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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国家保密局关于禁止邮寄或非法携运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规定

时间:2024-07-06 12:04: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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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国家保密局关于禁止邮寄或非法携运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规定

海关总署 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国家保密局关于禁止邮寄或非法携运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规定

1994年12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国家保密局


第一条 为保守国家秘密,防止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被邮寄或非法携运出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系指以文字、符号、图形、图像、声音等形式载有国家秘密的物件和直接含有国家秘密信息的设备或产品。
第三条 禁止邮寄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
禁止非法携运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
第四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须由外交信使(含临时信使)或国家保密局核准的单位和人员携运。
第五条 目的地不通外交信使或外交信使难以携运的,确因工作需要,需自行携运机密级、秘密级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应当向有关保密工作部门或保密工作机构申办《国家秘密载体出境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样式附后)。
机关、单位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合法向外方提供属于机密级、秘密级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需由外方携运出境的,应当由中方提供单位办理《许可证》。
第六条 携运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人员,出境时应当主动向海关申报,海关凭《许可证》验放。
第七条 核发《许可证》的权限:
(一)机密级国家秘密,须经中央、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的保密工作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密工作部门批准,核发《许可证》。
(二)秘密级国家秘密,须经中央、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的保密工作机构或地市级(含)以上地方保密工作部门批准,核发《许可证》。
第八条 申办《许可证》时,须将拟自行携运出境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及其制发单位和本单位同意出境的证明,向本规定第七条所规定的保密工作部门或保密工作机构申办。
保密工作部门或保密工作机构一般应在接到申请起10日内将审批结果通知申办单位。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邮寄或非法携运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当事人予以处罚,同时将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扣留并移交查扣地的地市级(含)以上政府保密工作部门处理;保密工作部门或保密工作机构可依据有关保密法规对上述当事人进行查处。
第十条 邮寄或携运出境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虽无密级标志,但海关认为其涉嫌涉及国家秘密时,有权将其扣留并移交查扣地的地市级(含)以上政府保密工作部门,由有密级鉴定权的保密工作部门或机构进行鉴定。
经鉴定不属于国家秘密的,由保密工作部门出具证明,连同有关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一并发还物主,海关凭保密工作部门的证明放行。
经鉴定属于国家秘密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九条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对防止邮寄或非法携运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有功、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保密工作部门或有关单位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二条 保密工作部门和保密工作机构办理《许可证》所使用的鉴定印章、铅识章和《许可证》由国家保密局统一制发。
第十三条 军队系统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批准权限由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密委员会规定,并送国家保密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备案。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5年4月1日起施行。国家保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1990年2月22日颁布的《关于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样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秘密载体出境许可证(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秘密载体出境许可证存根(略)


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安监管法规〔2005〕90号


各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为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规范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监督检查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我局制定了《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五年七月六日



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规范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行政处罚行为。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
(二)公正、公开地行使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行政职权。
(三)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文明执法。


第二章 管 辖



第四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辖区内发生的安全生产违法案件行政处罚。
伤亡事故案件的行政处罚,由组织事故调查的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实施。
第五条 涉及两个以上辖区的案件,由案件发生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处理,如发生管辖争议,报请共同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裁定。
第六条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可根据工作需要,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办理。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对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工作实行监督指导,必要时,可直接办理下一级管辖的案件。
第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时,应填写《案件移送书》,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或其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管辖。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安全生产监察员证》或《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证》等有效的监督检查证件,表明身份,说明监督检查的法律依据,检查的目的和内容,并对被检查单位明确指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和配合检查的要求。
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第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应当详细记录存在的问题和不安全因素,填写《现场检查记录》,由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分别签字,存档备查。发现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的,按下列要求填发有关法律文书:
(一)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规定,危及安全生产的设施、设备、器材,填发《查封(扣押)决定书》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十五日内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二)发现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当场改正的,应当责成其当场改正;不能当场改正的,发出《整改指令书》,责令限期整改。
(三)发现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整改;对事故隐患不能立即整改的,发出《整改指令书》,责令被检查单位制定整改计划和措施,防范事故的发生。
(四)对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在排除前或者在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下达《强制措施决定书》,责令暂时停止作业,或停止危险设备、场所的使用,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整改指令书》、《强制措施决定书》等的执行情况,应当进行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在整改期限内应及时认真整改。对完成整改和整改到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整改指令书》、《强制措施决定书》等的执行情况进行复查,发出《整改情况复查意见书》。
第十二条 对有关单位和人员拒绝监督检查,阻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依法给予警告或经济处罚,对情节严重的,及时提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清楚、情节简单,而且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律依据,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填写《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事后应当及时报告,最迟在五日内报所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四章 立 案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中,发现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调查:
(一)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造成重伤或死亡的;
(二)未按规定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发证等,取得相应资质、资格而非法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
(三)已取得安全生产有关事项的批准、认证,但已不再具备相应条件的;
(四)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
(五)群众举报、投诉,有证据证实存在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六)在行政监督检查中已认定生产经营单位、有关人员有严重违法行为的;
(七)有伪造、涂改、非法转让和出租安全生产有关证照行为的;
(八)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在安全生产服务工作中弄虚作假,超资质服务,或出具虚假证明的;
(九)发现有关单位及其人员在申报安全审批等有关事项中弄虚作假,或有欺诈行为的;
(十)发生事故隐瞒不报、虚报或故意拖延不报的;
(十一)根据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权立案查处的其他案件。
第十五条 对拟立案查处的案件,监督检查人员应填写《立案审批表》,并附上相关的资料,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人审批。经批准之日为立案时间。
第十六条 已经批准立案的案件,不得随意终止、撤销。确实需要终止或撤销的,应写出书面报告,由批准立案的单位负责人审批。


第五章 调 查



第十七条 对已立案的案件,应由两名以上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负责调查,调查应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掌握合法有效的证据,查清事实。
第十八条 对于发生安全生产伤亡事故的案件,具有案件管辖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与事故调查组同时开展事故处罚的立案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证据包括以下种类: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记、现场笔录。
事故调查报告不能代替事故现场调查(如勘验笔录、现场调查笔录和询问证言)等必须要具备的调查证据。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及证明人。询问前应当告知其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询问时应做好《调查笔录》,询问结束后,笔录应交被调查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笔录涂改处应由被调查人签名或押印。经核对无误后,被调查人逐页在笔录上签名或者押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在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与案件调查有关的证明材料,并由当事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在材料上注明。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件应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出具证据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二条 需要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场所勘验检查时,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做好《勘验检查笔录》;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可以请在场其他人作证,并应在《勘验检查笔录》中注明。
第二十三条 因办案需要抽样调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填写《抽样取证凭证》,由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可由在场其他人作证并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四条 对涉及专业问题的,应指派或聘请有专业知识、技术能力和相应资格的单位或专家进行技术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并填写《证据登记保存通知书》,并在七日内做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不成立,解除登记保存措施;
(二)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作出查封或者扣押决定。
第二十六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案件承办机构整理汇总案件证据,制作案件调查报告,并附案件的全部材料,报送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进行初步审核。


第六章 审 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设立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案审委),负责对本单位立案查处的案件进行集体审议。
第二十八条 案审委设3~9名委员,其中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若干名。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负责人担任,委员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有关部门负责人和法律审查人员担任。
案审委成员必须取得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九条 案审委应当设立案审委办公室(或法律审查专职人员),负责处理案审委日常事务。对案件材料齐全,具备审议条件的,案审委办公室即可提交案审委进行集体审议。
第三十条 案审委办公室对案件材料进行初步审核,案件通过审核后,案件调查机构填写《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由案审委办公室提交案审委进行集体审议。
第三十一条 案审委审理案件实行集体审议制度。
案审委会议由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召集。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证照、较大数额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折合人民币三万元以上(含)的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半数以上审委会委员参加集体审议;对其他立案查处的案件,可以由3人以上(含)委员参加集体审议。
第三十二条 案审委实行民主集中制。案审委的决定必须获得半数以上的参加案件审查委员同意方能通过。少数人的意见可以保留并记录在卷。
第三十三条 案件承办机构和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在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或者听证活动结束后的3日内,将有关情况及笔录报送案审委办公室,案审委办公室将上述情况报送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必要时,可以再次召集案审委进行审议。
第三十四条 案审委对案件进行全面审议,并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经调查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四)违法案件依法不属于本部门管辖或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填写《案件移送书》,移送有关部门或者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移送同级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五)违法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由案件承办机构补证。



第七章 处 罚



第三十五条 经立案审理,依法应当给予处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可根据其情节,遵守“先取证,后裁决”的原则,依照法定程序,分别给予以下种类的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
(五)关闭;
(六)吊销有关证照;
(七)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给予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三十六条 按一般程序进行行政处罚的,在发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书应当载明当事人违法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处罚告知书》由案件调查部门送达,送达告知书时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对符合听证条件的(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证照、较大数额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折合人民币三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利。
当事人逾期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或未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应当认真听取,并将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制成笔录。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组织听证。并在听证七日前发出《听证会通知书》,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程序应符合《行政处罚法》和《浙江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有关规定。
第四十条 经过听证的,听证主持人依据听证情况,制作《听证会报告书》,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和法律审查人员应当及时对案件有关资料、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的材料、听证会笔录和《听证会报告书》等进行审查核实。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成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当采纳。
第四十二条 经告知、听证程序、案审委审查后,决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制作《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经单位负责人审批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八章 送 达



第四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送达文书,应当采取以下方式:
(一)直接送达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向当事人宣告,并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送达时,当事人不在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七日内送达当事人。
直接送达时,应注意下列事项:
1.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有《行政处罚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在《行政处罚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行政处罚送达回执》上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2.受送达人为公民的,本人不在时,可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交与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并由其在《行政处罚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3.受送达人为法人,经营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交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或者该法人、其他组织的收发部门签收,并由其在《行政处罚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4. 受送达人已向行政机关指定代收人的,应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交代收人签收,并由代收人在《行政处罚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二)留置送达
被处罚当事人拒绝签收行政处罚决定书时,送达人应当邀请当地乡镇、街道或当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受送达人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行政处罚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的事由和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当事人的住处或者收发部门。
(三)委托送达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送达,受委托单位接受委托后应立即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受送达人,以受送达人在《行政处罚送达回执》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邮寄送达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由行政机关指派专人直接交付邮局挂号寄给受送达人,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到日期为送达日期。
(五)公告送达
采取上述几种方式无法送达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可以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九章 执行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执行的效力。当事人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后,必须监督有关单位和人员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期满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对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处罚的下列情况,发出《强制执行申请书》,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 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2. 当事人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3.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作出维持行政处罚决定的判决或者裁定生效的。
第四十六条 对经停产停业整顿,逾期仍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危险性较大的企业或经营单位,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予以关闭。


第十章 结 案



第四十七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结案:
(一)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
(二)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执行的;
(三)免予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下列案件,应当向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报告、备案。
(一)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交办的案件;
(二)跨行政区域移送的案件;
(三)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四)行政复议的案件;
(五)经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的案件;
(六)向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
本条所列(四)、(五)、(六)案件,应同时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四十九条 按照《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执法监管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下列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将处理决定按月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一)对公民处五千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五万元以上罚款;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责令停产、停业。
第五十条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在三十日内办理完毕;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九十日;特殊情况下不能办理完毕的,报经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批准,可延长至一百八十日。
第五十一条 案件办理完毕后,执法人员应当填写《结案审批表》,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人审批结案。案件调查人员应将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形成的文书、图表、视听资料等编目分类,并按省档案局《行政处罚案件档案管理规则》立卷归档、集中管理。
第五十二条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督促检查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执法办案的情况,并有权调阅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处理违法案件的卷宗。


第十一章 执法纪律



第五十三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必须依照法定的程序履行监督执法职责,并建立执法岗位责任制度,明确本部门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职责。
第五十四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建立执法监督检查制度,对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依法行政的行为应及时予以纠正。
第五十五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将执法依据、职责范围、执法程序予以公开。
第五十六条 对符合立案要求的案件,必须立案处理;按规定应上报的案件,应在指定的期限内上报。
第五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遇到下列情况的,应当回避:
(一)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二)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第五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依法行政,秉公执法。对不认真履行监督执法职责,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的有关文书,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制定统一格式。
行政执法文书的文号,由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编制。
第六十条 本办法中有关条款提到的“罚款数额较大”是指对个人罚款一万元以上及对法人和其他单位罚款三万元以上。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政策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建立公民权审判制度初探

广西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    王铖
案例:2007年发生了著名的齐玉苓诉陈晓琪侵范其受教育权一案;在2009年3月发生了罗彩霞诉王佳峻冒名上大学的罗彩霞事件(上述案件案情广为人知,本文不再对案情详细说明);2011年9月赵某因名字被一公司盗用而错过申请经济适用房的机会,遂将该公司告上法庭。日前,松江区法院对该案件进行调解,最终被告公司赔偿赵某2.5万元。上述案件受理之后对法院的审理及判决提出了极大的挑战,以齐玉苓案为例,因为缺乏适用法律的直接依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宪法第46条、最高人民法院(2001)法释25号批复作出了一份直接适用宪法作为裁判法的判决,显然,宪法作为一个万法之母只是宣言法、权利法而非直接可以适用的裁判法。法院在不能拒绝裁判的原则下,宪法所赋于的公民权利却无部门法直接规定,适用宪法也就成了不得已的选择。出现上述问题的根本原因在于部分宪法赋于的公民权无部门法直接规定,并缺乏公民权诉讼规则与法律原则,因应上述问题的解决之道在于部门法立法,将宪法规定的公民权落到实处。在目前的法制前提下,针对在中国建立完善公民权审判法律制度作如下分析探讨,请大家不吝指正:
在齐玉苓案件中,法院直接适用了宪法作为裁判依据进行了判决,认为被告通过侵范姓名权的形式侵范了原告的受教育权,最终作出了被告赔偿的判决。受教育权属于公民权,即,国家给予公民的接受教育的机会并完善、发展自己的人格的权力。在齐玉?H、罗彩霞两案中,被告都是通过侵范姓名权的行为模式侵范原告受教育权,其行为的最终指向宪法所保护的公民受教育权,是典型的公民权诉讼案件。同上,我们可以看到,在赵某经济适用房侵权一案中也出现了相类似的侵权范式,即通过侵范公民的姓名权进而侵范了赵某获取经济适用房的权利,而经济适用房是国家给予经济上较为困难低收入特定的公民经济帮助的行为,其实质为公民接受国家给予的经济帮助权,同属于公民权的范围。
关于公民权的概念其实我国法律并未直接规定,最早在1789年法国的《人权和公民权利宣言》对公民权的概念进行了说明,并且将人权与公民权进行了区分,强调公民权都仅限于政治权利,其他权利则是对所有人一律平等的。人权是人与生俱来便享有的的权利,出现在国家之前,而且应该是一种无论有没有国家的存在都应享有的权利,因此宪法对其只能是尊重和保护。而公民出现于国家产生之后,从某种意义上来讲,公民权应是国家对公民利益的一种保护性权利,随着国家的不同、时代的发展,公民权利的内容也是处于变化发展中的。我国现行宪法的第二章共24条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在2004年宪法修正案中,增加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条款,明确地将人权写入宪法中。《辞海》对于公民权的定义为:“公民依法享有的人身、政治、 经济、文化等方面的权利。其中,由宪法规定的权利为公民的基本权利”
综上两点我们会发现,公民权特征有:1、权利一方主体为国家,另一方为公民;2、权利的内容是国家给予其疆域内特定范围内的公民某种经济帮助、人格塑造、就业机会、个人创造与发明、科技创新扶持、失业救济、疾病救助等各种帮助,既有经济类的帮助,也有人格塑造与完善类的等;3、权利的客体为公民,即取得一国公民资格的人主体。在改革开放之前,我们国家对公民的经济帮助还很少,比较多的为医疗卫生的帮助,比如,公费医疗;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国家的发展壮大,现在国家对公民的帮助越来越多,比如最低生活保障,失业救助,经济适用房,廉租房,困难大学生无息贷款等等,有些则涉及到巨大的经济利益,比如经济适用房。在案例三中,赵某因公司盗用其姓名购房导致其丧失了经济适用房的分配资格,属于侵范姓名权的方式来侵范公民权。4、公民权是一种特定权,由于国家行政资源是有限的,对于公民来说,只对特定范围内的公民给予特定的经济帮助,有范围性和特定性;5、公民权是一种机遇权,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公民得到经济帮助的机会具有机遇性,当特定事由发生后,能否得到经济帮助并未完全确定,具有机遇性,其得到帮助与补偿完全来源来政府职能部门的决策;第二,当特定的经济补偿事由出现后,由于该类型的公民众多,政府对该类型的公民进行经济补偿也会采用抽签或是摇号等射幸性补偿方式对该同一类型的公民进行补偿,所以补偿方式上具有射幸性,特定类型的公民并不一定当然的会获得经济帮助与补偿。
综上所述五点,我们国家现在涉及公民权审判的案件越来越多,当然也与我们国家经济发展,国家强大政府越来越关注民众的福祉有关,只有国家富裕了,给予公民的帮助才会越来越多,针对审判实践出现的诸多问题,我的意见有以下几点:
正确的区分公民权侵权案件与普通的民事侵权审判案件
公民权侵权案件核心在于国家基本宪法中规定的对公民的给予经济、文化上的帮助权利而派出出来的各项实体的经济帮助权利,具有帮助主体特定性;但是,对公民权侵权的方式中,一般都是通过对公民姓名权侵权来实现,作为公民权的符号化载体,公民的姓名是公民取得公民权的核心载体,对公民权姓名权的侵权是公民权侵权中的基本形式;而普通的民事侵权案件直接侵范是公民个体的基由法律规定的直接的民事权利,尽管公民权侵权诉讼的形式非常类似名誉权侵权,但其核心实质是有重大区别的,而且最终的侵权目的也是不一样的;在这里我们可以借用刑法中的一个概念:牵连犯,对此进行理解(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犯罪方法和结果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目前发生的大多数公民权侵权纠纷案件都有类似的情形。
正确区分公民权侵权案件与行政诉讼案件
由于基于公民权而产生的国家帮助其帮助主体特定,帮助行为具有射幸性,对此类案件的诉讼具有与行政诉讼案件的高度相似性。比如,某省在经济适用房摇号过程中出现六连号的情况,如果该事情形成案件,在一般情况下会被选用行政诉讼进行处理,认为是政府的行政行为不适当。而事实上我们可以看出,从主体上,经济适用房是国家给予公民帮助的经济行为,主体分别是国家与公民,行为类型是经济帮助,显然是公民权诉讼,而非行政诉讼,如果该案适用行政诉讼的形式进行诉讼也会发现很难走得通。
在法律上对公民权诉讼进行专项规定,明确公民权诉讼的构成形式和法律边界,适用公民权诉讼的专属法律原则,将公民权诉讼剥离开来,避免公民权诉讼无法可依的情况。
在赔偿计算方面:其一,在审判实践中对公民权中获得经济帮助损失补偿计算方式需要研究,由于象类似经济适用房,廉租房等经济帮助权并不是绝对权,而是具有一定的射幸性的权利,一般以参与摇号的方式产生,公民在参加过程中并不一定必须取得经济帮助,所以在此类权利受到侵害而计算赔偿额的时候就必须注意到这一点。其二,在计算赔偿齐玉苓一案的因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造成的间接经济损失时,法院的计算依据如下:按陈晓琪以齐玉苓名义领取的工资扣除最低生活保障费后计算,自1993年8月计算至陈晓琪停止使用齐玉苓姓名时止;其中1993年8月至2001年8月,共计41045元。很显然,这种计算方式是存在问题的。陈晓琪因接受教育而产生新的劳动能力进而获取了报酬,侵权行为人获取的报酬并非是基于侵权行为本身而直接产生,其损失数额以侵权行为人通过劳动获取的劳动报酬与受侵害人的现阶段的劳动报酬价差来进行赔偿数额计算,与情与理皆无法说清,在本文中我无意给出一个解决方案,但本人不同意法院对齐案损失赔偿方案的计算方式,固然齐玉苓的损失需要进行赔偿,但也不能在没有法理依据的情况下进行赔偿计算,对于此类案件赔偿额的计算需要各位同仁进一步研究。
由于公民权诉讼是一个全新的领域,在写本文的时候,反复多次易稿,最后决定以小博文的形式进行抛砖引玉,希望引起大家的讨论与思考,欢迎拍砖,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