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各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现将《黑龙江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黑龙江省城市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国发〔1997〕29号)精神,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城市和城镇。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由各级政府负责,对生活水平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给予必要的救助,保证其最基本生活需要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坚持政府保障,属地管理,低标准起步、逐步提高,不养懒汉,公开、平等、民主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政府领导、民政主管、有关部门配合的工作管理体制。
第六条 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为主管部门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创造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章 保障标准和保障对象
第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统计、财政、物价、民政等部门根据居民生活必需品和服务的消费值、物价水平和当地财政承受能力测算提议,由当地政府(县级以上,含县级)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要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九条 凡城市居民按户月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属保障对象。保障对象包括: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居民;
(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三)在职人员和下岗人员在领取工资或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后以及离退休人员领取退休金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四)其他原因造成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第十条 在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时,第一类保障对象要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发放,如其原来享受生活救济标准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则按原救济标准发放;其他保障对象按家庭月人均收入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发放。
第十一条 家庭成员(配偶、父母、子女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二条 保障对象家庭收入指家庭所有成员各项收入的总和。包括工资等劳务性收入、养老金、退休费;偶然所得;在大中专院校就读家庭成员的奖学金、津贴等收入;依法接受的赡养费、抚养费和遗产;社会救济对象及失业人员领取的救济金、失业保险金;接受的馈赠;家庭成员
的存款、股金、债券等。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待遇的优抚对象等人员,其抚恤金等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三条 家庭中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人员的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如实际收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离退休人员低于最低离退休费标准,下同)或难以核实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前款规定的人员,不包括在普通院校就读的大中专学生。
第三章 保障资金
第十四条 保障资金由各级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科目,专帐管理。
第十五条 地级市保障资金由市本级或市、区两级财政承担,县(市)保障资金由县(市)本级财政承担。
第十六条 保障资金由民政部门提出年度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政府财政预算,定期拨付。财政部门要加强对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章 保障金的申请、审批和发放
第十七条 凡月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由户主向所在街道居委会提出申请,居委会核查同意列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后,报所在街道办事处或县(市)政府所在的镇核定,再报所在区(市、县)民政部门审批。区(市、县)民政部门向地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保障金由民政部门负责下拨街道办事处或县(市)政府所在的镇,由街道办事处和县(市)政府所在的镇民政部门负责发放。
第十九条 确定、审核、发放保障金工作,要做到保障标准、保障对象和保障资金三公开,实行动态管理,适时调整保障对象、保障金额。
第五章 相关政策
第二十条 工商、税务、卫生、物价、劳动、教育等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优惠政策,对保障对象给予必要的照顾和扶持。
第二十一条 倡导社会互助,鼓励和支持保障对象自谋职业,自食其力,改善生活状况,逐步提高家庭自我保障能力。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保障资金实行专户、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对保障资金管理和发放过程中违纪、违法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查处。
第二十三条 加强民政部门内部对资金的监督和检查,保证保障金及时合理发放。
第二十四条 申请领取保障金的家庭,要如实反映家庭成员经济收入变化情况,不得隐瞒、虚报、冒领。违者取消其领取保障金资格,追回多领取的保障金,并视情节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0日
民政部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几个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几个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几个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60号)对假肢产品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等有关问题作了明确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会同财政、税务部门认真贯彻执行。如发现问题,请及时报部。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几个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字〔1994〕060号 1994年10月18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国家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批示精神,经研究,现对几个增值税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1994年5月1日以后销售应税货物而支付的运输费用,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所规定的不并入销售额的代垫运费以外,可按(94)财税第012号《关于运输费用和废旧缺准予抵扣进项税额问题的通知》中有关规定,依1
0%的扣除率计算进行项税额予以抵扣。
纳税人购买或销售免税货物所发生的运输费用,不得计算进项税额抵扣。
二、供残疾人专用的假肢、轮椅、矫型器(包括上肢矫型器、下肢矫型器、脊椎侧弯矫型器),免征增值税。
三、对国家定点企业(名单见附件)生产和经销单位经销的专供少数民族饮用的边销茶,免征增值税。
边销茶,是指以黑茶、红茶末、老青茶、绿茶经蒸制、加压、发酵、压制成不同形状,专门销往边疆少数民族地区的紧压茶。
四、对农业产品收购单位在收购价格之外按规定缴纳的农业特产税,准予并入农业产品的买价,计算进项税额扣除。
五、铁路工附业单位,凡是向其所在铁路局内部其他单位提供的货物或应税劳务,1995年底前暂免征收增值税;向其所在铁路局以外销售的货物或应税劳务,应照章征收增值税。
上款所称铁路工附业,是指直接为铁路运输生产服务的工业性和非工业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包括工业性生产和加工修理修配、材料供应、生活供应等。
六、农用水泵、农用柴油机按农机产品依1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
农用水泵是指主要用于农业生产的水泵,包括农村水井用泵、农田作业面潜水泵、农用轻便离心泵、与喷灌机配套的喷灌自吸泵。其他水泵不属于农机产品征税范围。
农用柴油机是指主要配套于农田拖拉机、田间作业机具、农副产品加工机械以及排灌机械,以柴油为燃料,油缸数在3缸以下(含3缸)的往复式内燃动力机械。4缸以上(含4缸)柴油机不属于农机产品征税范围。
七、本通知除第一条外,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免征边销茶增值税的十六个定点厂名单
附件:免征边销茶增值税的十六个定点厂名单
(1)临湘茶厂 临湘县城关镇中路24号
(2)白沙溪茶厂 安化县小淹针胜利街1号
(3)益阳茶厂 益阳市大桃路27号
(4)益阳县茶厂 益阳县羊舞岭
(5)安化县茶叶公司茶厂 安化县柘溪镇柘溪村
(6)桃江县香炉山茶厂 桃江县马迹塘镇
(7)赵李桥茶厂 蒲圻市赵李桥镇
(8)雅安茶厂 雅安市文定街8号
(9)荥经茶厂 荥经县严道镇民主正街36号
(10)天全茶厂 天全县建设路92号
(11)雅安市茶厂 雅安市康藏路23号
(12)重庆茶厂 重庆市天坛庙八角巷11-5号
(13)勐海茶厂 西双版纳州勐海县
(14)下关茶厂 大理州下关市
(15)盐津茶厂 昭通地区盐津县
(16)桐梓茶厂 桐梓县杨柳坪
1994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