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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4 03:24: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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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

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政府


自贡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

政府令第5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城市管理,明确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以下简称“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和执法职责,规范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使,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在自贡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自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流井区、贡井区、大安区、沿滩区的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执法局)负责我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分局(以下简称区执法分局)作为市执法局的派出机构,具体承担辖区内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高新区执法大队承担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市(区)建设、规划、环保、工商、卫生、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四条 城市管理实行审批权与处罚权、管理权与监督权适
当分离的原则。凡已经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一律由市执法局行使。已集中由市执法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原来的执法部门再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对有关人员,按照《自贡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条 下列行政案件应当由市执法局直接查处:
(一) 重大行政案件;
(二) 跨区的行政案件;
(三) 市政府指定查处的行政案件;
(四) 违反相对集中处罚权规定的城市规划方面的案件;
(五)市执法局认为需要直接查处的行政案件。
第六条 市执法局、区执法分局(以下统称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依法、公开、公正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执法局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条 市、区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使的监督,及时协调有关行政执法争议,并将其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范围,进行考核评议。
第二章 执法职责
第一节 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
第九条 执法局统一行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给予处罚。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50元以下的罚款:
(一) 在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影
响市容物品的;
(二) 在建筑物、公共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划的;
(三) 未经批准在建筑物、公用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等,
或者虽经批准但未保持完好、整洁,设置期满后未立即清除的;
(四) 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
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纠正,对违法个人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单位和经营者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施工产生的垃圾未及时清运,竣工后未及时恢复路面原状的;
(二)不履行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义务的;
(三)不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四)在沿街或者在垃圾容器内焚烧废弃物的;
(五)户外广告、霓虹灯、标语牌、橱窗、宣传栏、地名牌和路牌,不符合内容健康、外形美观、用字规范要求,或者未保持完好、整洁的;
(六)城市雕塑未保持完好、整洁的;
(七)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散的;
(八)临街工地不打围作业,施工现场材料机具堆放混乱、渣土未及时清运,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和覆盖,施工废水、泥浆随地排放,或者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
第十二条 进入城区的交通车辆,车容不整洁、影响市容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在城区内饲养家畜、犬只(警犬、军犬、科研犬、演艺犬、观赏犬除外),敞放家禽以及对观赏犬不从严管理的,责令限期处理,可并处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违法个人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和经营者可以并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设置集贸市场及停车场的;
(二)未经批准,拆除、损坏、挪用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三)未经批准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
(四)车辆清洗站强行拦截车辆清洗的。
第十五条 医院、疗养院、宾馆、科研单位、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废弃物,未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者任意排放、遗弃的,责令纠正,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在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经营餐饮、文化娱乐等的各类船舶,不按规定处理其废水、固体废物,或者将其垃圾、粪便等废弃物倒入或者排入水面的,责令纠正,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节 城市规划执法
第十八条 市执法局行使在建成区内未经批准擅自乱搭、乱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行政处罚权,依据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对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乱搭、乱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违法工程造价5%至20%的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后,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违法建设单位在接到处罚通知书后仍继续施工的,或者拒不拆除、交出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依法可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节 城市园林绿化执法
第二十条 执法局统一行使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依据城市园林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对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无故不履行城市植树和其他绿化义务,经批评教育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加倍补栽,逾期拒不补栽的,责令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加倍交纳绿化费。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设计进行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三条 擅自砍伐、损坏城市树竹花草或者损坏城市园林绿地的,责令向产权人(或者管理人,下同)赔偿损失,并处赔偿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
损坏城市园林绿化设施的,责令停止侵害,按重置价向产权人赔偿损失,并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改变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责令改正、限期归还、恢复原状、向产权人赔偿损失,并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超过批准期限的,责令限期归还,并按照所占面积处以绿地占用费2倍的罚款。
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造成损毁不及时恢复,又不向产权人缴纳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缴纳,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公共绿地内开设经营服务点的,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向产权人赔偿损失,并按所占面积处以绿地占用费2倍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责令停止侵害,向产权人赔偿损失,追缴非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处每株树木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单位处每株树木3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节 市政道路执法

第二十七条 执法局行使市政道路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依据市政道路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对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履带车、齿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
(四)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
(五)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
(七)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八)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九)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十)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
(十一)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十二)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十三)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五节 环境保护执法

第二十九条 执法局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和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权,对在公共场所焚烧杂物及油烟、煤烟污染扰民的行政处罚权,依据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对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内使用高音喇叭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三)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不采取控制音量或者其他有效措施,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四)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采取限制作业时间等有效措施,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五)在商业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其管理者未采取适当措施,致使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
(二)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管理者未采取适当措施,致使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责令改正,可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在人口集中地区、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其他依法需要保护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业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的;
(二)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市人民政府关于限期使用清洁能源的规定继续使用燃煤的,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煤设施。
第六节 工商及卫生执法

第三十六条 执法局行使工商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固定经营场所的无证商贩的行政处罚权,行使食品卫生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证饮食摊点的行政处罚权,依据工商、卫生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对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给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无固定经营场所经营的无照商贩,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可以收缴经营者的物资、物品,没收其非法所得和经营工具,并处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饮食摊点(不包括店面),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节 公安交通执法
第三十九条 执法局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城市道路的行政处罚权,依据公安交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对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给予处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应当暂扣驾驶证或应当给予交通违章记分的除外。
第四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不按照规定在人行道停放(含临时停放)车辆的,责令改正并予以口头警告;拒绝改正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道路设施损坏的,应予赔偿。
非机动车在人行道(含桥梁人行道)上不按照规定停放的,责令改正。
第三章 执法程序和执法监督
第四十一条 执法局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统一制服,并出示四川省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对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处罚或检查。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时不得少于两人。涉及本人的亲属或者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处罚机关的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四十五条 执法人员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扣押当事人的物品或者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清单,并在清单上注明执法人员的姓名、执法证件编码和扣押时间。
第四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四十七条 执法局在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按照案件的类型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报送同级相关部门备案。
第四十八条 执法局适用一般程序查处案件,应当在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复杂的,经本级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四十九条 执法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听证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第五十条 执法局在执法过程中发现属于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管辖的违法案件,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机关。
第五十一条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按规定的预算级次全额上缴国库。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拒绝、阻碍执法局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执法局的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的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按《自贡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贡市人民政府过去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关于超出保险基金部分医疗费用由单位承担的答辩

俞强律师

一、 从工伤保险立法目的来看,通过社会保险的强制缴纳,形成由全体用人单位和国家共同出资的”基金池”,分散了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但是,这只是分散,而非免除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报销的医疗费仍应由用人单位承担。

二、 劳动关系脱胎于雇用关系,适用专门的劳动法来调整。换言之,劳动者比普通雇员受到更多的法律保护。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用关系下的雇员受到伤害后尚且无需自负医疗费,那么,受到更多法律保护的劳动者发生工伤后更不应承担医疗费。否则,既违反法律体系的内在逻辑,也有悖公平。

三、 法理基础有三:其一,用人单位进行生产经营本身,制造了对职工人身、财产权益造成损害的危险,故其作为危险源的开启者,理应承担责任。其二,用人单位指挥、组织着工业生产,其对生产的性质有着最为真切的认知,也最有能力控制危险的发生,故其作为危险的控制者,也应承担责任。其三,用人单位从生产活动中获得了利益,基于享受利益者承担风险的原则,其也应承担责任。



唐山市地方公路条例

河北省唐山市人大常委会


唐山市地方公路条例


(2003年10月28日唐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25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2004年3月29日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公布 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河北省公路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方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筹资、使用和管理等活动的,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公路包括公路桥梁、隧道和渡口。

地方公路按其在公路网中的地位和作用分为县道、乡道和村道。

第四条 地方公路的建设和养护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保护环境、保证质量、保障畅通、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方公路工作的领导,对地方公路事业实行目标考核,并制定扶持、促进地方公路发展的政策、措施。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公路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乡道、村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其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地方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公路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

第七条 地方公路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及公路法律、法规的规定编制,并与其他有关行业的发展规划相协调,与省道、国道规划相衔接。

第八条 县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乡道、村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经批准的县道、乡道、村道规划需要修改的,修改方案由原编制机关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 县道的年度计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县道规划和工程项目的前期工作情况编制,报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乡道、村道的年度计划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乡道、村道的规划和工程项目的前期工作情况编制,经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集贸市场等,应当在公路的一侧进行,其边缘与公路边沟或者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的距离,县道不少于四十米,乡道不少于十五米,村道不少于五米。

第十二条 地方公路的命名和编号依照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建设

第十三条 地方公路的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

新建、改建的县道应当达到三级以上公路技术等级,乡道、村道应当达到四级以上公路技术等级。现有地方公路不符合技术等级要求的,应当逐步改建。

第十四条 县道、乡道的建设,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招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地方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县道设计文件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乡道、村道设计文件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级以上公路、大桥、特大桥及隧道建设项目设计文件由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地方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地方公路建设用地的征收、征用、划拨、出让、调剂以及拆迁和安置补偿工作应当依法进行,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县道、乡道工程开工前由项目建设单位分别向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开工报告,经批准后方可施工。村道工程开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十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修建地方公路需要在国有荒山、荒地、河滩和滩涂上挖沙、采石、取土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经主管部门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非法收取费用。

第十九条 地方公路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设置标志、标线、里程碑及百米桩、示警桩和界桩。

新建、改建地方公路的标志、标线、碑、桩由建设单位负责设置;本条例实施前未设置的由养护单位负责设置。

第二十条 地方公路建设项目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图表、工程决算和工程总结,由建设单位申请批准施工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四章 养护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县道的养护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的养护组织,负责辖区内乡道、村道的养护工作,并可以采取多种形式组织沿线单位和村民进行养护。

地方公路应当逐步推行招投标、分段承包等市场化养护模式。

第二十二条 地方公路养护人员养护作业时,应当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进入施工现场的车辆应当服从施工管理人员的指挥。

第二十三条 地方公路绿化工作应当纳入当地政府绿化计划,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及公路两侧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谁种植、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种植经济或者观赏林带,绿化、美化公路两侧的环境。

第二十四条 地方公路用地上的树木需要更新采伐的,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筹资

第二十五条 地方公路建设、养护应当逐步建立上级政府扶持引导、地方主体投资相结合的筹资体制,可采用下列方式筹集:

(一)荒山、荒地、路树等资源受益权置换;

(二)拍卖公路、桥梁冠名权;

(三)单位和个人捐款、捐物;

(四)沿线受益企业自愿承担的资金或者劳务;

(五)吸引外来投资;

(六)争取国债和银行贷款等;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筹集方式。

第二十六条 县道的建设和养护资金由市人民政府和县道沿线的县级人民政府共同筹集。

乡道的建设和养护资金由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道沿线的乡(镇)人民政府共同筹集。

村道的建设和养护资金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道沿线的村民委员会共同筹集,并可以根据村民自愿捐资投劳的原则筹集。对资金筹集有困难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扶持。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筹安排使用拖拉机、摩托车养路费,返还县(市、区)部分应当全部用于地方公路的建设和养护。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度财政预算中列出一定比例的专项资金用于地方公路的建设和养护。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审计等部门共同做好地方公路建设和养护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

第六章 路政管理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履行下列乡道、村道管理职责:

(一)组织宣传有关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维护公路的建设、养护作业秩序;

(三)对违反地方公路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予以制止。

乡(镇)人民政府在管理工作中发现有损害公路需要赔偿或者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一条 在地方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线杆、铁塔、变压器等永久性设施;

(二)车辆超载超限或运件拖地行驶;

(三)涂改、移动或者损毁公路界碑、护拦等公路附属设施;

(四)挖砂、取土以及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五)进行集市贸易,设置棚屋、摊点等临时性设施;

(六)倾倒垃圾、化学物品、油料、污水等废弃物;

(七)堆放物料,打场、晒粮或者碾压煤渣、铁皮、秸秆等物品;

(八)养殖、引水、排水、烧窑、制坯、沤肥,种植农作物,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和树木悬挂物体、拉钢筋、拴系牲畜等;

(九)其他影响公路、公路用地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自地方公路边沟、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起,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的区域为建筑控制区;没有或者无法确认公路边沟、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的,从路基外边缘起计算。

除地方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地方公路建筑控制区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埋设管线、电缆或在地面建设临时建筑的,应当事先取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建设的临时性建筑的期限不超过二年,需要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在地方公路建设、养护需要时,应当无条件拆除。

已建成但未经验收和正在建设、批准建设的地方公路建筑控制区,按本条第一、二、三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在县道、乡道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应当报经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有关技术要求,设置道路排水设施,保证排水畅通,并承担占用公路及公路用地的补偿费用。

第三十四条 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可以在地方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履带车、铁轮车等可能损坏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地方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征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对地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予以赔偿。

第三十五条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地方公路上设置路卡、路障或者收取费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可以责令停止施工,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路产损失的,责令赔偿。违反第(五)、(六)、(七)、(八)、(九)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路产损失的,责令赔偿;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施工、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除前款第一项和第六项规定外,本条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委托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第三十七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地方公路管理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权谋私,索取、收受贿赂的;

(二)玩忽职守,造成责任事故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滥施处罚的;

(四)未按国家规定使用罚没收据,或者截留、私分罚没(赔偿)款的;

(五)违法拦截、扣留车辆和扣押证件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县道是指具有全县(市、区)政治、经济意义,连接县城和县内主要乡(镇)、主要商品生产和集散地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省道的县际间的公路。

乡道是指主要为乡(镇)村经济、文化、行政服务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县道以上公路的乡(镇)与乡(镇)之间及乡(镇)与外部联系的公路。

村道是指列入交通行政部门地方公路统计里程的,不属于乡道以上公路的行政村与行政村之间及行政村与外部联系的公路。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