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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时间:2024-07-22 05:00: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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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4月28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16日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并应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安装、维修燃气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施工单位还必须取得国家认可的资质。”

二、删除第十一条第一款。

三、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专业技术和安装、维修作业人员;

(二)有必备的安装、维修的设备、工具和检测仪器;

(三)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第二十七条第(三)项修改为:“具有符合国家相应资格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未经批准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

六、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在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域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未实行燃气设施同步设计、施工的;”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8年8月22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8年10月24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1年11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3年6月13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4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4年4月28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经营行为,确保燃气生产供应和使用安全,维护用户、供应单位和生产单位的合法权益,提高服务质量,改善大气环境,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燃气,是指供给生活、生产等使用的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液化气)、人工煤气、天然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 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燃气,从事燃气生产、储存、输配、供应和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销售、安装、维修燃气设施、器具以及从事燃气规划、管理的,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燃气管理工作。县(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燃气管理工作。市、县(市)燃气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燃气的消防监督;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燃气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钢瓶的安全监察和燃气、燃气设施及燃气器具、计量器具的计量检定、质量检验和监督;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统一管理、安全第一、方便用户的原则发展燃气事业。

政府对公用燃气事业实行扶持政策,积极推动管道燃气发展,鼓励新技术的开发研究和推广应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城市规划部门编制燃气发展规划、管道燃气建设计划和液化气供应站点布局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天然气高压输配管网,实行统一规划,并与省天然气管网规划相衔接。

第七条 燃气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国内外贷款、发行债券等多渠道筹集。

鼓励境内外资金采取多种形式参与燃气设施建设。

第八条 在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时,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规划,同时安排燃气设施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在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工业建筑和居民住宅,应同时设计和安装管道燃气设施。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第十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并应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安装、维修燃气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施工单位还必须取得国家认可的资质。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建立完整的技术档案。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

第三章 燃气设施管理

第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存、充装、运输、输配所使用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四条 管道燃气设施的所有权按以下规定划分:

(一)居民用户:以燃气计量表具为界,表具前(含表具)的供气设施归供气单位所有,表具后的供气设施归用户所有;

(二)工业、公建和其他团体用户:中压管道供气用户以城市燃气中压管道支线阀门为界,自燃气供应厂(站)至支线阀门以前的燃气设施(含支线阀门)归供气单位所有;支线阀门以后的(含调压室、调压器)归用户所有。低压管道供气用户以用户围墙或建筑物外缘为界,围墙或建筑物以内的,归用户所有。

第十五条 对途经各县(市、区)的各类燃气长输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对沿线单位、村(居)民进行管线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并负责协调解决有关管线设施巡查、维修和事故抢修等事项。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管道产权单位依法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当地人员在征得管道产权单位同意后,可以在埋设管道的土地上种植浅根农作物。管道产权单位在管道巡查、维护、事故抢修过程中造成农作物损失的,不予赔偿。

第十七条 燃气计量表具及其附属配件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设置或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实行检定。生产、储存、输配燃气的储罐、槽车、车用储气罐、液化气钢瓶等压力容器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其安全附件应当齐全、可靠。压力容器及压力管道的检验工作,由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的检验单位实施。

第十八条 增加、减少、拆除、迁移、改造、维修燃气设施,应事先向供气单位提出申请,由供气单位组织实施。

禁止用户擅自安装、拆除、迁移、变更、维修燃气设施。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供应单位应当在抽水井、阀门井、调压室、输配管沿线等重要部位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卸、迁移、遮挡、覆盖、涂改管道燃气设施及其标志。

禁止在管道燃气设施上或在国家规定的安全隔离间距内堆放物品、垃圾和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进行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占压燃气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业主单位应予自行拆除。

禁止在国家规定的管道燃气设施安全隔离间距内存放易燃易爆的化学危险品,禁止向燃气设施倾倒或排放腐蚀性液体和气体。

第二十条 在国家规定的管道燃气设施安全隔离间距内进行工程项目施工以及挖掘道路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七天向管道燃气供应单位办理安全监护手续,并提供施工、保护方案,商定安全保护措施,保障燃气设施的安全,在施工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施工现场划定安全保护区域范围,设定明显的施工标记,并由供气单位派员现场监护;

(二)不准动用机械设备进行推、铲、挖作业,不准挤压、碰撞管道燃气设施,并采取保护措施确保管道燃气设施不受损坏;

(三)不得搬运、迁移、启闭调压箱(柜)、抽水井、阀门等管道燃气设施;

(四)确需动火作业,应当经公安消防部门批准,并按有关安全管理、安全操作规程采取防范措施;

(五)施工中造成管道燃气设施损坏、漏气的,应当立即采取防护措施保护事故现场,并及时向供气单位报告,组织抢修。

第四章 燃气器具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的燃气器具是指使用燃气的灶具、热水器、取暖器、烘烤器、空调器和燃气计量器具、燃气调压器、燃气车用套件等器具。

第二十二条 在本市销售、安装、使用的燃气器具,其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

在本市销售燃气器具的单位,应当在本市设有固定的或指定的维修点(站),具备及时为用户提供售后服务及维修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 燃气供应单位不得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单位经营的或者特定品牌的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不得违背用户的意愿搭售商品。

第二十四条 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专业技术和安装、维修作业人员;

(二)有必备的安装、维修的设备、工具和检测仪器;

(三)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燃气器具安装单位应按技术规范要求施工,保证安装质量,并按合同的约定承担保修责任。

第五章 燃气经营管理

第二十六条 管道燃气实行政府特许经营,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设立燃气供应单位除符合工商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并与用户发展规模相适应的贮配、充装等供气设施,其厂(站)设置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二)具有长期稳定符合质量标准的燃气来源;

(三)具有符合国家相应资格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具有完备的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和企业章程;

(五)具有与其供应规模相适应的应急处理能力、必要的设备设施和交通、通讯等工具;

(六)具有与供应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第二十八条 设立液化气供应站点(含燃气机动车加气站,下同),除符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站址的设置应符合市、县(市)液化气供应站点布局规划;

(二)有符合标准的固定站点设施;

(三)有符合标准的燃气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等设施;

(四)有防泄漏、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以及安全操作规程和岗位责任制度;

(五)有符合规定的营业制度;

(六)各岗位从业人员需经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七)有固定的通讯工具。

设立燃气机动车加气站,还应当有符合标准的燃气储存、充装等设备。

第二十九条 设立燃气供应单位和液化气供应站点,除按规定申领工商营业执照外,还应当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压力容器安全注册。

负责审批的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分别在十日内予以审批。

第三十条 燃气供应单位和液化气供应站点合并、分立、终止或其他重大事项的变更,应当向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一条 燃气生产、供应单位和液化气供应站点应确保燃气热值、组份、压力等安全、技术、质量指标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禁止为未经批准设立的燃气供应单位或液化气供应站点提供经营性气源或代储存、运输、充装液化气。

第三十二条 管道燃气供应单位应当保证安全、连续、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因城市建设、燃气设施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调整供气量、降低供气压力或暂停供气时,管道燃气供应单位应当报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七十二小时通知用户。恢复供气前,供气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

第三十三条 瓶装液化气的充装应当以瓶计量,其充装量及误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范围。

液化气供应单位和液化气供应站点应当设置公平秤,接受用户监督,并按规定及时抽取残液。瓶装液化气充装量少于规定标准的,供气单位和液化气供应站点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退赔;气瓶内残液超过规定标准的,供气单位和液化气供应站点应当退还超过部分价款。

第三十四条 燃气供应单位应当建立用户档案,便于为用户提供服务。

第三十五条 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价格,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按价格法规定程序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六章 用气管理

第三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使用燃气或增加用气量的,应当向燃气供应单位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由燃气供应单位和用户签订供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供气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供气方式、性质、数量、时间、结算、安全责任及违约责任等。

第三十七条 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燃气用途或停止使用燃气时,应当向燃气供应单位申请办理变更、停用手续。

第三十八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时缴纳燃气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交。连续两次不缴纳燃气费的,燃气供应单位可以停止供气。

燃气供应单位在停止供气七天之前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用户。

第三十九条 管道燃气用量,由燃气供应单位定期抄表计量。燃气计量表具发生故障,按上一次抄表前四个月平均用量计算当月用量。用户对计量表具的计量有异议的,可申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设置或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检定合格的,由用户缴纳检测费;检定不合格的,由燃气供应单位缴纳检测费并更换计量表具,并由双方协商一致调整燃气费,或按前四个月的平均用量调整燃气费。

第四十条 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燃气输配管网上直接接管安装燃气器具或者采用其他方式盗用燃气;

(二)擅自安装、拆除、改装、迁移、遮挡、覆盖管道燃气设施或将计量表具安置于密闭的箱、橱(柜)内,或在表具周围设置影响读数的障碍物;

(三)将燃气设施作为负重支架堆放、悬挂物品或者将燃气管道作为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

(四)擅自安装管道燃气热水器等燃气器具;

(五)擅自启封、动用、调整燃气供应单位密闭的管道燃气设施;

(六)使用不合格或者已到使用年限的燃气器具、连接器;

(七)使用明火检查泄漏;

(八)火烤、摔砸、倒卧液化气钢瓶以及倒灌或分装液化气和排放液化气残液,改换钢瓶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拆修瓶阀等附件。

第七章 燃气安全管理

第四十一条 燃气供应单位应当建立安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等制度,健全燃气安全保障体系。

第四十二条 燃气供应单位应当向用户提供有关安全使用手册,宣传安全使用常识,对用户进行安全使用燃气的指导。

用户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用气规定,保证用气安全。

第四十三条 燃气生产厂区、储罐区、门站、调压站(室)、气化站、供应站、加气站均应设置醒目的禁火标志,并按规定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消防人员,定时进行巡回检查。

第四十四条 瓶装液化气充装应当在储灌站内按操作规程进行。禁止在储罐和槽车罐体的取样阀上灌装液化气或用槽车、大钢瓶直接向小钢瓶充装液化气。

禁止使用不合格的液化气钢瓶。卡式炉气罐不得重复充装液化气。

第四十五条 燃气供应单位和液化气供应站点使用的储罐、槽车、车用储气罐、液化气钢瓶等压力容器设备,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登记,并按规定使用登记标志,建立安全技术档案。

第四十六条 燃气运行工、维修工、充装工、槽车押运工、驾驶员、危险品专管员、销售维修工等关键岗位操作人员,应当经上岗培训合格,并按国家规定取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上岗证后,方可上岗操作。

第四十七条 管道燃气供应单位和液化气储配站应当实行二十四小时安全值班制度,配备专职检修人员和必要的抢修设备、器材,制定事故抢修预案,保证有效、及时地抢险和处理事故。

燃气供应单位应当配备专职人员适时对燃气设施进行巡回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保证安全供气。

燃气供应单位应当设置、公布用户安全维修专用电话。

用户发现燃气事故征兆、隐患,应当及时向燃气供应单位报告;燃气供应单位接到报告,应当立即派员赴现场实施抢修,不得延误。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管道燃气设施损坏、泄漏或者因泄漏引起中毒的,都应立即报告管道燃气供应单位,并按有关规定采取关闭阀门、通风等防护措施。

发生燃气引发的火灾、爆炸及人员中毒伤亡事故,应当同时向公安消防、卫生、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第四十九条 对燃气事故的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居民用户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用户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停止供气。

第五十一条 燃气生产、供应单位和液化气供应站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对用户进行安全使用燃气指导的;

(二)使用无证人员上岗作业的;

(三)供气热值、组份、压力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抢险队伍、配备消防设施,未及时抢修燃气设施故障的;

(五)擅自停止供气或未履行通知义务的;

(六)违反规定充装液化气或倒灌、分装液化气和排放液化气残液的;

(七)充装瓶装液化气未以瓶计量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

(二)在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域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未实行燃气设施同步设计、施工的;

(三)为未经批准设立的燃气供应单位或液化气供应站点提供经营性气源或代储存、运输、充装液化气的;

(四)擅自在管道燃气设施上或在安全隔离间距内堆放物品、垃圾,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存放易燃易爆的化学危险品或向管道燃气设施倾倒和排放腐蚀性液体和气体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安全监护手续,擅自在管道燃气设施安全隔离间距内施工作业的。

第五十三条 在施工中造成管道燃气设施损坏、漏气,不保护现场、不及时报告燃气供应单位,造成严重后果的,除应赔偿造成的损失外,并可对施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未经批准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可暂扣其用于经营的钢瓶、燃气,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于暂扣物品应当妥善保管,在当事人按规定履行处罚决定后应当立即发还。

第五十五条 对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实施;未成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区、县(市),由区、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事业组织负责实施。

第五十六条 对破坏、盗窃燃气设施、阻碍、殴打、侮辱依法执行公务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依法处罚的,由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九条 燃气生产、供应单位、液化气供应站点和燃气器具销售、安装、维修单位因过错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事、文明执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1993年2月1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杭州市液化石油气管理规定》和1996年12月2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杭州市城市管道煤气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规范煤制天然气产业发展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规范煤制天然气产业发展有关事项的通知

发改能源〔2010〕12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能源局、经贸委(经委)、大唐、中电投、华能、国开投、神华、中煤公司、中石油、中石化集团公司、中海油总公司:

近年来,国内天然气需求快速增长,激发了各地投资建设煤制天然气项目的热情,由于煤制天然气是新兴产业,国家尚未制定明确的产业政策,目前,正在进行项目示范工作。为了加强对煤制天然气产业的规范和引导,促进煤制天然气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发〔2009〕38号文件精神,对煤制天然气产业发展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煤制天然气是以煤为原料,采用气化、净化和甲烷化技术制取的合成天然气。煤制天然气是资源、资金、技术密集型产业,项目建设需要的外部配套支持条件较多,不仅涉及煤炭开采与转化、水资源保障、技术的集成与优化,还需要配套建设天然气管网、培育用气市场等,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必须在国家能源规划指导下统筹考虑、合理布局。

二、根据我国国情,煤制天然气产业的发展思路是:综合考虑资源承载、能源消耗、环境容量、天然气管网、区域市场容量等配套条件,合理布局煤制天然气气源点,优先安排煤炭调出区煤制天然气项目;鼓励采用自主知识产权技术和国产化设备项目;鼓励节能节水降耗新工艺、新技术的应用,贯彻循环经济理念,做好环境保护工作;发展煤、电、气、化多联产,最大限度地提高能效;与天然气管道规划衔接,落实外输通道和天然气销售市场,大力开发和推广天然气终端高效利用方式。

三、在国家出台明确的产业政策之前,煤制天然气及配套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统一核准。各级地方政府应加强项目管理,不得擅自核准或备案煤制天然气项目。对于本通知下发前已经备案和核准的项目,各地发展改革委应进行认真筛选和清理,对不具备资源、技术、资金等条件的项目严禁开工建设,符合上述发展思路的项目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和能源主管部门要按照通知精神,认真做好规范煤制天然气产业发展的工作。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一○年六月二日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山东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4年8月23日召开的省长办公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印发。




                   山东省人民政府
                   二○○四年九月八日

山东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省政府各项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政府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的指示、决定,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阳光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服务政府。

  第三条 省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省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法律、法规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提高行政效能,切实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组成人员和工作部门职责

  第五条 省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省长、副省长、秘书长,省政府组成部门的厅长、主任。

  第六条 省政府实行省长负责制,省长领导省政府的工作。副省长、秘书长协助省长工作。常务副省长协助省长主持省政府日常工作。省长因公出省和出国访问期间,由常务副省长主持省政府的全面工作。

  第七条 省长主持召开省政府全体会议、省政府常务会议。省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须经省政府全体会议、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八条 副省长、秘书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省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省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第九条 省政府秘书长在省长领导下,负责安排处理省政府的日常事务工作,协调落实省政府决定事项和省长交办事项。

  第十条 省政府各厅厅长、各委员会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省政府工作部门受省政府统一领导,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职责。

  审计厅在省长和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十一条 对涉及多个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主办部门要主动与协办部门协调,协办部门应积极配合。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第十二条 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第十三条 全面落实中央宏观调控方针,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发展对外贸易,加快半岛制造业基地、半岛城市群建设和县域经济发展,实现经济增长、增加就业、稳定物价和扩大出口。

  第十四条 加强市场监管,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大力建设诚信山东,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第十五条 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大力建设平安山东,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第十六条 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服务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加快社会公共事业改革,推进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第十七条 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第十八条 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长远规划(草案)、年度计划、财政预决算(草案),省级社会管理事务、政府规章和重大政策规定、大型项目等重要决策事项,由省政府全体会议或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九条 各部门提请省政府讨论决定的重要决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有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各市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 建立省政府重要决策事项公示制度。省政府在作出重要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并通过传媒向社会公布,征求广大人民群众的意见。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第二十一条 省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强化法律意识和责任意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二条 省政府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修订情况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及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适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制定政府规章,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政策规定,确保法规议案和政府规章的质量。

  第二十三条 提请省政府讨论的法规草案和审议的政府规章草案由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政府规章的解释工作由省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第二十四条 要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推进综合执法试点,研究探讨相对集中许可权工作。严格实行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省政府领导集体学法制度,由省政府办公厅会同省政府法制办具体组织,一般每季举办一次。

  第二十六条 省政府每年应当把依法行政情况及时向省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接受质询,依法向有关人大常委会备案行政法规、规章;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每年应当把依法行政情况及时向省政府汇报。

第六章 加强行政监督

  第二十七条 省政府要自觉接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认真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各项决议,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及时办理人民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加强同省政协、各民主党派和各群众团体的联系,接受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八条 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司法监督和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省政府报告。

  第二十九条 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下级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条 省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省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第三十一条 省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省政府报告。要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重视群众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对行政行为实施的监督。

第七章 工作安排布局

  第三十二条 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第三十三条 根据国务院和省委的工作部署,省政府提出年度重点工作目标,确定需要讨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审议的政府规章草案、省政府召开的全省性会议和制发的公文等事项,形成省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下发执行。

  第三十四条 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落实省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在年中和年末向省政府报告执行情况,由省政府办公厅适时作出通报。

第八章 会议制度

  第三十五条 省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省长办公会议和省政府专题会议制度。

  第三十六条 省政府全体会议由省长、副省长、省政府特邀顾问、省长助理、省政府秘书长和省政府组成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组成,由省长或常务副省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会议精神,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

  (二)讨论决定省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总结和部署省政府一段时期的重要工作。

  (四)讨论需要由省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省政府全体会议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群众代表列席会议。

  第三十七条 省政府常务会议由省长、副省长、省长助理、省政府秘书长组成,由省长或常务副省长召集和主持。省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超过半数时方能召开。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会议精神,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研究提出具体贯彻意见。

  (二)听取省政府重要工作情况的汇报。

  (三)研究分析形势,讨论决定省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讨论通过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审议的议案。

  (五)讨论通过由省政府制定发布的政府规章和重大政策规定。

  (六)讨论决定各部门请示省政府的重要事项。

  (七)研究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远规划、年度计划、财政预决算等。

  (八)讨论需要省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省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安排3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群众代表列席会议。

  第三十八条 省长办公会议是一种议事形式。由省长、副省长组成,省长助理、省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列席。必要时请省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省长办公会议由省长或常务副省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交流重要工作情况。

  (二)研究处理需提交省政府常务会议解决的重要问题。

  (三)研究省政府日常工作中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三十九条 省政府专题会议由省长、副省长或省长、副省长委托省长助理、省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召集,省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出席。

  专题会议根据需要随时召开。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协调省政府领导分工职责范围内的专门问题。

  (二)协调解决分管部门之间有意见分歧的问题。

  (三)研究协调需提交省政府集体研究决策的有关问题。

  省政府专题会议(含现场办公会议)凡涉及资金、项目、机构编制安排的,严格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四十条 提交省政府会议研究的议题,原则上会前应协调一致。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须由主办部门附协调说明,列明各方依据,提出倾向性意见,报请分管副省长(或协助其工作的省政府副秘书长)协调。经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分管副省长提出主导意见。

  第四十一条 拟提交省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的议题,由省政府办公厅提出意见,经秘书长审定后报主持会议的省政府领导确定。会议议题一般应于会前5个工作日报送省政府办公厅。

  拟提交会议研究的议题材料,会前须经省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审查把关。议题材料定稿后,由分管副省长及协助其工作的省政府副秘书长签署意见。

  第四十二条 省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省政府全体会议和省政府常务会议,要向省长请假;如议题有意见和建议,可在会前提出。

  第四十三条 省政府全体会议根据会议主持人意见可以印发会议纪要。省政府常务会议决定事项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由秘书长审核由省长签发或常务副省长签发。省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由会议主持人签发。省长助理、省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受委托召开的省政府专题会议,会议纪要须由委托的省长或副省长审定同意后印发。

  第四十四条 省政府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审定,如有必要报省长审定。

  第四十五条 省政府常务会议决定事项除整理成会议纪要发省领导和有关单位知照外,对需办理的事项,由省政府办公厅向主办部门发出“省政府常务会议决定事项催办通知”。各市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对会议决定事项要认真遵照执行,及时办理。省政府办公厅负责督办,定期将会议决定事项的落实情况向省政府领导报告。

  第四十六条 省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省长办公会议和专题会议的会务工作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

  第四十七条 以下全省性大型会议由省政府召开: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重要会议精神,部署全省性工作的会议。

  (二)省委、省政府研究部署重点工作的会议。

  (三)由省政府授奖的综合表彰会或非行业性特殊表彰会。

  除上述会议外,其他会议由省政府部门召开。

  第四十八条 省政府大型会议按会议内容、出席人员分为两类。一类会议由省长或常务副省长主持,副省长、秘书长、省政府部门和市政府主要负责人参加,研究部署综合性重要工作;二类会议由分管副省长主持,省政府部门和市政府分管负责人参加,研究部署某一方面的重要工作。

  第四十九条 召开省政府一类会议,一般由省长、常务副省长提议,省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确定。重大紧急事项来不及开会研究时,由省长或常务副省长确定。省政府部门提请召开省政府二类会议,应向省政府报送申请,由省政府办公厅审理,报省政府常务会议或省政府主要领导审批。

  第五十条 一类会议的会务工作在省政府秘书长领导下,以省政府办公厅为主组织,省政府有关部门予以协助。二类会议由协助省政府领导工作的副秘书长协调,以省政府有关部门为主参照一类会议工作程序组织,省政府办公厅予以协助。

  第五十一条 省政府召开的会议一般不请县(市、区)政府负责人参加。省政府部门召开的各类会议,一律只开到下一级政府对口部门,不请下级政府负责人参加。一些全省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五十二条 国家部委通过省政府有关部门商洽在山东召开全国性会议,有关部门须提前将有关情况报告省政府(需补贴经费的,要事先征求省财政厅的意见),经同意后方可答复和安排。

第九章 公文审批

  第五十三条 向省政府报送公文,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山东省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的规定程序办理,努力提高公文质量。公文内容应当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十四条 省政府办公厅负责省政府各类公文的处理、承办工作,负责协助省政府领导审核或者组织起草以省政府和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公文。

  各市政府、省政府各部门报省政府审批的公文,应当由省政府办公厅按规定程序受理。向省政府报送需要审批的公文,除省政府领导直接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不得直接报送省政府领导个人,更不得多头主送、越级行文。省政府领导收到直接报送要求审批的公文,一般不先作批示,应由省政府办公厅按规定程序审核、运转。省政府领导批示过的公文,交省政府办公厅统一转办、处理。

  第五十五条 各市政府、省政府各部门报送省政府的请示性公文,由其主要负责人签发。可以报省政府有关部门解决的事项,不应报省政府审批。

  省政府部门报送省政府审批的请示事项,凡涉及其他部门职能的,主办部门要事先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主动搞好协商,相关部门要积极配合。

  省政府部门内设机构工作中需要请示的事项,一般应向主管部门请示;确需向省政府请示的事项,应由主管部门向省政府呈文。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不得直接向省政府报送公文。

  第五十六条 上报省政府的公文,由省政府办公厅审核后根据省政府领导分工送请审批。

  各市政府、省政府各部门报送省政府需要办理的公文,由省政府办公厅提出拟办意见后按程序送省政府领导签批、运转。属省政府审批事项,应先转请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

  第五十七条 加强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效率,公文运转的各个环节都要按照规定的时限要求完成。

  各部门需要请示省政府的事项,应当提前做好调研和相关协调工作。省政府接办后,一般事项应在5个工作日内给予回复;特殊情况在10个工作日内回复。部门之间征求意见或会签公文时,除主办部门另有时限要求的以外,协办部门一般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

  省政府办公厅转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凡明确提出时限要求的,各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完毕。

  第五十八条 省政府领导审批公文,对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应签署明确意见、姓名和日期。对一般报告性公文,圈阅表示“已阅知”。报送省政府领导签批的公文,省政府领导和分管副秘书长要负责对公文内容进行把关。

  第五十九条 以省政府或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公文,其内容应属于关系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改革方案、政策措施、政府规章以及需要全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执行和周知的重要事项,主要包括:

  (一)对国务院的决定、命令、行政法规、重要工作部署和省委、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定、决议提出的贯彻实施意见。

  (二)须由省政府向国务院、省委、省人大报告、请示的重大问题。

  (三)发布省政府的决定、地方性政策措施和政府规章。

  (四)安排部署省政府确定的重要工作任务,对省政府部门和市政府的工作作出指示。

  (五)答复省政府部门和市政府报请省政府决定、解决的重大问题。

  (六)批转省政府部门的重要工作情况和意见。

  第六十条 凡以省政府或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公文,均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审理和送审、送签。省政府领导不直接签批未经省政府办公厅审理的公文文稿。以省政府和省政府办公厅名义行文的公文文稿,由分管文秘工作的副秘书长提出意见,经分管业务工作的副秘书长审核(必要时经秘书长审核)后,报请省政府领导签发。

  第六十一条 公文签发权限:

  (一)以省政府名义向国务院的请示、报告,以及涉及重大方针、政策的事项,由省长签发或常务副省长签发。

  (二)以省政府名义报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议案、省政府发布的政府规章,由省长签发。

  (三)省政府序列部门正职,行政、事业单位正厅级干部任免公文,由省长签发。

  (四)市长、省政府序列部门正职出国公文,由省长签发。

  (五)以省政府名义下发的其他公文,根据公文内容,由分管副省长签发;内容涉及数名副省长分管范围的,需请其他副省长会签;涉及面广或有意见分歧的,应报请省长或常务副省长审定签发。

  (六)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议定的事项和属于例行批准手续的事项,需以省政府名义行文的,由省长或省长授权副省长、秘书长签发。

  (七)以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公文,由省政府秘书长签发。如有需要,可报请分管副省长签发或核报省长签发。

  第六十二条 精简公文和电报。行文应当确有必要,注重实效,严格控制公文规格和发文数量,可发可不发的一律不发;可以省政府办公厅名义行文的不以省政府名义行文;可以省政府工作部门或几个工作部门联合行文的,不以省政府或省政府办公厅名义行文。下列内容的事项不以省政府或省政府办公厅名义行文:

  (一)对国家部委下发的文件提出的贯彻执行意见。

  (二)属于部门和市政府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三)省政府领导在会议上的讲话和会议纪要。

  (四)照抄照转上级文件,内容空泛,对指导工作没有实际意义的文稿。

  (五)省政府部门召开的市政府负责人不与会的会议通知。

  第六十三条 以省政府和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公文,一般应由主管部门代拟草稿。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主办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会签,协办部门要积极配合。

  第六十四条 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一般不得越级行文。部门之间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一致,不得各自向下行文。未经省政府批准,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不得直接向下级政府正式行文。各部门内设机构除办公室外不得对外正式行文,也不得要求下级政府向本部门(单位)报送公文。属于业务性较强及行业性的重要工作,或其他需省政府同意的事项,报经省政府领导审定后,可加“经省政府同意”字样由部门行文。

  第六十五条 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规范性文件,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通过政府专网将电子公文传输下发,并在《山东政报》刊登公布。要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

第十章 重要决策督查

  第六十六条 对省委、省政府的重要决策和领导批示件,各市政府和省政府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亲自抓落实。

  第六十七条 对以下重要决策的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一)《政府工作报告》确定的工作任务和政策措施。

  (二)省政府重要会议确定的工作任务和政策措施。

  (三)以省委、省政府名义下发的涉及全省改革开放、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要文电。

  (四)省政府领导要求开展的其他督促检查活动。

  第六十八条 重要决策督查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项通知。省政府办公厅对需督查的重要事项应及时立项,经分管副秘书长审核后通知承办单位。

  (二)检查催办。省政府办公厅要及时督促了解承办单位的贯彻落实情况。各承办单位要明确责任人,采取切实措施,狠抓工作落实,并按时限要求将落实情况及时报告省政府。贯彻省政府会议的情况,一般应于会后1个月内报送。

  (三)督查调研。对重要的督查事项,省政府办公厅要组织有关单位,深入基层进行调查研究,准确掌握情况。

  (四)汇总报告。承办单位上报的贯彻落实省政府重要决策的情况报告,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整理汇总,分送有关领导阅示。

  第六十九条 收到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和省委常委的批示件,省政府办公厅要立即送呈有关领导审阅批示,按照分工转有关部门办理或直接组织办理,并按规定时限整理上报办理情况。

  第七十条 省政府领导批示件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办理。办公厅应于接办当天转承办单位,必要时直接组织办理。承办单位一般应在15天内办结,并向省政府办公厅书面报告办理结果,由省政府办公厅汇总整理后书面报告批示人。在办理领导人批示件过程中,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承办单位的事项,由主办单位牵头办理,协办单位要积极配合。

  第七十一条 省政府领导在人民来信上的批示,由省信访局组织办理,并直接向领导反馈结果和答复来信人。以下信函由省政府办公厅办理:

  (一)国家领导人的信函。

  (二)国内外知名专家、学者、工商界人士的信函。

  (三)省级以上(含省级)领导的信函。

  (四)市政府、省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的信函。

  (五)对政府全局有重大影响的信函。

第十一章 工作作风纪律

  第七十二条 自觉维护省委的领导,重要事项及时向省委请示汇报。以下重大事项须向省委请示报告:

  (一)全省经济和社会中长期发展规划、省政府阶段性工作情况。

  (二)以省政府名义上报国务院的重大请示事项。

  (三)涉及全局性的重大改革措施。

  (四)重大建设项目。

  (五)需要省委组织协调的重大事项。

  (六)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

  (七)须向省委报告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七十三条 省政府领导和省政府部门负责人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省政府通过举办讲座等方式,定期组织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知识。

  第七十四条 省政府领导和省政府部门负责人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在省内检查、考察工作和调查研究,要最大限度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各地要简化接待礼仪,不搞层层陪同和对口陪同,一律不搞边界迎送和警车开道。

  第七十五条 除省委、省政府统一组织安排的重要活动外,省政府领导不参加接见、合影、剪彩、典礼、首映首发式等应酬性活动;不出席市政府、省政府部门召开的各类表彰会、纪念会、座谈会;不为部门、地方的活动题词、题字、发贺信、贺电。除国家重点工程项目、高新技术项目、重大对外合作项目及有重要社会意义的活动外,省政府领导不出席部门(单位)举办的各类庆典活动。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

  第七十六条 国家各部委、外省市来宾到山东考察访问,由对口部门负责陪同接待,省政府领导原则上不全程陪同。

  省政府部门可以接待的外宾,一律由部门出面接待,其中副部长级以上的来访外宾或国际知名人士、学者、企业家,确需省政府领导出面会见、会谈或宴请的,由省政府外事办公室或省外经贸厅提出安排意见,提前7天报省政府办公厅按程序审批。

  第七十七条 邀请省政府领导参加的内外事活动,一律由省政府办公厅统一安排。各市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不得直接向省政府领导发送请柬。邀请省政府领导参加的重要活动,应填写《省政府领导活动呈报单》,提前7天报省政府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应按程序送省政府秘书长审示后,报省政府领导审定。

  省政府领导会见来访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官方人员、重要知名人士及台胞、侨胞中的重要知名人士,分别由省政府外事办公室、台湾事务办公室、侨务办公室审核后报省政府办公厅,由省政府办公厅按程序呈省政府领导审定。

  第七十八条 对省政府领导活动的宣传报道要从严掌握,一般性的会议、活动、会见原则上不报道。

  第七十九条 省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中央和省委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八十条 省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省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省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省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议论和行为;代表省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省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和文章,事先须经省政府同意。

  第八十一条 副省长、秘书长出差(出访)、休假,应事前请示省长,由省长明确代行其职责的领导。出差(出访)、休假返回后,应向省长报告。

  各市市长出差省外或出访、休假3天及以上的,应事前报告省长;省政府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出差(出访)、休假3天及以上的,应事前报告分管副省长。

  第八十二条 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认真履行职责,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属于省政府社会管理职能以及与人民群众密切相关的行政决策事项、政策规定、规章制度、审批程序、办事标准等,要及时向社会公开。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下属部门及各地政府的送礼和宴请;对因推倭、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