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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医疗机构药品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06:57: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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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医疗机构药品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医疗机构药品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食药监安[2011]4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医疗机构药品监督管理,健全药品质量保证体系,强化医疗机构药品质量意识,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了《医疗机构药品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医疗机构药品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机构药品质量监督管理,保障人体用药安全、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医疗机构药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医疗机构购进、储存、调配及使用药品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医疗机构药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地方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药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药品质量管理体系,完善药品购进、验收、储存、养护、调配及使用等环节的质量管理制度,做好质量跟踪工作,并明确各环节中工作人员的岗位责任。
  医疗机构应当有专门的部门负责药品质量的日常管理工作;未设专门部门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药品质量管理。

  第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向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药品质量管理年度自查报告,自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药品质量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的变化情况;
  (三)接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整改落实情况;
  (四)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自查报告应当在本年度12月31日前提交。


              第二章 药品购进和储存

  第六条 医疗机构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
  医疗机构使用的药品应当按照规定由专门部门统一采购,禁止医疗机构其他科室和医务人员自行采购。
  医疗机构因临床急需进口少量药品的,应当按照《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应当查验供货单位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所销售药品的批准证明文件等相关证明文件,并核实销售人员持有的授权书原件和身份证原件。
  医疗机构应当妥善保存首次购进药品加盖供货单位原印章的前述证明文件的复印件,保存期不得少于5年。

  第八条 医疗机构购进药品时应当索取、留存供货单位的合法票据,并建立购进记录,做到票、账、货相符。合法票据包括税票及详细清单,清单上必须载明供货单位名称、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批号、数量、价格等内容,票据保存期不得少于3年。


  第九条 医疗机构必须建立和执行进货验收制度,购进药品应当逐批验收,并建立真实、完整的药品验收记录。
  医疗机构接受捐赠药品、从其他医疗机构调入急救药品也应当遵守前款规定。

  第十条 药品验收记录应当包括药品通用名称、生产厂商、规格、剂型、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批准文号、供货单位、数量、价格、购进日期、验收日期、验收结论等内容。
  验收记录必须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1年,但不得少于3年。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中药饮片采购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购进中药饮片。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有专用的场所和设施、设备储存药品。药品的存放应当符合药品说明书标明的条件。
  医疗机构需要在急诊室、病区护士站等场所临时存放药品的,应当配备符合药品存放条件的专柜。有特殊存放要求的,应当配备相应设备。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储存药品,应当按照药品属性和类别分库、分区、分垛存放,并实行色标管理。药品与非药品分开存放;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药品分别储存、分类存放;过期、变质、被污染等药品应当放置在不合格库(区)。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和执行药品保管、养护管理制度,并采取必要的控温、防潮、避光、通风、防火、防虫、防鼠、防污染等措施,保证药品质量。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配备药品养护人员,定期对储存药品进行检查和养护,监测和记录储存区域的温湿度, 维护储存设施设备,并建立相应的养护档案。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药品效期管理制度。药品发放应当遵循“近效期先出”的原则。

  第十七条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存放,并具有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三章 药品调配和使用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配备与药品调配和使用相适应的、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负责处方的审核、调配工作。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用于调配药品的工具、设施、包装用品以及调配药品的区域,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及相应的调配要求。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最小包装药品拆零调配管理制度,保证药品质量可追溯。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只能供本单位使用。未经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也不得向其他医疗机构提供本单位配制的制剂。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使用药品的质量监测。发现假药、劣药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就地封存并妥善保管,及时向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决定之前,医疗机构不得擅自处理。
  医疗机构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药品,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通知药品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及时向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需要召回的,医疗机构应当协助药品生产企业履行药品召回义务。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不得采用邮售、互联网交易、柜台开架自选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逐步建立覆盖药品购进、储存、调配、使用全过程质量控制的电子管理系统,实现药品来源可追溯、去向可查清,并与国家药品电子监管系统对接。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每年组织直接接触药品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的,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定期组织从事药品购进、保管、养护、验收、调配、使用的人员参加药事法规和药学专业知识的培训,并建立培训档案。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医疗机构药品购进、储存、调配和使用质量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建立医疗机构监督检查档案。
  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形成书面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反馈被检查单位。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需要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药品购进、储存、调配和使用质量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物品和记录、凭证以及医学文书等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二十九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药品的监督抽验。
  国家或者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公告,公布对医疗机构药品质量的抽查检验结果。
  对质量抽验结果有异议的,其复验程序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医疗机构药品质量管理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第三十一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有关医疗机构药品质量方面的咨询、投诉、举报,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核实、答复、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二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医疗机构药品质量管理年度自查报告、日常监督检查情况、不良信用记录以及人民群众的投诉、举报情况,确定若干重点监督检查单位,相应增加对其进行监督检查的频次,加大对其使用药品的质量抽验力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规定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医疗机构其他科室和医务人员自行采购药品的,责令医疗机构给予相应处理;确认为假劣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不按要求储存疫苗的,按照《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擅自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规定处罚;未经批准向其他医疗机构提供本单位配制的制剂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擅自处理假劣药品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追回;情节严重的,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采用邮售、互联网交易、柜台开架自选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的,按照《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且隐瞒事实,不如实提供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物品和记录、凭证以及医学文书等资料,阻碍或者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依照《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记入医疗机构药品质量管理信用档案,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建立质量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提交药品质量管理年度自查报告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规定索证、索票查验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对购进的药品进行验收,做好验收记录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建立中药饮片采购制度,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购进中药饮片的;
  (六)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储存药品的;
  (七)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养护药品的;
  (八)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建立和执行药品效期管理制度的;
  (九)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配备人员的;
  (十)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执行的;
  (十一)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建立最小包装药品拆零调配管理制度并执行的。
  第四十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部门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和管理,督促其正确履职。凡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均应当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专利侵权损害赔偿的要件及其举证责任
--以《侵权责任法》为切入点

关键词: 专利侵权赔偿 要件 举证责任
内容提要: 专利侵权领域的证明责任分配已成为学界和实务的焦点和难点之一,专利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举证责任的整体研究并不多见。要产生专利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至少须满足侵权人的过错、侵害专利权的事实、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四个要件。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原告应当对创设请求权基础的法律规范的事实要件承担证明责任,而被告对权利妨碍、权利消灭和权利受制规范的事实要件承担证明责任。专利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各构成要件事实的证明,应根据专利权及专利侵权的特点,依据《专利法》等实体法的规定具体确定。


在民事实体法领域,实体法规范既是行为规范,也是裁判规范,因此,举证责任分配及要件事实理论已愈来愈受到学界和实务界的关注。[1]审判实务中,证明责任的分配对于判决结论所构成的影响毋庸置疑。具体到专利侵权领域,证明责任的分配成为诉讼争点的典型案件也日益增多,[2]学界也多有研究。但目前的研究多集中于新产品制造方法专利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3]对于专利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举证责任的整体研究并不多见。虽然也有人对专利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作了一定的研究,[4]但其研究较为简略。而且,随着《专利法》的多次修改、《侵权责任法》的出台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跟进,结合立法及司法实践的变化对此作出深入研究已日显必要。

一、专利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之剖析

《专利法》第七章“专利权的保护”中并没有像《著作权法》第47条一样具体列举侵权行为的类型和法律效果,并未对专利侵权责任及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构成要件作出规定。《专利法》只是在第60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该条只是规定了专利侵权的定义,并未对专利侵权的法律效果做出完整规定,属于不完全性规范。[5]因此,只能利用一般法与特别法关系的法理,依据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作出解读,对其加以补充解释。其中,2010年实施的《侵权责任法》是最为重要的法律规范之一。[6]

《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1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该条第2款规定的“民事权益”中明确列举了“专利权”。据此,专利侵权当属于《侵权责任法》的涵盖范围。关于侵权责任的构成,《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7条分别规定了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依《侵权责任法》第7条的规定,无过错责任要求法定,要对某一案件适用无过错责任,必须是《侵权责任法》或者单行法明确规定该类案件不以过错为承担责任的要件。[7]综观《专利法》,并未有规范规定专利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为无过错责任,据此,专利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当为《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的过错责任。[8]

《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2款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过错推定亦要求法定。《专利法》也没有如同《日本专利法》第103条一样规定过错推定,[9]因此也不能认为专利侵权损害赔偿中的过错要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结合《侵权责任法》第2条的规定,专利侵权责任应具备过错、权益侵害(侵权行为)、过错与权益侵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无论是《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还是《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都没有涉及损害要件,这主要是照顾到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侵权责任”还包括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和消除危险等预防性侵权责任方式。在《侵权责任法》中,损害要件规定在第16条、第19条和第22条等条文中。[10]《专利法》第65条规定的“侵权赔偿数额确定”,也在一定程度上涉及了损害这一要件。

结合上述分析,要产生专利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至少须满足以下要件:(1)侵权人的过错;(2)侵害专利权的事实(即,未经许可实施专利;《专利法》第11条、第60条);(3)损害事实;(4)因果关系。须指出的是,关于因果关系,由于《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和《侵权责任法》第6条都未涉及损害的问题,因此,该因果关系究竟指过错与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还是仅指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条文本身并不明确。[11]学说上一般认为,侵权损害赔偿中的因果关系要件,指的是损害事实与侵权行为(加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12]

当然,被诉侵权人也拥有各种抗辩的可能。其中,《侵权责任法》第三章及《专利法》都作了相关规定。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类抗辩:(1)专利权终止的抗辩(《专利法》第五章);(2)合法性抗辩(主要包括许可实施、强制许可实施、《专利法》第69条规定的不视为侵权之情形、《专利法》第70条规定的合法产品来源抗辩等);(3)保护范围抗辩(《专利法》第59条);(4)现有技术抗辩(《专利法》第62条);(5)专利无效抗辩(《专利法》第47条);(6)方法不同的抗辩(《专利法》第61条);(7)诉讼时效抗辩(《专利法》第68条)。

二、专利侵权损害赔偿各要件事实之举证责任

上述要件及抗辩事由的证明责任[13]如何分配,关涉专利权人的利益实现和诉讼各方利益的衡平问题。[14]该问题的澄清,对实体法的适用构成重要的影响,具有广泛的现实意义。

按照举证责任分配所适用的一般性原则,即“有利性原则”,每个当事人都须为对自己有利的法律规范的要件事实要件承担证明责任。因此,原告应当对创设请求权基础的法律规范的事实要件承担证明责任,而被告对权利妨碍、权利消灭和权利受制规范的事实要件承担证明责任。[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2条也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该基本原理,结合《专利法》、《证据规定》、《侵权责任法》等规定,专利侵权损害赔偿各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应当做如下分配:

(一)过错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

如前所述,我国的专利侵权损害赔偿,并未采纳过错推定,因此,该要件原则上应当由专利权人举证证明。但是,由于作为专利权对象的发明等,多为技术信息,专利权人无法像通常的有体物所有权一样实施占有等物理管理,专利权受侵害时要证明侵权人的过失相当困难。不仅如此,专利权的存在及其内容,都可以通过专利公开制度获得,而实施专利的人多为相关领域的专家。因此,为救济专利权人,日本等国家直接规定其为过错推定,推定侵权人存在过错。[16]考虑到专利权及专利侵权的特点,我国亦可以在将来的法律中明确专利侵权的过错推定。因《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2款规定了过错推定应遵循法定原则,目前要在专利侵权中采纳过错推定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具有极大的法律障碍。从目前的规范依据来看,可以适当扩张《证据规定》第7条规定的精神,在具体案件中根据案情酌情考虑举证责任倒置。即“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二)专利权侵害事实要件的举证责任

此即未经许可实施专利这一事实的证明责任问题。原则上,该要件也应当由专利权人举证证明。但因“未经许可”属于消极要件事实,理论上言,专利权人难以提出“无”之证据,故其无须举证;若他方当事人以“有”为抗辩,即以“存在许可”为抗辩,则应视为积极事实之主张,而使其负举证责任。[17]因此,专利权人就该事实要件的举证,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举证证明自己为专利权人;二是举证证明对方实施专利的行为侵害了专利权。

要证明自己为专利权人,需要证明就特定的发明存在专利、其专利权人为原告自己。通常可以以专利授权证书等加以证明。另外,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专利若干问题解释》)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专利权人还负有证明其权利要求的证明责任。

举证证明对方实施专利。《专利法》第11条规定了“不得实施其专利”的含义,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适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就此等事实,专利权人负有举证责任,即证明被告的某一行为符合该条规定的实施行为。以产品方面为例,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了某产品的制造、销售等行为,该产品落入所争议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若严格按照《专利法》第11条的规定,专利权人还负有证明对方以“以生产经营目的”实施专利。对此,有学者也提出,非以生产经营目的实施专利,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属于例外情形,证明责任的合理分配应当是将其作为违法阻却事由对待,即作为权利发生障碍事由对待,由侵权人来证明其实施行为非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这样更符合社会生活的实际。[18]

举证证明对方的实施行为侵害了其专利权。根据《专利若干问题解释》第7条的规定,要判定是否构成侵权,应当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该要件事实,属于创设专利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规范上的积极要件事实,应当由专利权人负担证明责任。当然,若侵权人抗辩,则应当由其证明未落入保护范围。

当然,关于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法》第61条作了特别规定。其中,新产品制造方法的专利侵权纠纷,第61条第1款吸收《证据规定》第4条的规定,规定了证明责任倒置。该款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这也符合TRIPs协议的最低要求。但是,该条规定的证明责任倒置,也只是部分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倒置,而且设有前置条件。据该款规定,要令侵权人承担证明责任,专利权人应当首先证明两点:(1)利用该专利生产的产品为新产品;(2)被告生产的产品与该新产品为同样的产品。当然,因“新产品”的界定存在争议,专利权人要证明其产品为新产品存在相当大的难度,因此有学者建议我国修改法律时采纳美国等国家的立法思路,直接采用TRIPs34条1(b)的规定。[19]

(三)损害事实要件及因果关系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

损害数额的确定,与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相关。前者涉及损害事实及其评价,后者涉及相当因果关系等损害赔偿范围理论。因此,此处一并讨论。依侵权责任的一般原理,原则上,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都应当由原告承担证明责任。但因专利侵权损害数额的确定,具有其特殊性,《专利法》第65条规定了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依该条规定,损失额的确定有四种方法:(1)实际损失标准;(2)获利标准;(3)许可使用费标准;(4)法院酌定标准。

实际损失标准,即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若原告请求按照实际损失赔偿,应当对创设请求权基础的法律规范的事实要件承担证明责任,即应当举证证明:(1)实际损失;(2)所受损失因被侵权而引起,即侵权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也就是说,要证明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的损害赔偿范围究竟为何。

市本级财政性基本建设和城建资金集中支付办法(试行)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本级财政性基本建设和城建资金集中支付办法〈试行〉》的通知

   赣市府发[2003]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驻市各单位:
  《市本级财政性基本建设和城建资金集中支付办法〈试行〉》,已经2003年9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望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市本级财政性基本建设和城建资金集中支付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国家有关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要求,为了逐步建立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积极推进财政支出管理改革,加强对市本级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城建资金的使用监督,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本级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城建资金的支付,适用本办法,公路建设资金的支付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城建资金,包括各部门、各单位由本级财政预算内、外安排的基建资金、上级补助的基建项目资金、国债项目资金。
基本建设资金包括:
(一) 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
(二) 财政预算内其他各项支出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
(三) 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基金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
(四) 上级财政下拨的基建资金和基建补助资金;
(五) 财政预算外资金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
(六) 其他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
城建资金包括城市建设资金、政府性基金、上级部门补助城市维护支出等。
第四条 市本级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城建资金实行集中支付,是指在维持各预算单位会计管理责任主体不变、资金管理权限不变、债权债务不变的前提下,改进拨付方式,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第五条 除特殊情况外,纳入集中支付项目的资金额度为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不满10万元的暂不实行集中支付。
财政性基本建设和城建项目所需材料已经列入市政府采购目录的,不论资金额度大小,必须通过政府采购,支付方式按政府采购规定执行。
第六条 建设单位根据市政府及有关部门按正常程序批准的项目计划、施工合同和项目监理审签的工程价款支付依据,审查申请所列项目工程进度、支付范围等内容无误后,填写市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集中支付申请表并附有关依据,签署意见报送市财政主管部门。
采购单位根据购货合同和供货清单等有关资料,填写市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集中支付申请表并附有关依据,签署意见报送市财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市财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及时对项目的计划、资金来源、工程进度等审核无误后,通过转账方式将资金直接拨付到施工单位或者商品供应单位,不得办理现金支付。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财政主管部门有权拒绝受理资金支付申请:
(一) 未经市政府及有关部门按正常程序批准实施的项目;
(二) 无预算、超预算、超计划或者扩大支出范围的项目;
(三) 未依法进行招投标的项目;
(四) 购买列入政府采购目录的物品,未通过政府采购的;
(五) 超过单位缴存的预算外资金上月末存款余额的;
(六) 申请手续和依据不完备的;
(七) 资金使用过程中有违规违纪问题的;
(八) 出现其他拒付情况的。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认真做好项目建设的前期工作,建立基础设施项目的储备库。市财政主管部门可以安排一定的项目前期费用,滚动使用。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建设程序,实行市场运作模式,对所有财政性基本建设、城建项目依法公开招投标。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负责编制用款计划,提供申请所需有关凭证并保证凭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根据原始凭证进行会计核算工作,负责编制决算报表并做好有关的财务管理。
第十二条 市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年底前向市政府提出下年度基本建设资金、城建资金的预算控制数(包括还贷和还旧欠资金、项目前期费用、预留的解危解急资金、项目资金),经市政府审定后,项目资金的安排由市建设主管部门编制使用计划商市财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请市政府审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OO三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