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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加强中晚稻病虫害防治工作的紧急通知

时间:2024-07-11 18:27: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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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加强中晚稻病虫害防治工作的紧急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加强中晚稻病虫害防治工作的紧急通知

农明字[2007]第75号


  据全国农技中心预测,今年中晚稻主要病虫将呈重发生态势,发生面积10.4亿亩次,其中“两迁”害虫、水稻螟虫发生7.3亿亩次,严重威胁水稻生产安全,防控任务十分艰巨。为了切实做好中晚稻病虫害防控工作,确保今年秋粮取得好收成,特紧急通知如下:

  一、切实强化组织领导

  中晚稻在全年粮食生产中占有重要地位,防治好中晚稻病虫害是减少损失,提高粮食单产的最重要措施。为此,我部已成立重大病虫害应急防控办公室,以加强对病虫防治工作的统一领导。各地也要强化病虫防治组织指挥机构,强化病虫防治的行政组织领导,落实防治工作责任,确保防治工作顺利开展。

  二、加大信息报送力度

  各地农业植保部门要切实做好中晚稻病虫监测和会商分析,及时准确发布病虫预报;要实行“五天一报”和日值班制度,特殊情况要随时报告,确保病虫信息上传下达。我部将加强对中晚稻病虫发生动态和防控信息的收集、汇总,并及时向有关领导和各地进行反馈,确保信息畅通。

  三、深入开展工作督导和技术培训

  近期,我部将派出6个工作组分赴16个水稻主产省,加强病虫防控工作督导,对各地水稻病虫防治工作进行一次排查,解决突出问题,推进各项措施的落实。各级农业部门也要组织工作组,深入基层,加强对当地病虫防治工作的督导,开展技术培训和指导,普及中晚稻病虫综合防治知识,确保各项防治技术和措施落实到位。

  四、进一步加强农药市场监管

  各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有针对性地继续加大水稻用药的抽查力度,用药高峰期做到经常性抽查,确保用药质量,提高防治效果。抽查重心要下移到乡镇,抽查产品要重点跟踪水稻用复配农药。各地要切实履行职责,对市场监管中发现的违法生产经营行为要及时依法查处,该处罚的要坚决依法处罚,该吊证的要及时上报我部,坚决吊证,对构成刑事犯罪的,要坚决移交司法机关,决不姑息迁就。

  农业部重大病虫害应急防控办公室

  电话:010-64192889,传真:010-64193376

  Email: ppq@agri.gov.cn

  全国农技中心病虫测报处

  电话:01064194540,传真:010-64194541

  Email: wangjianqiang@agri.gov.cn

  全国农技中心病虫防治处

  电话:010-64194531,传真:64194542

  Email: guorong@agri.gov.cn

                  农业部办公厅

                  二○○七年八月三日


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曲靖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曲靖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曲政发〔2004〕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曲靖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四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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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曲靖市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管理,规范社会保险费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维护缴费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云南省社会保险费统一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曲靖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曲靖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曲靖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本办法所指的地方税务机关是指各级地方税务局、地方税务分局、地方税务所。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在社会保险费征收工作中,应当参与社会保险费征收计划的研究、制定,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下达的征缴计划及时组织征收;负责完成社会保险费清欠工作;及时将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分险种解入各级金库;负责协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开展扩面工作,将已进行税务登记但未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及个人的情况及时反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四条 各部门在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中应当履行相应的职责。

(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

负责社会保险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解释;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社会保险费年度征缴计划,统一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社会保险费年度征缴清册;负责牵头社会保险费的扩面、检查、监督、指导工作;协助地方税务部门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清欠工作;协调和提供社会保险信息网络建设中的相关技术支持。

(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负责编制社会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草案,并按规定严格执行预算、决算;负责社会保险登记、申报、核定、记录、发放、稽核工作。

(三)财政部门

参与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研究和相关政策的制定;审核社会保险费的预算、决算草案;准确核算社会保险费收入,管理好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和发放;及时划拨社会保险基金,确保基金发放。

(四)各级金库

分险种、按级次准确办理社会保险费收入的核算、计息;及时将款项划拨到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专户。

第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社会保险费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普及缴费知识,无偿地为缴费人提供缴费咨询服务。

第六条 缴费人应当依法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本办法所称缴费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缴费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代扣代缴职工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第七条 缴费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了解国家关于社会保险费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及与缴费程序有关的情况;缴费人有权控告和检举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的违纪、违法行为。

第八条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不得缓缴。破产改制企业的社会保险费必须优先缴纳。

第九条 缴费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在税前列支。社会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十条 社会保险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不得从社会保险基金及利息中提取任何费用,不得将社会保险基金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二章 征缴范围和标准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曲靖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符合条件的其他城镇企业和私营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等个体从业人员。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曲靖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和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自谋职业人员。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曲靖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含实行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中的合同制工人,事业单位(实行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除外)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乡镇企业招用的城镇职工。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范围:曲靖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范围:曲靖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

第十二条 以上五项社会保险费凡属单位缴纳部分由市(县)区财政预算安排的不列入地方税务机关的征收范围,由财政按支出进度直接划入财政社会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费的费基、费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社会保险登记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管社会保险登记。

第十五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缴费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非生产经营性的缴费单位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应当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企业代码、单位类型、住所、经营地点、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户银行账号以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缴费单位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布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社会保险登记。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发生解散、破产、撤销、合并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社会保险费义务时,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缴费单位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起30日内,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情况。

第十九条 缴费单位在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前,应当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结清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滞纳金和罚款。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由缴费单位保管。社会保险登记证件不得伪造、变造、转让、涂改、买卖和损毁。遗失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的,应当及时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报告,并申请补办。


第四章 征缴管理


第二十一条 缴费人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报送社会保险费申报表、代扣代缴明细表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主动到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费。

第二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统一下达年度征缴计划,五项社会保险费凡单位缴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的不再向地方税务机关下达征收计划。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根据缴费人实际情况调整征收计划,并书面通知同级地方税务机关和缴费人。

第二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下达的征缴计划组织征收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期限为每月1日至15日。

缴费人应当按月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缴纳社会保险费。个体从业人员(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解除劳动关系后接续缴纳社会保险费人员)按年缴纳。

第二十五条 缴费人可以直接或委托中介机构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缴费事项,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批准,也可采用邮寄、电子申报或者其他方式办理缴费事项。

第二十六条 缴费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外币结算的,按上月最后一日的国家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七条 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按照规定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票据的计划、领用、发放、缴销、核销、检查和管理按照税收票据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按规定及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

缴费单位的开户银行将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及时划入各级金库。

各级财政部门定期将款项划到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户、失业保险基金专户、工伤保险基金专户、生育保险基金专户。

第二十九条 缴费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分险种并入社会保险基金金库专户。

第三十条 月末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财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金库提供的日(月)结报单和对账单为依据,进行对账,确保收入数据的真实准确。

第三十一条 月末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将票据分险种汇总后(附汇总清单)传递给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对无误后,反馈财政部门备查。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的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有权依法对缴费人的缴费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记账凭证、财务报表、代扣代缴情况等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不得谎报、瞒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复制有关资料,但应当为缴费单位保守秘密。

第三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执法人员对缴费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

第三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调查社会保险费征缴违法案件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协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缴费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缴费人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具体情况核定缴费数额;迟延缴纳的,由地方税务机关按规定计算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缴费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地方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任何单位、个人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追回被挪用的社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社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曲靖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湖北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条例

(2012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流动人口的权益

第三章 基本公共服务

第四章 社会融合和管理创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加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县级行政区域到其他行政区域居住的人员,在设区市的市辖区之间流动的人员除外。流动人口,包括流入人口和流出人口。

第三条 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服务为先、公平对待、依法管理,有利于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流动人口融入当地社会,有利于社会管理创新,有利于人口有序流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把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列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目标管理体系,建立考核评价机制,逐步实现流动人口与户籍人口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府统一领导、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综合协调,公安机关为主、各部门各司其职,单位与公民参与的原则,建立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体制,健全省、市、县、乡(镇)、社区(村)五级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网络。

第六条 县级以上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

公安、发展和改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文化、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开展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结合各自职能开展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流动人口日常服务和管理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在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建立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站(以下简称社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站)。社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站受政府相关部门委托,开展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本地经济社会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流动人口,以及在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流动人口的权益

第八条 流动人口享有法律赋予公民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以及人身、财产等各项权利和居住地提供的基本公共服务。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流动人口,禁止歧视流动人口。

第九条 流动人口可以依法参加居住地人民代表大会、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等,参与居住地经济社会事务的管理,参加居住地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等的评选。

第十条 流动人口享有与居住地户籍人口平等的劳动就业权利,依法取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职业技能培训等,以及接受就业培训、职业介绍等政府公共就业服务。

第十一条 与居住地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流动人口,有权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并享受相关待遇。

灵活就业的流动人口,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并享受相关待遇。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随迁子女与居住地户籍学生平等接受义务教育,在入学、升学、编班、学籍管理、奖励、考核评价等方面平等对待。

流动人口随迁子女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在居住地参加高级中等学校和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在传染病防治、儿童规划免疫、妇幼保健、计划生育等方面,享受与居住地户籍人口同等的免费服务和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符合居住地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购买商品住房。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符合居住地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法律咨询、法律援助、司法救助等法律服务。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中的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在户籍地承包的土地,可以继续耕种,也可以依法流转。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行收回其承包地,不得限制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侵占其土地流转收益。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可以按照规定在居住地办理下列事务:

(一)申请参加居住地组织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职业(执业)资格考试、登记;

(二)申请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和机动车驾驶执照;

(三)办理出入港澳地区的商务签注手续;

(四)办理其他相关事务。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居住地社会秩序、社区居民自治章程和居民公约,按照规定申报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


第三章 基本公共服务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流动人口服务保障机制,将流动人口的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公共教育、医疗卫生、住房租购、计划生育和法律服务等,纳入当地基本公共服务范围,在编制城乡规划、建设公用设施、制定公共服务政策等方面统筹兼顾、合理安排、公平对待、增加投入,提高城市公共承载能力,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流入地和流出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以流入地为主、流入地与流出地协调配合的原则,完善协作机制,建立流动人口信息通报制度,实现工作对接,共同做好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城乡一体化人力资源市场,清理、取消各种歧视、限制流动人口就业的规定以及行政审批、行政收费等,保障流动人口平等就业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流动人口就业设置歧视性限制,不得对流动人口就业或者用人单位招(聘)用流动人口设置收费项目,不得干涉用人单位合法招(聘)用流动人口。

第二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流动人口提供下列公共就业和劳动保障服务:

(一)免费提供政策咨询和就业信息、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二)制定职业技能培训规划,为流动人口开展创业培训和就业技能培训,并按规定给予相应补贴;

(三)监督管理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完善工资集体协商机制,扩大集体合同的覆盖面;

(四) 建立工资支付监控和保证金制度,规范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

(五)加强人力资源市场管理,规范职业中介、劳务派遣,查处违法行为;

(六)加强劳动保障监察,优先受理涉及工资支付、工伤赔偿等劳动纠纷,依法处理劳动争议。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流动人口社会保险体系,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异地转移接续以及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结算等办法,保障流动人口依法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等社会保险。

第二十三条 各级工会应当组织已就业的流动人口加入工会,指导、帮助流动人口订立劳动合同,以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劳动安全保障为重点,完善劳动关系协调机制,依法调解劳动争议,参与劳动仲裁,监督用人单位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经营业主应当依法与被招(聘)用的流动人口订立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实行同工同酬,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开展岗位培训,并为流动人口提供安全卫生的劳动条件和环境。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流动人口主要输出地设立驻外劳务服务机构,引导流动人口有序流动,开展维权服务。省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对各地驻外劳务服务机构建设、保障和开展服务,给予指导和帮助。

鼓励商会为流动人口创业、就业以及维权等提供咨询、帮助和服务。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创业环境,落实优惠政策,简化办事程序,帮助、支持流动人口自主创业。

第二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随迁子女义务教育纳入当地教育事业总体规划,统筹安排、检查督促全日制公办中小学接收流动人口随迁子女入学,并按实际在校人数拨付学校公用经费,保障流动人口随迁子女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流动人口随迁子女在居住地参加高级中等学校和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的相关政策。

义务教育学校不得拒绝接受流动人口随迁子女入学,不得提高入学门槛,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乱收费。

第二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为流动人口提供法律宣传、法律咨询等服务,将流动人口中的弱势群体作为法律援助的重点,畅通流动人口寻求法律援助的渠道,完善法律援助异地协作机制,加强流动人口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

对流动人口中的农村进城务工人员申请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工伤赔偿等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不再审核其经济困难条件。对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流动人口,司法机关应当及时提供司法救助。

第二十九条 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基本住房保障纳入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完善流动人口保障性住房供给体系,制定流动人口住房保障具体政策,为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提供公共租赁住房。

鼓励、支持流动人口集中的开发区、工业园区、企业,建设面向流动人口的集体宿舍。

第三十条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为流动人口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组织开展各类文化活动,满足流动人口精神文化需求。

第三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纳入公共卫生服务范围,普及公共卫生和传染病防治知识,检查督促城乡基层卫生服务机构为流动人口提供公共卫生服务,保障流动人口享受与居住地户籍人口同等待遇的规划疫苗接种、妇幼保健、传染病防控服务,并对流动人口相对集中的公共场所定期开展卫生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服务工作,依法为育龄流动人口提供国家规定项目的免费避孕药具、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咨询服务,免费为育龄妇女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依法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政策。

第三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困难群体纳入社会救助体系,为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人员和特殊困难的流动人口提供临时救助、慈善救助等服务,加强救助设施建设,完善救助服务功能。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保障流动人口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政治权利,鼓励、引导流动人口依法参与居住地经济社会事务管理,参与所在单位、组织和社区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并在评选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等方面,与居住地户籍人口同等对待。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中刑释解教人员、精神病人和流浪乞讨人员等特殊人群的服务和管理,建立健全社会关怀帮扶体系。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维护留守老人、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并重点加强农村留守儿童的教育关爱工作,构建学校、家庭、社会相结合的教育监护和关爱网络,关心农村留守儿童身心健康成长。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设立流动人口维权救助热线电话,依法及时处理流动人口的相关投诉。


第四章 社会融合和管理创新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宣传,动员社会各界参与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在全社会营造理解、尊重、关心流动人口的良好氛围,提高公众平等对待、热情服务流动人口的意识,帮助流动人口适应居住地生活,促进人民群众安居乐业。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社区建设,健全以社区为基础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体系,为流动人口提供方便、快捷的社会服务;发挥社区的社会融合功能,鼓励、支持流动人口参与社区自治,增强社区成员意识,提高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能力,促进流动人口融入当地社会。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城市综合承载能力等,科学、合理编制人口发展规划,积极稳妥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探索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引导和促进城乡社会融合。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将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纳入社区网格化服务管理范畴,完善政务服务综合信息管理平台,实现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基本信息与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卫生、房屋管理、计划生育、民政等部门信息资源的互联共享,整合管理资源,建立流动人口信息实时采集录入以及跟进服务、跟进管理机制,提高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效能和水平。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实际需要,按照省有关规定,聘用流动人口协管员,实时采集信息、代办综合服务,协助有关部门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流动人口协管员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居住证制度。

居住证是流动人口在居住地居住和享有居住地基本公共服务的证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基本公共服务纳入居住证制度,完善扩大居住证的使用功能。

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居住证发放和管理工作。社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站受公安机关的委托,开展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受理、发放等具体工作。

第四十三条 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七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社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站申报居住登记。

在具有居住地户籍的亲属家中居住的流动人口,居住时间在三十日以下的,可以不办理居住登记。

未成年人或者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流动人口,可以由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为办理居住登记。

公安派出所或者社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站应当为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提供方便;具备条件的,可以采取电话、网络、传真等方式,办理居住登记。

第四十四条 下列流动人口,按照以下规定办理居住登记:  

(一)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以及可供住宿的其他经营性服务场所居住的人员,由经营单位办理住宿登记,并通过安装的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及时传输登记的信息;

(二)在医疗卫生机构住院就医的人员,由医疗卫生机构负责登记;

(三)在学校、培训机构寄宿就学或者培训的人员,由学校、培训机构负责登记;  

(四)在民政部门救助站接受救助的人员,由救助站负责登记。

第四十五条 流动人口拟在居住地居住三十日以上的,在申报居住登记的同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社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站申领居住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申领居住证,但本人要求申领居住证的除外:

(一)未满十六周岁或者已满六十周岁的;

(二)在居住地探亲、就医、旅游、出差的;

(三)在居住地全日制教育机构学习、培训的人员;

(四)已办理旅馆业住宿登记的。

社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站收到流动人口申领居住证的材料后,应当在三日内送交公安派出所。

公安机关接到流动人口申领居住证的材料后,应当及时审核,并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发放居住证。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经营业主招(聘)用流动人口的,由用人单位和经营业主负责居住登记和信息报送,并可以为招(聘)用的流动人口申请办理居住证。

用人单位和经营业主应当建立健全单位内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制度,落实服务管理责任。

第四十七条 居住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五年,具体期限根据流动人口拟居住时间确定。

居住证有效期满需要续签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十日内,到申请领取机构申请续签。

已办理暂住证的流动人口办理居住证的,其居住期限连续计算。

第四十八条 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首次领取居住证和办理居住证续签,办理单位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因遗失、损坏而补领、换领居住证的,应当缴纳工本费。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

第四十九条 居住证式样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制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制作、发放、管理。居住证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居住证,不得冒用他人居住证,不得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

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或者扣押居住证。

第五十一条 出租房屋供流动人口居住的,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人应当与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常住户口所在地等基本信息,督促其申报居住登记,并自流动人口入住之日起七日内,将登记信息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社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站;流动人口终止居住的,应当在流动人口离开后七日内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社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站。

房屋出租人提供的出租房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条件,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

第五十二条 流动人口承租房屋,应当如实向房屋出租人说明租住人数,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按照本条例规定申报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共同居住人员发生变更,应当在三日内告知房屋出租人以及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社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站。

第五十三条 居住证持证人在居住地有合法稳定的职业和住所、连续居住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满一定期限、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并依法纳税的,可以申请居住地常住户口;与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可以一并申请居住地常住户口。

流动人口申请居住地常住户口实行年度总量控制,按照条件受理,依次轮候办理。对流动人口中的优秀人才、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以及有其它突出贡献者,优先落户。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四条 参与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对获悉的流动人口信息都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泄露或者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用途。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流动人口不按照规定申报居住登记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规定,负责登记的相关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登记、报送信息或者登记不实的,由公安机关对相关单位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制作、领取和使用流动人口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非法收缴或者扣押流动人口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给予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房屋出租人未依法报告承租的流动人口登记信息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社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条例规定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和权益保障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流动人口收取费用的;

(三)对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四)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处罚情形、种类、幅度对流动人口或者相关单位、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泄露流动人口信息或者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用途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和外国人、无国籍人在本省的居住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是指居民户口簿、军官证、警官证、士兵证、护照、驾驶证等国家规定的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