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大中型水库库区水域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大中型水库库区水域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黔府办发 〔2009〕 87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贵州省大中型水库库区水域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九月十四日
贵州省大中型水库库区水域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在库区水域的安全生产职责,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贵州省大中型水库库区水域(以下简称库区水域)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库区水域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库区水域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是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责任主体,承担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库区水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发证、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库区水域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库区水域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必须建立健全安全机构,完善各项安全管理规章制度,保障安全投入,确保企业生产安全。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六条 库区水域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二)对本企业在库区水域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依法实施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三)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水上救援人员。
(四)依法为本企业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五)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书。
(六)依法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控,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立即采取措施整改;对不能立即整改的,应要求从业人员停止作业,整改隐患,并加强监控,待隐患消除后方可继续作业。
(七)按规定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八)对从业人员提供符合规定的劳动防护用品和救生器具,对乘船人员提供救生器具,并指导、监督其正确佩戴和使用。
(九)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确保资金投入能满足安全生产需要。
(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规章制度、操作规程。
(十一)定期组织船舶进行安全检验。
(十二)库区建设企业应向交通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实施库区通航安全论证;负责大坝安全管理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库区水域淹没公路、桥梁、渡口、码头等设施的补偿及修复。
(十三)抗旱、防洪、泄洪、水位调整等重要事项应当办理行政许可的,库区经营企业须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并按行政许可严格执行;抗旱、防洪、泄洪、水位调整等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应当提前48小时通知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紧急情况下,应当立即通知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并协助海事管理机构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水上交通安全。
(十四)在库区水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需经行业管理部门办理安全行政许可的,应依法取得相关安全生产许可。
(十五)按规定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及时组织开展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援,并做好各项善后工作。
(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责任。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船主及船员、救生员、安全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职责。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所需资金投入。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定期或不定期研究本企业安全生产问题,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开展应急救援预案演练。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地方各级政府的职责
第八条 各市(州、地)政府(行署)、各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库区水域安全生产工作,督促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库区水域安全生产重大问题。
(二)涉及库区水域安全生产的事项,按照法律法规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或者验收的,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批准或验收通过。
(三)对未依法取得相关行业部门批准或验收合格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库区水域生产经营活动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或制止,并依法处理。
(四)将库区水域安全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加强库区水域产业政策引导,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淘汰不符合产业政策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工艺和设施,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五)建立健全市(州、地)、相关县(市、区)、相关乡(镇)库区水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落实人员、经费、装备,确保与工作任务相适应,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确保库区水上安全监管工作必需的经费投入。
(六)库区水域涉及多个县及县以上行政区域的,库区周边县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建立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和联动管理机制,加强信息沟通,研究解决库区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问题。
(七)依法组织对库区水域安全状况和库区水域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全面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政策,纠正违法行为,消除事故隐患。
(八)把库区水域安全生产纳入辖区内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体系,全面落实市(州、地)、相关县(市、区)、相关乡(镇)和生产经营企业安全生产责任。
(九)加大库区水域安全生产投入,加快库区码头、渡口、旅游景区等基础设施建设;加快科技兴安建设,积极推广安全生产先进适用技术。
(十)按有关规定组织划定本行政区域内水库大坝安全管理范围。
(十一)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库区水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健全应急救援体系,配备应急救援装备和器材,定期组织库区水域应急救援演练,负责库区水域事故应急救援和沉船事故搜救打捞工作。
(十二)建立有效的库区水域安全生产预警机制和应对自然灾害的预警联合处置机制,建立健全灾害预防和救助体系。
(十三)开展对库区周边群众的安全法律、法规和应急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人民群众的安全自我保护意识。
(十四)依法组织开展库区水域一般和较大事故生产安全事故调查,严肃追究事故责任人员和责任单位的责任,并向社会公布事故处理情况,及时统计和上报生产安全事故。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主的船舶安全责任制,制定水上交通安全的村规民约。
(二)组织开展安全宣传教育,督促行政村或村民组定期组织船主和船员学习。
(三)负责船舶日常管理,组织实施水上交通安全检查和专项治理,依法打击各种非法、违法生产经营行为。
(四)建立辖区船舶登记管理台帐,督促船主按规定向有关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船舶建造、检验(丈量)、登记手续。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 部门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条 交通运输部门职责:
(一)依法实施库区水域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负责库区水域水上交通安全日常检查及专项整治。
(二)组织和参与库区水域港口、码头、浮动设施的建设和建设项目安全“三同时”评价、验收及安全管理。
(三)负责库区水域航道划定、施工,负责航标的设置、校正和清理。
(四)负责库区水域客运、货运、旅游船舶数量的总体规划和对上述船舶的载重量、乘客定额及航线的审核或审批工作。
(五)负责库区水域客运、货运、旅游船舶、浮动设施的检验登记。
(六)负责或配合有关部门开展船员的技能培训、适任培训和水上安全培训教育;负责船员的考试、颁证工作。
(七)负责督促船舶所有人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八)负责对库区水域水上水下作业项目进行安全评估和作业许可,参与公安部门、体育管理部门对库区水域举办的各种群众性活动和体育运动的审批。
(九)依法取缔库区水域各类非法营运船舶,整治低质量船舶,打击无证驾驶等违法行为。
(十)督促库区水域客运、货运、旅游船舶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负责上述船舶的消防安全检查、备案及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组织并指导相关单位、船主和船员参加消防培训;监督检查库区水域相关责任单位和船舶消防设施配备和火灾隐患整改情况,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十一)推广、引导库区水域客运、货运、旅游船舶应用安全生产先进适用技术,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确保正常使用。
(十二)参与或配合库区水域船舶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
(十三)承担涉及水上交通安全生产方面的工作,承办安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农业部门职责:
(一)负责库区非通航水域的水产养殖发展规划及渔业船舶的造册登记工作和相关行政许可事项;负责清理、取缔通航水域水产养殖碍航设施。
(二)负责库区水域渔业船舶的安全技术状况检验。
(三)负责渔业船员的水上安全培训教育。
(四)对渔业船舶水上交通安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五)负责或参与库区水域渔业船舶沉船事故应急救援和搜救打捞工作。
(六)配合库区水域渔业船舶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
(七)承担涉及库区渔业安全生产方面的工作,承办安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水利部门职责:
(一)负责库区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按有关规定监督水利行业水库大坝安全管理范围。
(二)负责水利行业库区水闸、船闸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监控。
(三)负责水库防汛抗旱指挥调度。
(四)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库区水域安全监管和事故防范工作。
(五)编制水利行业库区水域水闸、船闸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六)参与或配合库区水域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
(七)承担涉及库区水利行业安全生产方面的工作,督促检查各项工作和措施的落实情况,承办安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发展改革部门职责:
(一)负责将库区水域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和技术支撑体系建设纳入基本建设项目计划,将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建设纳入发展计划,并督促、协调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二)负责制定和发布有关产业政策,支持先进的生产工艺技术建设项目,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落后项目不予审批、核准和备案。
(三)负责将库区周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作为审批、核准、备案、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监督建设单位将安全设施投入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四)承办安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教育部门职责:
(一)负责将水上交通安全教育纳入库区水域周边学校(含民办学校)义务教育的重要内容,普及安全知识,提高师生安全意识和自我安全防范及保护能力。
(二)负责监督库区水域周边学校(含民办学校)履行安全管理责任,会同有关部门查处库区水域周边学校(含民办学校)安全管理方面失职、渎职或违法行为。
(三)承办安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公安部门职责:
(一)依法严格管理库区民用爆炸物品,打击库区水域非法爆破行为。
(二)负责库区水域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活动的安全管理,对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活动实行安全许可制度,配合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各项专项检查。
(三)打击破坏水域安全设施违法行为,依法查处涉及库区水域安全生产的刑事犯罪案件和治安管理案件。
(四)参与库区水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抢险工作。
(五)承办安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职责:
(一)建立健全库区范围内的风景名胜区安全生产保障制度,加强安全管理。
(二)配合制定库区范围内风景名胜区的事故应急救援和抢险工作预案。
(三)配合开展库区范围内风景名胜区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四)承办安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旅游部门职责:
(一)做好旅游行业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旅游行业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二)督促、检查库区水域旅游企业(包括旅行社、旅游星级饭店、旅游景区景点等),打击、取缔非法旅行社,严禁旅游企业组织游客乘坐不符合安全规定的船舶。
(三)指导、督促库区水域旅游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四)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游客聚集场所的安全管理工作。
(五)配合旅游船舶沉船事故的救援和搜救工作。
(六)参与相关部门对库区水域发生的旅游事故调查工作。
(七)承办安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电力监管部门职责:
(一)负责库区电力行业和大坝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二)督促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消除事故隐患。
(三)组织和开展库区水域电力行业安全生产大检查、安全生产专项检查,督促落实安全事故防范措施,组织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分析、诊断、评估和评价。
(四)配合或参与库区水域电力行业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
(五)承办安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职责:
(一)对库区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参与或组织相关部门起草库区水域安全生产方面的规范性文件。
(二)参与有关部门制定库区水域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定期分析和预测库区水域安全生产形势,研究、协调和解决库区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三)负责发布库区水域生产安全事故信息,负责库区水域生产安全事故调度统计分析工作。
(四)指导库区水域有关安全评价、安全培训、安全咨询等社会中介组织相关工作,并进行监督检查。
(五)指导库区水域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考核工作;依法组织、指导并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除外)的考核工作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有特殊规定的除外)的安全资格考核工作;监督检查库区船舶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
(六)监督检查库区水域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三同时”情况,监督检查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和事故隐患的整改情况,依法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七)参与有关部门制订库区水域安全生产科技规划,组织、指导安全生产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推广示范工作。
(八)受本级政府的委托,依法组织库区水域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指导、协调和参与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九)完成安委会和上级安全监管部门交办的库区水域其他安全生产事宜。
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山西省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山西省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政府
通知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山西省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下发,希照此执行。
城镇集体企业交纳养老保险费有困难的,各级财政可根据财力的可能,给予一定支持。
山西省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促进城镇集体经济事业的巩固和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城市、县城、建制镇及工矿区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简称城镇集体单位,下同)。
乡办、村办的集体经济组织和民政部门所属的福利性集体企业、事业单位暂不实行本办法。
第三条 城镇集体单位均须为本单位职工(临时工除外,下同)办理养老保险。
第四条 养老保险包括职工退休后的养老金和丧葬补助费。
养老保险费以市、县为单位,统一提取,统一使用。
第五条 各市、县应成立城镇集体单位职工养老保险管理委员会(简称管委会,下同),负责养老保险的协调和监督。养老保险业务由同级保险公司承办。
第二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六条 凡参加养老保险统筹的城镇集体单位的职工,从批准退休、退职的第二个月起,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直至身故为止。
城镇集体单位职工的退休、退职条件参照《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执行。
第七条 养老保险待遇,分为基本保险和补充保险。
(一)基本保险:
退休职工每月领取的养老金,为退休前十二个月平均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五十,退休时工龄超过十年的,每超一年,养老金每月增加退休前十二个月平均标准工资的百分之零点五。
困工致残的职工退休后,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可根据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发给本人退休前十二个月平均标准工资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的养老金。
退职职工,每月按本人退职前十二个月平均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四十发给养老金。
退休、退职职工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凭死亡证明领取二百元丧葬补助费。
(二)补充保险:
退休、退职职工的补充养老金的领取数额,按其所在单位为其交纳补充保险费的多少计算。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制定。
退休、退职职工每月领取基本保险养老金与补充保险养老金之和,最低为三十元。
第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经当地有关部门批准,按照国务院对全民所有制单位的有关规定办理职工退休养老的城镇集体单位,其职工仍按原规定标准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超过本办法规定的部分,仍由原单位负责。这部分职工不参加补充保险。
第九条 退休、退职职工被判刑的,在服刑期间,不享受本办法所规定的养老保险待遇。服刑期满后,恢复应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章 养老保险费的筹集
第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的原则,由当地保险公司按月向城镇集体单位筹集。筹集标准为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十八(其中包括工资总额百分之零点五的管理费和工资总额百分之二点五的储备基金),特殊地区养老保险费收入不足支出的,经县(
市)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提高。
第十一条 对累计两个月不交纳养老保险费的城镇集体单位,停发养老金和丧葬补助费,待其补交养老保险费及利息后,方可恢复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补充保险不实行统筹。凡有利润的城镇集体单位均须参加补充保险。补充保险费的交纳数额,根据城镇集体单位的盈利情况分档确定。
第十三条 税务部门从城镇集体单位征收的奖金税全部用于保险公司作为城镇集体单位养老保险储备基金使用。
第十四条 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计入营业外支出。补充保险与基本保险之和超过《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标准的部分,在税后列支。事业单位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五条 参加养老保险统筹的城镇集体单位应预付两个月的养老保险费,作为铺底资金。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六条 养老保险费通过开户银行,用“同城托收无承付”方式结算;养老金通过开户银行以“付款委托书”方式结算。
对保险公司存入银行的养老基金,银行根据基金的存期按规定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基金户。
第十七条 养老保险业务不以盈利为目的。保险公司单独核算,盈余部分不上交。保险公司对养老基金有权按规定使用,其纯收益存入基金户,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挪用。
第十八条 受管委会委托,保险公司有权到城镇集体单位查核有关帐目,被核查单位应给予配合。对有欺骗、隐瞒行为的城镇集体单位,除补交少交的养老保险费外,加收补交数额百分之三十的款额。所加收款额不准进入成本,由单位税后留利中支付,加收的款额并入基金户。
第十九条 破产的城镇集体单位职工,凡在单位破产之前已经退休并享受本办法规定的退休养老待遇的,仍可继续享受原待遇,费用从统筹资金中支付。
第二十条 城镇集体单位按国务院的规定批准职工退休、退职后,应在十五天内将退休、退职职工的名单书面通知保险公司。
退休、退职职工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领取丧葬补助费。对冒领养老金者,除退还冒领的全部款项外,应对冒领人处以冒领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所罚款项并入基金户;构成诈骗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退休、退职职工的生活管理仍由原单位负责。
第二十二条 对保险公司办理的城镇集体单位职工养老保险及其收益实行免税。
第二十三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山西省分公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