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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人防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3:13: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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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人防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人防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漯政〔2006〕6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漯河市人防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七月十二日

           漯河市人防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一、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维护和使用管理,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确保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

和经济效益,根据《人民防空法》、《河南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疏散、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

建的地下防护建筑(含与其配套的地面附属设施),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的建设、维护和使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是我市人民防空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人防工程建设、维护和使用的管理工作。
  各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建设、维护和使用的管理工作;各区人防工程建设、维护和使用的管理工作由市人民防空

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建设、房管、土地、财政、消防、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人防工程建设、维护、使用管理的配合工

作。
  第五条 人防工程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量力而行、平战结合、质量第一的原则;坚持人防工程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坚持长远建设与

应急建设相结合,坚持国家投资与社会筹资建设相结合。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本级政府依法负担的人民防空建设经费列入同级政府财政

预算,并根据经济发展水平逐年递增。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主管大军区和省的有关规定,负担人民防空建设费用。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费用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的标

准由市、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征收。
  第七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得到人民防空保护的权利,都必须依法履行人民防空的义务。
  第八条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建设、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并享受国家、主管大军区和省、市人民政

府规定的优惠政策。
  人防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第九条 对在人防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二、规划与建设第十条 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按照法

定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城市人防工程的总体规模、防护等级和配套布局;(二)人防指挥通信、人员掩蔽、医

疗救护、物资储备、防空专业队、疏散干道等工程的布局和规模;(三)已建人防工程加固改造和平时利用方案;(四)城市现有地下空间战时利用

和改造方案;(五)人防工程建设与城市地下空间开发相结合的主要方面和项目;(六)其他应当规划的内容。
  第十二条 经依法批准的人防工程建设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编制本级人防工程建设中长期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审

核,报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建设分工和经费来源按下列规定执行:(一)人民防空指挥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修建,建设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

预算安排;(二)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修建,建设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预算安排、国家预算补助和人民防

空主管部门筹措解决;(三)医疗救护、物资储备、重要经济目标和防空专业队防护等专用工程,由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建设经费列入基本建设

投资计划;(四)单位的人员、物资掩蔽工程,由单位负责组织修建,建设经费由单位自筹;(五)防空地下室工程,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负责组织修建

,建设经费由单位或者个人筹措。
  第十五条 凡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危房翻新)的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主管大军区和省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

地下室。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市、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标准:(一)新建10层(含)以上或者基础(含桩基)埋置深度超过3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按不少于地面首层建筑

面积修建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二)新建除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按照不少于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修

建6级防空地下室;
  (三)新建(包括翻新)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人防重点城市的居民住宅楼,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可以不建,但必须按照应修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所需造

价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三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按规定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面积首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经济很不合理的;(三)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

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四)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第十八条 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依法保障人民防空工程出入口和相应的地面配套工程所需用地;其中单独修建的人防工程所需用地,

依法予以划拨。经划拨的人防工程用地,未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九条 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应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必须先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

费。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少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或降低防空地下室的防护标准。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
  第二十一条 防空地下室必须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第二十二条 按国家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单列。所需资金由建设单位筹措,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并纳入各级基本建

设投资计划。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在批准城市民用建筑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时,应包含防空地下室建设投资计划,同时抄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防空

地下室的概算、预算、结算,应执行人防工程概(预)算定额。
  第二十三条 按规定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实行建设项目报建联合审批制度,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与联合审批。负责

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审批,包括立项、设计、施工、监理、质量监督、竣工验收备案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新建民用建筑项目,依规定应修建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建设单位应到人防主管部门申请核定防空地下室设计要求。经核定后

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依国家颁布的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
  第二十五条 在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设计文件组织审核时,应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负责防空地下室的防护设计审核。未经审

核批准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规划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开工。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审核批准的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有关人防工程建设的规范、标准等要求进行施工。确需变更

的,必须经原设计审核批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人防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人民防空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

委托具有资格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应办理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质量监督手续,否则,不得办理地面民用建筑质量

监督手续。
  第二十八条 单独建设的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开工报告,并附“人民防空工程设计文件

审查批准书”。开工报告经批准后,方可组织开工。人防工程的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工程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按照审核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

和国家有关要求施工,并对承包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第二十九条 从事防空地下室监理的单位必须由具有相应工程监理资质,在规定的资质范围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以及审核批

准的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监理合同,公正、自主、科学地开展工作,公平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监理单位

有关人防法律、标准、设计专业知识的培训。
  第三十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选用的防护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一条 防空地下室竣工后,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人防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和《人民防空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的规定审查

,经审查合格的,颁发认可文件;经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并限期整改;整改后经验收仍不合格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并按规定

追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建设单位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出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核发的《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备案

意见书》和《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审查备案意见书》,没有认可文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备案。
  第三十二条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

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主管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三、维护管理
  第三十三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实行分工负责、定期维护、保障使用。人防工程隶属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岗位责

任制度、定期检查和维修保养制度、消防防汛安全责任制度、维修保养档案等制度。
  第三十四条 人防工程维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二)人民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

业工程,由工程隶属单位负责;(三)用于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防空地下室工程,由工程隶属单位负责。已开发利用的人防工程主体结构、

防护设备、防护设施,由工程隶属单位或个人负责,其它设备设施由使用单位或个人负责。
  第三十五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应当根据工程的不同类型和特点,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并达到国家规定的维护标准。人防工程的

维护管理费用,按国家《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其他作业影响人防工程安全的,建设单位应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人防工程的责任和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人防工程或人防工程用地;(二)堵塞人防工程

的进出口、通风口或通往人防工程口部的道路;(三)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品;(四)向人防工程内

部或孔口附近排泄废水、排放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五)在人防工程顶部或安全范围内(周边5米以内)爆破、打桩、采石、取土、埋设各种管线

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六)其他损坏人防工程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造人防工程。为方便使用,确需改造的,应按管理权限报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人防工

程有关技术规定、规范进行设计、施工。改造人防工程不得降低原工程的防护等级和密闭性能。
  第三十九条 禁止擅自拆除人防工程。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的,应按下列规定报批:(一)经国家批准建设的工程,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二)4级以上工程、指挥工程、疏散

主干道工程、300平方米以上5级工程,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三)本条(一)、(二)项规定以外的工程,由市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并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经批准拆除人防工程的拆除单位,应按规定补建不小于原工程拆除面积、不低于原抗力等级的人防工程;因地质条件复杂、拆除

面积小等原因补建有困难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不予补建,但应按补建人民防空工程面积所需造价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

门统一补建。
  第四十一条 严格控制人防工程报废。对不符合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没有加固价值并符合国家规定报废条件的人防工程,经人民防空主管

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权限批准后,方可报废。经批准报废的人防工程不再补建、补偿。
  第四十二条 拆除、报废人防工程,工程隶属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报废方案,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拆除、报废。拆除、报废

人防工程,应当保证施工质量,消除安全隐患。
  四、开发利用
  第四十三条 人防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坚持有偿使用、用管结合的原则。平时开发利用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在战时或紧

急状态下,使用人必须无条件服从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统一调整使用。
  第四十四条 使用人防工程,使用单位或个人应与工程隶属单位或个人签订人防工程租赁使用合同。
  第四十五条 人防工程使用单位或个人应和工程隶属单位或个人,自开发使用合同签订后5日内,持下列资料按管理权限向市、县人民防空主

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申领《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一)申请书;(二)使用单位或个人和工程隶属单位的合法证件;(三)《人民防空工程基

本情况登记表》;(四)双方签订的《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五)双方签订的《人民防空工程消防安全责任书》;(六)法律、法规、规章规

定的其他资料。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后,发给《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
  第四十六条 使用人防工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持《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到公安、卫生、工商、消防、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关证

照。
  第四十七条 使用人应按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安全、合理使用人防工程,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不得损坏工程设施、设备,不得降低工程

的防护效能,不得擅自改变工程用途和转给他人使用。使用人确需改变用途、转给他人使用或者使用期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

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四十八条 使用人防工程应按国家规定或双方约定的标准,向人防工程隶属单位缴纳人防工程使用费。
  第四十九条 公用人防工程使用费按照《人民防空财务管理规定》进行管理和使用。单位人防工程使用费,应主要用于人防工程的维修、养

护或建设。
  五、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警告,并可按下列规定给予罚款:(一)城市新建

民用建筑,违反《人民防空法》和《河南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又不缴纳易地建设费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或补缴易地建设费,可以并处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三十元以上、

五十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十万元。(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

为,可按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1.侵占人民防空工程,面积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二

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

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2.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3.违反国家规定

,改变人民防空工程的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

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4.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面积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

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

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5.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对个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一)贪污、挪用、截留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维护管理费的;(二)擅自批准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三)不按规定履行审批和监督管理职责

,致使人防工程出现重大损毁,丧失防空效能的;(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是指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浙江省征收排污费和罚款暂行规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征收排污费和罚款暂行规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6月7日浙江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环境,保障人民健康,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加强经营管理,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治理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我省范围内的一切企业、事业和其他单位排放的污染物,凡超过国家颁发的《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放射性防护规定》,或者超过省规定排放标准的,均要征收排污费。
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三条 排污费的征收,根据各种污染物的危害大小、超过排放标准的倍数或数量分类、分级确定。
(一)废水
按污水类别和污水浓度所超过排放标准的倍数确定收费标准。
污染物分类:第一类:PH值、化学耗氧量、生化需氧量、悬浮物;第二类:硫化物、挥发性酚、氟的无机化合物、石油类、有机磷、铜及其化合物、锌及其化合物、氰化物、硝基苯类、苯胺类;第三类:汞、镉、砷、铅及其无机化合物、六价铬化合物;第四类:病原体。
(二)废气
(1)烟尘:各种锅炉和工业炉窑排放的烟尘,按林格曼浓度或超标倍数收费。
(2)生产性粉尘:第一类:玻璃棉、矿渣棉、石棉、铝化物;第二类:电站煤粉、水泥粉尘;第三类:炼钢炉粉尘、其他粉尘,以超标排放量收费。
(3)十二种废气:第一类:二氧化硫、二硫化碳、硫化氢、氟化物、氮氧化物、氯、氯化氢、一氧化碳,以超标排放量收费;第二类:硫酸(雾)、铅、汞、铍化物,以超标浓度收费。
(三)废渣
第一类:含汞、镉、砷、六价铬、铅、氰化物、黄磷及其他可溶性剧毒物废渣,未经无害化处理任意堆放或向水体倾倒的,按废渣重量收费;第二类:电厂粉煤灰;第三类:其他工业废渣。上述二、三类废渣,向水体倾倒或无专设堆放场所的,按重量收费。
(四)噪声
凡超过《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按超标分贝数确定收费标准。
在征收排污费时,排污单位所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中,同一排污口含有两种以上有害物质时,应当按收费最高的一种计算。
第四条 排污费的征收标准,按照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附表的规定,由省环境保护局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要加倍收费: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以后,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和挖潜、革新、改造的工程项目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者;
(2)为逃避收费,用稀释方法降低排放浓度或采取其他欺骗行为者;
(3)国家或地方有限期治理要求和可靠措施,到期未达到预定要求者;
(4)已有治理设施闲置不用或擅自拆除者。
第六条 排污单位经过治理已经达到排放标准的,或减少排污量和降低污染物浓度有显著成效的,可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经监测核实,可停止或减少收费。
减少或停止收费以后,排放的污染物又增高或超标的,仍应增加或恢复收费。
排污单位因各种原因停止排污,连续半个月以上的,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后,停止排污期间免收排污费。
第七条 对缴纳排污费后仍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排污单位,从开征第三年起,每年提高征收标准百分之五。
第八条 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地向当地环保部门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成份、浓度和数量,经环保监测站或其指定的监测单位核实后,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对监测数据有争议时,以上一级环保监测的监测数据为准。
第九条 根据监测部门提供的监测数据,环保部门确定排污单位缴费金额,向排污单位发出“征收排污费通知书”,同时抄送有关部门。主管部门应督促缴费单位按时缴纳排污费。
第十条 排污单位接到环境保护部门的“征收排污费通知书”,在二十天内,向指定银行缴纳排污费。逾期不缴的,每天增收滞纳金千分之一。
中央部属和省属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缴入省级财政;地属和市属排污单位的排污费,分别缴入地、市财政;县属及县以下的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缴入县财政。
企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从生产成本中列支。提高征收标准的部分,全民所有制企业在利润留成或企业基金中列支;实行“利改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列支。事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先从单位包干结余和预算外资金中
开支,如有不足,可以从单位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一条 征收的排污费,纳入预算内,作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按专项资金管理,不参与体制分成。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要坚持专款专用,先收后用,量入为出,不得移作他用。年终有结余的,可结转下年度使用。财政部门、建设银行和各单位财务部门要加强监督,不符合规定的,一律不得开支。违反规定的,要追究当事人和领导者的责任。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应当主要用于补助重点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以及环境污染的综合性治理措施。
排污单位在采取治理污染措施时,应当首先利用本单位自有财力进行,如确有不足,可报经主管部门审查汇总后,向环境保护部门和财政部门申请从环境保护补助资金中给予一定数额的补助。这种补助一般不得高于其所缴纳排污费的百分之八十。使用计划由环保部门、主管部门、财政
部门共同审定。属于第五条所列情况的单位,不予补助。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的百分之十,可用于环保部门监测仪器设备等方面的专项支出。但不得用于环境保护部门自身的行政经费以及盖办公楼、宿舍等非业务性开支。由财政部门实行监督。
其余部分用于综合性治理,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用于污染源和综合性治理的资金,通过建设银行监督拨款。
第十四条 违反《浙江省防治环境污染暂行条例》,有下列情形者,要追究责任,限期治理,并予以罚款:
(1)事故性排放污染物者;
(2)污染严重,逾期不治,直接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使工农业生产和自然资源遭受破坏者;
(3)向饮用水源防护地带、风景游览区、水产养殖区等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者;
(4)工矿企业将污染严重的产品下放到街道、社队企业生产,没有落实治理措施,造成环境污染者;
(5)有毒有害废水采用渗坑、渗井排放,有毒有害废渣埋入地下、排入河道,造成环境污染者;
(6)一般工业废渣,无防止扬散、流失等措施,排入江河湖泊、农田造成环境破坏者;
(7)运输过程中撒泼、泄漏、散失有毒物品者;
(8)在居民区焚烧沥青、塑料、油毛毡等散发有毒有害物质,在江河中洗涤有毒有害物质,造成环境污染者。
第十五条 罚款按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进行审批:一万元以内由县(市)环境保护部门决定,三万元以内由地(市)环境保护部门决定,五万元以内由省环境保护部门决定。超过以上数额的,按企业隶属关系,分别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企业单位罚款应由企业利润留成基金或企业基金中支付,不得列入生产成本。事业单位从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或包干结余中支出。罚款全部缴入当地环境保护部门,作为环境保护专用资金。
对被罚款单位的主要领导人和直接责任者,根据情节轻重要停发一至六个月的奖金。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82年7月1日起执行。



1982年6月7日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1993年12月30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9年9月24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根据2001年9月29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城镇从业人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城镇下列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按照本条例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三)按规定不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从业人员;

(四)国家机关及按规定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其他机关、单位中应当签订劳动合同的从业人员;

(五)部队所属用人单位中无军籍的从业人员;

(六)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

前款第(一)、(二)、(三)、(五)、(六)项所列单位的退休人员和第(四)项所列单位中退休前为工人或者工勤人员的退休人员,适用本条例。

离休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统一管理,强制实施。

提倡和鼓励用人单位为其从业人员建立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费记入补充个人账户,归个人所有,可以继承。

鼓励自由职业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其缴费费率和养老保险待遇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条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社会共济账户和个人账户管理。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征收机关)负责征缴,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对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应当积极创造条件,由单位管理服务逐步过渡到社会化管理服务,实行属地管理。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开展社区性退休人员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

第六条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七条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从业人员、机关工勤人员,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费率为本人月工资总额的5%。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从业人员,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费率为本人月工资总额的5%,并按国家规定调整。

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费率和养老保险待遇,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分档次规定。个体经济组织雇用人员时,双方必须签订劳动合同,并约定为雇用人员所选定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档次,以及各自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对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界定,由省人民政府作出规定。

第八条从业人员的月缴费工资额按本人实际工资总额确定,但不得低于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

第九条从业人员本人月工资超过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超过部分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也不作为退休时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数。

第十条用人单位不得因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而降低从业人员的工资标准。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列支。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后30日内,必须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登记;用人单位的养老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由用人单位按月向征收机关申报,并由征收机关核定。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的,由征收机关暂按该单位的经济状况、从业人员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其应当缴费人数和金额。

第十四条凡未经征收机关办理养老保险缴费年检手续的用人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工商年检手续。用人单位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时,必须先审核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养老保险关系终结书。

第十五条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月征缴,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业人员本人缴纳的部分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因经济困难确实不能按期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经书面申请、征收机关审查批准后可以缓缴。缓缴期最长为6个月。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

第十七条从业人员退休后,本人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所在单位也不再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八条企业依法破产时,其退休人员在退休前实际缴费年限不足10年的,应当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交纳基金补偿金。基金补偿金按每名退休人员现年至75周岁的预期余命数乘以同期社会平均基本养老金的标准计算,从破产清算资产中一次性缴纳。

第三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十九条个人账户按本人缴费工资总额的11%记入,从业人员本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不足部分从单位缴费中划入。个人账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能用于从业人员养老,不得提前支取。从业人员、退休人员死亡,其个人账户中本人缴费的本息余额,可以继承领取。

对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在1999年10月1日后退休的从业人员,自1998年1月1日起建立其个人账户,同时将1997年12月31日以前其个人已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一次性记入其个人账户。

对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之日起建立其个人账户。

第二十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从业人员建立养老保险档案,发给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册。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退休人员有权查询缴纳养老保险费、个人账户和领取养老金的情况,征收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提供服务。

第二十一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在本省逐步实行统筹,统一核算、统一调剂、统一管理,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一账户。

第二十二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全部用于从业人员的养老保险。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不同的从业人员分设账户收支,互不透支。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计息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所得利息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发生收不抵支时,由财政给予补贴。

第二十四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按基金实际统筹层次,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编制、报请批准,并由人民政府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四章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从业人员达到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退休条件、办理了退休手续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标准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获得基本养老金、丧葬费及抚恤金、救济费等项待遇。

第二十六条对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其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包括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简称缴费年限)满10年,或者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15年的,自退休的下一个月起,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

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退休时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20%,从社会共济账户中支付。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退休时的本人账户储存额(本金加利息)除以120,从本人个人账户中支付;不足支付时,从社会共济账户中继续支付。

第二十七条对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至退休时缴费年限满10年的从业人员,除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发给基本养老金外,再按月增发一项过渡性养老金,直至死亡。

过渡性养老金的计发标准为:按规定建立个人账户以前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乘以1.4%,再乘以个人账户建立以前的本人缴费年限。

为使养老金发放水平保持平稳,可以适当增发过渡性调节金。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八条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至退休时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0年,或者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至退休时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至退休时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除将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外,再按下列标准一次性增发一项养老金:

(一)缴费年限5年以上不满10年的,1997年12月31日以前的缴费年限每满1年,一次性发给其本人3个月的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并按基础养老金的计发标准,每满1年,一次性发给2个月的养老金;

(二)缴费年限1年以上不满5年的,1997年12月31日以前的缴费年限每满1年,一次性发给其本人3个月的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三)1997年12月31日以前的缴费年限不满1年的,1997年12月31日以前已缴纳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一次性发给其本人。

第二十九条1999年10月1日以前退休的人员,仍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核定的标准发放养老金,不再重新核定。

第三十条1991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本省企业原固定工,已从1992年1月1日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其1991年12月31日以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以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1993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本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已从1994年1月1日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其1993年12月31日以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以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原合同制工人1984年以后、临时工1989年以后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工作年限,用于计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一条从业人员因失业或者其它原因中断就业时,其用人单位和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予退还。再就业后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前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合并计算;未再就业的,在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时,按缴费年限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二条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从业人员、机关工勤人员退休后,其基本养老金低于国家规定同类退休人员退休费或者基本养老金待遇标准的,其差额部分予以补足。

第三十三条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调整。

第三十四条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月支付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死亡,由社会共济账户支付其丧葬费、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或者救济费。丧葬费按其所在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上年度月平均工资4个月的数额发给。

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或者救济费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从业人员迁离或者迁入本省时,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档案和基金。

从业人员迁离本省时,不能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可以领取个人账户中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也可以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按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从业人员迁入本省时,已办理转移手续、并按本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其转移前的缴费年限连续计算。

第三十六条从业人员未到法定退休年龄到境外定居的,其个人账户中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由从业人员本人一次性领取,同时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养老金发放的管理,按时足额发放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定期核查退休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情况。

第三十八条基本养老金的发放应当从用人单位代发逐步过渡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发放。

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挤占和挪用其代发的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

第五章养老保险的组织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九条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省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的主管机关,其职责是:

(一)编制从业人员养老保险事业发展规划;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制度、统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三)对全省养老保险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

(四)每年向社会公告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工作情况;

(五)其他应当由主管机关履行的职责。

市、县、自治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养老保险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基本养老保险业务工作,履行如下职责:

(一)负责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管理参保人养老保险档案;

(二)负责按规定核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给付基本养老保险费用;

(三)提供有关基本养老保险政策咨询及其必要服务;

(四)负责办理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基本养老保险事项。

第四十一条征收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和保存缴费记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至少每年向缴费的从业人员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通知单。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

第四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的从业人员公布本单位全年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从业人员和本单位工会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征收机关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等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提请审计等部门予以配合。参与核查的机关或者部门必须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等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谎报、瞒报或者隐匿。

第四十四条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及有关组织应当依法对养老保险基金征收、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依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情况的监督。

养老保险基金的年度收支情况应当经审计部门审计后,次年6月30日前如实向社会公告审计意见书,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五条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有权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有关养老保险咨询及其他服务;有权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养老保险工作;有权就与本人有关的养老保险争议依法申请劳动仲裁、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给付中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七条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办公经费和专项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部门拨付。

第四十八条成立省养老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其基本职责是:审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年度预算、决算,对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和支付进行监督。监督机构由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门、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三方代表组成,可以聘请专家代表。监督机构的活动方式由章程规定,监督机构章程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未按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养老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数额的,由征收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征收机关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伪造、变造、谎报、瞒报、隐匿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等资料,由征收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的罚款,并确定其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五十一条用人单位未按本条例规定的数额、期限缴纳或者为其从业人员代扣代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欠缴的款额及利息。逾期不缴的,按日加收欠缴款额2‰的滞纳金,但不同时计缴利息。滞纳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按规定给付基本养老金或者用人单位克扣、挤占、挪用代发的基本养老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按时足额给付,追缴被克扣、挤占、挪用的基本养老金。对拒不按时足额给付或者追缴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当事人也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检举、控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法责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用人单位限期给付基本养老金及利息。

第五十二条政府及有关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追回被挪用或者流失的养老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养老保险基金;对其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基本养老保险费转入基金专户的;

(二)挪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

(三)擅自减、免或者增加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四)擅自减少或者增加个人账户金额的;

(五)擅自减发或者增发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六)违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经营有关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政府及有关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有关部门追回被挪用或者流失的养老保险基金及违法所得,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计部门、征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用人单位或者其他当事人违反本条例规定领取养老金、丧葬费、抚恤金或者救济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如数追回并加收利息,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用人单位或者其他当事人对征收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征收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所称“从业人员”是指获得一个月以上工资收入的社会劳动者及经营者。

第五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