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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实施细则》的公告

时间:2024-07-25 13:53: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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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实施细则》的公告

上海证券交易所


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实施细则》的公告


各上市公司及相关机构:
  为规范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行为,便于上市公司股东行使表决权,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本所对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发布的《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实施细则》进行了修订,现予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请遵照执行。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六年九月八日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行为,便于上市公司股东行使表决权,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规章、业务规则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是指上市公司股东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交易系统行使表决权。上市公司股东通过本所认可的网站行使表决权的办法,由本所另行制定。

  第三条 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可以申请通过本所向股东提供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议案按照有关规定需要社会公众股股东单独表决通过的,公司应当为股东提供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

  第四条 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均有权通过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行使表决权,但同一股份只能选择一种表决方式。同一股份通过现场、网络或其他方式重复进行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五条 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通过本所进行网络投票的,应当在刊登股东大会通知之前向本所提交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申请,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包括网络投票时间、投票程序、审议事项等内容。

  第六条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投票方式的,提案人提出临时提案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并由董事会公告。上市公司应按原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审议事项顺序,对临时提案连续编号并按规定予以公告。

  第七条 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通过本所进行网络投票的,应在股东大会召开三个交易日以前,向本所指定的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报送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全部股东数据。

  证券投资基金参与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的,应在股权登记日后两个工作日内向本所指定的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报送用于投票的股东帐户。

  数据格式和报送方式由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规定。

  第八条 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并为股东提供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的,股东大会应在本所交易日内召开,网络投票在该交易日的交易时间内进行。

  第九条 上市公司股东通过本所交易系统进行股东大会网络投票比照本所新股申购操作,具体规定如下:

  (一)本所为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设置专用投票代码和投票简称,上市公司同时发行A股和B股的,本所为A股和B股分别设置投票代码;

  (二)申报价格代表股东大会议案,如股东大会有多个待表决的议案,则1元代表议案一,2元代表议案二,依此类推。99元代表本次股东大会所有议案;

  多个需逐项表决的议案可组成议案组。此时可用含两位小数的申报价格代表该议案组下的各个议案,如2.01代表对议案组2项下的第一个议案,2.02代表对议案组2下的第二个议案,依此类推。2.00代表议案组2下的所有议案;

  (三)不采用累积投票制的议案,申报股数代表表决意见,其中1股代表同意,2股代表反对,3股代表弃权;

  采用累积投票制的议案,申报股数代表选举票数。股东应当以其所拥有的选举票数为限进行投票,选举票数超过一亿票的,应通过现场进行表决;

  (四)股东大会有多个待表决的议案的,可以按照任意次序对各议案进行表决申报,表决申报不能撤单。对同一议案多次申报的,以第一次申报为准;

  (五)统计表决结果时,对单项议案的表决申报优先于对包含该议案的议案组的表决申报,对议案组的表决申报优先于对全部议案的表决申报。

  第十条 同时持有同一家上市公司A股和B股的股东,应通过本所的A股和B股交易系统分别投票。

  第十一条 股东仅对股东大会多项议案中某项或某几项议案进行网络投票的,视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其所持表决权数纳入出席本次股东大会股东所持表决权数计算,对于该股东未表决或不符合本细则要求的投票申报的议案,按照弃权计算。

  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当日下午四时之后,如果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已经结束,公司可以使用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签发的数字证书取得网络表决结果数据。

  第十三条 上市公司在对股东大会表决议案合并统计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的表决结果后,方可进行公告。如果股东大会议案按照有关规定需要社会公众股股东单独表决通过的,公告中应包括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单独表决统计结果。

  第十四条 上市公司聘请的股东大会见证律师,应按照《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的规定,对表决情况出具法律意见。

  上市公司应当将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按照有关规定披露全文或结论性意见。

  第十五条 本所和本所指定的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为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上市公司应支付股东大会网络投票服务费用。

  第十六条 本所和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对因系统异常及采取相应措施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本细则所称“内”、“超过”包含本数。

  第十七条 本细则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发布的《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82号


(2001年8月8日经江苏省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管理,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保证国家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下简称《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和运输。

第三条 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和运输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和准运证制度。

第二章 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构

第四条 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烟草专卖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工作,受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双重领导,以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为主。

各级公安、工商、海关、质量技术监督、物价、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有关监督管理职责,并配合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方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实施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三)负责烟草专卖许可证、准运证等证件的审查发放和管理;

(四)制定有关地方烟草专卖管理的具体工作规则;

(五)依法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案件;

(六)承办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七)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烟草专卖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设立派出机构,监督、检查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和运输活动。

第七条 地方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违法案件当事人以及与违法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二)检查违法案件当事人生产、销售、存储烟草专卖品的场所,依法对违法案件当事人生产、销售、存储的烟草专卖品进行处理;

(三)查阅、复制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四)会同有关部门在车站、机场、码头、港口、道路等地对涉嫌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活动,依法进行检查、处理;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检查监督卷烟经销单位和个人劝阻青少年吸烟、不向未成年人售烟的行为,积极组织或者参与禁止中小学生吸烟的各项有益活动。

第九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建立、健全执法责任制、过错责任追究制、培训考核和奖惩等制度,完善执法程序,并加强对行政执法的监督检查。

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在依法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的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并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条 对涉嫌违反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投诉和举报,烟草专卖、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并为其保密。对查证属实的,烟草专卖、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投诉人、举报人适当奖励。

第三章 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十一条 依法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

烟草专卖许可证包括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十二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由设区的市、县(市、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专卖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务院和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核发。

第十三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地域范围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严禁转借、涂改、伪造或者买卖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四章 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和经营

第十五条 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生产、销售。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

禁止为生产假冒伪劣卷烟者提供烟草专用机械(包括配件)、卷烟注册商标标识、原辅材料。

第十六条 涉嫌假冒伪劣的卷烟需要检验的,由法定的烟草质量检测机构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涉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也可以由被侵权人进行鉴别,被侵权人应当自收到送检样品之日起七日内如实出具鉴别报告。

第十七条 零售的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应当根据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加贴省、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烟草专卖防伪标识。

烟草专卖防伪标识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禁止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烟草专卖防伪标识。

第十八条 禁止销售国务院指定的地产地销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生产的烟草制品。

禁止销售专供出口的烟草制品。

第十九条 禁止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为从事卷烟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提供烟草制品。

第二十条 禁止为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活动提供仓储条件。

第二十一条 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生产和销售,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淘汰、报废、非法拼装的烟草专用机械和残次的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及下脚料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处理。

第二十二条 外国烟草公司常驻代表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卷烟促销活动的,应当经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烟叶的生产、种植应当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下达的计划,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下达生产种植计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下达和变更。

县(市、区)烟草公司根据下达的生产种植计划与烟叶种植者签订烟叶种植面积数及收购合同。

烟叶由当地县(市、区)烟草公司或者其委托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购标准、收购价格统一收购,不得压级、压价。

省际间烟叶调拨必须经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签订合同。省内市际间调拨烟叶应当报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签订合同。

第五章 烟草专卖品的运输

第二十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设区的市、县(市)运输烟草专卖品,应当持有省或者其授权的设区的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设区的市、县(市)运输罚没走私烟草制品,应当持有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其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扣留的非法进口烟草制品,需从查获地运往封存地的,可以凭该行政执法部门出具的扣留凭单运输。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县(市)境内运输烟草专卖品,应当持有当地烟草公司出具的发票或者在当地购买烟草专卖品的有效证明。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无证运输:

(一)使用复印、涂改、伪造、变造的准运证或者重复使用准运证的;

(二)准运证核定的调入、调出单位和运达地点与实际不符或者无正当理由绕道行驶的;

(三)超过准运证核定的数量、范围或者有效日期的;

(四)运输、存储的烟草专卖品无准运证又无法提供在当地购买的有效证明的;

(五)超越权限签发的准运证;

(六)准运证未随货同行的。

第二十六条 邮寄、异地携带烟草制品的数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超量邮寄、异地携带的,应当持有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烟草专卖品个人携带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销售的烟草制品,并可处其违法经营烟草制品价值20%至50%的罚款,但最高罚款金额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烟草制品价值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金额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非法仓储烟草制品价值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金额不得超过30000元;为假冒伪劣烟草制品或者倒卖烟草制品提供仓储条件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烟草专卖品经营资格,收回其烟草专卖许可证:

(一)经营假冒烟、走私烟的;

(二)超越烟草专卖许可证核定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或者地域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转借、涂改、变造或者买卖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四)因违法经营烟草制品行为被处罚三次以上的;

(五)抗拒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检查的。

第三十一条 因违法生产、经营和运输烟草专卖品被查获的当事人下落不明的,烟草专卖、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发布公告,责令其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接受处理;逾期不到的,可以将涉案物品按照无主财产依法处理,但不免除违法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卷烟促销活动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外,其涉案的烟草制品一律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收购,收购价格按照该烟草制品市场批发价格的70%计算:

(一)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

(二)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为从事卷烟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提供烟草制品的;

(三)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以外进货的;

(四)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

第三十四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一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山西省环保局关于印发《山西省环境监察着装管理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环保局


关于印发《山西省环境监察着装管理规定》的通知

晋环发[2008]6号


各市环境保护局:


为体现环境保护执法的严肃性,目前我省不少地方环保部门已经按照国家环保总局规定制式为执法人员订购了执法制式服装。为规范环境监察人员的着装管理,树立环境监察队伍的良好形象,省环保局特制定了《山西省环境监察着装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各级环保部门按照《山西省环境监察着装管理规定》,认真组织执法着装事宜,并加强管理,进一步促进全省环境监察队伍正规化建设。

附:《山西省环境监察着装管理规定》.doc



二00八年一月七日


山西省环境监察着装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省环境监察队伍正规化建设,规范环境监察人员的着装管理,树立环境监察执法良好形象,制定本规定。环境监察人员着装应遵守本规定。
第二条 环境监察着装,是指环境监察人员按照规定穿着国家规定的制式服装。
第三条 环境监察人员在执行执法检查任务、参加集会、检阅等活动时,除另有规定外,应当着制式服装。
  第四条 环境监察人员着装时,应当仪表端庄,举止文明,精神饱满,姿态良好。并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配套穿着。不同制式服装不得混穿,环境监察服装与便服不得混穿。制服内着非制式服装时,不得外露;
  (二)按照规定佩带帽徽、肩章、胸徽、编号等标志。不得佩戴、系挂与环境监察身份或者与环境执法任务无关的标志、物品;
(三)大檐帽帽檐前缘与眉同高,大檐帽饰带应并拢,并保持水平。大檐帽风带不用时不得露于帽外。不得歪戴帽;
  (四)保持制服干净整洁,扣好领钩、衣扣,不得披衣、敞怀、挽袖、卷裤腿;
(五)除工作需要或者其他特殊情形外,应当穿制式皮鞋。着便鞋(含凉鞋)时,只准穿黑色鞋。男性环境监察人员鞋跟一般不得高于3厘米,女性环境监察人员鞋跟一般不得高于4厘米。非工作需要,不准穿拖鞋;
  (六)不得在制服外罩便服,不得围围巾,不得染指甲,不得染彩发、戴首饰,不得纹身。男性环境监察人员不得留长发、大鬓角、卷发(自然卷除外)、剃光头或者蓄胡须,蓄发不得露于帽外,帽墙下发长不得超过一点五厘米。女性环境监察人员发辫(盘发)不得过肩;
  (七)除工作需要或者眼疾外,不得戴有色眼镜。
第五条 环境监察人员着装时,除在办公区或者其他不宜戴帽的情形外,应当戴帽。
(一)进入室内时,通常脱帽。立姿可以将大檐帽用左手托夹于左腋下(帽顶向体外侧,帽徽朝前);
(二)坐姿可以将大檐帽置于桌(台)前沿左侧或者用左手托放于左侧膝上(帽顶向上,帽徽朝前);
(三)室内有衣帽架上时,大檐帽挂在衣帽架上(帽顶向外,帽徽朝下)。
第六条 环境监察人员 着装时,不得在公共场所以及其他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不得饮酒;非因工作需要,不得进入营业性娱乐场所。
  第七条 环境监察人员 着装时,应当随身携带《中国环境监察执法证》。
第八条 两名以上环境监察人员着装徒步外出时,应当行列整齐,威严有序。
第九条 环境监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着装:
(一)执行特殊环境监察执法任务不宜着装的;
(二)非因公外出的;
(三)女性环境监察人员怀孕期间;
(四)环境监察人员辞职、调离环境监察机构,或者被辞退、开除、因涉嫌违法违纪被立案审查、停止执行职务的;
(五)其他不宜或者不需要着装的。
第十条 环境监察人员应当爱护和妥善保管帽徽、肩章、胸徽、编号等标志,除工作需要外,不得擅自拆改或赠送、转借给环境监察人员以外的人员。环境监察人员脱离环境监察队伍时,帽徽、肩章、胸徽、编号等标志一律上交。
第十一条 环境监察人员季节换装的时间由省级环境监察机构根据气候条件和工作需要确定。
第十二条 省级环境监察机构应不定期对全省环境监察人员着装情况进行稽查。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环境监察人员,由省环境监察监察机构进行处置:
(一)情节轻微的,当场予以批评教育和纠正;
(二)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或者拒绝、阻碍环境监察稽查人员执行现场稽查工作任务的,可以暂扣其证件及相关物品,通过下发《环境监察稽查通知书》等方式通报其所在单位要求整改。必要时,可以采取带离现场、停止执行职务等措施。
第十四条 违规者所在单位收到《环境监察稽查通知书》后,应当对违规者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写出书面检查;对再次违规者,应当在本级环境监察机构范围内予以通报,并取消当年参与评先、受奖资格;对屡教不改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纪律处分或者辞退,该单位集体和主管领导当年不得参与评先、受奖。
违规者所在单位应当及时向发出《环境监察稽查通知书》的环境监察部门报送处理结果。
第十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各级环境监察机构。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