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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交通部软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08:01: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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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交通部软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交通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交通部软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厅科教字[2007]51号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对我部软科学研究项目的管理,促进软科学项目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和制度化,充分发挥交通软科学研究对科学决策的支撑作用,现将《交通部软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办公厅(章)
二○○七年三月十五日






交通部软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部软科学研究项目管理,促进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和制度化,依据《交通部科技项目管理办法》(交科教发〔2004〕548号印发),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交通部软科学研究项目(以下简称软科学项目)是指纳入交通部科学技术项目计划,以实现决策科学化、民主化和管理现代化为目标,综合运用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和工程技术等知识,采用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分析手段和现代科学技术方法的跨学科、多层次的科研项目。
第三条 软科学项目由部科技主管部门归口管理,管理的主要环节包括:项目申请、组织实施、评审验收等。

第二章 项目申请

第四条 软科学项目的提出和申报应围绕交通发展的全局性、战略性、前瞻性问题,主要包括交通发展理论、结构调整与产业升级、政策与法规、公共管理与体制机制、技术经济分析等方面。
第五条 在每年6月30日之前,申报单位按规定向部科技主管部门提交下一年度软科学项目建议书(包括经费预算明细,一式两份)。
第六条 部科技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对符合要求的建议项目进行评审,并组织专家(评审专家不少于7人)对建议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经费预算等提出评审意见,对是否立项提出结论性意见,结论性立项意见分为:急需立项、立项、暂缓立项和不立项。
第七条 部科技主管部门对经专家评审的项目进行审核,提出申报年度预算的软科学项目及其经费预算建议数。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八条 列入年度预算的软科学研究项目,部科技主管部门将组织有关专家和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对软科学项目的研究大纲进行评审,采取委托、比选、招标等方式确定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同一年度一位项目负责人承担的软科学项目一般不超过2个。
研究大纲应包括立项背景、目标任务、研究重点与难点、技术路线、成果形式、时间进度、经费安排、承担单位与参加单位分工、研究人员构成与能力等方面的内容。
第九条 列入年度预算的软科学研究项目,在确定项目承担单位后,部科技主管部门(甲方)与项目承担单位(乙方)签订《交通部科技项目任务书(合同)》(以下简称任务书),并列入年度交通部科技项目执行计划。
其他对公路水路交通行业发展和政府部门科学决策有重要作用的研究项目,可由部内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经部科技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纳入年度交通部科技项目执行计划。
第十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加强对软科学项目研究的管理,确保项目研究人员的充分投入和合理配备,确保研究经费的使用符合国家有关财务规定,确保软科学项目研究的进度和质量。
第十一条 软科学项目研究应严格按照任务书确定的时间进度开展,实行执行情况报告制度。项目承担单位须于每年的5月和11月向部科技主管部门上报《交通部科技项目执行情况报告》(一式两份)。
第十二条 软科学项目实行项目中期检查制度,部科技主管部门通过抽查、会议审查和专家审查等形式,对项目的执行情况、阶段成果和经费使用情况等进行中期检查。
第十三条 项目承担单位对项目研究过程中涉及目标、内容和主要完成人员变更等情况须及时专题报告,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任务书内容。
第十四条 在任务书规定的时间内不能完成的软科学项目,项目承担单位须在规定的完成时间前30日内,向部科技主管部门提交项目逾期申请,说明逾期原因和预计完成的时间。
第十五条 对于未能按时上报《交通部科技项目执行情况报告》或遇到重大问题未及时专题报告的项目承担单位,部科技主管部门将对其通报批评;对于不能完成软科学项目以及项目逾期未提出申请或申请未经部科技主管部门批准的承担单位,将对其通报批评,责令退回部分或全部部拨经费,并视情节暂停项目承担单位或项目主要负责人承担软科学项目的资格,并予以通报。

第四章 评审验收

第十六条 软科学项目完成后,项目承担单位须向部科技主管部门申请评审验收。未纳入交通部科技项目执行计划的项目,部科技主管部门一般不予评审验收。
第十七条 申请评审验收须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两份):
(一)《交通部科技项目评审验收材料》(含任务书、项目验收申请表、项目工作报告、项目研究报告(须符合《交通科技报告编写规则》)、应用证明、项目经费决算表等);
(二)相关调研报告、数据分析报告;
(三)反映研究核心思想和成果的文章(3000字左右,部科技主管部门享有在交通部内部发布的权利);
(四)项目研究过程中发表的有关论文等。
第十八条 部科技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已完成的软科学项目进行评审验收。评审验收的主要内容有:是否达到任务书约定的目标和要求,研究思路和技术路线是否清晰正确,研究成果的水平、作用和创新性,研究成果的经济和社会效益等。
评审验收一般采取会议形式,评审验收专家不少于7人。通过评审验收的软科学研究成果由部科技主管部门颁发《软科学研究成果评审证书》和《验收意见通知书》。
第十九条 完成评审验收的软科学项目须按照科技部《科技成果登记办法》进行成果登记,项目承担单位应于评审验收后30日内到部科技主管部门履行成果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及时将研究成果所形成的调研数据、统计分析资料、决策方案、政策建议和论证结果等上报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为制定法律法规和政府管理决策提供支撑。
第二十一条 软科学项目成果涉及国家秘密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科学技术保密规定》及相关规定执行,切实做好保密工作。
第二十二条 部科技主管部门将评审验收结果及软科学项目成果的应用情况纳入项目承担单位、项目主要负责人的信用记录中,作为其再次承担软科学项目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中涉及到的有关文本格式参照《交通部科技项目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交通部科技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北京市流动就业人员档案管理规定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流动就业人员档案管理规定》的通知

京劳社就发[2001]263号

2001.12.29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有关职业介绍服务机构:
为加强北京市流动人员档案管理,规范职业介绍服务机构保存人事档案行为,进一步推动劳动力市场“三化”建设,现将《北京市流动就业人员档案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流动就业人员档案管理规定》


北京市流动就业人员档案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流动就业人员的档案管理,维护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和存档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职介中心)负责流动就业人员档案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就业人员是指在劳动年龄内委托职介中心存档的下列人员: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具备人事档案管理条件,委托职介中心存档的用人单位招聘、录用的本市及外埠城镇人员;
(二)个体劳动者、自由职业人员及失业和下岗人员中申请自谋职业或实现弹性就业人员;
(三)因其他原因自愿委托职介中心存档的人员。
第四条 流动就业人员档案应当具有以下材料:
(一) 基本材料
1、各种履历表;
2、入党、入团材料;
3、学历和专业技术、岗位技能材料;
4、招工、录用、聘用、任免、调动、转正定级等材料;
5、工龄认定或社会保险转移证明(其中养老保险材料包括原《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和缴费台帐);
6、奖惩材料。
(二)相关材料
1、行政工资关系介绍信;
2、婚育状况及独生子女证明;
3、工会关系证明。
第五条 下列流动就业人员档案还应当具有以下材料:
(一)本市城镇失业人员中办理了就业登记手续的个体劳动者、自由职业者、自谋职业人员及弹性就业人员档案,应当有终止、解除劳动(聘用)或工作关系证明、《失业人员情况表》、《就业登记申请书》、《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就业登记卡》;
(二)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后委托存档的大龄下岗职工档案,应当有《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大龄下岗职工认定表》;
(三)自谋职业的复退军人档案应当有《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民政局关于移交、接收复退军人档案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失发[2000]92号)所规定的服役期间的材料;
(四)大、中专毕业生档案应当有《大中专毕业生派遣通知书》;
(五)占地农转工人员档案应当有《占地农转工招工审批表》;
(六)外省市调京人员档案应当有《职工调京审批表》;
(七)具有知青身份的人员的档案应当有插队工龄审批表;
(八)解除劳动教养、刑满释放人员档案应当有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材料。
第六条 单位委托存档的,应当持营业执照副本、法人证书、法人代码证书复印件、行政介绍信及经办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办理委托存档手续。为被聘用的外埠城镇人员办理存档手续的,还应当持其本人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同意调出函。
第七条 个人委托存档的,应当持本人身份证及其它有关证件办理委托存档手续。
第八条 职介中心为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开具《存档商调函》(样式附后)。委托存档单位或个人凭《存档商调函》,到原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提取人事档案。
第九条 流动就业人员须填写《存档人员登记表》(样式附后)。在职流动人员须经原档案存放单位审核同意并加盖公章,其中婚育状况栏应加盖本人户口所在地街道(乡、镇)计划生育办公室的公章。
第十条 职介中心依据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对档案内容进行审查。档案材料齐全的予以接收,并与委托存档单位或个人签订《委托存档合同书》(样式附后)。对材料不全,不符合档案管理规定的档案,职介中心不予接收。
第十一条 档案保管期限以存档合同期限为准。流动就业人员在存档期间因转换工作单位或其它原因申请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的,可提出申请,职介中心应当予以办理转移手续。
第十二条 委托存档单位及个人须按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档案管理费,收费的方式和期限以双方合同约定为准。
第十三条 委托存档单位或个人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档案续存或转出手续:
(一)存档合同期满要求续存的,须在合同期满前30日内,持《委托存档合同书》办理档案续存手续,并签定《续订合同书》(样式附后)。
(二)委托存档单位存档合同期满不再续存或在存档期间要求解除存档合同的,应当提前30日办理终止或解除存档合同手续,并提出档案转移处理意见。职介中心在20日内办理档案转出手续。
(三)申请将档案转往其它单位(含其他职介机构、人才交流机构)的流动就业人员,须持本人身份证、接收单位商调函、《委托存档合同书》,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出手续。
(四)流动就业人员存档期间转为失业人员的,须持本人身份证、委托存档合同书,并填写《申请转为失业人员登记表》(样式附后),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出手续。
第十四条 委托存档单位或个人在存档合同期满前30日内,未按规定办理档案续存或转出手续,职介中心可视为同意续存档案,待其缴清所欠档案管理费后,方可办理续存或转出手续。
第十五条 职介中心对流动就业人员档案保管的职责:
(一) 保存流动就业人员档案;
(二)根据流动就业人员的申请,对符合有关政策法规规定,经确认属于归档范围的材料(如学历、专业技术变动证明等材料),应及时补充进存档人员档案;
(三)符合退休条件的个人委托存档人员,按《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在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存档人员办理退休的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险发[1998]122号)规定,由职介中心负责办理退休手续;
(四)根据档案材料为流动就业人员出具有关证明;
(五)办理党、团员组织关系接转手续;
(六)为存档人员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第十六条 职介中心应当按以下要求保存管理流动就业人员档案:
(一)设立专门部门,配备政治素质好,熟悉劳动保障政策,具备档案管理专业知识的人员负责流动就业人员档案管理工作;
(二)应当具有符合档案法规定条件的档案专用场所和设施,并不断研究和改进档案的保管方法,提高档案管理水平,逐步实现档案管理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和现代化;
(三)建立健全档案保管、保密、安全、借阅等档案管理制度;
(四)保证存档期间档案的完整性和准确性,不得遗失、撤换、增加、随意涂改或销毁档案材料;
(五)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或擅自向外公布档案内容。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需要查阅存档人员档案的,必须出示单位人事部门介绍信,方可办理查阅手续。
第十八条 职介中心受劳动保障、人事管理等行政部门委托,可为流动就业人员代理以下服务项目:
(一)根据国家及本市社会保险规定,为存档单位和个人办理有关社会保险手续;
(二)具备条件的职介中心可为符合评定专业技术职务条件的存档人员代办职称评审、申报手续;
(三)为委托存档单位新招聘人员代办招聘备案手续;
(四)根据国家及有关部门规定,为因私出国(境)的存档人员出具政审证明;
(五)为存档单位及个人提供劳动和社会保障政策咨询;
(六)提供其它相关事项的代理服务。
第十九条 职介中心不为存档人员承担经济担保责任。
第二十条 职介中心档案管理工作人员不得私自保存他人档案或档案材料。对利用档案材料营私舞弊,违反规定者,应视情节轻重,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2年2月1日起实施。原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流动中的工人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京劳管发字[1991]78号)同时废止。

论违约责任制度

苏占海 马学文


摘 要:合同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直接的法律后果就是承担违约责任。研究违约责任的分类、内容和形式,有利于促进合同的履行和弥补违约造成的损失,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违约责任制度作为保障债权实现及债务履行的重要措施。
关键词:违约责任;归责原则;违约责任承担方式
  1 违约责任的概念及其特点
  违约责任即违反了合同的民事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新《合同法》对违约责任的内容进行了一定的修改和补充,其中的违约责任制度吸收了以往三部合同法行之有效的规定和借鉴了国外的有益经验。体现了中国违约责任制度的稳定性、连续性和发展性。现行《合同法》中违约责任仅指违约方向守约方承担的财产责任,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完全分离,属于民事责任的一种。违约责任制度是保障债权实现及债务履行的重要措施,它与合同义务有着密切联系,合同义务是违约责任产生的前提,违约责任是合同义务不履行的结果。
  违约责任具有以下特点:①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所产生的责任。包含两层意思:其一,违约责任产生的基础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若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则无违约责任可言;其二,违约责任以违反合同义务为前提,没有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便没有违约责任。②违约责任具有相对性。即指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才能发生,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负违约责任。③违约责任具有可确定性。根据合同自愿原则,和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违约责任的方式,违约金的数额等,但这并不否定违约责任的强制性,因为这种约定应限制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④违约责任具有补偿性。违约责任主要是一种财产责任,承担违约责任的主要目的在于补偿合同当事人因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中国《合同法》确认违约责任既是对违约方违约行为的制裁,又是对受害方遭受损失的补偿,以补偿性为主,兼有惩罚性。
  2 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是指在进行违约行为所导致的事实后果的归属判断活动时应当遵循的原则和基本标准。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主要有过错责任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
严格责任原则明确规定在中国合同法的总则中,是违约责任的主要归责原则,它在《合同法》的适用中具有普遍意义。所谓严格责任,又称无过错责任,是指违约发生后,确定违约当事人的责任,应主要考虑违约的结果是否因违约方的行为造成,而不考虑违约方的故意或过失。《合同法》将归责原则确定严格责任有其合理性:①严格责任的确立并非自《合同法》开始,在《民法通则》及《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已经把违约责任规定为严格责任;②严格责任具有方便裁判和增强合同责任感的优点;③严格责任原则符合违约责任的本质;④严格责任是合同法的发展趋势;⑤确立严格责任,有助于更好地同国际间经贸交往的规则接轨。
中国《合同法》虽然采用严格责任和过错责任二元的违约归责原则体系,但二者的地位和作用是不同的,严格责任规定在总则中,过错责任出现在分则中;严格责任是一般规定,过错责任是例外补充;严格责任为主,过错责任为辅。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才适用过错责任,无特别规定则一律适用严格责任。
  3 违约责任的形态
综合中国《合同法》及各国实践,中国违约责任的形态具体包括以下几种:
3.1 预期违约
亦称先期违约,分为两种具体类型:其一,预期拒绝履行,指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至前,一方当事人以言辞或行为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其将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其二。预期不能履行,指在合同履行期届至前,有情况表明或一方当事人根据客观事实发现另一方当事人届时不能履行合同义务。以上两种类型均有明示和默示两种表现形式,且守约方有选择权,可以积极要求赔偿,也可消极等待。
3.2 不履行
即完全不履行,指当事人根本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的违约情形。主要包括债务人届期不能履行债务和届期拒绝履行债务两种,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或拒绝履行债务,债务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追究债务人的违约责任。
  3.3 迟延履行
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而未履行债务。包括债务人迟延履行和债权人迟延履行。债务人迟延履行是指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或者在合同未定履行期限时,在债权人指定的合理期限届满,债务人能履行债务而未履行。根据《合同法》规定,债务人迟延履行的。应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承担对迟延后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的赔偿责任。债权人迟延履行表现为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履行应当接受而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即迟延受领。债权人迟延造成债务的损害,债权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3.4 不适当履行
指虽有履行但履行质量部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违约情形。包括瑕疵履行和加害给付两种情形。瑕疵履行是指一般所谓的履行质量不合格的违约情形。债权人可依《合同法》之规定。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加害给付,是指债务人因交付的标的物的缺陷而造成他人的人身、财产损害的行为。债权人因此造成人身或合同标的物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时,债务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另外,除瑕疵履行和加害给付之外的,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标的、数量、履行方式和地点而履行债务的行为。主要包括:①部分履行行为;②履行方式不适当;③履行地点不适当;④其他违反附随义务的行为,这些也属于不适当履行范围。
4 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承担违约责任具体有5大类违约责任形式:
(1)继续履行,又称强制履行,指在违约方不履行合同时,由法院强制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债务的违约责任方式。其构成要点:①存在违约行为;②必须有守约方请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债务的行为;③必须是违约方能够继续履行合同。
(2)采取补救措施:根据《合同法》规定如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受害方根据标的性质及损失的大小,合理选择要求对方采取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报酬等措施。另外还规定,受害方在要求违约方采取合理的补救措施后,仍有其他损失,还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
(3)赔偿损失,即债务人不履行合同债务时依法赔偿债权人所受损失的责任。中国合同法上的赔偿损失指金钱赔偿,即使包括实物赔偿,也限于合同标的物以外的物品予以赔偿。损害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其构成要点:①违约行为;②损失;③违约行为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④违约一方没有免责事由。
(4)定金责任:《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5)违约金责任,又称违约罚款,是由当事人约定的或法律直接规定的,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时,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也可以表现为一定价值的财物。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未约定则不产生违约金责任,且违约金的约定不应过高或者过低。如果同时约定定金和违约金,当事人可选择适用其一。
除此之外,《合同法》还规定了免责事由,免责事由只有一个——不可抗力。只有发生了不可抗力,才可以部分或全部免除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并且这种免责是有条件的,即发生了不可抗力的一方必须及时通知对方,采取措施减少损失的扩大,并在合理期限提供证明,否则将不能免责。
5 违约责任与其他民事责任的区别
违约责任是《合同法》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也是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之一,为更好的理解违约责任,以下就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别作一简要论述。
5.1 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
二者是《合同法》责任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但二者之间存在着根本差别:第一,二者产生的前提不同。缔约过失责任是基于合同不成立或合同无效或合同被撤销而产生的民事责任,违法的是合同前义务,是法定义务,而违约责任是以合同有效成立而产生的民事责任,违反的是合同义务,是约定义务。第二,归责原则不同。缔约过失责任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条件,实行过程责任原则。而违约责任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条件,实行严格责任原则。第三,责任方式不同。缔约过失责任只有赔偿损失一种。而违约责任有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强制履行等方式。第四,赔偿损失的范围不同。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是信赖利益的损失,而违约责任赔偿范围是履行利益的损失。
5.2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
违约责任和侵权是民事责任的两种主要方式,尽管二者存在着竞合的情况,但二者之间有着重要差异:第一,二者产生的前提不同。违约责任是基于合同而产生的违反合同的责任;而侵权责任是基于行为人没有履行法律上规定的或者认可的应尽的义务而产生的责任。第二,二者的归责原则不同。违约责任奉行严格责任原则即无过错责任原则;而侵权责任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只有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才可以实行无过错原则或公平原则。第三,免责条件不同。在违约责任中,除了有法定的免责事由以外,还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免责事由;而在侵权责任中,其免责事由只能是法定的。第四,责任形式不同。违约金、定金等责任形式只能适用于违约责任;而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只能适用于侵权责任。第五,赔偿范围不同。违约责任是一种财产责任,因而主要是财产损失的赔偿;而侵权责任不仅包括财产损失的赔偿,还包括精神损害的赔偿。
合同缔约人订立合同的日的是为了使自己的利益得到实现。而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可能使得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得不到实现。因此,研究违约行为及其救济方法,对合同当事人和整个社会的交易活动的稳定发展有着重要意义。




参考资料:
1.徐杰 《合同法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2月第一版
2.谭莜清主编《合同法释义》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3月第一版
3.赵旭东主编《合同法学》中国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0年12月第一版
4.徐崇禄主编 《建设工程合同应用》 中国计划出版社1999年1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