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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21 03:54: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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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内蒙古自治区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元上都遗址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内蒙古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元上都遗址及其环境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确保遗址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四条 锡林郭勒盟及正蓝旗、多伦县的文化、公安、建设、国土资源、环保、交通运输、水利、农牧业、林业、电力、通讯、工商、税务等部门和遗址所在地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办公室,依法认真履行保护文物的职责,积极配合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办公室做好遗址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积极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支持元上都遗址保护工作。

  第六条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及正蓝旗、多伦县人民政府编制的遗址保护等专项规划,应服从本办法的要求。专项规划如需修改,应经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办公室同意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第七条 元上都遗址由《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规划》划定的遗产区、缓冲区组成。

  第八条 元上都遗址的保护对象包括遗产区内的上都城遗址、铁幡杆渠遗址、砧子山墓地、一棵树墓地等不可移动文物,以及分布于遗产区和缓冲区范围内的草原特色环境景观与蒙古族居民的敖包及其祭祀传统文化遗产。

  第九条 《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规划》按照遗产与环境的组成要素性质实施分类保护。保护要求和保护重点如下:

  (一)位于遗产区范围内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元上都遗址”属于不可移动文物中的考古遗址类,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元上都遗址保护总体规划》的保护与管理措施。

  (二)位于遗产区和缓冲区范围内的草原特色环境景观属于自然性质,按照国家有关生态环境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实施保护管理。

  (三)位于遗产区和缓冲区内的诸多敖包群以及蒙古族居民的敖包祭祀传统属于遗产地环境中有机演变性质的文化景观,按照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文化多元性的宗旨要求实施保护管理。

  第十条 上都城址(含宫城、皇城、外城、东关厢、南关厢、西关厢、北关厢、铁幡杆渠等遗址遗迹)、砧子山墓地和一棵树墓地应按照《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元上都遗址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公布遗址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和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草原特色环境景观的遗产要素按照《元上都遗址生态环境与特色景观保护规划》的专项要求实施保护与管理措施,划定自然山水和湿地、沙地、草甸3种草原特色景观的保护范围,明确需要保护的自然地理景观要素和特色植物品种,制定并实施具体的生态环境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 敖包群及敖包祭祀传统按照《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规划》中的专项要求实施保护与管理措施,其中,敖包群按照不可移动文物实施保护与管理,敖包祭祀的全部程序与活动项目按照非物质文化遗产制定传承措施,包括体育项目的摔跤、赛马、射箭和弹唱项目的蒙古长调、呼麦、地方民歌以及服饰、语言等相关要素的技艺传承措施。

  第十三条 禁止在元上都遗址的遗产区和缓冲区内进行任何危害遗址安全、破坏景观或污染环境的建设活动。严格控制元上都遗址各类保护区划内的建设活动和设施设置。

  第十四条 在元上都遗址保护范围内不得擅自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禁止一切破坏、损坏文物和危害遗址的行为;禁止移动、拆除、污损、破坏保护设施;禁止取土、挖沙、开窑、挖塘、建坟等破坏地形地貌的活动;禁止从事产生工业粉尘、废气、废渣、废水、噪声等环境污染的生产活动。

  在该范围内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和考古发掘工作以及相关科学研究项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并向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办公室备案。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在元上都遗址内从事文物调查、勘探和考古发掘以及科学研究活动。

  在该范围内拍摄电影、电视剧(片)、专业录像或专业摄影涉及文物的,应依法取得批准文件,并在文物管理人员的监督下进行。

  第十五条 元上都遗址遗产区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所有建设项目(含农房、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其他改、扩、新建工程)必须符合《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元上都遗址保护总体规划》要求,在体量、规模、色调等方面与遗址的景观相协调。

  第十六条 元上都遗址缓冲区内的其他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规划》要求,确保遗址及其环境的安全、完整,以及协调的视觉空间和草原环境的特色。

                      第三章 职能与分工

  第十七条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和正蓝旗、多伦县人民政府及遗址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做好遗产区和缓冲区内的生态环境保护以及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保护元上都遗址的自然生态环境和草原特色景观。

  第十八条 元上都遗址按照《中国世界文化遗产监测巡视管理办法》要求,实行国家、自治区、世界文化遗产地三级监测和国家、自治区两级巡视制度。监测方式包括日常监测、定期监测、反应性监测;巡视方式包括定期或不定期巡视。

  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办公室应当加强对元上都遗址各类遗产要素的日常监测,鼓励使用先进科学技术手段,开展多学科、多部门合作的监测,形成记录档案,妥善保管,并提出日常监测报告,报自治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办公室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在发生危及元上都遗址安全的突发事件或发现元上都遗址存在安全隐患时,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向自治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同时向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正蓝旗、多伦县人民政府通报情况。

  第二十条 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办公室应当积极开展元上都遗址世界突出普遍价值的诠释、展示与传播工作,增进公众对文化遗产价值的认识和理解,增强公众对文化遗产的尊重和保护意识。

  元上都遗址世界突出普遍价值的诠释与展示应当遵循有利于接近和理解、注重依据、保持价值、保证真实性、维护可持续性、兼具包容性和广泛性、坚持持续研究和培训的原则。

  元上都遗址的诠释设施应当符合《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规划》的要求,并与世界文化遗产的历史和文化属性相协调。

  第二十一条 元上都遗址的遗产区、缓冲区内实施服务项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并维护当地居民的权益。

  元上都遗址的遗产区、缓冲区内所有商业经营网点、摊点等的设置,均需经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办公室同意后,方可由工商、税务、旅游、卫生等部门发放相关证照。

  元上都遗址的遗产区、缓冲区内所有经营户,必须按规定的营业地点和营业范围营业,不得擅自移位和改变经营范围。

  第二十二条 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办公室应当按照《元上都遗址及其环境保护管理规划》要求,严格控制元上都遗址保护区内的环境容量和游客接待规模。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文物的法律、法规,为保护元上都遗址做出重大贡献的。

  (二)为保护元上都遗址与违法犯罪分子作坚决斗争的。

  (三)发现元上都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四)对元上都遗址的保护、建设或管理取得重大科技成果或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元上都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文物有功的。

  (六)长期从事元上都遗址保护和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掘元上都遗址的。

  (二)故意或者过失损毁元上都遗址遗迹的。

  (三)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元上都遗址出土文物或走私元上都遗址出土文物的。

  (四)盗窃、哄抢、私分或者非法侵占元上都遗址出土文物的。

  (五)其它妨害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195号



《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9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茅临生

二OO三年十月八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交通、水利、铁路、通信、电力等专业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检测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五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并负责对市区范围内(不含萧山区、余杭区)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萧山区、余杭区和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
  第七条 接受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必须按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在规定范围内实施质量监督。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之前,持下列文件和资料到质监机构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一)施工图纸及其审批文件;
  (二)施工合同,依法应当实施监理的,还应当提供监理合同;
  (三)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和机构组成情况;
  (四)施工单位施工方案、监理单位监理规划;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文件资料。
  质监机构收到规定的文件和资料后,对符合条件的在3个工作日内发出质量监督书。
  第九条 质监机构应当在发出质量监督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确定监督组人员名单,制定质量监督工作方案,并将工作方案发送至建设、施工及监理单位。
  第十条 质监机构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包括对工程建设各方主体质量行为的监督、工程实体质量的监督、工程验收的监督、工程质量事故处理的监督。
  第十一条 质监机构对建设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包括:
  (一)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要求,建设工程项目审批手续齐全;
  (二)实行总包的建设工程项目未肢解发包或违法分包;
  (三)依法必须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依法可以不实施监理的,应配备质量管理人员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工作;
  (四)依法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
  (五)按规定提交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文件;
  (六)其他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二条 质监机构对勘察、设计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包括:
  (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与其资质等级范围相符,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符合注册执业资格要求;
  (二)勘察报告、资料及设计文件完整、规范、真实、准确,签发(含变更)手续合法、齐全;
  (三)负责在施工前向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图纸技术交底,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设计问题,并参加有关阶段的质量验收;
  (四)不得强行指定建筑材料、专用设备的生产、供应厂商;
  (五)工程竣工验收前应按规定提交质量检查报告;
  (六)其他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三条 质监机构对施工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包括:
  (一)承揽的施工业务与其资质等级相符;
  (二)有职责明确的项目管理机构,项目经理、主要专业技术人员和特殊工种作业人员按工程要求配备并持证上岗;
  (三)按照建设工程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规范、规程,编制合理、完备的施工方案,并按施工方案施工;
  (四)使用检验合格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和预拌混凝土;
  (五)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按规定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六)有健全的施工质量检验和严格的工序管理制度,做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
  (七)有严格的质量整改措施和事故处理程序;
  (八)其他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四条 质监机构对监理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包括:
  (一)有健全的监理质量制度和监理计划;
  (二)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三)有职责明确的项目监理机构,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落实监理人员进驻施工现场监理;
  (四)按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规范、规程以及设计文件的规定,采取现场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分阶段提出监理结论;
  (五)严格执行材料、设备见证检验和联合验收制度;
  (六)发现使用不合格材料、设备和发生质量事故的,应及时组织处理并按规定程序上报;
  (七)监理日记、监理档案真实、完整;
  (八)其他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五条 质监机构对检测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包括:
  (一)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并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二)有健全完备的质量检测体系和质量检测档案;
  (三)检测内容和方法合法、规范;
  (四)在检测中发现有涉及影响结构安全的,应按规定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质监机构报告;
  (五)检测报告形成程序、数据及结论规范、准确、真实;
  (六)其他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六条 质监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监督检查机制,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技术标准,采取定点抽查、随机巡查等方式对建设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
  (一)对各方责任主体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管理责任制的落实情况以及有关质量文件、技术资料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其他涉及结构安全部位的实体质量进行现场实物抽查;
  (三)对地基基础分部、主体结构分部工程和其他涉及结构安全部位的质量验收进行监督;
  (四)对主要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和预拌混凝土、拌和料质量进行抽查;
  (五)对见证取样送检及结构实体检验等有关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抽查;
  (六)监督重大质量问题的处理。
  第十七条 质监机构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监督,重点对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情况、验评结果及竣工资料文件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质监机构发现建设单位有违反工程竣工验收程序或实体存在严重质量缺陷、实际工程达不到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组织整改,并记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质监机构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当包括对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检查的评价,工程竣工验收的程序、内容和质量验收评定是否符合有关规定,以及工程质量问题的处理情况等内容。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当由负责该项目的质量监督人员编写,有关专业监督人员签认,质监机构负责人审签,并加盖质监机构的公章。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投诉和处理,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质监机构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抢险救灾及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政务信息公开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163号


《吉林省政务信息公开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7月22日省政府十届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洪虎
                           二00四年九月五日
吉林省政务信息公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务信息,是指行政机关掌握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文件资料。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机关,是指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构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

第三条 除本办法第九条所列依法不予公开的信息外,凡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政务信息,均应予以公开或者依申请予以提供。

政务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 省政府政务公开联席会议是全省政务信息公开工作的领导机构。各级政府办公厅(室)具体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第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指定本机关处理政务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务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负责信息公开机构的具体职责是:(一)负责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务信息的事宜;(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索要政务信息申请;(三)保管、维护和更新或者督促本机关有关机构保管、维护、更新本机关的政务信息;(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务信息公开指南、政务信息目录;(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依据本办法,要求行政机关向其提供有关的政务信息。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务信息:(一)涉及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文件:1.政府规章、各级行政机关制定涉及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规范性文件;2.经济、社会发展的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3.城市总体规划、其他各类城市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1.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2.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3.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1.重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情况及工程进展情况;2.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3.政府财政预算、决算和实际支出以及适宜公开的审计情况。(四)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1.各级政府工作部门的管理职能及其调整、变动情况;2.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拔干部的条件、程序和任用结果等情况。(五)行政许可方面:1.行政许可的设定;2.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条件、程序、期限;3.行政许可的听证和收费;4.行政许可的决定及监督检查结果。(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务信息。法律、法规对前款事项的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的决策、制定的规定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在制定过程中,起草机关或者决定机关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九条 下列政务信息,不予公开。(一)属于国家秘密的;(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侵害的;(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人身安全的;(六)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本办法第六条要求获得政务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掌握该政务信息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二)所需政务信息的内容描述。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当场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况及时给予书面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得该政务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三)不属于受理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四)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告知联系方式;(五)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六)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十二条 要求提供的政务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十三条 要求提供的政务信息属于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情形,可能影响第三方权益的,除第三方已经书面向行政机关承诺同意公开的外,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询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在要求的期限内未作答复的,视作不同意提供。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行政机关向其提供注册登记、税费缴纳、社会保障等方面与自身相关的政务信息的,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当面向行政机关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对所需政务信息的内容描述,并签名或者盖章。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与自身相关的政务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不适时或者不相关的,有权要求有关行政机关及时予以更改。受理的行政机关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政务信息,不得再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与行政机关有隶属关系或者业务指导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

第十六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依照本办法向申请人提供政务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在申请人办妥申请手续后当场提供;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在申请人办妥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提供。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经行政机关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5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务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

第十八条 根据本办法第七条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应当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以下一种或者几种形式及时予以公开。(一)政府公报或者其他报纸、杂志;(二)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三)政府新闻发布会以及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四)在行政机关主要办公地点等地设立的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务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五)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形式。

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应当向公众免费提供。

第十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的政务信息公开指南。各级行政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属于应当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务信息目录。政务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政务信息的名称、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及其产生日期。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目录。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适时更新本机关的政务信息公开指南和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务信息目录,并通过政府网站等途径公开,以供查阅。

第二十条 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5日内在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上公开,同时在政府公报上公开,并可同时采取其他的公开形式。

其他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在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上公开,并可同时采取其他的公开形式。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代表本级政府向社会发布政务信息。

各级政府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本部门的新闻发言人制度。

第二十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将本机关负责政务信息公开事务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政务信息公开事宜提出咨询。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务信息公开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或者主管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不履行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公开内容的;(二)公开的信息内容不真实、不完整;(三)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本机关的办事指南、政务信息目录的;(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的;(五)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六)不依法更正有关申请人本人信息的;(七)违反规定收费的。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务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申请人或者第三方经济损失的,申请人或者第三方可以依法请求赔偿。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政务信息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政务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七条 依据本办法应当公开的行政机关的有效规范性文件,在本办法施行前没有依法公开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通过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予以公开,也可以同时通过其他适当形式公开。

第二十八条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据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编制并公开本机关的政务信息公开指南和应当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务信息目录。

第二十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适用于本机关的政务信息公开制度。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