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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询问和质询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2 16:52: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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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询问和质询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大常委会


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询问和质询暂行办法

(2008年4月29日大庆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监督职能,规范询问和质询案处理程序,保障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询问

第二条 在市人大常委会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出席会议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本级、上级人大代表,可以向大庆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提出询问。
第三条 询问可以由个人提出,也可以由两人以上联合提出;可以口头提出,也可以书面提出。
第四条 提出询问的内容,应当与正在审议的议案和报告有关。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市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不能当场答复的,经说明原因,并取得询问人的同意后,可以在下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口头或书面答复。
第六条 询问人如果对答复有不清楚的地方,可以继续提出询问,由有关机关再作答复。

第三章 质询

第七条 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正在审议的议题或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职责范围内的其他事项,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八条 质询案应当书面提出,一事一案,写明质询对象、问题和内容。
第九条 质询案应由提出质询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交秘书长,由秘书长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通报,并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受质询机关答复。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下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或书面答复。
受质询机关必须在主任会议决定的时间内答复。
第十一条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印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或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
第十二条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提出问题,发表意见。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必须回答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问。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
第十三条 提出质询案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其再作答复。主任会议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在下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或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或书面答复,或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闭会后限定的时间内书面答复。
提出质询案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对答复仍不满意的,由主任会议根据提出质询案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和受质询机关答复的情况作出相应决定,要求有关机关就所质询的事项向市人大常委会作专项工作报告或进行执法检查等。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质询案中涉及待处理的具体事项,主任会议可以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督办,并由督办机构向下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受质询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提出质询案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并报送督办机构。
第十五条 在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出质询案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书面要求撤回质询案的,经主任会议同意,该质询案即行终止。
第十六条 质询案及质询案的答复应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私合营企业的私方人员利用职权违法取利的行为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私合营企业的私方人员利用职权违法取利的行为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1957年8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本年5月24日(57)沪高法研字第5995号关于公私合营企业的私方人员利用职权违法取利,对其身分能否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并比照惩治贪污条例第二条以贪污论罪问题的请示已收悉。你院意见,公私合营企业的私方人员利用职权违法取利的行为,如系发生在公私合营企业的清产核资、人事安排之后的,即应按照惩治贪污条例第二条规定,以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论罪。我们同意这个意见。另外,根据惩治贪污条例第二条、第八条规定,公私合营企业的私方人员的侵吞、盗窃、骗取国家财物、强索他人财物、收受贿赂以及其他假公济私违法取利的行为,虽系发生在公私合营企业的清产核资、人事安排之前,同样也应适用惩治贪污条例的有关规定。

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私合营企业的私方人员利用职权违法取利的行为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 (57)沪高法研字第5995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近接不少区人民法院请示,私营工商业社会主义改造高潮以后,公私合营企业的私方人员利用职权,进行违法取利,对其身份能否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并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第二条以贪污论罪问题。根据陈云同志在中国共产党第八次全国代表大会上关于“资本主义工商业社会主义改造高潮以后的新问题”的发言中指出:“公私合营企业中资方人员有职有权,已经不是公私合营以前的三权,而是国家给予他们的一种普通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职权,是公务人员的职权。”因此我们的意见:私方人员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不能笼统地以公私合营前后加以区别,而应从清产核资与人事安排以后为界限,即凡私方人员的违法行为发生在公私合营企业的清产核资、人事安排之后,即应按照惩治贪污条例第二条以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论罪。
因涉及对贪污条例第二条的解释,特报请核示。
1957年5月24日



北京市刻字业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刻字业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保障刻字业的合法经营,防范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刻字业(含生产公章坯料,下同)的单位和个人(含个人合伙,下同),均按本办法管理。
单位和个人委刻印章,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经营刻字业,须向所在地公安分(县)局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向所在地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予以取缔。
经批准经营刻字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刻字业经营者)停业、转业、迁移经营地址、变更经营项目,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主要负责人变更,应向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四条 申请经营刻字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业人员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和经营能力。
二、营业使用的房屋、场所符合有关安全规定。
三、具有相应的设备、资金和技术人员。
第五条 刻字业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承接、制作、检验、监销、保管、取货等项管理制度。指定专人承接业务并按规定验证登记。
二、承刻单位印章(以下简称公章),须凭委刻单位所在地公安分(县)局开具的《刻制印章通知单》。无《刻制印章通知单》的,不许承刻。
三、承刻单字、科目、现金收付讫、帐号、收发文件等专用印章,须凭委刻单位的介绍信(个人委刻的,须凭本人身份证明和个体营业执照)。
四、个人经营刻字业的,不许承刻公章。
五、擅自更改已经批准的公章规格、式样的,不许承刻,并报告原批准的公安机关;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及时报告并协助公安机关查处。
第六条 单位委刻公章须持上级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和介绍信(企业单位还须持有营业执照),到所在地公安分(县)局办理审核登记,领取《刻制印章通知单》。
外国驻华机构在本市刻制公章,须持我国批准设立该机构的主管部门的证明信,到市公安机关办理审核登记,领取《刻制印章通知单》。
外地单位在本市刻制公章,须持该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的证明信,到市公安机关办理审核登记,领取《刻制印章通知单》。
第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并可根据情况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7年3月1日起施行。



1987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