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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应急管理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19:12: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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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应急管理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克政办发〔2008〕18号



关于印发《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应急管理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做好克州应急管理工作,推进应急管理工作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建设,全面提升克州应急管理工作水平。经克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应急管理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八年三月四日


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

应急管理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



为适应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加强应急管理工作,进一步完善应急管理工作体制机制,建立应急管理工作目标管理考核责任制,促进规范化管理,提高应急管理工作整体水平,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统一领导、分类管理、分级负责、条块结合、属地为主”的原则,督促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单位)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充分依靠法制、科技和人民群众,以落实和完善应急预案为基础,以提高预防和处置突发公共事件能力为重点,以保障公众生命财产安全为根本,全面加强应急管理工作。

二、考核的依据和目的

考核依据国家《突发事件应对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层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7〕52号)、《关于实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决定》(新政发〔2005〕77号)、《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应急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新政办发〔2007〕221号)、《关于全面加强基层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新政办发〔2007〕227号)、《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基层应急平台体系建设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新政办发〔2007〕228号)和《关于印发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通知》(克政发〔2006〕47号)等。

考核目的:强化各级政府在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中的责任意识,理顺和完善应急管理工作体制机制,做好各项基础性工作,强化应急联动机制,促进应急管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信息化,不断提高各级政府有效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各类突发公共事件的能力,保障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克州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三、考核的范围和对象

考核范围是各县(市)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四、考核方法和主要内容

克州政府对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进行考核,抽查县(市)的部分乡(镇)。基础分为100分,分项目逐项计分,根据单项工作完成情况计算相应分数,最后按实际分数进行排序。考核的主要评价指标县(市)共7大项,20小项(详见附表1)、州直部门共7大项,16小项(详见附表2)。

五、考核奖惩

应急管理目标考核工作在落实党委领导下的行政领导责任制的基础上,将应急管理工作的整体效果作为衡量同级政府和部门是否做好应急管理工作的重要标准,纳入干部政绩考核内容。考核结果作为评价各县(市)、各部门应急管理工作进展情况的依据。

参加考核的各县(市)和相关部门(单位),根据考核实际得分,从高到低排序,奖优罚劣。对应急管理工作做得好的通报表彰,对应急管理工作完成不好的通报批评,被通报批评的县(市)、部门(单位)要向克州人民政府作出检查,并制定整改意见。对在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迟报、谎报、瞒报和漏报突发公共事件重要情况或者应急管理工作中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领导和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考核的组织和领导

应急管理目标考核工作在克州应急管理委员会的领导下进行,由克州应急管理办公室牵头协调和组织各县(市)、相关部门组成检查考核小组,每年10-11月份开展考核工作,各县(市)、相关部门结合实际提前组织做好本级考核。按照自治区和克州关于全面加强应急管理工作的总体目标和要求,结合年度工作重点和工作安排,每年抽考不同内容,考核细则和评分标准以当年通知为准。克州应急管理办公室可视情况组织交叉考核。

各县(市)各部门要在应急管理工作中积极争先创优,努力提升克州应急管理工作的整体水平,构建和谐克州。



附表1:克州县(市)应急管理工作考核评价指标



附表2:克州部门应急管理工作考核评价指标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5月10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村民会议
第三章 村民委员会
第四章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与撤换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民委员会的建设,保障村民依法实行自治,促进农村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农村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管理本村事务。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尊重村民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以指导、支持和帮助,保障村民委员会依法实行民主自治。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组织村民完成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依法布置的各项任务。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应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 村民会议
第五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由十八周岁以上的全体村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团体派代表参加会议。
第六条 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通过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二)选举和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三)讨论通过村规民约;
(四)听取和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五)讨论通过村集体提留的提取和使用方案;
(六)讨论决定责任田、口粮田的划分与调整;
(七)改变或撤销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八)审查村财务收支情况;
(九)讨论宅基地的分配使用方案;
(十)讨论决定其他涉及全村村民利益的问题。
第七条 人口较多的村,可以举行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名代表参加的会议,作为村民会议的一种补充形式。这种补充形式的村民会议,可以行使前条第五项至第十项规定的职权。
村民小组推选参加村民会议的代表,一般每十户推选一名。但村民小组推选参加村民会议的代表的总数不得少于三十名。

第八条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
村民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两次。
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议,应当召开村民会议。
第九条 村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户的代表或者村民小组推选的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
村民会议的决定,村民委员会和全村村民必须执行。
第十条 村民会议讨论制定的村规民约不得与宪法、法律和法规相抵触。
村规民约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应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由村民委员会监督执行。
第十一条 因故出缺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随时补选。
村民委员会成员提出辞职的,由村民委员会提请村民会议决定。

第三章 村民委员会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村民委员会成员职数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根据村的规模大小和工作任务确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和引导村民依法履行义务;

(二)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主持日常村务,组织村民落实村民会议的决定;
(三)稳定和完善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发展壮大集体经济,组织和支持村民发展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
(四)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五)依照法律管理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财务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六)办理本村农田水利、交通、供电、通讯、科技、文化、教育、卫生、社会保障等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推行计划生育;
(七)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组织村民学习科学文化知识,推行婚丧习俗改革,反对封建宗族思想和其他各种腐朽的思想,教育村民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
(八)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促进村民团结、民族团结和村与村之间的团结、互助;
(九)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做好农副作品的定购、统筹、纳税、征兵、拥军优属等工作。
(十)及时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的时候,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廉洁奉公,办事公道,热心为村民服务。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收支帐目应当按期公布,接受村民和本村经济组织的监督。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但可以享受适当的固定补贴或误工补贴。补贴的标准经村民会议根据本村经济状况和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情况讨论同意后,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下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文教卫生计划生育、社会保障和经济管理等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的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主任。人口较少的村,村民委员会也可以不设下属的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各项工作。
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治安保卫、文教卫生计划生育、社会保障、经济管理等委员会成员和村会计(文书)的人选,由村民委员会提名,村民会议通过。村会计(文书)一般应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兼任。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应根据便于村民生产、生活和开展活动的原则划分。
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其职责是召集和主持村民小组会议,组织本组村民贯彻执行村民会议的决定,完成村民委员会交给的任务和开展各项活动,并及时向村民委员会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办理本村民小组各项事宜。
第二十一条 有条件的村,可以组成村民议事会,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提供咨询。村民议事会由村民委员会主任召集和主持。
第二十二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教育和帮助。

第四章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与撤换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在选举时,可以先选举出村民委员会成员,再由选民从其中直接选举主任、副主任,也可以分别投票选举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
第二十四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时,应召开选举大会,进行差额选举。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一律采取无记名投票方法。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由村选举领导小组组织进行。村选举领导小组由村民会议推选三人或五人组成。
村选举领导小组应对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进行登记,公布选民名单,确定选举日期和地点。
第二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候选人,由村民小组民主推选。各村民小组推选的候选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人数。
村民小组推选的候选人名单由村选举领导小组汇总。村选举领导小组不得调换和增减。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候选人数应多于应选人数的三分之一至一倍。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等于或少于上述最高差额数,均为正式候选人。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上述最高差额数,由村选举领导小组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选民酝酿讨论,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按照候选
人数的最高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并在选举日的五日前张榜公布。名单的排列顺序以姓名笔划为序。
第二十九条 选举大会由村选举领导小组主持召开。有三分之二以上选民参加的选举大会有效。选举大会应当场推选出监票人、计票人,负责核对投票人数和票数。
正式候选人不得参与选举大会的组织工作。
第三十条 选民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第三十一条 投票选举时,选民因故不能参加投票的,经村选举领导小组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选民是文盲或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除候选人之外的选民代写。代写和代投选票的选民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志。
对无行走能力的老、弱、病、残选民,应当设流动票箱,在监票人的监督下,到他们的住处进行投票。
第三十二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无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名额的有效,多于应选名额的无效。选票如因涂改无法辨认的作废票处理。
第三十三条 候选人得赞成票超过参加选举选民半数的,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候选人数超过应选人数时,以得赞成票多的当选;如果获得赞成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得赞成票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以得赞成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赞成票多的当选。但是得赞成票数须超过选票的二分之一。
第三十四条 选举大会应当众检票、计票和公布候选人的得票数,并将选举结果上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在选举时经过两次投票未产生当选人或者当选人不足三人时,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由原村民委员会主持,直至新的村民委员会产生,但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一年。
经过两次投票,当选人数达到三人以上但仍不足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可以暂缺,以后再行补选。当村民委员会主任暂缺时,由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推荐一名副主任代理主任工作;当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都暂缺时,由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在委员中推荐一人代理主任工作。
第三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受村民监督。任何村民对违法乱纪或者严重失职的村民委员会成员,都有权检举和提出撤换的要求。
有五分之一以上的选民提出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应当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在村民会议表决前,被指控者有权提出申辩意见。村民会议的决定应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村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受法律保护。对选举中有打击报复行为或使用各种手段破坏选举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在选举中使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或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不属于村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根据本人的意愿,可以参加户籍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组织,也可以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但是,他们都应当遵守村规民约。所
在地的村民委员会讨论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需要他们出席会议的时候,他们应当派代表参加。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5月10日

合肥市除四害工作暂行规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除四害工作暂行规定
 
1992年6月5日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本市除四害(鼠、苍蝇、蟑螂、蚊子、包括臭虫,下同)工作,预防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市区和郊区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住户,必须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除四害工作应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按照以块为主、条块结合、专群结合的原则,采取标本兼治。综合防治的方法,坚持做到经常化、制度化。


  第四条 市、区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除四害工作;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具体负责制定除四害工作规划,组织开展群众性除四害达标活动;各级卫生防疫部门负责四害密度监测和消杀技术指导。有关部门应予以积极支持,密切配合。

第二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市、区卫生防疫站须建立除四害专业队伍;各街道、乡镇应建立四害消杀站,或配设专、兼职除四害监督员。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上级有关除四害工作的规定;
  (二)宣传除四害知识,进行除四害技术指导及技术咨询活动;
  (三)供应除四害药品器械,提供除四害有偿服务;
  (四)定期开展四害密度调查监测;
  (五)配合有关部门对除四害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第六条 单位和住户应积极参加市、区统一组织的除四害活动,采取各种有效方法开展经常性消杀工作,清除四害孽生场所。若开展消杀工作有困难的,可委托除四害专业队承包消杀,确保四害密度达到以下标准:
  鼠密度:鼠夹捕获率低于1%。
  蝇密度:有蝇房间低于3%。
  蚊密度:吸蚊器捕捉,阳性房间低于15%。
  蟑螂密度:药激检查,侵害率低于5%。
  臭虫密度:阳性率低于6‰。


  第七条 饮食服务业、食品业、畜禽加工业、集贸市场、皮毛加工、物资回收等易孽生四害的特殊行业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采取完善的防范措施,控制四害孽生繁殖,积极开展消杀工作,并接受市除四害专业队的检查监测和定期有偿消杀服务。


  第八条 环卫部门应在每年4月至11月期间对公共厕所、垃圾堆场(垃圾箱、果皮箱等)每周定时喷洒杀蛆灭蝇药物。人防坑道由人防部门每年冬季杀灭越冬蚊蝇。绿地、行道树、坑道、下水道、排污管道及公共场所,由其管理部门定期消杀。


  第九条 除四害工作的宣传、培训、监测、科研等,由市、区爱卫办负责,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安排解决。


  第十条 各商业、供销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得销售无“卫生许可证”和无“卫生合格准销证”的除四害药品。各单位及住户不得使用国家禁用的除四害药物。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工商部门加强对生产、销售的除四害药品(药物)的监督管理,打假保优。报刊、电台、电视台不得刊登、播放无“卫生许可证”的除四害药品(药物)广告。

第三章 奖惩





  第十一条 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对本规定实施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对除四害工作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住户和个人给予奖励。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十二条 四害密度超过规定标准的单位和住户,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其限期采取措施达标,逾期仍未达标的,由专业消杀队采取强制性消杀措施,费用由超标单位或住户支付,并按四害密度每超标1%罚款100元予以处罚但最高罚款额不得超过1000元。


  第十三条 因四害密度超标被处罚的单位,是市、区卫生先进单位的,由同级爱卫会予以通报批评、撤销先进单位称号;非卫生先进单位的从处罚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评为卫生先进单位。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用或伪劣除四害药物,及销售无“卫生许可证”和无“卫生合格准销证”的除四害药品,一经查获,就地予以销毁,销毁处理所需费用由生产、销售者承担。凡生产、销售国家禁用除四害药物造成人畜中毒事故者,追究当事人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传染病流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执罚部门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