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时间:2024-07-22 07:29: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2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6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06次会议、2006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66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7〕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6年11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06次会议、2006年12月11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6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9日起施行。

  二○○七年一月十五日

  为维护油气的生产、运输安全,依法惩治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犯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在实施盗窃油气等行为过程中,采用切割、打孔、撬砸、拆卸、开关等手段破坏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破坏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条 实施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造成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或者十人以上轻伤的;

  (二)造成井喷或者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

  (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 盗窃油气或者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构成犯罪,但未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盗窃油气,数额巨大但尚未运离现场的,以盗窃未遂定罪处罚。

  为他人盗窃油气而偷开油气井、油气管道等油气设备阀门排放油气或者提供其他帮助的,以盗窃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第四条 盗窃油气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条 明知是盗窃犯罪所得的油气或者油气设备,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加工、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的犯罪行为,事前通谋的,以盗窃犯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第六条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非法开采或者破坏性开采石油、天然气资源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一)超越职权范围,批准发放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加工、经营等许可证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给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个人发放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加工、经营等许可证的;

(三)违反《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等国家规定,在油气设备安全保护范围内批准建设项目的;

  (四)对发现或者经举报查实的未经依法批准、许可擅自从事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加工、经营等违法活动不予查封、取缔的。

  第八条 本解释所称的“油气”,是指石油、天然气。其中,石油包括原油、成品油;天然气包括煤层气。

  本解释所称“油气设备”,是指用于石油、天然气生产、储存、运输等易燃易爆设备。



本案是否构成诬告陷害罪

案情:

2003年10月1日,村民高某从市场上买回一台25英寸长虹彩电,可刚看上三天即被盗。高某四处查询未果,便向当地派出所报案。2004年2月10日,村民李某去邻居王某家串门时,发现王某家有一台25英寸长虹彩电,王某称是刚买回来的。李某知道王某家经济一向不宽裕,便怀疑王某家的长虹彩电即是高某所丢失的那台。李某急忙从王某家出来,赶到村委会,向村长报告王某偷窃一事。村长遂向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即对王某进行传唤,并经过调查取证,发现王某家的彩电确系其自己购买。后来,王某得知是李某告发,便以李某诬告陷害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 审理中,对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诬告陷害罪产生了二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告发王某偷窃,并使王某受到公安机关传唤,属于情节严重,应追究其诬告陷害罪的刑事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告发王某偷窃,虽然没有任何证据,但其主观上并没有捏造事实,意图使王某受刑事追究的故意,只能算是检举失实,因而不构成诬告陷害罪,应依法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诬告陷害罪是指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故意捏造犯罪事实,向国家机关或有关单位作虚假告发的行为。构成诬告陷害罪必须主观上要求行为人有诬告的故意,并且有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的目的。诬告陷害与错告都属告发错误,但两者有实质差别。错告,包括检举失实的行为人,在主观上没有虚构犯罪事实的故意,而系客观上因误解而发生了告诉失实的后果,错告并非诬告,不是犯罪行为。
本案中,李某怀疑王某家的长虹彩电系偷窃所得,向村委会告发,其主观上并没有捏告事实便王某受到刑事追究的故意,而系行使监督权的表现。因此,王某的行为不构成诬告陷害罪。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刘武波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流动儿童预防接种实施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政发[2007]40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流动儿童预防接种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

《宁夏回族自治区流动儿童预防接种实施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三月九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



流动儿童预防接种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儿童预防接种工作,保护儿童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离开户籍所在地,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暂住满1个月以上的流动人口中7周岁以下儿童的预防接种,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预防接种,是指对国家免疫规划确定的疫苗(以下简称免疫规划疫苗)的免费接种。

第三条 流动儿童进入现居住地时,其监护人应当持原预防接种证或者原预防接种单位出具的预防接种证明,到现居住地预防接种单位办理登记、建卡和发证手续,并按照免疫程序完成预防接种。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保障流动儿童免疫规划疫苗供应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处理经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保障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儿童预防接种管理工作经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儿童预防接种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流动儿童免疫规划疫苗的分发、冷链管理、技术培训、咨询服务、监测和接种效果评估等工作。

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称接种单位),依据《预防接种工作规范》承担服务区域内流动儿童免疫规划疫苗的预防接种工作,并接受所在地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技术指导。

第六条 流动儿童预防接种以乡(镇)、街道办事处为单位实施。

第七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流动儿童登记册,及时掌握本辖区流动儿童数量、分布及其变化等情况,定期向预防接种单位提供流动儿童相关资料。

第八条 接种单位应当开展服务区域内流动儿童预防接种情况调查登记,建立流动儿童预防接种档案。

接种单位应当为离开户籍所在地,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居住不满3个月的流动儿童建立临时预防接种登记簿,为居住满3个月的流动儿童建立预防接种卡,办理预防接种证。

第九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做好流动人口中新生儿的登记工作,督促其监护人及时到接种单位为新生儿接种疫苗,并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预防接种宣传、咨询服务。

第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流动儿童预防接种的宣传动员、组织实施工作。

第十一条 流动儿童入托、入学时,托幼机构、学校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发现未依照国家免疫规划受种的流动儿童,应当向所在地的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流动儿童居住地接种单位报告。对未办理预防接种证或者未按照免疫程序受种的流动儿童,托幼机构、学校应当督促其监护人及时到接种单位为其补办预防接种证或者补种疫苗。

托幼机构、学校应当将预防接种证复印件纳入学籍管理,归入学生个人档案。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查验流动儿童预防接种证,无预防接种证的,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及时到接种单位办理或者补种疫苗,并将有关情况通知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接种单位。

第十三条 工商、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做好城乡接合部、建筑工地、集贸市场以及其他流动人口聚集地区等职责范围内的流动儿童预防接种宣传工作。

第十四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应当免费制作、播映、刊登预防接种宣传节目和栏目,普及预防接种知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流动儿童预防接种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不履行流动儿童预防接种职责的部门和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