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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体改委、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

时间:2024-06-30 17:47: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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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体改委、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

国家体改委等


国家体改委、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
国家体改委等


办法
有计划有步骤地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是调整所有制结构和深化企业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为了积极稳妥地推进国有小企业产权的出售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所指的国有小企业的划分标准,原则上按照国务院1984年9月18日批转财政部《国营企业第二步利改税试行办法》中关于国营小企业的标准划分。
二、出售国有企业产权,应由各级政府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在目前尚未建立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地方,哪些小企业产权需要出售,应按照企业隶属关系,由财政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报同级政府作出决定,事先应征求企业经营者和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做好职工的思想工作,减
少不必要的震荡和损失。
三、要搞好出售企业产权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有条件的地方还可以组建企业拍卖市场或产权交易市场。
四、国有小企业的产权原则上都可以出售。当前,出售的重点是下列三种类型的企业产权:
1.资不抵债和接近破产的企业;
2.长期经营不善,连续多年亏损或微利的企业;
3.为了优化结构,当地政府认为需要出售产权的企业。
已经实行承包或租赁的企业,一般应在承包或租赁期满后再行出售产权。对经营不善或确有必要出售的承包或租赁企业,应按法律程序,先中止承包或租赁合同,再进行出售。
五、国有小企业可以整体拍卖的形式出售产权,资产数额较大的小型工业企业,可以折股分散出售。
六、国有小企业产权的购买者,可以是国内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乡镇企业、“三资”企业、私营企业、合伙团体和个人。
七、提倡跨地区、跨行业、跨部门进行企业产权买卖,以促进一些企业和有关组织运用自己的资金、技术和管理的优势,去购买和经营被出售的企业。
八、对被出售企业的资产(包括无形资产)要认真进行清查评估。由卖方所有者代表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或组织专门小组,对被出售企业的财产进行全面清查核实和资产评估,并依据评估的资产价值、供求状况等因素,由资产所有者代表提出出售底价。
九、资产评估可以采取以下三种办法:
1.成本法,即按资产全新情况下的现价或重置成本,减去已使用年限的折旧来确定被评估资产的价值;
2.市场法,即按照市场上近期发生的类似资产的交易价来确定被评估资产的价值;
3.收入法,即按预期利润率计算的现值来确定被评估资产的价值。
这三种办法可以互相检验,也可以单独使用。确定底盘价格前,要对被出售企业原有债权债务进行清理,随企业出售转移给购买企业的单位或个人,并由有关方面重新签订合同予以确认。
十、被出售企业产权价格的确定,要遵循以下原则:
1.要保证国家财产不受损失,防止贱价甩卖和泄漏底价;
2.底盘价格的确定应简便易行、公平合理;
3.成交价格要在公开竞争中形成,禁止私下交易。
十一、被出售企业原租用的国有房产,征得房管部门同意后,可一并出卖。土地使用权经土地管理机关批准,也可以有偿转让,土地使用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和企业不同情况确定。一并出卖国有房产与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的,要相应增加出售底价。
十二、购买企业的资金来源:个人、合伙和私营企业购买时,谁购买谁出资;全民所有制企业或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业,凡是按国家规定可自主支配的资金都可用来购买其他企业。
购买者原则上应一次付清价款。如数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在取得担保的前提下,可以分期付款。分期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3年,第一次交款数额不得低于出售价款的30%,欠交的部分应参照银行贷款利率交付利息。
十三、出售国有小企业所得净收入(包括利息收入),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解缴国库,尚未建立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地方,由财政部门组织入库,均作为专项资金,纳入预算管理。
十四、对被出售企业的退休职工有两种安置办法:一是购买方以接受全部退休职工为条件,在确定底盘价格时考虑这一因素;二是按照历史有关数据,确定退休职工享受退休待遇的平均年限、人均年退休金,计算出退休职工劳保所需的费用总额,在确定企业产权出卖价格中考虑这一因
素,由购买方分期向社会保险机构负责支付。一般原则是,购买方是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宜采用第一种办法;购买方是合伙、个人和私营企业的,宜采用第二种办法。
十五、被出售企业在职职工的安置,要实行双向选择的原则。职工或走或留应在成交过程中达成协议。未被购买方录用及自愿离职的职工三个月内的工资和其它福利待遇不变,由购买方负责,所需费用支出可在确定价格时考虑这一因素。未被录用的职工,商请当地劳动部门帮助安排。


十六、企业出售过程中,被出售企业原领导班子和职能部门应坚守岗位,确保国有资产不受损失,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职工思想工作和资产清理,不得私分公物,滥发奖金、实物。企业出售后,原领导班子成员可由购买方重新聘任,未被聘任的,视同一般职工,由购买方或当地劳动人
事部门统一安排。
十七、企业出售成交后,买卖双方要签订契约,并进行公证,办理产权和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契约的内容包括:企业概况、出卖价格、付款方式、原有债权债务处理、退休及在职职工安置办法以及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
十八、企业出售成交后,购买方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换发执照,其所有制性质随购买方的所有制性质而定并按重新确定的所有制性质实施管理。
十九、企业出售成交后,购买方若要改变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向,要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二十、各级政府管理部门,对通过出售转为个人或合伙经营的小型企业,不得歧视,要积极引导,通过定期发布市场信息,传达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将其纳入正常的生产经营轨道。
二十一、外商、侨商、港澳台胞购买国有小企业,除商业企业和国有另有规定者外,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二十二、出售国有小企业产权的有关财务处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规定。
二十三、各地可参照本暂行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1989年2月19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办理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人民币协议存款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
办理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人民币协议存款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现就开办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协议存款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商业银行法人可以对现已完成或正在进行全省(自治区、直辖市)
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改革试点的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事业法人办理养老保
险个人账户基金协议存款业务。

二、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协议存款最低起存年限为五年期(不含五年)
以上,五年期以下(含五年)的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
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商业银行对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存入的养老保险个
人账户基金活期存款,自2002年12月1日起不再执行三个月整存整取定
期存款利率,改按单位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三、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协议存款单笔最低起存金额为5亿元,利率水
平、存款期限、结息和付息方式、违约处罚标准等由双方协商确定,并在合同
中载明。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协议存款在存款期内不得提前支取,但存款凭
证可用作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事业法人向商业银行融资的质押物。

四、商业银行办理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协议存款,须按月向中国人民银
行总行备案,并在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协议存款管理办法》出台后,改按该
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本通知自12月1日起开始执行。

2002年12月5日



洛阳市经济合同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经济合同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2月28日洛阳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88年5月27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三章 政府部门对经济合同的管理
第四章 金融部门对经济合同的监督
第五章 企业、事业单位对经济合同的管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经济合同的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以下简称《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法人之间,以及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之间和上述相同主体之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签订或履行的经济合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辖区的经济合同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经济合同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的业务主管部门,分别负责管理本系统的经济合同。
各专业银行、信用合作社通过信贷管理和结算管理,监督经济合同的履行。
企业、事业单位负责管理本单位的经济合同。

第二章 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四条 订立经济合同,必须符合《经济合同法》规定的原则、形式和必备的条款。
第五条 订立经济合同,当事人应相互出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等证件,审查对方的合法资格和履约能力。一方可要求另一方对履约提供担保。
经济合同应当有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合同专用章或单位公章。
当事人就经济合同主要条款达成协议的信件、电报、电传,可以视为书面合同。
法人的分支机构或者职能部门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必须有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书,否则,所签订的经济合同为无效合同。
第六条 代理签订经济合同,应事先取得委托单位的授权委托证明,并根据授权范围及期限以委托单位的名义订立。代理人必须经培训合格,熟悉《经济合同法》和有关的专业知识。
第七条 当事人可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公证机关申请对经济合同鉴证或公证。经济合同的鉴证或公证实行自愿原则,市政府规定应鉴证或公证的经济合同必须进行鉴证或公证。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证机关对要求鉴证或公证的经济合同,应依照法定程序,认真进行审查,证明其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八条 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需要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的,应依法办理手续。单方擅自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的,要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经济合同不得因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解除。
由于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部门的原因,造成经济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按《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九条 下列经济合同为无效经济合同:
(一)不具备法人资格而以法人名义订立的;
(二)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名义订立的;
(三)法律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和限制行为能力的人订立的;
(四)内容违反法律、法规和现行政策或计划的;
(五)标的为法律、法规禁止买卖的物或未经许可经营的物;
(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或采取胁迫、欺诈等手段订立的;
(七)当事人规避法律,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的;
(八)违反代理规定订立的;
(九)国家规定的其它无效经济合同。
第十条 下列行为是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行为:
(一)假冒他人名义订立经济合同的;
(二)伪造经济合同的;
(三)利用经济合同破坏国家计划,倒卖国家禁止流通和限制流通的物资及其调拨单、提货单、批文、指标的;
(四)利用经济合同买空卖空的;
(五)倒卖和非法转让经济合同的;
(六)利用订立、履行经济合同之机行贿受贿的;
(七)为违法活动提供合同书、合同专用章(公章)、证件和银行帐户的;
(八)利用经济合同转包渔利、牟取非法利益的;
(九)其他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
第十一条 发生经济合同纠纷时,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或由主管部门进行调解。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依法向经济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双方当事人分别向经济合同管理机关申请仲裁和向人民法院起诉时,依先后次序,以先受理的机关办理。
第十二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给国家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对方必须追究违约方的责任。不予追究的,上级主管部门应责成其依法追究;拒绝追究的,应追究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追缴违约方应当支付的违约金和赔偿金,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章 政府部门对经济合同的管理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济合同的管理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经济合同法律、法规,制订管理经济合同的规章制度和办法;
(二)监督检查经济合同的订立、转让和履行;
(三)指导、督促各业务主管部门、各单位的经济合同管理工作;
(四)鉴证经济合同;
(五)调解、仲裁经济合同纠纷;
(六)确认、处理无效经济合同;
(七)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是调解、仲裁经济合同纠纷案件的专门机构。
仲裁机关处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时,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保全措施的裁定,包括终止合同的履行,查封、扣押与本案有关的物资和变卖不易保存的物品并保存价款,或法律准许采取的其它方法。
当事人对已送达的调解书、裁定书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书,应依照规定的期限自动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应根据法律及有关规定对上述仲裁文书协助执行。
第十五条 无效经济合同的确认权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人民法院。
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确认处理的无效经济合同,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无效经济合同确认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期满不申请复议,确认决定生效。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复议决定为终局确认。
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经济合同,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凡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签订经济合同使用的空白合同文本要符合《经济合同法》及有关条例、细则的要求。
专业空白合同文本由有关主管部门制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其他通用的标准空白合同文本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或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各单位自行制定。未经批准的,各印刷单位不得承印。
第十八条 业务主管部门对经济合同的管理职责是:
(一)业务主管部门应设置经济合同主管部门,配备专(兼)职合同管理人员;
(二)宣传贯彻经济合同法律、法规,制订本系统经济合同管理制度,培训本系统的法定代表人和合同管理人员;
(三)监督、检查本系统经济合同的订立、履行和合同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并把本系统各企业经济合同的履约率,作为一项经济指标进行考核;
(四)调解本系统的经济合同纠纷,督促当事人执行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的仲裁和人民法院的裁决;
(五)发现所属单位订立的无效经济合同和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及时制止,并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经济合同的管理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经济合同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二)监督所属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之间的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三)调解经济合同纠纷;
(四)督促当事人执行人民法院的裁决和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的仲裁;
(五)制止无效经济合同和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并交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金融部门对经济合同的监督
第二十条 各专业银行、信用合作社,在办理贷款、拨款、结算和现金管理时,有权查验当事人所订立的经济合同及有关文件,被查验的单位不得拒绝;对不依法签订、履行经济合同的,有权拒绝办理贷款、拨款、预收、预付和结算;发现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交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专业银行、信用合作社在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无效经济合同确认书、违法行为处理决定书、保全措施裁定书和根据上述决定、裁定出具的冻结、划拨通知书后,应当协助执行。
对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专业银行、信用合作社在冻结同一债务人的存款时,按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人民法院的冻结通知书的先后次序执行。

第五章 企业、事业单位对经济合同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内部经济合同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合同管理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经济合同。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管理经济合同实行个人责任制。法定代表人及分管经济合同的负责人必须对单位订立和履行的经济合同负责。凡由于个人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根据过错大小,追究其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建立并严格执行经济合同管理制度:
(一)实行法人委托证书制度。
(二)建立经济合同执行情况的检查和清理制度。
(三)建立经济合同索赔、专用章启用、台帐统计、档案管理制度。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认真贯彻《经济合同法》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个人和检举揭发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有功人员,由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或单位予以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主管部门应对其法定代表人和有关负责人提出批评,限期改正;在限期内仍不改正或因经济合同管理混乱造成经济损失的,主管部门应追究法定代表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无效经济合同的处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人民法院按照《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视其情节轻重,给以通报批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限期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或筹建许可证等处分。可单独执行,也可合并执行。罚款一般不得超过没收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
罚款数额在五千元以下的(含五千元),由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五千元以上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罚款交地方财政。
当事人对上述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期满不申请复议的,处理决定生效。
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复议决定为终局决定。
企业、事业单位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构不成犯罪的,由主管部门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阻碍经济合同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或对检举揭发人打击报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经济合同管理人员(含鉴证、公证人员)失职,致使当事人遭受较大经济损失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以警告、记过的行政处分。
经济合同管理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包庇纵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由所在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以警告、记过、开除等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市涉外经济合同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农村承包经营户所订立的合同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我市过去有关经济合同管理办法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国家有新的规定,按新规定执行;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8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