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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管理办法》的决定

时间:2024-07-06 12:25: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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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管理办法》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管理办法》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管理办法>的决定》,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管理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的管理。”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
“本市对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实行限制规模、严格管理的方针。”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
“市交通局是本市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各区、县人民政府指定或者委托的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区、县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的日常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交通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市公安、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税务、物价等管理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进行监督管理。”
四、第四条作为第七条,增加一项作为该条第九项:
“九、接受区、县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对营运车辆、经营情况和服务质量等方面进行的年度审验。”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
“设立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营运站、服务站,必须符合本市人力三轮车行业规范以及道路、交通等方面的有关规定。”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
“未经区、县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批准、未取得《营运证》和营运标志擅自从事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的,由区、县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属于委托的,以委托机关的名义,下同)给予1000元罚款。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擅自从事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区、县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发现无营业执照经营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的,可以暂扣车辆,并在5日内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七、第六条作为第十一条,并修改为:
“三轮车业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分别给予警告、50元至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营运标志5日至10日,或者注销其营运标志,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一、索要高价或者欺骗、敲诈乘(顾)客的。
“二、不按照规定安装营运标志或者不携带《营运证》的。
“三、货运三轮车不按照规定装载、运输货物或者从事客运经营的。
“四、不按照规定缴纳管理费的。
“五、涂改、伪造、转借营运标志和《营运证》,或者将车辆转借、出租他人经营的。
“六、不遵守运营秩序,欺行霸市的。
“七、不按照指定的地点停放车辆承揽业务的。
“八、服务态度恶劣的。
“九、不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期限办理年度审验的。
“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物价、票据、税务管理规定的,分别由公安交通、交通运输、物价、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八、删去第八条。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十、原办法中“三轮车管理站”均修改为“区、县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管理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公布。

北京市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方便群众,维护首都社会秩序,保障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的正当经营,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的管理。
第三条 本市对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实行限制规模、严格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 市交通局是本市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各区、县人民政府指定或者委托的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区、县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的日常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交通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市公安、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税务、物价等管理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的人员(以下简称三轮车业从业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年龄在18周岁以上,身体健康,有经营能力。
三、无固定职业或者待业。
第六条 申请从事三轮车业的,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一、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三轮车行车执照和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开具的证明,向所在区、县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申请,经审查合格,发给合格证明;从事货运的,同时发给《营运证》。
二、持合格证明和《营运证》向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申领营业执照。
三、持营业执照向原申请的区、县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办理从业登记,领取统一式样的营运标志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申请到其他区、县经营的,应当持原登记的区、县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的证明,向所在地的区、县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三轮车业从业人员歇业、转业、变更经营范围或者车辆过户的,须向区、县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手续。车辆过户的,还要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过户手续。
第七条 三轮车业从业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车辆指定部位安装车辆牌照和营运标志,随身携带有关证照。
二、按照批准的范围经营;货运三轮车不得从事客运业务。
三、遵守运营秩序,文明服务,礼貌待客,服装整齐,车容整洁。
四、执行货物装卸的有关规定,不得运载违禁物品。
五、遵守交通规则,在指定地点停放车辆。
六、按照规定的运价标准收费,使用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结算凭证。
七、不准将车辆转借、出租他人经营;不准涂改、伪造、转借各种证照、标志。
八、服从管理、按照规定缴纳税、费。
九、接受区、县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对营运车辆、经营情况和服务质量等方面进行的年度审验。
第八条 设立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营业站、服务站,必须符合本市人力三轮车行业规范以及道路、交通等方面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三轮车业从业人员遵纪守法,优质服务,成绩突出的,由区、县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给予表扬。
第十条 未经区、县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批准、未取得《营运证》和营运标志擅自从事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的,由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属于委托的,以委托机关的名义,下同)给予1000元罚款。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擅自从事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区、县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发现无营业执照经营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的,可以暂扣车辆,并在5日内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三轮车业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分别给予警告、50元至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营运标志5日至10日,或者注销其营运标志,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一、索要高价或者欺骗、敲诈乘(顾)客的。
二、不按照规定安装营运标志或者不携带《营运证》的。
三、货运三轮车不按照规定装载、运输货物或者从事客运经营的。
四、不按照规定缴纳管理费的。
五、涂改、伪造、转借营运标志和《营运证》,或者将车辆转借、出租他人经营的。
六、不遵守运营秩序,欺行霸市的。
七、不按照指定的地点停放车辆承揽业务的。
八、服务态度恶劣的。
九、不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期限办理年度审验的。
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物价、票据、税务管理规定的,分别由公安交通、交通运输、物价、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管理人员必须严格依法管理,秉公办事。监督检查时,应当先出示证件。对有法不依、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87年5月1日起施行。1983年3月12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公安局制定的《北京市人力客运三轮车业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7月3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国家东中西区域合作示范区建设总体方案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国家东中西区域合作示范区建设总体方案的通知

发改地区[2011]1185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东中西区域合作示范区建设总体方案的批复》(国函[2011]61号)精神,现将《国家东中西区域合作示范区建设总体方案》印发你们,请根据职责分工,抓好贯彻落实,推动国家东中西区域合作示范区又好又快发展。

附件:国家东中西区域合作示范区建设总体方案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一一年六月八日


附件:国家东中西区域合作示范区建设总体方案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批准的《长江三角洲地区区域规划》和《江苏沿海地区发展规划》,推进国家东中西区域合作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建设,特制定本方案。示范区设在连云港市连云区,包括徐圩新区和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连云港国际商务中心、连云港区、连云港保税物流中心。
一、设立背景
合作基础。连云港是新亚欧大陆桥东方桥头堡,西连安徽、河南、陕西、甘肃、新疆等中西部省(区),东与日本、韩国等东北亚国家隔海相望,是中西部地区便捷的出海口和对外开放的重要门户。连云港以港口为核心的现代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初步形成,以国家级开发区和海关特殊监管区为主体的开放载体功能逐步完善,对中西部地区的服务能力明显提升。目前,中西部地区在连云港设立商务办事机构260多家,连云港港60%的货物进出口服务于中西部地区,连云港与新亚欧大陆桥沿线重要城市在物流、产业等方面已建立了良好的合作关系。重要意义。在连云港设立示范区,有利于发挥新亚欧大陆桥便捷的出海通道作用,更好地服务中西部地区发展开放型经济,提升我国整体对外开放水平;有利于促进资源的跨区域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发挥东中西部地区的比较优势,推动东部与中西部地区在更宽领域、更高层次上开展交流与合作;有利于探索新时期区域合作的新途径,创新统筹区域发展的体制机制,为推动区域协调发展提供经验和示范。
二、总体要求
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以服务中西部地区发展为宗旨,进一步深化改革,扩大开放,着力提升出海通道功能,着力完善合作服务体系,着力建设产业合作基地,着力创新合作体制机制,强化对新亚欧大陆桥沿线地区的服务和支撑作用,推动东中西部地区共同发展,加快培育新亚欧大陆桥经济带,为实现区域协调发展探索新路径。战略定位。立足连云港,依托大陆桥,服务中西部,面向东北亚,加强区域合作与交流,推动东中西良性互动,全方位拓展开放合作的广度和深度,以徐圩新区为先导区,建成服务中西部地区对外开放的重要门户、东中西产业合作示范基地、区域合作体制机制创新试验区。主要目标。到2015年,示范区建设初见成效,服务中西部地区对外开放的能力显著提升。港口服务功能进一步完善,大陆桥沿线地区出海更加便捷高效;区域合作服务平台初步形成,面向中西部地区的合作服务体系基本建立;产业合作基地建设初见成效,与中西部地区产业分工更加合理、协作更加紧密;合作体制机制创新取得重要进展,东中西地区协调发展的政策体系初步形成。到2020年,示范区全面建成,服务中西部地区对外开放的重要窗口功能更加完善。以港口为核心的综合交通枢纽作用充分发挥,面向中西部地区的合作服务体系更加完备,东中西区域产业合作层次进一步提升,促进区域合作的体制机制基本形成。
三、功能分区
适应中西部地区开放合作的实际需要,科学合理地划分功能分区,更好地服务中西部地区开放型经济发展。——现代物流服务功能区。布局在连云港港和相关的物流园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加强物流基础设施建设,构建集国际运输、分拨转运、仓储配送、临港加工、交易及配套服务功能于一体的区域性物流中心,为中西部地区发展提供便捷高效的物流服务。——产业合作功能区。布局在徐圩新区和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重点建设服务中西部地区的进口资源加工基地、出口产品生产加工基地,积极承接长江三角洲其他地区和日、韩等国家产业转移,打造东中西产业合作的集聚区。——商务服务功能区。布局在连云港国际商务中心和徐圩新区。进一步完善连云港国际商务中心的服务功能,配套建设徐圩新区云湖商务核心区,打造面向中西部地区的商务服务平台,提升服务中西部地区的能力。——科技和人才服务功能区。布局在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徐圩新区。重点建设重大科技成果转化基地、支撑产业发展的实用型技术人才培养基地,打造面向中西部地区的科技和人才服务平台,加强东中西科技和人才的合作交流。——生态功能区。布局在云台山风景名胜区、徐圩新区以及主要河流、公路、铁路沿线。重点建设开敞绿色生态空间和防护隔离林带、生态隔离区,加强海洋及海岸带生态环境保护,构建优美的滨海景观,着力打造低碳生态功能空间。
四、提升出海通道功能
完善开放服务功能。围绕打造中西部地区便捷高效的出海通道,大力发展集装箱干线运输,积极引进战略合作伙伴,开辟集装箱远洋干线航线和加密航班,进一步提升连云港港集装箱过境运输能力和效率。积极推进现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整合发展,完善服务周边地区及内陆腹地的保税物流体系,大力发展国际中转、配送、采购、转口贸易和出口加工,建设面向中西部地区的资源集中采购平台和连接中西部地区的现代物流中心。鼓励国外大型企业在示范区设立区域性总部和研发生产、采购配送、商品交易中心,并向中西部地区拓展分支机构。建设综合交通枢纽。加强与中西部地区重大交通基础设施对接,支持大陆桥沿线重要城市共建共用连云港港。进一步提升连云港港口通过能力,重点实施深水航道疏浚工程,根据国家重大产业布局建设矿石、原油、液化天然气等大型专业化深水泊位。打通陇海兰新铁路客运通道,进一步提升新亚欧大陆桥铁路运输能力。规划建设疏港铁路及集装箱办理站,大力发展海铁联运和铁路集装箱运输。加强徐圩新区铁路支线、骨干公路、内河航道建设,提高对外运输能力。健全口岸“大通关”体系。支持大陆桥沿线城市在海关、检验检疫、边防检查等方面开展跨区域口岸合作,推进“属地申报、口岸验放”的通关模式。在大陆桥沿线节点城市合作建设物流场站,大力发展海铁、海陆等多式联运业务。充分发挥国家口岸的作用,加强港口、铁路间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建设具有通关、物流、商务等应用功能的大通关信息平台。
五、完善合作服务体系
完善金融服务功能。鼓励国内外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在示范区设立分支机构,大力发展金融中介服务,积极引进一批高级金融管理人才,建立便捷高效的资金结算、票据贴现、证券发行、信托投资和保险等投融资服务体系,为中西部地区企业发展进出口业务提供金融服务。完善商务服务功能。在连云港国际商务中心重点建设航运交易市场和口岸一站式服务平台,设立中西部地区驻连云港办事机构集中区。在徐圩新区云湖商务核心区建设大陆桥沿线地区产品展示展览中心,组织开展面向中西部地区的会展活动。完善重大科研成果转化功能。加强技术交易市场建设,引导科技研发和中介服务机构集聚,大力推进产学研联合,支持科研院所和企业相互转让先进适用技术和专利、商标,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构筑服务中西部地区产业发展的技术合作和交易平台。完善人力资源合作开发功能。加大大陆桥沿线地区人力资源合作开发力度,通过整合并充分利用现有的人力资源和培训基地,提高相关资源的综合利用效率,促进人力资源跨区域合理流动。建立健全有利于人力资源优化配置的体制机制,为中西部地区发展提供人力资源支撑。
六、建设产业合作基地
建设进口资源加工基地。鼓励利用临港产业园区与中西部地区进口资源深加工企业合作建设石油化工、有色金属、精品钢材等加工基地,降低物流成本,形成紧密型产业链,增强中西部地区企业参与国际市场竞争的能力。建设出口产品生产加工基地。利用现有港口条件,大力发展海铁联运,鼓励中西部地区外向型企业在示范区建设出口产品加工分装、装备制造出口组装等专业化生产加工基地,为大陆桥沿线地区产业发展提供配套服务。建设产业承接与转移基地。积极承接长江三角洲其他地区重化工业转移,建设临港产业基地。依托现有高技术产业基础,大力发展生物医药、新材料、新能源等战略性新兴产业,提升产业整体实力,增强对中西部地区的产业辐射能力。
七、创新合作体制机制
创新收益共享机制。研究建立产业跨行政区转移的利益共享机制。示范区承接产业转移项目的收益由合作各方分享,项目投产后产生的增值税、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合作双方可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按一定比例分成,具体实施办法由双方研究制定。创新建设管理机制。鼓励中西部地区在示范区设立“区中区”、“园中园”,采取委托管理、投资合作等多种方式参与示范区建设,积极探索加强产业合作和共建共享基础设施的新模式,实现优势互补、资源整合和联动发展。创新科技合作机制。支持大陆桥沿线地区企业和科研院所围绕关键技术、共性技术进行联合研究开发,形成优势产业领域的技术创新战略联盟,积极将科技成果转化为国家标准或国际标准,建立健全科技资源开放、共享、共建的体制机制。创新环境管理机制。研究实施多污染物协同减排方案,探索开展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初始权有偿分配和排污权交易,加快建立排污权跨区域、跨产业调剂交易制度,对其他地区转移的重大产业项目试行环境保护指标单列。强化环境监管和应急能力。探索建立规划环评和建设项目环评的联动机制,对已开展规划环评的产业基地中的重大建设项目环评适当予以简化。
八、支持政策
财政和投资政策。国家对示范区建设给予一定的支持。赋予示范区相当于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项目管理权限。土地政策。国家在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时合理安排江苏省用地计划指标,江苏省根据建设需求和进度安排对示范区用地指标给予适度倾斜,保障港口集疏运体系等重点工程建设。加大对港口航道、码头等基础设施建设用海的政策支持力度,依法减免海域使用金。加强围填海项目审查,严格控制围填海规模。开放政策。支持现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整合发展;支持连云港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升级;支持企业发展服务外包,建设服务外包园区。建立陇海兰新铁路运输协调机制,开通郑州至连云港港双层集装箱“五定”班列,研究制定陇海兰新铁路沿线地区到连云港港的集装箱“五定”班列运价优惠政策。金融政策。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发行企业债券、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中小企业集合债券等债务融资工具和上市融资。允许示范区在发展多种所有制金融企业、创新外汇管理制度等方面开展先行先试。
九、组织实施
江苏省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制定实施意见,明确工作分工,落实工作责任,进一步加强出海通道、产业合作基地和合作服务体系建设,统筹推进示范区建设各项工作。大陆桥沿线省(区)要积极参与示范区建设,切实加强产业、物流、科技、信息等方面的交流与合作,强化对示范区建设的腹地支撑。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加强指导与协调,在政策实施、项目安排、体制创新等方面给予积极支持。要加强部门之间的沟通和协调,帮助解决示范区建设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发展改革委要加强跟踪分析,做好督促检查工作,重大问题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推进示范区建设,事关国家区域协调发展大局。各有关方面 要进一步解放思想,加强协调,通力合作,创造性地开展工作, 共同推动示范区建设,努力开创东中西区域合作新局面。

合肥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合肥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议

(2004年12月2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2004年10月27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12月2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管理,适应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保障乘客和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和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建设、管理。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汽车是指按照规定的编码线路、站点、时间和票价营运,供公众乘坐的客运汽车。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停车保养场、首末站、途经站、枢纽站以及相关配套设施。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规划、国土、公安、交通、财政、物价、工商、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优先发展、特许经营、依法管理、有序竞争、服务群众的原则。
鼓励在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行业应用先进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使用清洁能源。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规划,会同市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编制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专项规划,编制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年度发展计划,并纳入城市建设和管理年度计划。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用地,市规划部门应当在相关的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中预留,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
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划拨土地、减免相关费用、落实税收优惠政策等方式,鼓励、支持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建设和经营。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等客流集散的公共场所,文化、教育、卫生、体育、娱乐、商业等大型公共设施,具有一定规模的住宅区,城市主次干道,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建设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并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第八条 城市道路应当逐步设置、完善港湾式停靠站、首末站;具备条件的城市道路,应当规划、设置城市公共汽车专用车道,主要道口设置城市公共汽车优先通行的标志和信号装置。
第九条 城市主要出入口应当依据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合理设置非城市公共汽车专用停车场或者换乘中心,并与城市公共汽车营运线网相衔接。

第三章 线路特许经营权管理

第十条 城市公共汽车线路实行特许经营。从事城市公共汽车线路营运的,应当取得线路特许经营权。未取得线路特许经营权的,不得从事城市公共汽车营运业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招标方式,公开、公平、公正地选择符合条件的经营者,授予其特许经营权。
第十一条 经营者参与城市公共汽车线路特许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
(二)有与经营规模、要求相适应的客运车辆或相应的车辆购置资金;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
(四)有合理、可行的经营方案和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取得线路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城市公共汽车线路特许经营权证书。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运营的城市公共汽车线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6个月内办理特许经营手续。
第十三条 取得线路特许经营权的城市公共汽车经营者,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汽车线路特许经营权期限为6—8年。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线路特许经营权期满前6个月,重新组织下一轮线路特许经营权的招标。
第十五条 在线路特许经营权期限内,除不可抗力外,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城市公共汽车经营者不得停止城市公共汽车营运。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汽车线路特许经营权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线路特许经营合同确定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方面的服务标准提供营运服务。
第十八条 经营者确需调整线路、站点、班次、时间的,应当提前10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实施,并于实施之日的5日前向社会公告。调整线路、站点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商定。
因城市建设、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确需作营运调整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于实施之日的5日前向社会公告,突发事件除外。
第十九条 通往一定规模的住宅区的城市公共汽车,其末班车发车时间不得早于22时(冬季不得早于21时),节假日应适当延长营运时间。火车站等市民出行特别集中的区域,应当开辟24小时营运线路。其他线路的首末班车营运时间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客流状况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公共汽车营运规范,建立健全营运管理、车辆检修、安全行驶、投诉处理等规章制度,并制定服务规范;
(二)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时间、营运车辆数量、车型组织营运;
(三)保证车辆技术性能、服务设施齐全完好,并符合国家规定的尾气排放标准;
(四)在车厢内标明营运收费标准、线路名称和经营者名称,张贴线路走向示意图、乘客投诉电话以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本条例制定的乘车规则;
(五)采用无人售票方式营运的,应当在无人售票营运车辆上设置符合规定的投币箱、电子读卡机和电子报站设备,并保持其完好;
(六)按照规定统一制作、悬挂线路营运服务标志,在车厢内设置老、弱、病、残、孕和怀抱婴儿的乘客专用座位和禁烟标志;
(七)服从政府因城市建设、突发事件、抢险救灾以及重大活动等需要采取的临时措施;
(八)按照规定为免费乘车群体提供营运服务。
第二十一条 驾驶员、乘务员从事营运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证上岗,文明服务;
(二)遵守交通法规、安全行车;
(三)维持车厢内的乘车秩序,维护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
(四)保持车容整洁、美观,做好安全行车提示,积极疏导乘客,及时向乘客报清线路站点名称和车辆行驶方向;
(五)不得越线(站)营运,不得在站点滞留拉客,不得无故拒载或中途逐客,不得在站点外上下客;
(六)按照规定的票价收费,向乘客出具等额车票凭证,执行查验票证规定;
(七)车辆在运行中发生交通事故或因故障不能继续行驶时,应及时安排乘客免费转乘后序同线路同方向营运车辆或者另调派车辆;
(八)遵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乘客享有获得安全、便捷、舒适的客运服务的权利。
经营者及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或者要求退回车费:
(一)未明码标价或者未按照规定票价收费的;
(二)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车票的;
(三)空调车辆未按照规定开启空调设施和通风设备的;
(四)装有电子读卡机的车辆因电子读卡机未开启或者发生故障,致使持有电子乘车卡的乘客无法使用电子乘车卡的。
第二十三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站台或者指定地点依次候车,有序上下车;
(二)主动投币、刷卡、购票或者出示有效乘车凭证;
(三)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易污损或者有碍乘客安全和健康的物品乘车;
(四)不得携带宠物乘车;
(五)无人陪护的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和学龄前儿童不得单独乘车;
(六)乘车期间不得将身体伸出车外,不得妨碍他人正常乘坐或者影响他人人身安全;
(七)不得在车厢内吸烟、向车内外吐痰、乱扔杂物;
(八)免费乘车群体应当持有效证件乘车;
(九)遵守其他有关乘坐规定。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汽车票价实行政府定价,具体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核定。
市物价部门核定城市公共汽车票价,应当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资源、公平负担的原则,并依法举行听证。
建立公共财政补偿机制。对城市公共汽车经营者承担社会福利和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增加的成本和造成的损失,应予相应经济补偿。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汽车在营运中发生非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乘客人身、财产损害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损害赔偿事宜或者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组织对城市公共汽车经营者的客运服务状况进行评议,评议结果应当作为奖励、收回线路特许经营权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七条 乘客对城市公共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乘务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并答复投诉者。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采用招标方式确定日常管理单位;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产权人协商后签订管理协议,明确使用性质和收益权,并采用招标或者委托的方式确定日常管理单位。
城市公共汽车首末站、途经站、枢纽站实行站运分离、资源共享,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日常管理机构统一管理维护。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汽车站牌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日常管理单位合理设置。站牌应当标明线路名称、车站名、首末班车时间、沿线站名,保持完好、清晰。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站点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命名,一般以所在道路、标志性建(构)筑物、公共设施、文物古迹、重要机关或企事业单位的名称命名。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义务。禁止损坏、覆盖、涂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
除正在执行任务的特种车辆外,禁止在城市公共汽车站点及其前后30米内的路段停靠其他车辆或者设置摊点、堆放物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共汽车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其中有第(二)项行为的,可以收回线路特许经营权:
(一)未取得线路特许经营权擅自营运的;
(二)在规定的经营期限内擅自转让、出租线路特许经营权的;
(三)未按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时刻、营运车辆数量、车型组织营运,情节严重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停止城市公共汽车营运的。
违反前款规定,有第(一)、(二)项行为的,可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第(三)、(四)项行为的,可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驾驶员、乘务员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行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乘客有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行为经劝阻无效的,驾驶员、乘务员可以拒绝为其提供营运服务,造成车辆及相关设施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乘客不支付、少支付车费或者使用无效乘车凭证的,驾驶员、乘务员可以要求其补缴车费。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损坏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可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公共汽车站点及其前后30米内的路段设置摊点、堆放物品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