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决议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决议
(1999年11月29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颁布日期:19991129
实施日期:19991129
颁布单位: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专项执法检查和实行执法责任制情况的报告》,对报告中关于 “执行难”的情况进行了充分审议。会议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体现了国家意志,具有法律约束力。确保人民法院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是贯彻落实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基本方略的重要内容,是保障社会信用关系和商品交易安全,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正常运行,维护社会稳定不可缺少的重要条件。为了切实加强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改革、发展和稳定,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和法律的尊严,特作如下决议:
一、各级领导要坚决支持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一定要站在推进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进程的战略高度,统一思想,提高认识,以维护社会政治稳定的强烈责任感,支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确保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坚决执行。要把此项工作作为依法治省、依法治市、依法治县的重要内容常抓不懈。各级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带头学法、护法,严禁滥用权力,以权压法、以言代法,不得用“批条子”、“打招呼”等方式干扰和阻碍人民法院的依法执行工作。对利用职权干扰和阻碍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和执行权的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要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对触犯刑律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二、要坚决克服和抵制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下大力解决破坏国家法制统一,妨碍人民法院执行的问题。各地区、各部门制定的与法律相悖、阻碍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有关规定或文件要予以撤销;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继续搞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非法干预人民法院执行的部门和个人,坚决依法追究其责任。监察、金融、土地、工商、房产管理等部门,要积极配合法院的执行工作。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遇有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干扰,应当坚决依法抵制,坚持依法执行。
三、当事人必须认真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必须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具有法定协助执行义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履行协助执行的义务,拒不协助执行的,要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主要责任人的法律责任;任何组织、个人都不得阻碍、抗拒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对有能力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法院依法执行的,要坚决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必须依法行使审判权和执行权,处理好审判与执行的关系,在公正审判的基础上,加大执行力度,认真做好委托执行和异地协助执行工作。要充分运用法律赋予的执行权,对于阻碍、抗拒执行的违法行为人,依法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各级人民法院要切实加强执行队伍的建设,调整、充实执行力量,提高执行人员的素质和执法水平,严明执行工作纪律,依法执行、文明执行,对不积极履行执行职责和违法执行,刁难、勒索当事人的执行人员,要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省高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和改进对全省法院执行工作的统一管理和协调,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和指导,认真贯彻中央精神,坚定克服困难的信心,团结一致,迎难而上,尽快建立起执行工作的良性运行机制。
五、各级公安、检察机关应当积极支持和配合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严肃查处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犯罪行为;对暴力抗拒执行,冲击执行现场,围攻、殴打执行人员,毁坏执行装备等事件,当地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配合,迅速依法处置。对消极应付或拒绝协助执行以及放纵犯罪行为的,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纪律处分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要监督和支持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定期听取和审议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情况的汇报,帮助人民法院排除干扰,支持人民法院开展执行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执行权,协调处理好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帮助人民法院改善执行工作的物质条件。
七、进一步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各级领导干部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司法行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要做好法制宣传工作,把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协助和支持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作为法制宣传的重要内容。在全社会形成生效法律文书必须执行的法律意识,形成抗拒、阻碍、干预执行为耻,服从、协助、支持人民法院执行为荣的社会舆论氛围。
哈尔滨市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规定
(2006年3月15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42号公布 根据2013年3月21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信息化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等三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提高农业综合开发整体水平和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促进农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是指由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立项,利用财政专项资金、银行专项贷款以及其它配套资金(含引进资金和各种经济组织、个人自筹资金),对农业资源进行综合开发和利用的项目。
第四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坚持统筹规划、先易后难、突出重点、兼顾一般、规模开发、注重效益的原则。
第五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应当采用先进实用科学技术,以改造中低产田为重点,发展现代农业,促进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加快农业科技进步,提高经济效益。
第六条 市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工作。
区、县(市)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工作。
农业、财政、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城市规划、水务、畜牧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工作。
第二章 立项管理
第七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种类:
(一) 中低产田改造、宜农荒地开垦、生态工程建设、草场改良等土地治理项目;
(二)种植业(不含粮棉油等主要农产品生产)、养殖业、农副产品加工等农业产业化经营项目;
(三)农业高新科技示范项目。
第八条 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般控制在万亩以上,丘陵地区不少于1000亩。
第九条 申报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农业综合开发立项条件;
(二)投入少,增产潜力大,效益好;
(三)有资金配套能力和还款保证。
第十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农业综合开发规划,做好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储备工作。
第十一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具有相应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经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市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评估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程序对上报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估,对项目建设的必要性、技术可行性、经济合理性、资金配套与偿还能力的可靠性进行分析论证。
第十三条 对经评估论证符合要求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由市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后,下达年度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实施计划。
第十四条 对申报单位在上年度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审批本年度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立项:
(一)项目实施计划未按照规定完成的;
(二)项目建设出现重大质量事故,造成严重损失的;
(三)配套资金不落实的;
(四)截留、挤占、挪用项目建设资金的;
(五)虚报项目效益或者任务的。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五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资金,应当纳入农业综合开发投资计划,专款专用,专帐核算,专人管理,并对使用财政无偿资金实行县级报账。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截留、挤占或者挪用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资金。
第十七条 国家、省、市投入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财政资金确定后,建设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地方财政配套资金,应当列入当年地方财政预算,足额配套,不得用其他支农专项资金抵顶。
第十八条 建设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财政无偿资金,由财政部门逐级拨付;建设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财政有偿资金,通过财政部门逐级承借,统借统还。
第十九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农业综合开发事业发展的需要,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农业开发事业费,不得将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资金挪作农业开发事业费。
第二十条 区、县(市)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按照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编制年度农业开发事业费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定。
第二十一条 农业开发事业费应当严格按照农业综合开发事业费使用管理的有关规定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二十二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通过招标方式确定项目的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单位。
第二十三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据规定进行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保证项目建设质量。
第二十四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所需设备材料适宜实行政府采购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政府采购。
第二十五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工程建设标准进行建设,确需变动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项目建设质量管理领导责任制和质量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项目建设的监督检查,做好隐蔽性工程验收和施工纪录,填写质量检测报表。
第五章 验收管理
第二十七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竣工后,区、县(市)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组织项目初步验收。
第二十八条 市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验收,应当在区、县(市)初步验收的基础上进行。在验收中,应当听取项目建设的汇报,实地考察项目建设情况,检查项目建设的相关档案资料。验收完成后,应当撰写验收报告,签发竣工验收证书。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应当接受国家和省组织的抽查验收。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九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经验收合格的,应当明确产权归属,落实管护责任单位,及时办理移交手续、建立健全管护责任制。
第三十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维护所需费用,由管护责任单位自筹解决,确有困难的,由地方政府统筹解决。
第三十一条 已经建设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不得改变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批准,经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后,依法收回财政资金,存入财政专户。
第三十二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截留、挤占或者挪用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资金的,由市或者区、县(市)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或者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限期归还被截留、挤占或者挪用的资金,并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未按照规定对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进行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擅自改变建设标准或者未按照规定通过政府采购的方式购进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所需材料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擅自改变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用途的,由市或者区、县(市)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项目用途;不能恢复的,收回原项目建设投资。
第三十六条 非法占用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设施的,由管护责任单位的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并处以建设设施造价1%以上3%以下的罚款;毁坏项目建设设施的,由管护责任单位的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建设设施造价2%以上5%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据治安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以及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护责任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涉及其他方面行政管理事项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