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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牛奶生产经营管理办法(2001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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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牛奶生产经营管理办法(2001年修正)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牛奶生产经营管理办法(2001年修正)

  1996年6月28日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8月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1年7月2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2001年6月27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太原市牛奶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牛奶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促进牛奶生产发展,满足人民生活的需要,维护牛奶消费者、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指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牛奶,是指生鲜奶和以生鲜奶为原料加工制作的消毒奶(巴氏杀菌乳)、灭菌奶、酸奶及营养奶。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牛奶的生产、加工、销售及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牛奶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鼓励和扶持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其他企业和个体养殖户发展牛奶生产,保证牛奶质量,满足市场供给。
  第五条 市、县(市、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牛奶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工商、卫生、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牛奶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逐步增加奶牛业生产投入,重点用于牛奶生产性保护,、基础设施建设、新品种开发与引进、新技术研究与推广应用。
  第七条 县(市、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奶牛登记造册,以场或村建立奶牛登记卡,组织和引导饲养单位和个人按照市场经济规律,发展奶牛业生产。
  奶牛饲养单位和个人,应对奶牛逐一建立档案,合理配置牛群结构,实施科学选种、饲养,牛群质量。
  第八条 奶牛的更新处理,须报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或补贴的奶牛饲养场(户)更新处理奶牛,应通过该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从外地(市)引进奶牛或销往外地(市)奶牛,须经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运进或运出。
  第九条 奶牛场应符合动物检验要求,牛舍整洁通风,有与牛群相适应的室外活动场所,定期清扫消毒。
  第十条 养殖规模在10头以上的奶牛场,应配备动物防疫专职人员,定期对奶牛进行防疫检查和防治工作,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其他奶牛养殖场(户)须接受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奶牛进行疫病检查和防治。
  第十一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定期对奶牛场(户)进行严格的奶牛布氏杆菌病、结核病和其他疫病检查,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发给《动物防疫合格证》,奶牛养殖场(户)凭证到牛奶加工单位售奶。
  第十二条 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查出患有布氏杆菌病、结核病和其他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奶牛,由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隔离净化饲养或无害化处理。
  当发现奶牛传染病疫情蔓延时,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化定奶牛疫病控制区或隔离区,并采取紧急防治或处理措施。
  第十三条 牛奶生产场(户)应严格执行挤奶程序,防止牛奶污染。成母牛在20都以上的奶牛场(户),应当实行机械化挤奶。挤奶人员须持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身体健康证,定期进行身体检查,患有传染病者不得挤奶。盛奶容器必须无毒、无害、保持清洁。
  第十四条 牛奶生产场(户)和收购单位应当及时将生鲜牛奶冷却至4℃以下,贮存期间牛奶温度应当保持在7℃以下;没有冷却设备的应在2小时内将生鲜牛奶送到牛奶加工单位。
  第十五条 禁止出售下列牛奶:
  (一)患结核病、布氏杆菌病及其他传染病的牛产的奶;
  (二)患有腺炎的牛和乳房创伤的牛产的奶;
  (三)产犊后7天的初奶;
  (四)应用抗生素类药物的牛用药期间和停药5天内产的奶;
  (五)变质奶、过期奶、污染奶和掺杂掺假奶。
  第三章 加工管理
  第十六条 牛奶加工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厂房(车间)建设布局合理,符合食品卫生要求;
  (二)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冷却、冷藏设施、辅助设备和清洗、卫生、消毒系统;
  (三)有鲜奶包装生产线;
  (四)有卫生、计量、质量检验机构或人员、检验设备和检验制度,检验人员须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牛奶加工厂(车间),须经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并办理有关建设项目审批手续。竣工后由卫生行政部门和畜牧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核发《卫生许可证》、《牛奶加工生产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经营。
  已建的牛奶加工厂(车间)不符合前款规定的,须补办有关手续后方可继续生产经营。
  第十八条 加工单位收购生鲜牛奶,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和卫生标准严格检查验收。不得收购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禁止出售的牛奶,不得收购无《动物防疫合格证》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牛奶。
  第十九条 加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牛奶出厂检验制度。牛奶的感官指标、理化指标、卫生指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禁止卫生和质量不合格的牛奶出厂。
  第二十条 上市牛奶的包装材料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无毒无害;包装标识必须符合国家食品标签通用标准。
  第二十一条 从事牛奶加工的生产人员须持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健康证,每年必须进行一次身体检查,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要求的人员,应立即调离生产岗位。
  第四章 销售管理
  第二十二条 牛奶销售应按照定点定时,方便群众,多渠道经营的原则,合理布局销售网点。
  第二十三条 牛奶销售亭(点)应悬挂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牛奶销售标志,明码标价,亮证经营。
  牛奶销售亭(点),应配备必要的冷藏设备,牛奶销售人员须持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健康证。
  第二十四条 牛奶代售单位和个人应与加工生产厂家签定牛奶购销合同,信守签约,保证牛奶计量标准和质量标准。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上市销售生奶、散装奶、无证加工的包装奶和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禁止出售的牛奶。
  第二十六条 送奶车辆应保持清洁,严防运输过程中牛奶污染和变质。
  第二十七条 销售牛奶应执行国家有关价格管理规定,不得随意提高价格。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或补贴的奶牛饲养场(户)未经批准更新处理奶牛的,追回投资或补贴款额,并处奶牛价值百分之十的罚款;
  (二)奶牛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责令改正,在规定的期限内不改正的可以吊销《动物防疫合格证》;
  (三)不领取《牛奶加工生产许可证》加工牛奶的,责令其停止加工、销售,并处以非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
  (四)无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牛奶销售标志售奶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五)销售生奶、散装奶、无证加工包装奶的,没收非法所得和剩余奶,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不领取《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加工牛奶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使用有毒、有害材料包装牛奶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食品标签通用标准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出售、收购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禁止出售的牛奶,牛奶加工单位使卫生和质量不合格的牛奶出厂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生产、加工、销售不合格牛奶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消费者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牛奶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对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奶牛疫病防治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阻挠,对阻挠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该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牛奶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太原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太原市人大
                         2001年7月29日


企业并购律师实务——并购之后的资产整合

作者简介:唐清林,北京律师,人民大学法学硕士,擅长企业并购律师业务,并对该业务领域的理论研究感兴趣,曾编写《企业并购法律实务》(副主编,群众出版社出版),本文为该书部分章节内容的摘要。
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

并购整合在企业并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美国的统计表明,大约有50%至80%的并购都出现了令人沮丧的财务状况。一流的学术与商业研究机构近几十年来对并购行为进行了分析研究,发现并购之后可能会出现以下现象:被并购企业管理层及雇员的承诺和奉献精神的下降造成被并购企业生产力降低;对不同的文化、管理及领导风格的忽视造成冲突增加;关键的管理人员和员工逐渐流失,这种情况一般发生在交易完成后的6至12个月之内;客户基础及市场份额遭到破坏;大约三分之一的被并购企业在5年之内又被出售,而且几乎90%的并购没有达到预期效果。这些现象都和并购完成后的整合不成功密切相关。下面介绍资产整合有关内容。
并购完成后,并不意味着并购目标的实现。要想实现预定的并购目标,还必须对并购双方进行整合。其中,资产整合占有重要地位。通过资产整合,可以剥离非核心业务,处理不良资产,重组优质资产,提高资产的运营质量和效率。
一、资产整合的策略
一般来说,资产整合有两种策略:
1.剥离不良资产
不良资产是资产重组首先要解决的问题。一般来说,不良资产有如下特点:阻碍企业的核心竞争力;耗费企业现金资源;耗费企业管理资源;不产生净现金流;通常不盈利或少量盈利。不良资产的剥离可以通过出售、出租、承包经营和原股东回购等方式进行。
2.整合优质资产
在剥离了不良资产后,对剩下的优质资产要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处理。对于不属于企业核心业务但是赢利能力较强的资产,可以由原来的经营股东继续经营。对于符合企业发展战略、收益水平较高的资产,可以由并购方直接经营。对于和并购方有很强的关联性和互补性的资产,并购方可以进行资产置换。
上述策略的运用必须遵循的原则就是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并购双方的共赢。
二、各种具体资产的整合方法
1.流动资产的整合
流动资产是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短期置存的资产,包括货币资金、应收款项、存货、短期投资。企业并购的完成必然带来流动资产总量的增加。流动资产总量的增加一方面可以增强企业的偿债能力,降低财务风险,另一方面也会降低总资产的收益率。因此,并购方要根据企业生产规模和发展需要来确定流动资产的数量。对于多余的流动资产,必须进行投资、出售或置换。此外,并购方要加快流动资产的周转速度,因为企业总资产的周转速度很大程度上受制于流动资产的周转速度。并购方为了实现上述目标,首先要分析流动资产的组成和质量,确定各种流动资产是否存在周转不畅和占用过大的问题。然后要分析流动资产周转的渠道是否通畅。最后,并购方要剥离不良流动资产,重新分布货币资金、应收款项、存货、短期投资的比例,加快流动资产的周转速度。总之,进行流动资产整合必须遵循以下原则:(1)合理预测和控制流动资产的需要量和占用量,即能保证企业的生产经营需要,又无积压浪费;(2)合理组织和筹集资金,保证生产的正常运行,加速流动资产的周转速度;(3)平衡收支、分析流动资产的结构和比例,以合理少的占用量,取得较高的经济效益。
2.固定资产的整合
固定资产是指为生产商品、提供劳务、出租或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年限超过一年的,单位价值较高的资产。它能够在若干个生产经营周期中发挥作用,并保持其原有的实物形态,但其价值则由于损耗而逐渐减少。这部分减少的价值以折旧的形式,分期转移到产品成本或费用中去,并在销售收入中得到补偿。在整合固定资产时,首先考虑收入效益较好,能独立划分的优质资产。对于优质资产,应该予以吸收整合。对于那些资产不易划清,效益较差的资产予以剥离。但若这些资产确为生产所需时,则采用租赁方式。具体来说,固定资产可以做以下处理:(1)已拆除的老工程及不能正常生产的设施予以剥离;(2)已完工但尚未转入固定资产的工程,将其转入企业资产;(3)对部分生产所必须、但不属于企业的设备予以租赁使用;(4)对规模小、价值低的非经营性资产,如果是今后公司所必不可少的设施,应该予以保留。反之,予以剥离。并购方应该在制定并购方案就明确吸收与剥离资产的界限,以便将需要剥离的固定资产从目标企业的全部资产中提取出来,从而减少以后的整合工作量,节约整合成本。 
3.长期投资的整合
长期投资是指企业直接向其它单位投资且回收期限在一年以上的现金、实物和无形资产,以及已购入并不准备在一年内变现的股票、债券等投资。在企业并购中,长期投资整合的重点是长期股权投资的整合。并购方应该对目标企业的长期投资进行分析核算。长期投资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用成本法或权益法核算。成本法是指投资企业对被投资单位无控制、无共同控制且无重大影响的长期投资。权益法是指长期投资初始投资时以投资成本计价,此后则根据投资企业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的变动对投资的账面价值进行调整的方法。对目标企业那部分价值不断增长、收益较好的长期投资,应该将其保留。对目标企业那部分资产质量较低的长期投资,应该将其剥离。
4.无形资产的整合
无形资产是指特定主体所控制的,不具有实物形态,对生产经营长期发挥作用且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会计学上把无形资产分为可辨认无形资产和不可辨认无形资产。可辨认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特许权等;不可辨认无形资产是指商誉。在企业并购中,无形资产的范围更加广泛。除了会计学上所说的内容外,无形资产还包括企业的机构知识资源、企业管理层的能力、企业战略、企业文化、机构组织架构的合力、客户、销售渠道、战略联盟、员工、供应商、合作伙伴等。无形资产的整合在企业并购整合中具有重要地位。在1997年中国远洋运输集团(COSCO)公司并购上海众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案例中,中远把众城实业更名为中远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这其实是将中远集团的无形资产注入到众城,以便实现无形资产的整合。从某种意义上说,这种无形资产的整合与有形资产整合同等重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



(2005年1月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加快市政公用事业发展,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保护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供气、供热、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等涉及有限公共资源配置和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特许经营活动,是指特许人根据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许经营项目,通过招标等方式,允许特许经营者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从事市政公用事业投资、建设、运营,向社会提供市政公用产品和服务,并取得合理收益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特许经营者,是指依法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本条例所称特许人,是指根据城市人民政府授权,依法作出特许经营决定的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

第四条 特许人确定特许经营项目,应当坚持合理布局,有效配置公共资源的原则,鼓励跨行政区域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共享。

特许人赋予特许经营者特许经营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保障特许经营者对已取得的经营项目拥有的合法权利。

第五条 特许经营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公平竞争,诚实守信,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确保公共利益不受损害。

特许经营者通过合法经营取得合理回报,并承担相应的投资和经营风险。

第六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参与市政公用设施投资、建设;鼓励跨地区、跨行业从事特许经营项目的运营。

第七条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特许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州、市(地)、县(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依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许经营项目的实施,对特许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发展计划、财政、审计、国有资产、工商、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工作。

第八条 社会公众对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及其管理活动享有知情权和提出意见的权利;有权对损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公众参与机制,重视研究解决公众提出的意见和涉及公众切身利益的问题,保障公众对特许经营活动的有效监督,保护公众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对城市人民政府决定实行特许经营的市政公用事业项目,特许人应当依据城市规划、行业发展规划和行业运营状况等,制定特许经营权出让实施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跨城市区域的特许经营项目和特许经营权出让实施方案,报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上一级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备案。

使用国家、自治区补助资金建设的特许经营项目,应当同时向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特许经营项目确定前和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批准前,特许人或者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听证或者其他公开的方式听取公众意见。

特许经营项目确定后,由特许人向社会发布公告,并在城市近期建设规划期内通过招标投标等公平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

第十一条 特许经营项目的招标投标程序,依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

招标文件需明确特许经营项目的内容、区域、期限、投资金额、建设和经营标准、特许经营者应具备的条件、特许人的承诺、特许经营期满项目移交等事项。

评标应当采用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的方式。已经从事市政公用事业经营活动的,参加招标投标时,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中标权。

第十二条 特许人应当将招标投标情况和拟确定的特许经营者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日。

公示期满,对拟确定的特许经营者没有异议的,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赋予特许经营权。

第十三条 特许人可以将特许经营项目的投资权、建设权、运营权一并赋予特许经营者,也可以将运营权单独赋予特许经营者。

第十四条 特许人将投资权、建设权、运营权一并赋予特许经营者的,特许经营期应当根据行业特点、规模、经营方式确定,满足收回投资所需期限,但一次赋予的特许经营年限最多不超过30年。特许人将特许项目的运营权单独赋予特许经营者的,一次赋予的特许经营年限最多不超过8年。

第十五条 特许人赋予特许经营权的,应当与特许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颁发特许经营权证。未取得特许经营权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特许经营权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式样。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许经营权证。

第十六条 特许经营协议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特许人、特许经营者;

(二)特许经营项目名称、方式、内容、区域、期限;

(三)产品和服务的质量、安全标准以及保证持续提供公共产品或者服务的措施;

(四)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以及调整程序;

(五)特许经营权处分与混业经营的限制;

(六)特许经营状况的评估期限、方式;

(七)设施、设备的权属、处置、移交、养护、维修与更新改造;

(八)补偿约定和履约担保;

(九)特许经营协议的变更与终止;

(十)违约责任;

(十一)争议解决的方式;

(十二)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特许经营的产品和服务价格,由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调整和监管。

制定和调整特许经营产品和服务价格,应当兼顾有限资源的合理配置、公共利益的保护和特许经营者的合理利润。特许人应当协助有关部门核算和监控特许经营成本,确定各行业收益率核定方式,提出价格调整意见。

第十八条 特许经营成本应当按照社会平均成本计算,包括各项应当计入价格的制造成本和期间费用。与特许经营产品、服务无关的费用,不得列入特许经营成本。

第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特许经营产品和服务价格建立定期审价制度,拟定和调整价格方案应当进行听证。

第二十条 特许经营者向公众提供公用事业产品和服务,应当按照规定的价格向用户收取费用。特许经营者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达不到规定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减收或者免收相关费用,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 特许人出于保护老年人、残疾人和城市特困群体等的需要,可以要求特许经营者承担公益性任务。特许人要求特许经营者承担公益性任务的,应当在特许经营招标文件中明示,并在特许经营协议中约定。

特许经营者承担政府公益性任务造成经济损失的,特许人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二条 特许经营者取得特许经营权,应当依法缴纳特许经营权出让费。特许经营权出让费收取办法和标准,由城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纳入财政性资金统一监管。

第二十三条 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限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对特许经营的设施、设备进行养护、维修、更新改造,确保特许经营项目安全运行。

特许人或者特许经营者认为需要对特许经营的设施、设备进行更新改造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鉴定,制定更新改造计划和方案。更新改造计划和方案应当经特许人同意。

第二十四条 由特许经营者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政府制定的价格和赋予的特许经营年限,按协议正常经营不能收回投资的,可以要求特许人给予补偿。补偿条件、计算依据及方法,应当在特许经营协议中约定。

第二十五条 除城市供水、供气、供热的源头设施、设备和中小运量的公共交通工具外,特许人不得将特许经营项目的所有权出让、转让给特许经营者,由特许经营者投资建设的特许经营项目,运营期满后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向特许人移交。

特许经营者不得以特许经营项目的运营权设定担保,不得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项目的运营权,不得擅自处置、抵押特许经营设施、设备。

第二十六条 新增用户连接、使用特许经营的城市供水、供气、供热、污水处理等公用设施、设备的,应当依法经城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与特许经营者签订连接、使用合同。特许经营者不得向用户收取设施、设备投资补偿等费用。

第二十七条 特许人应当对特许经营的土地使用、相关设施提供、避免过度竞争等作出承诺,不得擅自撤销特许经营权、单方面终止特许经营协议。

第二十八条 特许人可以要求特许经营者提供履约担保。特许人要求特许经营者提供履约担保的,应当事先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二十九条 特许人应当依法监督特许经营者履行特许经营协议,并组织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代表,对特许经营状况进行评估。

监督、评估不得妨碍特许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特许经营监督委员会,代表公众对特许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质询,委员会成员中非政府部门的专家和公众代表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委员会对特许经营活动中可能影响公众利益的重大决策,有权提出意见和建议。特许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特许经营者应当充分听取委员会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对不予采纳的,要说明理由,并记录在案。

第三十一条 特许人应当制定特许经营项目应急预案;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或者安排组织临时接管,保证公共产品供应、服务的连续和稳定。

第三十二条 在特许经营期限内,特许经营协议需要变更或者解除的,特许人与特许经营者应当协商确定;未达成一致的,任何一方不得变更或者解除原协议。

第三十三条 因特许人原因,致使特许经营者不能获得预期利益的,特许经营者有权向特许人提出补偿请求。特许人应当在收到补偿请求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特许经营者的补偿请求成立的,特许人应当给予补偿;补偿请求不成立的,特许人应当作出书面答复。

第三十四条 特许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许人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特许人有权撤销特许经营权,并终止特许经营协议: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以特许经营项目的运营权设定担保,或者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项目的运营权,或者擅自处置、抵押特许经营设施、设备的;

(二)未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标准、规范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从事特许经营活动,不履行普遍服务义务,或者不履行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义务,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

(三)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重大质量、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不适宜继续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特许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许人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特许经营权手续:

(一)特许经营期满,特许经营者未申请延续的;

(二)特许经营者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依法终止的;

(三)特许经营协议事项发生变化,依法解除或者终止特许经营协议的;

(四)特许经营权依法被撤销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特许人撤销特许经营权或者办理注销特许经营权手续前,应当书面通知特许经营者。特许经营者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特许经营者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

特许经营者对特许人作出撤销、注销特许经营权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特许经营协议终止的,终止前特许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选择特许经营者。

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间,经评估能够完全履行特许经营协议的,可以在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前或者最后一次评估期前60日内申请延长特许经营期;特许人收到延期申请后,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公示后,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延长特许经营期一次不得超过两年,最多不得超过两次。

第三十八条 特许经营协议终止,特许人应当在协议终止前依法组织对特许经营者进行财务审计,对特许经营设施、设备等进行资产评估。

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特许人移交特许经营的设施、设备、图纸、资料,养护、维修、更新改造记录,有关用户的档案资料等。

协议终止交接事宜,应当制作书面记录。

第三十九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受理特许经营申请,或者不依法办理延长特许经营权申请手续的;

(二)不依法履行公告、公示、备案、核实补偿请求、办理延期申请等法定义务的;

(三)不依法采用招标投标等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或者在招标投标等活动中弄虚作假的;

(四)不依法对特许经营者履行协议情况进行监督,或者不组织对特许经营状况进行评估的;

(五)不接受监督委员会的监督、质询,不听取监督委员会提出的意见、建议,造成重大质量、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或者重大损失的;

(六)违法撤销特许经营权、办理注销特许经营权手续,终止特许经营协议的;

(七)其他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条 特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许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设施、设备,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特许经营权证,擅自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

(二)超出特许经营许可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许经营权证的;

(四)未按照协议约定移交特许经营的设施、设备、图纸、资料,养护、维修、更新改造记录以及有关用户的档案资料的。

特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前,城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将市政公用事业项目的所有权出让、转让给经营者,或者经营者以市政公用事业项目的所有权、经营权设定担保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