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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细则

时间:2024-07-21 21:36: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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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细则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阳江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细则》的通知(阳府〔2005〕9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阳江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细则》(下称《细则》)业经市政府四届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阳江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七月十八日



阳江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人民防空建设,保障人民防空设施的安全,推动人民防空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的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和本细则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第三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工作的领导,落实人民防空的各项工作,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人民防空建设与经济发展相协调,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统筹规划、同步建设、协调发展。
第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建设、规划、国土、公用事业、财政、通信、供电、广播电视、教育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
县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应列入同级财政统筹安排,并根据人民防空的需要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水平相应增加。
第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
行《人民防空财务管理规定》和《人民防空会计制度》,加强人
民防空建设资金的管理,依法执收、及时缴存;财政部门应当保
证其专款专用,及时按计划拨付。
财政、审计、物价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级人民防空经费的监督、检查,确保人民防空经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
第七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等的建设经费,主要由本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
第八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民防空的需要,按照平战结合、专业对口和便于领导、便于指挥的原则,组织有关部门组建战时担负抢险抢修、医疗救护、消防、治安、通信、防化、运输等人民防空专业队伍,其人民防空专业工程由有关部门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建设经费由有关部门列入基本建设计划统一安排解决。
第九条 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由单位自筹资金或结合本单位基本建设计划,按照城市建设规划、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自行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十条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根据训练大纲和训练计划,组织有关部门安排人民防空队伍的训练。训练所需的装备、器材、经费由人民防空专业队伍的组建单位负责,特殊性的装备、专业器材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供。
第十一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结合市区人口密度,按照地面和地下规划以及使用功能的要求,编制具体详细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规划基础设施建设、公共建筑重点工程建设、公园、停车场建设以及地下过街道、地下停车场等工程建设,都应当兼顾人民
防空需要。城市旧区改造、新区建设和各类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也应当按照人民防空要求修建防护设施。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依法对城市和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资料。
第十二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的国土、建设、规划、房管等有关部门应根据城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要求,保障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共人民防空工程和与其配套的进出道路、孔口、出入口及其口部伪装房等设施所需的地面用地,对已建人民防空工程应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界定和确认其口部、进出口道路的用地范围,口部管理、伪装房用地不少于30平方米,进出口通道不少于5米宽,在人民防空工程口部附近修建的其他建筑物应留出不少于该建筑物倒塌半径的安全距离,保证进出洞口交通顺畅。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的建设、管理和使用,按《阳江市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执行。建设单位或个人在报建民用建筑项目时,须按防空地下室报建程序要求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报建手续或缴纳易地建设费,并凭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建凭证到有关部门办理报建手续。凡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或未接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民用建筑项目,规划、建设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物价、财政、审计主管部门应当
加强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监督检查,对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费用标准、改变收费资金用途等违反有关收费管理规定
的,应当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含防空地下室,下同)的建设,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筑项目的设计任务书,应包括如下内容:
1、人民防空工程的建筑面积,造价;
2、战时用途和防护等级;
3、平时用途和效益预测。
(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必须通过招标投标,选择优秀的施工单位承建。
(三)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设备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
(四)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管理,对防空地下室的主体结构、口部、防护设施等关键部位,应当指派人员参加检查和局部验收,并参加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人民防空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必须按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进行补救。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已经修建或者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不得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不得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以及腐蚀性物品。
第十八条 确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
防空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的,拆除单位应事先向有审批权限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拆除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期限补建同面积及不低于原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或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建设同面积同等级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费用。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必要时可以组织演习,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必须积极配合防空袭方案的制定和实施。
防空袭方案包括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计划,由本级政府的人防主管部门会同当地军分区联合起草。县级报市政府、军分区审批;市级报省政府、省军区审批。
制定防空袭方案的主要原则是:贯彻人民战争的思想;贯彻积极防御的战略方针;坚持平战结合,实事求是;全面规划,突出重点;紧密结合现代战争空袭的特点;贯彻集中统一指挥,主动密切配合的六项原则。
具体实施程序和办法在《防空袭方案》中制订。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城市疏散人口安置和物资储运、供应的准备工作。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通信、警报网所需的电路、频率,通信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予以保障;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方便条件和场地,不得阻挠。
用于人民防空通信的专用频率和防空警报音响信号,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混同。对防空警报系统,县以上人民政府
平时每年组织试鸣一次,检查设备运转情况。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在试鸣的五日前发布公告。
根据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需设置通信、警报点的建筑物,应当在其顶层无偿预留10平方米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工作间,并预留线路管孔、电源。
电力部门及设点单位应当保证防空警报设施的电力供应。
第二十二条 通信、广播、电视系统,战时必须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
第二十三条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维护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和移动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重建经费由拆迁单位负责。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平时应当为抢险、救灾服务。
第二十五条 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各级教育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写教材和师资培训,协助解决专用器材和教具。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纳入职工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其他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基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开展人民防空教育。
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
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
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第二十八条 建设和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有关部门应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在税收、用电、用水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人民防空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以往我市制定的人民防空管理规定与本细则不符的,以本细则为准。

铁路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监督实施办法

铁道部


铁路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监督实施办法

1988年4月8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贯彻执行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防止饮用水污染,保障铁路运输、生产的安全和铁路职工、家属、旅客的健康,特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铁路管辖的各类集中和分散式给水。
第3条 全路供水单位和使用单位负责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管理。
第4条 各级铁路卫生防疫站对管辖范围内的生活饮用水实行卫生监督。
第5条 改善生活饮用水的工作,应纳入各单位建设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章 水源卫生
第6条 水源卫生应符合国家及当地政府有关规定。对新建、扩建、改建的集中式给水水源方案的选择,水源防护等设计文件的审查、鉴定,必须有卫生、环保等单位参加,共同审查文件;确定方案后,方可施工。
新建、改建、扩建的集中式给水,要经铁路卫生防疫站参加竣工验收并认可同意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7条 新线铁路工程建设,在进入现场施工前,应组织施工、生活、卫生等部门对施工区域的生活饮用水进行卫生调查,提出选址、净化、消毒措施。
第8条 水源必须设置卫生防护带,其范围和要求应按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有关规定,在防护带内要有明显的标志。水源井必须在防护带周围设防护围墙。防护带如超出铁路管辖区域,供水单位应会同卫生、环保等部门与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协商解决。
第9条 水源卫生防护带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可能引起水体污染的活动:
1、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和医院污水;
2、施用持久剧毒的农药和设立毒品库;
3、堆放垃圾、废碴和铺设污水管道;
4、修建渗水厕所和污水坑、粪坑等;
5、从事养殖业或修建有碍卫生的生产、生活设施。

第三章 水质卫生
第10条 生活饮用水水质不得超过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限值。
第11条 集中式饮水实行办理“卫生许可证”制度,许可证每三年换发一次。经管内铁路卫生防疫站审核,水源防护和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有卫生管理制度,给水人员做到定期健康检查,符合条件者予以发证;不够条件的,应责成供水单位及有关部门积极采取措施,做出具体安排,达到标准后方可发证。
第12条 供水单位或设施管理单位应根据水源水质状况,采取合理的工艺流程和无毒无害的净化、消毒措施。对净化,配水设备应当定期进行清洗、消毒,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13条 日供水100吨以上的给水所,应设余氯检验设备并有专人负责,定期检验,并将检验结果每月向水电段报告,由段汇总后报铁路卫生防疫站。卫生防疫站应随时抽查。
第14条 分散式水源(储水池、贮水罐、大口井、池塘、山泉等)应由使用单位制定卫生管理措施,确定专人负责;水源周围和取水点应有防污设施,并定期进行清理和消毒。
第15条 与饮用水接触的给水设备和输水管道内壁,其涂料、除垢剂等应该无毒无害,不污染水质。生活饮用水的管线配置,必须符合卫生条件;非生活饮用水管道不得与生活饮用水接通。
第16条 凡需在供水管路上施工,事先与供水单位联系。可能影响饮水水质卫生的,应采取防范措施,征得卫生防疫站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17条 生活饮用水发现污染时,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迅速报告卫生防疫站和供水单位。
第18条 供水单位应设立饮用水卫生管理人员,其职责是:
1、严格执行和检查饮用水卫生管理和消毒制度;
2、掌握饮用水卫生知识,定期对供水人员进行卫生宣传;
3、协助组织供水人员的健康检查,落实应调人员的工作安排;
4、定期向管区卫生防疫站和上级报送饮用水卫生检验资料;
5、负责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
第19条 凡直接从事供水的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后方可从事该项工作。体检每两年进行一次。患有肝炎、痢疾、伤寒,活动性结核和渗出性或化脓性皮肤病以及健康带菌(毒)者,应调离供水工作;治愈后经卫生防疫站同意,方可恢复工作。

第四章 水质检验
第20条 水质检验分析,按国家现行《生活饮用水标准检验法》执行。
第21条 根据水源的不同分级,每年有计划的对水源进行监测,对分散式水源在肠道传染病高发季节应加强监测。
第22条 水电段应设化验室,并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设备,负责管内各给水所的定期水质检验和管理工作,定期向铁路卫生防疫站提供水质报表。具体化验项目,由供水单位与管区铁路卫生防疫站商定。

第五章 卫生监督
第23条 各级铁路卫生防疫站为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管区内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受铁路卫生行政机构领导,同时受地方上级卫生行政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24条 铁路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机构的职责是:
1、依据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本办法,对辖区水源和供水实行卫生监督;
2、负责管内生活饮用水的监督、监测,对水源水质的评价以及净化、消毒的技术指导;
3、参加新建、改建、扩建饮用水工程的设计卫生审查、施工卫生监督和竣工验收;
4、审发和管理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
5、负责组织供水人员的体检,提出处理意见,办理健康证和培训工作;
6、参加调查、处理水质污染事故。
第25条 根据工作需要,在卫生防疫站内设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员”,负责管内生活饮用水的监督、监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员”由各铁路(工程)局任命,执行监督监测任务时,佩戴证章并出示监督证。
铁路“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员”佩戴和使用标有路徽和编号的《中国卫生监督》证章、监督证。
第26条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员到现场进行日常工作或污染事故调查时,供水单位或肇事单位(个人)要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隐瞒、拒绝。
第27条 各级铁路卫生防疫站对管内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实行分级管理,分级依据水源地的位置,供给饮用水的人数,防护设施条件和是否容易发生污染的情况,确定不同的监督监测时间,按规定进行工作。

第六章 奖 罚
第28条 对在饮用水卫生管理监督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29条 对违反下列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进或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
1、因工作失职,影响水源净化或消毒的;
2、供水人员不按规定办理体检和健康证的;
3、逾期不办理饮用水卫生许可证的;
4、对传染病患者和病原携带者,以及患有可能影响饮用水卫生的其它传染病,拒绝调离供水岗位的。
第30条 对下列造成水源污染或疾病传播的单位或个人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1、设计(包括确定方案)、施工未经卫生部门审查;竣工未经卫生防疫站检查验收便交付使用,水质不合格的;
2、在生活饮用水水源卫生防护带内进行可造成饮水污染的生产或生活活动,经劝阻,不服从管理的;
3、向水源内投弃脏物或洗刷污物的;
4、破坏水源卫生标志或卫生防护设施的。
第31条 威胁妨碍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人员执行任务者;造成水源污染严重影响饮用水人群健康者;有意破坏饮用水卫生设施、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者;除罚款外,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32条 当事人对饮用水监督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在接到处罚通知书十五日内可以向法院起诉;对罚款的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处罚强制执行。
第33条 对二百元以下罚款,由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人员提出,报卫生防疫站站长批准后执行;二百元以上的罚款报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34条 罚款的款源、罚款收入及用途均按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35条 铁路卫生防疫站在管辖范围内开展工作应当收费的,收费标准参照当地规定执行。
“饮用水卫生监督员”证章、证件,有关业务用表格另行颁布。
第36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铁道部卫生环保局负责解释。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府发〔1998〕40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长春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经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执行。

《规则》是依据新颁布的《国务院工作规则》和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有关规定,按照本届政府主要工作任务而制定的。是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会议管理、公文审批和公务活动运作的工作规范。执行《规则》对于充分发挥政府机关行政效能,提高效率,规范工作程序具有重要作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要坚决执行。为搞好《规则》的贯彻落实,特提出如下要求:

一、要认真学习贯彻《规则》。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要抽出专门时间,在所属人员中集中组织一次《规则》的学习和培训,使各级政府机关的国家公务员和工作人员,尤其是领导干部增强《规则》意识,理解和领会《规则》的主要内容和实质,明确政府工作的要求和程序,并结合各自岗位实际,逐条对照分解,切实遵照执行。

二、要制定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和工作规则。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要参照本《规则》,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制定和完善本级政府、本部门的工作规则和规章制度,保证政府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

三、要加强《规则》执行情况的督促检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要把《规则》的贯彻落实作为深入开展机关“管理年”和“塑建”活动,加强形象建设和软环境建设,实行规范化管理的重要内容,定期检查执行情况,纠正违反《规则》行为。市政府办公厅、监察局、人事局要把《规则》的执行情况作为机关岗位目标责任制和国家公务员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认真进行督促检查,使其真正落到实处。









长春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为进一步提高市政府的行政效能,促进各项工作的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市政府工作的要求,特制定本工作规则。



市政府组成人员职责



市政府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各委、办、局主任、局长组成。根据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市政府组成人员的职责如下:

一、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主持市政府的全面工作。市长外出期间,由常务副市长负责全面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二、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长碰头会议等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三、副市长按工作分工或受市长委托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对于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要及时向市长报告。对于涉及全市的方针、政策性问题,要认真调查研究,向市长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和对策。

四、市政府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领导市政府办公厅。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五、市政府各委、办、局实行主任、局长负责制,主任、局长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认真贯彻落实市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的各项决定、规定和指示。各委、办、局实行目标责任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工作;根据法律和市政府的规章、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工作范围内行使职权。

六、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和其他政府组成人员在工作中,要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工作监督和法律监督,加强与市政协及各民主党派的联系,搞好政治协商,接受民主监督;充分发挥市政府各部门和各级人民政府的作用;在政府工作中要注意调查研究,密切联系群众,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避免和克服工作中的官僚主义,真正把政府机关建设成开拓奋进、求真务实、廉洁高效、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机关。



会议制度



七、市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市长碰头会议制度。

八、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政府组成人员组成。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根据会议内容需要,可以扩大到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其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上级行政机关的重要部署以及市委、市人大的有关决定和决议;

(二)总结和部署市政府的主要工作;

(三)讨论和通过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由市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事项;

(四)通报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形势及主要工作情况。

市政府全体会议实行例会制度,一般每季度召开一次,特殊情况可适时召开。

九、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根据会议需要,市政府副秘书长、与会议有关的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可列席会议。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确定或者审议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长远规划、年度计划、预决算与执行情况;

(二)审议通过报请上级审定的重要事项和通过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定的议案或者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草案;

(三)讨论通过市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或由市政府发布的重要决定、命令、通告、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四)讨论制定市政府的工作计划和重要体制改革、重大项目建设安排,重要资金使用和重大用地的事项;

(五)讨论决定以市政府名义授予的集体、个人荣誉称号和奖惩、任免干部事项;

(六)讨论和通过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事项;

(七)分析形势、通报情况、部署工作等。

市政府常务会议实行例会制度,一般每月召开2次,特殊情况可适时召开。

十、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并主持。根据会议需要,市政府副秘书长和与会议有关的市政府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可列席会议。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确定市政府工作中涉及全面工作,全市性重大活动需要统筹协调安排的事项;

(二)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三)讨论决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向市政府请示的重要事项;

(四)协调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的工作。

市长办公会议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

十一、市长碰头会议是市长或委托常务副市长主持召开的重要例会。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组成,秘书长、副秘书长、办公厅有关副主任列席,主要任务是:各位市长交流和沟通分管战线的主要工作;讨论并研究市政府近期重要或者比较紧急的事项。

市长碰头会议实行例会制,一般每周召开一次。

十二、市政府专题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提议召开的专项工作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或委托副秘书长主持召开。会议的主要任务是:讨论市政府专项重点问题或市长、副市长交办的需要协调解决的有关问题。

市政府专题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十三、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议题经常务副市长或秘书长审核后,由市长确定。

十四、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长碰头会议的会务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组织承办。市政府专题会议的会务工作原则上由该项工作的主办部门承办,根据会议主持人的意见,也可由办公厅承办。

十五、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长碰头会议均作会议记录并印发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由秘书长签发,必要时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由会议主持人签发,副秘书长受市长或副市长委托主持召开的市政府专题会议,会议纪要由委托的市政府领导签发。

十六、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新闻报道由秘书长决定并审定新闻报道内容。

十七、市政府会议决定的事项和部署的工作,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必须坚决执行,认真落实,并及时报告执行和落实情况。市政府督察室和有关部门负责检查督办。

十八、严格控制市政府及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并实行计划管理。各部门拟在下一年度召开的全市性会议,要于本年度12月中旬前将会议内容(含会议名称、时间、地点、会期、与会人员、所需经费及其来源等)报送市政府办公厅,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确定。需要临时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应当提前15天报送市政府办公厅,由市政府秘书长审批。

市政府领导同志指示召开的全市性会议,按市政府领导的指示办理。

十九、市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工作会议,一般不邀请各县(市)、区政府负责同志出席。市政府综合、经济部门召开全市性工作会议,如确需邀请各县(市)、区政府负责同志出席,须报市政府批准。

二十、市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召开会议要贯彻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压缩时间,减少人员,不得在高级宾馆、风景名胜区开会。在不需要保密的情况下,可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的形式。



公文审批制度



二十一、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厅制发的公文,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办发[1993]81号)和省市有关实施细则的规定;公文的审批按市政府领导工作分工办理。

二十二、市政府办公厅负责统一处理和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协助市政府领导审核或组织起草以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公文。

二十三、市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规范性文件,向省政府报送的工作报告,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法规(草案)和提请任免市政府组成人员的议案,由市长签署。

二十四、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呈报市政府的公文,必须是法律、法规和市政府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属职能部门的业务,不得报市政府。

二十五、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厅按市政府领导分工呈批。其中财税、编制、人事和其他重大问题,应由市长、常务副市长决定。

二十六、市政府领导审批公文时,对于一般报告性公文,圈阅表示“已阅知”;对于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公文,圈阅则表示“同意”请示的事项。

二十七、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厅制发的公文要少而精,并注重实效,其内容必须是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关系全局的问题,或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必须由市政府行文的事项。

二十八、以市政府名义发文,经办公厅审核后,由市长、副市长签发。其中,向省政府报送的请示、报告,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向省政府各部门商洽、报告工作的公文,由分管副市长签发,重要的由市长签发;涉及两位及两位以上副市长分管的工作,经有关副市长审核后签发。

二十九、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属市政府领导批示办理的,由秘书长审核签发;属市政府办公厅职权范围内的发文,由办公厅主任签发;市政府各部门要求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的,经市政府领导同意后,由秘书长审核签发;凡文中注明“经市政府批准(同意)”字样的,由主管副市长或秘书长签发。

三十、经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同意,市政府文件可以向社会公布。

市政府领导审批文件应当签署明确的意见、姓名和时间;签批公文用笔用墨必须符合存档要求。

三十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报送审批的公文,由县(市)、区、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签发。除市政府领导直接交办的事项和外事、公安、国家安全方面的紧急重要事项外,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报送的请示、报告,必须经市政府办公厅审核、把关后,按程序分别呈送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审批,不得径送市政府领导;市长、副市长、秘书长一般不直接审批末按规定程序送批的文件。

三十二、市政府各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的行政职责,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确有必要联合发文的,应明确主办部门,并由主办部门制发文件。

三十三、涉及几个部门会签的文件,部门间如有分岐意见,主办部门的负责人要主动与协办部门协商,不应把未经认真研究、协商的问题上交市政府,协办部门要积极配合;经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与协办部门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要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报市政府,由分管副市长、秘书长负责进行协调或裁定。



公务活动制度



三十四、需市长、副市长参加的、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举办的活动及代表市政府的重要外事活动和接待重要内宾,主管部门需向市政府提出请示,由秘书长统一调度和安排,活动情况汇入市政府大事记。

三十五、市政府领导到各地、各部门和基层单位调查研究、检查工作等公务活动,要减少随行和陪同人员,简化接待礼仪,轻车简从。根据工作需要,只安排相关人员随行;要尽量减少地方陪同人员,严禁陪餐;地方负责同志不到机场、车站和县(市)界公路迎送。

三十六、为保证市政府领导集中精力研究处理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除上级机关和市委、市政府统一安排的活动外,市政府领导一般不出席各县(市)区、各部门、各单位召开的会议,以及所安排的接见、照相、颁奖、剪彩、首发首映式等事务性活动。

各县(市)区、各部门、各单位一般不要邀请市政府领导出席会议和事务性活动。如确有需要,应事先报告市政府办公厅,由市政府办公厅根据市政府领导的实际工作,提出安排意见报秘书长审定。

三十七、市政府领导不为各部门的工作会议签发贺信、贺电,不题词、不题名。因特殊情况需要请市政府领导同志题词、题名和签发贺信、贺电,一般不公开发表。需要雕刻在建筑物上作为永久标志的题词、题名,按有关规定办理。

三十八、市政府领导公务活动的宣传报道要从严掌握。市政府组织或经市政府批准的有重大影响的会议和活动,要按审定批准后的方案进行新闻报道。市政府领导召集的各种会议,需要新闻报道的,应通知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府领导到基层调查研究、考察工作,需要新闻报道的,报道内容要经领导同志审定。

三十九、市政府领导出访,由市政府外事办公室承办出访事宜。市长出访,按规定上报省政府、国务院批准;副市长出访,上报省政府批准。局级领导干部出访,经分管副市长同意后,正职报分管外事的副市长审核同意后报市长审批;副职报分管外事的副市长审批。工作访问原则上不得安排顺访。

四十、市政府领导和政府各部门负责人出访或外事接待,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在对外公务活动中赠送和接受礼品的规定》(中办发[1993]26号)执行。



外出请示报告制度



四十一、副市长、秘书长离长出差(出访)或休养,要在事前书面或口头向市长报告,并把离长外出的时间、前往地点、联系方式等有关事项通知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通报其他市政府领导。返长后,应向市长报告有关情况,必要时通报市政府其他领导。

四十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离长出差或休养,要报告市长或主管副市长。

四十三、市政府办公厅要随时掌握市政府各部门主要

负责人离长外出的情况,向市领导通报。

四十四、本工作规则自下发之日起实施。过去有关市政

府工作规则与本工作规则不一致的,按本工作规则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