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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6 11:57: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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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105号


天津市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天津市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已于2006年7月
24日经市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6年9
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戴相龙
                二OO六年八月五日




      天津市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法履行
行政执法职责,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 依法授权或者委托的组织
(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
章和有关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行政不作为(以下统
称违法行为),危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及社会公
共利益,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违法责任的,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
  第三条 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坚持违法必究、 教育与惩戒
结合、惩处与责任相当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应
当追究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一)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明显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者滥用法定职权的;
  (五)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五条 经下列国家机关确认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实
施了违法行政执法行为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一)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监督中发现并确
认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二)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裁定予以撤销、变更、确认的行
政执法违法行为,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三)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变更、确认的行政执法违法
行为,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四)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机关在受理公民、法人和其
他组织的行政执法投诉、举报,或在实施行政执法检查、评议考
核工作中发现并确认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被确认行政执法行为违法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判决书、裁
定书、 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
复印件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法制机构
备案;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机关,向其上一级领导机关法制
机构备案。
  第六条 独立作出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行政执法机关, 承担
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政执法机关共同作出行政执法违法行
为的,由主办机关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机关承担相应责任。
  行政执法机关为执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决定、批复、指示,
作出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由作出决定、批复、指示的上级行政
主管部门承担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第七条 承办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违法
责任:
  (一)独立行使执法权实施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审核、批准,擅自实施行政执法违法行
为的;
  (三)因隐瞒事实、隐匿证据或者提供不真实情况等原因,
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作出错误决定的;
  (四)擅自改变审核、批准的内容实施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
  (五)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因重大过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八条 审核人未经承办人拟办或者未经批准人批准, 直接
实施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第九条 批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违法
责任:
  (一)批准人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的;
  (二)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
政执法违法行为发生的。
  第十条 承办人提出错误拟办意见, 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
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执法违法行为发生
的,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分别承担相应的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
致行政执法违法行为发生的,审核人、批准人分别承担相应的行
政执法违法责任。
  第十一条 两人以上共同实施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 主办人
承担主要行政执法违法责任,其他人承担次要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不能区分主、次责任的,共同承担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第十二条 经集体讨论决定作出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 主要
负责人承担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第十三条 因不履行法定职责, 导致行政执法违法行为发生
的,根据岗位职责,分别追究直接责任人、分管负责人和主要负
责人的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方式: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限期整改;
  (三)诫勉谈话;
  (四)通报批评;
  (五)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六)离岗培训;
  (七)取消当年评选先进资格;
  (八)调离执法岗位;
  (九)解除聘任合同;
  (十)依法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行政赔偿费用;
  (十一)给予行政处分。
  前款规定的行政执法违法责任,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根据其违反
法定义务的不同情形,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
实行垂直管理机关的违法责任,由上级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追究;
实行双重管理机关的违法责任,按照有关管理职责规定依法追究。
  对行政执法机关追究责任情况,应当作为机关年度评议考核
的依据。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由其所在机
关根据其违反法定义务的不同情形依法追究;依法依纪应当采取
组织处理措施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依法处理;应当
追究政纪责任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的,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向负有违法责任的执法人员进行追偿。
  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责任追究情况,应当作为该行政执法
人员考核、奖惩、任免的依据,其中行政处分决定应当归入本人
档案。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全市行政执法违法责
任追究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有权对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
疑难的违法案件进行调查,也可以指定有关部门调查,提出处理
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市级行政执法机关法制机构负责
对本地区、本部门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
督;对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受理的行政执法违法案件进行调查,
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决定;负责上级机关指定
的执法案件的调查工作。
  涉及任免机关、监察机关追究行政执法违法责任的,由任免
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依照法定权限和程
序,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处理。
  审计、财务等相关部门应当支持和配合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
究工作。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调查人员在调查时, 不得少于
两人,并应当出示证件。调查人员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调阅、
复印有关案卷,询问相关人员。被调查机关和人员应当如实反映
情况,不得干扰、阻碍调查工作。调查人员应当制作笔录。
  调查人员与所调查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九条 区、 县人民政府与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对行政执
法违法责任追究管辖权有争议的,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有两个以上法定依据的,由行政执法
违法责任追究机关选择适用。但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被追究的行政执法违法责任不服
的,可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复核、提出申诉。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原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决定的执
行。但复核、申诉机关认为需要暂停执行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一)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其执法人员追究行政执法违法责
任而不予追究的;
  (二)应当报送备案的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不报或者逾
期报送,影响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的;
  (三)干扰、阻碍或者不配合对违法责任进行调查的;
  (四)对行政执法投诉、举报人员或者调查人员进行打击、
报复的;
  (五)拒不纠正违法行为的;
  (六)拒不执行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决定的。
  第二十二条 任免机关、 监察机关、法制机构在行政执法违
法责任追究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
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隐瞒违法行为或者发现有违法行为而不立案追究
的;
  (二)故意加重或者减轻责任人员责任的;
  (三)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承办人是指具体承办行政执法工作
的工作人员;审核人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内设机构负责人;批准人
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授
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审核权、批准权的,具体行使审核权、
批准权的人员,视为审核人、批准人。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近岸海域生态环境,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水水质标准》,规范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的划定工作,加强对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是指为适应近岸海域环境保护工作的需要,依据近岸海域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以及海洋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现状,结合本行政区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与规划,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近岸海域按照不同的使用功能和保护目标而划定的海洋区域。
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分为四类:
一类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包括海洋渔业水域、海上自然保护区、珍稀濒危海洋生物保护区等;
二类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包括水产养殖区、海水浴场、人体直接接触海水的海上运动或娱乐区、与人类食用直接有关的工业用水区等;
三类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包括一般工业用水区、海滨风景旅游区等;
四类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包括海洋港口水域、海洋开发作业区等。
各类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执行相应类别的海水水质标准。
本办法所称近岸海域是指与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大陆海岸、岛屿、群岛相毗连,《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规定的领海外部界限向陆一侧的海域。渤海的近岸海域,为自沿岸低潮线向海一侧12海里以内的海域。
第三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章 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的划定
第四条 划定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陆海兼顾,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近期计划与长远规划相协调,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方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本行政区近岸海域自然环境现状;
(二)本行政区沿海经济、社会发展现状和发展规划;
(三)本行政区近岸海域海洋资源开发利用现状、开发规划和存在的主要问题;
(四)本行政区近岸海域环境状况变化预测;
(五)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的海水水质现状和保护目标;
(六)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的功能、位置和面积;
(七)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海水水质保护目标可达性分析;
(八)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的管理措施。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方案。确因需要必须进行调整的,由本行政区省辖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本办法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提出调整方案,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章 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的管理
第七条 各类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应当执行国家《海水水质标准》(GB3097~1997)规定的相应类别的海水水质标准。
(一)一类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应当执行一类海水水质标准。
(二)二类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应当执行不低于二类的海水水质标准。
(三)三类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应当执行不低于三类的海水水质标准。
(四)四类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应当执行不低于四类的海水水质标准。
第八条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环境保护的需要,对国家海水水质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组织拟订地方海水水质补充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组织拟订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规定的项目,可以组织拟订严于国家污染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地方海水水质补充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应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凡是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九条 对入海河流河口、陆源直排口和污水排海工程排放口附近的近岸海域,可确定为混合区。
确定混合区的范围,应当根据该区域的水动力条件,邻近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的水质要求,接纳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等因素,进行科学论证。
混合区不得影响邻近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的水质和鱼类洄游通道。
第十条 在一类、二类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内,禁止兴建污染环境、破坏景观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 禁止破坏红树林和珊瑚礁。
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和珊瑚礁自然保护区开展活动,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禁止危害保护区环境的项目建设和其他经济开发活动。
禁止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和珊瑚礁自然保护区内设置新的排污口。本办法发布前已经设置的排污口,依法限期治理。
第十二条 向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排放陆源污染物,必须遵守海洋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
对现有排放陆源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限期治理。
第十三条 在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内可能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制定污染事故应急计划。
第十四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在本行政区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内兴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和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五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近岸海域环境状况统计,在发布本行政区的环境状况公报中列出近岸海域环境状况。
第十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近岸海域环境质量状况定期组织检查和考核,并公布检查和考核结果。
第十七条 在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内,防治船舶、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向海洋倾倒废弃物污染的环境保护工作,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用语含义
(一)海洋渔业水域是指鱼虾类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
(二)珍稀濒危海洋生物保护区是指对珍贵、稀少、濒临灭绝的和有益的、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海洋动植物,依法划出一定范围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三)水产养殖区是指鱼虾贝藻类及其他海洋水生动植物的养殖区域。
(四)海水浴场是指在一定的海域内,有专门机构管理,供人进行露天游泳的场所。
(五)人体直接接触海水的海上运动或娱乐区是指在海上开展游泳、冲浪、划水等活动的区域。
(六)与人类食用直接有关的工业用水区是指从事取卤、晒盐、食品加工、海水淡化和从海水中提取供人食用的其他化学元素等的区域。
(七)一般工业用水区是指利用海水做冷却水、冲刷库场等的区域。
(八)滨海风景旅游区是指风景秀丽、气候宜人,供人观赏、旅游的沿岸或海洋区域。
(九)海洋港口水域是指沿海港口以及河流入海处附近,以靠泊海船为主的港口,包括港区水域、通海航道、库场和装卸作业区。
(十)海洋开发作业区是指勘探、开发、管线输送海洋资源的海洋作业区以及海洋倾废区。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城市街道卫生院工作条例(试行草案)

卫生部


全国城市街道卫生院工作条例(试行草案)

1979年12月19日,卫生部

街道卫生院是我国城市医疗预防网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办好街道卫生院,充分发挥它在防病治病中的作用,对于提高人民健康水平,发展工农业生产,具有重要意义。为加强街道卫生院的建设,提高医疗卫生工作质量,为实现四个现代化服务,特制定本条例。

性质和任务
一、街道卫生院在现阶段有全民和集体两种所有制,都是社会主义卫生事业,是综合性的医疗卫生单位。
二、街道卫生院必须在党的领导下,认真贯彻面向工农兵,预防为主,团结中西医,卫生工作与群众运动相结合的方针。做好医疗保健、卫生防疫、妇幼卫生以及力所能及的科研教学工作,并配合街道办事处搞好爱国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
1.认真搞好医疗工作,改善服务态度,提高医疗护理质量。根据“三班门诊制”精神和病人就诊规律适当安排门诊时间。为方便群众就医,建立出诊、家庭病床等制度,有条件的可设立观察床和简易病床。
2.认真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搞好工业卫生、食品卫生、学校卫生和妇幼卫生工作。配合街道办事处开展计划生育和爱国卫生运动。加强疫情报告,做好预防投药和预防接种工作。积极防治传染病、职业病、结核病、精神病和其它多发病、常见病。
3.负责指导本街道范围内居委会群防站及有医疗挂钩关系的厂、校、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卫生工作,开展医疗卫生技术训练,宣传普及卫生知识,并做好三防(防原子、防化学、防细菌)和战伤救护训练。
4.认真贯彻党的中医政策,组织医务人员学习中医中药知识,应用中西医结合的成果,努力提高技术水平。承担一定的教学工作和临时医疗保健任务。

领导体制
三、街道卫生院必须在区卫生局的领导下(党的领导关系由当地党委决定),在区医院、卫生防疫站、妇幼保健站的业务指导下进行工作。街道卫生院要实行党支部领导下的院长分工负责制,设支部书记一人,正、副院长一至二人(不能脱离业务工作),分工负责党政和业务工作。
四、街道卫生院行政办事机构的设置,应本着精简的原则,按卫生院规模大小和实际需要而定。一般可设综合性办公室,负责业务、政工、后勤、财务、计划统计等工作。
五、街道卫生院应根据防病治病的需要和可能,设置预防保健、内、外、妇、儿、五官、口腔、中医、化验、放射、理疗、药房等科室。
六、街道卫生院的行政、业务科室,实行院和科室两级制。院长由区卫生局(科)任命,科室组长,逐步实行群众提名,民主选举,由卫生院报请区卫生局(科)审批。每二年选举一次,群众信任的可连选连任。
七、街道卫生院负责医疗保健的人口数,一般以三万至五万人左右为宜,不足此数者可由二、三个街道联合设置。街道卫生院的人员编制,应根据门诊量,地段人口数(包括纯居民和有医疗挂钩关系的厂、校、机关、企事业人数)和床位数综合制订:门诊人次与医院职工人数之比为10:1;地段人口数与医院职工人数之比为2000:1;床位与医院职工人数之比为1:0.5。卫技人员担任行政职务的,均不应脱离业务工作。行政政工后勤人员提倡多面手,只能占全院工作人员的百分之十五至二十,最高不要超过百分之二十。
八、街道卫生院的行政办事机构和业务科室的设置,须经区卫生局核准。街道卫生院的编制缺额和自然减员的补充,由区卫生局会同人事部门统一分配,医务人员从大专、中专毕业生中补充。如从社会招工要经过专业考试,择优录取。任何部门、单位不得向街道卫生院安插人员。

规章制度
九、街道卫生院应建立健全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规章制度,明确各类人员的职责分工,实行定员定额管理。制定科学的医护常规和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健全门诊、急诊、住院、值班和交接班、查对、出诊、转诊、会诊、病案讨论、死亡报告、差错事故登记、隔离消毒、疫情报告、预防保健、医疗登记统计等项基本业务工作制度,以及政治、业务学习和奖惩制度,提高医疗预防质量和工作效率,防止差错事故发生。
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技术考核和晋升制度,首先对未定职的各级医务人员进行考核定职。今后要建立技术档案,定期进行考核(包括政治思想、工作表现、技术水平、医疗护理质量、有无著述、有无创造发明等),并把考核情况作为培养和使用干部的重要依据。

后勤财务
十一、街道卫生院的财务工作,要坚持勤俭办院的方针,建立和健全各项财务管理制度,加强经济管理。在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法令和财政制度,保证医疗质量,不加重病人经济负担的原则下,合理组织收入,节约支出,保证业务需要,促进事业的发展。
国家对街道卫生院的补助,可以略低于国家对农村公社卫生院的补助办法执行,具体办法由各省、市、自治区自行制定。
十二、街道卫生院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医疗收费标准和药品批零差价的原则。中西药品要实行“金额管理,数量统计,实耗实消”的管理办法。建立健全药品的采购、验收、保管、领发、交点和赔偿等制度。
十三、后勤工作人员要明确树立为医疗预防工作,为全院职工服务的思想,保证物资供应,维修房屋,保养设备,办好集体福利事业。医务人员要尊重后勤人员的劳动,对他们的工作给予热情支持和帮助,遵守后勤的有关规章制度。

工资福利
十四、街道卫生院集体人员的工资待遇要贯彻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其工资、保健津贴和其它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卫生人员的有关规定执行。办得好的可以高于全民,办得差的也可以低于全民。
十五、街道卫生院中集体人员的退休、退职费和退休人员医疗费,当年由原单位开支,从第二年起由卫生事业费拨付。
十六、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抽调街道卫生院的人员从事非业务性的工作。必须抽调街道卫生院人员参加体验、会议保健等临时医疗任务时,其工资及一切费用应由抽调单位负责开支。

政治工作
十七、街道卫生院的书记、院长要密切联系群众,坚持民主集中制,做好政治思想工作,认真贯彻党的知识分子政策,调动广大职工的积极性,保证完成卫生院的各项工作任务。
十八、组织全院人员认真学习马列主义和毛泽东思想,继承发扬实事求是、群众路线、艰苦奋斗等革命的优良传统,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努力改善服务态度,提高医疗预防工作质量。
十九、街道卫生院要制定业务建设规划,积极组织和鼓励医务人员为革命钻研技术,不断提高医疗技术水平。保证医务人员每周至少必须有六分之五的时间从事防病治病工作和业务学习。关心职工生活,解决工作上和生活上的实际问题。
二十、要建立考核和奖励制度,开展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对刻苦学习、勤奋工作、遵守纪律、在执行各项任务中做出贡献的,要予以表扬和奖励。对那些不积极工作,不遵守纪律的,要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屡教不改,造成严重后果者,要给予适当处分和必要的经济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