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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和标志管理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08:41: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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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和标志管理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规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和标志管理的通知

2006-06-16
保监发〔2006〕60号

  

各保监局,各中资财产保险公司:

  为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顺利实施,规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单证和标志的管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交强险单证是指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证明强制保险合同关系存在的法定证明文件;交强险标志是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核发的,证明其已经投保强制保险的标识。

  二、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应使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监制的交强险单证和交强险标志。

  三、交强险单证分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简称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农用型拖拉机定额保险单(简称交强险定额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简称交强险批单)。

  除摩托车和农用拖拉机可以使用交强险定额保险单外,其他投保车辆必须使用交强险保险单。

  四、交强险保险单和交强险定额保险单由正本和副本组成。正本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留存;副本应包括业务留存联、财务留存联和公安交管部门留存联。业务留存联和财务留存联由保险公司留存,公安交管部门留存联由保险公司加盖印章后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由其在公安交管部门进行注册登记、检验等时交公安交管部门留存。

  交强险批单由正本和副本组成。正本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留存;副本应包括业务留存联和财务留存联。

  交强险保险单证第一联应为业务留存联。

  五、交强险标志分为内置型交强险标志和便携型交强险标志两种。

  具有前挡风玻璃的投保车辆应使用内置型保险标志;不具有前挡风玻璃的投保车辆应使用便携型保险标志。

  六、交强险单证和交强险标志的印制要求是:

  (一)交强险单证和交强险标志式样全国统一(具体式样见附件1)。保险公司应将公司名称等信息印制在式样中指定位置。

  (二)各保险公司应选择行业资质良好、管理规范、技术先进的印刷企业印刷交强险单证和交强险标志(有关资质要求详见附件2)。

  (三)交强险单证和交强险标志印刷,须按照保监会规定的印刷技术要求印刷,外观应与式样一致(有关技术要求见附件3)。

  保险单上不得印制其他商业性保险的内容。

  (四)交强险单证和交强险标志的印刷流水号及使用编号办法,由各保险公司统一编制。

  (五)保险公司选定的印刷企业名称及有关情况、交强险单证和交强险标志的印刷样本、印刷流水号以及使用编号办法应向保监会备案。

  七、交强险单证和交强险标志使用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险公司签发交强险单证或交强险标志时,有关内容不得涂改,涂改后的交强险单证或交强险标志无效。

  (二)保险公司应提示被保险人妥善保管交强险单证,按规定张贴或携带交强险标志。

  (三)保险公司应提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公安交管部门注册登记或检验机动车等时,将“公安交管部门留存联”交公安交管部门留存。

  (四)已生效的交强险单证或交强险标志发生损毁或者遗失时,交强险单证或交强险标志所有人应向保险公司申请补办。保险公司在收到补办申请及报失认定证明后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被保险人申请的审核,并补发相应的交强险单证或交强险标志。

  八、保险监管部门、保险公司应加强对交强险单证和交强险标志的管理。

  (一)保监会应及时向社会公布交强险单证和交强险标志的内容和格式。

  保险公司应在营业场所张贴本公司的交强险单证和交强险标志的内容和格式。

  (二)保险公司应指定专人负责交强险单证和交强险标志的管理,建立、健全严格的管理制度。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交强险单证和交强险标志的印制、发送、存放、登记、申领、使用、收回、核销、盘点以及归档等内容。

  (三)保险公司签发、批改、补发交强险单证或交强险标志的,应遵守公司内控管理制度要求,并纳入计算机系统管理。

  交强险保险单和交强险批单必须通过计算机系统出单;交强险定额保险单可手工出单,但必须在7个工作日内补录到计算机系统内,计算机系统的各项资料应与手工签发的交强险定额保险单内容保持一致。

  (四)保险公司补发交强险单证或交强险标志时,重新打印的交强险单证或交强险标志应与原交强险单证或交强险标志的内容一致。

  作废的交强险单证或交强险标志的印刷流水号码应能通过计算机系统查询。

  (五)空白交强险单证或交强险标志遗失,应将遗失的单证或标志的印刷流水号及数量向当地保监局报告。

  (六)交强险单证和交强险标志的销毁原则上以各保监局辖区为单位统一进行。保险公司应建立交强险单证和交强险标志的销毁登记制度,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销毁前应征得其总公司同意,并向当地保监局报告,各保监局可到销毁现场检查。

  九、保险公司应严格执行本通知的各项规定,对违反本通知要求的,保监会将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

  十、本通知自2006年7月1日起执行。

  

  附件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和标志式样

  附件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和标志印刷企业资质标准

  附件3: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和标志的印刷技术要求





河北省劳动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河北省劳动厅


河北省劳动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河北省劳动厅



通知
各市、县劳动局,邯郸市社会保障中心,省直有关部门,省、部属及部队企业:
根据省政府颁布的《河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冀政〔1998〕1号)和经省政府批准的“中人”过渡办法,研究制定了《〈河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与《河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
法》一并贯彻执行。

《河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实施细则
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河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冀政〔1998〕1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实施办法》的实施范围,包括:河北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的各类企业(国务院规定养老保险实行系统统筹的单位暂除外)的各类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含个体劳动者及帮工,下同);以及城镇其他非工薪劳动者。
从《实施办法》实施之日起,企业从农村招用的农民轮换工,应同其他职工一样执行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二、新建企业和新开业的个体工商户,以及新就业的其他劳动者,应及时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
三、企业以当月的工资总额作基数,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月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口径计算,下同)。职工个人的缴费工资基数为当月的全部工资收入,但当职工个人当年月平均工资高于全省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全省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
缴费,低于全省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全省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缴费。企业和职工个人的缴费工资基数计算单位为元。
企业和职工个人的具体缴费比例,按《实施办法》的统一规定执行。
四、下列人员按以下办法核定缴费工资基数:
1、停薪留职职工和承包土地的农场农工以及其它难以确定工资收入的职工,以全省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2、下岗职工、体育儿假职工、医疗期内的长期病休职工(6个月以上)以及其他请长假职工,按停止工作前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3、单位派出的长期脱产学习人员,保留工资关系的按本人脱产学习前的上一年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4、单位派到境外、国外工作的职工,按本人出境(国前的上一年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5、因工负伤伤残程度被评定为五级和六级,按月领取伤残抚恤金的职工,以伤残抚恤金标准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上述人员经核定的缴费工资基数亦最高不得超过上一年全省平均工资的300%,最低不得低于上一年全省平均工资的60%。除第1项人员外,其他人员的缴费工资基数,每年按上一年所在企业职工平均缴费工资增长率进行调整。
五、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企业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开户银行在其帐户中直接划转,或由企业直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六、企业和职工按规定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实行减免。经政府批准的特困企业暂无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个体工商户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办理停业、歇业手续的,要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缓缴手续,缓缴期最长为6个月。在批准的缓缴期以内免收滞纳金,缓缴期满要及
时补缴。缓缴期间职工不计算缴费年限,个人帐户暂不记载缴费情况,待足额补缴后,再计算缴费年限和按规定记入个人帐户。
七、按照冀政〔1997〕42号文件规定,被兼并企业和缺乏兼并破产条件而实行减人增效并享受减息扶持政策的亏损企业,在省劳动行政部门核定的指标内办理提前退休的人员,必须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到正常退休年龄的养老金(男60周岁,女干部、女职员55周岁,女工
人50周岁),即提前退休年份社会保险机构提前支付的养老金费用。
八、个人帐户用于记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含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等,下同)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从企业缴费中按规定比例划转记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及上述两部分的利息。个人帐户是职工办理退休时,计发基本养老金的主要依据,个人帐户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按原劳动部的统一规定模式建立。
九、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统一按职工缴费工资的11%建立,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企业和个人实际缴费情况记入,每年结算一次。并定期将上一年企业和职工缴费情况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形式向职工公布。
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初对职工上一年个人帐户储存额计算一次利息。上一年一至十二月记入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凡缴费正常的,按当时人民银行居民整存整取一年期存款利率的50%记息,未正常缴费的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一年以前记入个人帐户的储存额以及职工退休后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未领取完的储存额,按当时人民银行居民一年期存款的利率与上一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之和的平均数记息(平均工资增长率低于一年期利率时,以整存整取一年期利率计息)。每年计算的利息归入个人帐户并连同原有的储存额一起作为第二年计息基数。
十一、企业当年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从企业缴费中划入个人帐户的部分按企业实缴金额占应缴金额的比例记入。计算办法为:企业缴费记入个人帐户部分=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从企业缴费中划入比例×(企业实际缴费金额÷企业应缴费金额)〕。
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以后,按规定在个人帐户中予以补记。
十二、职工因劳动合同期满、辞职、辞退、除名等原因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重新工作时再接续缴纳。职工中断工作前后的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帐户储存额按国家规定连续计息。
十三、职工因被判处有期徒刑、劳教、拘役或被企业开除的,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予以保留,并按规定继续计息。再就业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十四、《实施办法》实行后,职工跨统筹范围流动时,调出地区社会保险机构应向调入地区社会保险机构转移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1998年1月1日之前的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加上从1998年1月1日起记入的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从国家机关、事
业单位和人民团体调入企业的人员,个人帐户转移按省劳动厅、人事厅冀劳〔1997〕106号文件规定办理。
十五、从军队复员转业到企业的人员,从进入企业的当月起,按本人缴费工资的11%为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十六、职工离退休后,其基本养老金中的个人帐户养老金从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中支付,个人帐户储存额不足列支或没有个人帐户储存额的,从社会统筹基金中支付;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补贴等,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正常调整机制增加的基本养老金,按职工退休时个人帐户养
老金占基本养老金的比例,分别从个人帐户储存余额和社会统筹基金中列支。
十七、职工在退休前或退休后死亡,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尚未领取或未领取完的,个人帐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部分,由社会保险机构一次性退还给职工法定继承人或指定的受益人。其退还金额计算办法为:
1、职工在职期间死亡的,退还金额为个人缴费部分的储存额(含利息)。
2、职工退休后死亡的,退还金额=死亡时个人帐户全部余额×(退休时个人缴费的储存额÷退休时个人帐户的储存额)。
十八、私营企业主、个体工商户主或其他非工薪劳动者死亡,其个人帐户养老金尚未领取或退休后尚未领取完的,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全部或余额的全部发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的受益人。
十九、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
1、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2、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满十五年。
企业职工的退休年龄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个体劳动者和私营企业主等非工薪劳动者的退休年龄参照企业职工法定正常退休年龄执行,即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干部、女职员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工人年满五十周岁。
二十、企业和个人按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称缴费年限,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企业和个人缴费在记载个人帐户时按月计算;在计算过渡性养老金年限时按年计算,不足一年的部分换算时保留两位小数。
二十一、在未实行企业和个人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之前,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职工的实际缴费年限,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缴费记录确定。职工的视同缴费年限,由所在企业主管部门报同级劳动部门的社会保险行政机构审定。其中省、部属
企业和军队企业由省劳动部门的社会保险行政机构负责审定。
二十二、城镇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等,按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确定缴费年限。以上人员原属企业职工的,本人在实行个人缴费以前在单位工作期间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的审定也按原企业隶属关系报同级劳动部门社会保险行政机构审定。

二十三、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后,企业和职工个人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必须足额补缴。不足额补缴的,按以下办法扣减本人当年的缴费年限:应扣减的缴费月数=12×〔(当年应足额缴费金额-当年实际缴费金额)÷当年应足额缴费金额〕。扣减当年缴费月数计算时
保留一位小数。
二十四、养老保险实行“统帐结合”以后,基本养老金的计发,实行“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中人”中办法的制度。
1、本《实施办法》实施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即“老人”),原计发养老金的办法维持不变,同时执行养老金正常调整办法。
2、1996年1月1日起参加工作的职工(即“新人”)退休后的月基本养老金,按《实施办法》规定的基础性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计发。
3、1995年底以前参加工作、《实施办法》实施后退休的人员(即“中人”),离退休后的月基本养老金由以下四部分组成:
第一部分为基础养老金,计发办法与计发标准与“新人”相同;
第二部分为个人帐户养老金,计发办法与计发标准与“新人”相同;
第三部分为过渡性养老金。计发办法与计发标准为:以本人退休前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乘以过渡性养老金计发比例(1.4%),再乘以1995年底以前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求得。其中,在计算本人退休前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时,先用1990年至本
人退休前历年本人缴费工资分别除以当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求出当年指数,将历年指数相加除以计算指数的年数,得出平均指数,再以本人退休时上一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乘以平均指数,除以12,即为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C1 X1 X2 X3 Xn
计算公式:S=--〔(--+--+--+…+--)÷N〕
12 C1 C2 C3 Cn
式中:
S: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X1、X2、X3…Xn:分别为职工退休前一年、前二年、前三年…前n年本人缴费工资;
C1、C2、C3…Cn:分别为职工退休前一年、前二年、前三年…前n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
N:计算指数的年数。
第四部分为补贴和调节金。除过去国家和省规定的补贴外,对按新办法计发养老金的,每月另加调节金22元,并仍按一定比例计发。“一定比例”的计算办法为:
本人建立个人帐户前的工作年限
--------------
全部工作年限

国家和省规定的补贴和调节金月标准是:
1、国发〔1979〕245号文规定的副食品价格补贴5元;
2、冀政〔1988〕68号文规定的五种副食品价格补贴8-10元;
3、劳字〔1988〕42号文规定的离退休人员生活补贴5元;
4、冀劳人险〔1991〕145号文规定离退休人员生活补贴8元;
5、冀财综字〔1991〕68号文规定的粮油价格补贴6元;
6、冀财综字〔1992〕49号文规定的粮价补贴5元;
7、冀劳薪〔1992〕21号文调整后肉价补贴5-7.5元;
8、冀财综字〔1992〕161号文规定的燃料补贴5元;
9、冀财综字〔1993〕89号文规定的粮价补贴5元;
10、冀劳险〔1992〕144号增发的生活补贴10元;
11、1993年省发物价补贴22.5元;
12、调节金22元
(以上补贴和调节金共计106.5-111元)。
增发调节金22元,是鉴于基础养老金由20%-25%调整为20%后,为实现新老办法平稳衔接、待遇水平基本平衡而采取的过渡办法。
二十五、1995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男不满50周岁、女不满45周岁,市、县属企业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省、部属及军队企业经省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因病或非因工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缴费年限满15年的职工,仍可办理退职,退职生活费按以下规定执行:
1、个人帐户养老金与正常退休的计发办法和计发标准相同;
2、过渡性养老金,按其在1995年底前的缴费年限,每满一年计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0.7%;
3、基础养老金标准和生活、物价补贴及调节金,按正常退休人员计发标准的半数发给。
二十六、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按规定鉴定权限经省、市同级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后退出工作、生产岗位但缴费不足15年的,不享受定期发给的养老待遇,其养老金一次性计发,计发办法为: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并参加养老保险的,一次性计发额为
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全部储存额(含利息);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并参加养老保险的,除将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含利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外,另按本人建立个人帐户之前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本人两个月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对1995年底以前参加工作并参加养老保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经省、市同级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后退出工作、生产岗位时,缴费满10年不满15年的,可按规定补缴至15年。
二十七、因工致残或患职业病,经省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致残程度为1——4级的职工,应退出生产、工作岗位,按照工伤保险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中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未实行工伤保险的由企业发给)。到达退休年龄时,如其伤残抚恤金标准低于按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养老金
标准的,应当按养老金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
二十八、职工在达到退休年龄前中断缴费,在符合退休条件办理退休手续时,基础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按以下办法计发:
1、基础养老金=中断缴费时上一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20%;
2、过渡性养老金=中断缴费时上一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1990年至本人退休前平均缴费工资指数×1995年底以前缴费年限×1.4%;
二十九、职工在职期间中断缴费,法定退休年龄内又恢复缴费的,符合退休条件办理退休时,基础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分别按以下办法计发:
1、基础养老金=〔(每次中断缴费时上一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合计额÷中断次数+退休时上一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2〕×20%;
2、过渡性养老金=〔(每次中断缴费时上一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合计额÷中断次数+退休时上一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2〕×1990年至本人退休前平均缴费工资指数×1995年以前的缴费年限×1.4%。
三十、1994年10月31日以前,曾获得省级以上劳动模范和军队军以上单位战斗英雄称号的人员;获得国家科技进步三等奖以上、省部级科技进步奖二等奖以上的人员,退休时仍保持其荣誉称号的,经省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可按本人退休时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
至9%增发基础养老金。
1994年10月31日以前,在三线艰苦国防科技企业工作满二十年的人员以及在西藏海拔3500米以上工作满十年以上并符合提高退休待遇规定的,经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按本人退休时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至5%增发基础养老金。
1994年11月1日以后获得以上称号和此后在三线国防企业及高海拔地区的工作年限,不提高退休待遇。
1994年10月31日以前曾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累计满九年、从事有毒有害工作满八年而提前退休的人员,在计算过渡性养老金时,经县以上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批准,按每从事井下、高温工作满一年,增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0.3%;从事有毒有害工作的,每从事
该工作满一年增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0.6%。但增发的总比例最高不得超过7%。1994年11月1日以后从事上述工作的,不再增发。
三十一、在统一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初期,为了保证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待遇不降低,职工离退休后按统一制度过渡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老办法的,差额部分给予补齐;高于老办法待遇标准的,不得超过按老办法计发的月基本养老金一定比例(1
998年受限比例为50%,1999年为70%,2000年为90%,2001年起不再受限)。对按老办法计发的原档案工资,仍封定到1994年10月底。
三十二、离、退休人员被判有期徒刑或劳教期间停发养老金,刑满释放并恢复政治权利或劳教期满后,可继续发给养老金。离、退休人员被判有期徒刑缓刑期间,可以继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判刑、缓刑或劳教期间不列入养老金正常调整范围。
三十三、职工退休(包括病退、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仍实行社会保险机构审核,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批制度。
三十四、基本养老金调整的对象是当年以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当年离退休人员从下一年起列入调整范围。调整的平均增幅一般为全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40%至80%,特殊情况下也可低于40%。调整办法由省统一制定。
提前退休、退职的人员,在未达到正常退休年龄之前,原则上不调整养老金。
三十五、本《实施细则》与河北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河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冀政〔1998〕1号)一并执行。执行时间从1998年1月1日始。以往规定与本《实施细则》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1998年4月6日

陕西省关于本省公民自费出国(境)旅游的管理办法

陕西省旅游局


陕西省关于本省公民自费出国(境)旅游的管理办法
陕西省旅游局


(1993年11月19日 陕西省旅游局制定)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搞好自费出国(境)旅游业务,保障旅行社及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旅游局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所指的出国(境),是指组织中国公民前往经国家旅游局批准的国家(地区),未经批准的国家(地区),不得组团前往。
第三条:本办法中所指的旅行社是指由国家旅游局授权从事组织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的旅行社以及受被授权旅行社书面委托的,经省旅游事业管理局批准的旅行社。
第四条:除国家旅游局和省旅游事业管理局外,任何单位无权批准开办中国公民自费出国(境)旅游业务:未经批准的旅行社及其他单位不得擅自开展此项业务。
第五条:严禁境外旅行社、旅行商或其他机构、组织及其在华的办事机构在本省开展组织中国公民出国(境)旅游业务。
第六条:旅行社组织出国(境)旅游时,参游人员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入境管理法》及国家旅游局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旅行社不得受理一些部门和社会团体组织的因公出国(境)团组和公费出国(境)旅游团组的出国申请和参团要求。
第八条:旅行社在组织本省公民出国(境)自费旅游时,对申请人员必须严格检查其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所在单位(居委会)的自费旅游证明。对党政机关干部,须按干部管理权限,要求其提供有关党组织出具的、由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的自费旅游确认件。
第九条:旅行社在为参游人员开具收费单据时,一律加注“自费旅游不得报销”字样。
第十条:旅行社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办法申办护照、签证;严禁受理本省以外地区人员的出国(境)旅游申请。
第十一条:旅行社必须保证出国(境)旅游团队的服务质量。不得随意变更计划、降低住宿、餐饮标准。
旅行社应物色资信可靠的国(境)外旅行商并与其合作。要通过合同的形式明确双方的责、权、利;要求双方有承担遣送我方滞留人员的义务。
严禁将出国(境)旅游团组交给境内外非指定机构组织出境和接待。
第十二条:旅行社应依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按时报送有关出国(境)旅游的报表、资料。
第十三条:对违反本第四条、第五条的单位和个人,省旅游事业管理局将根据《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施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有关规定,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三倍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对违反本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旅行社,省旅游事业管理局将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暂停出国(境)旅游业务,限期整顿,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旅行社的处分。对于主要责任人,给予或建议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交司法部
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对上述处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国家旅游局申请复议;亦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陕西省旅游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1993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