不得影响防汛安全。
第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开发利用滩涂时,未经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拆除已失去功能的护滩、保岸、促淤工程设施;
(二)在滩涂上割青、放牧;
(三)在滩涂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滩涂开发利用许可证》开发利用滩涂;
(二)拆除或者损坏护滩、保岸、促淤工程设施;
(三)倾倒废液、废渣或者其他废弃物污染滩涂;
(四)危害滩涂完整和堤防安全;
(五)损毁护滩防浪作物或者砍伐堤防防护林。
第二十一条 开发利用滩涂的单位或者个人具有护滩保岸的义务,汛期应当服从所在地的区、县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二十二条 国家因国防、防汛或者重大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依法收回滩涂使用权的,原开发利用滩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服从。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开发利用滩涂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开发利用滩涂,应当缴纳滩涂使用费。滩涂使用费征收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对在滩涂资源的保护和开发以及科学研究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市滩涂管理处或者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其中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责任者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滩涂管理处或者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改变开发利用项目的用途、范围、使用方式及其开发期限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转让滩涂使用权的,处以违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二项及第四项规定,擅自拆除或者损坏护滩、保岸、促淤工程设施以及危害滩涂完整和堤防安全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擅自在滩涂上割青、放牧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擅自在滩涂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无证开发利用滩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擅自倾倒废液、废渣或者其他废弃物污染滩涂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损毁护滩防浪作物或者砍伐堤防防护林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职权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水利局吊销其《滩涂开发利用许可证》:
(一)自获准圈围滩涂之日起满两年,无正当理由未圈围的;
(二)擅自改变滩涂使用范围、用途,情节严重的;
(三)拒不缴纳滩涂使用费的。
第二十八条 市水利局、市滩涂管理处或者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行政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行政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86年6月20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上海市滩涂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6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