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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老年人保护条例

时间:2024-07-07 00:54: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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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老年人保护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老年人保护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9月27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三章 社会保护
第四章 行政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扬敬老、养老的传统美德,树立良好的社会风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男性六十周岁以上和女性五十五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受赡养扶助权、获得国家和社会物质帮助权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禁止虐待、遗弃老年人。
第四条 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的共同责任。
公民应当尊敬、关心、照顾老年人。
第五条 鼓励老年人自愿参加国家法律、政策允许的社会活动,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老年人应当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我省敬老节。
第八条 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对敬老、养老、扶助老年人有显著成绩的个人、家庭、单位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九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受赡养扶助的权利,其子女、配偶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助义务的公民,应当履行义务。
夫妻双方应当关心、尊敬配偶的父母,不得干涉配偶对老年人履行赡养义务。
老年人子女已经死亡的,其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应当履行赡养义务。
第十条 赡养人不得强迫被赡养的老年夫妻分开居住。对患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必须及时给予治疗和照顾。
第十一条 子女和其他亲属,不得侵犯老年人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不得强占老年人的住房,或者强迫老年人迁居。
第十二条 子女和其他亲属不得侵犯老年人依法享有的财产继承权。
第十三条 老年人有权依法用遗嘱、遗赠等方式处理自己的合法财产。
老年人有权依法与其他公民或者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其子女和其他亲属不得干涉。
第十四条 子女和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的婚姻自由,不得妨碍老年人再婚后的家庭生活。

第三章 社会保护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老年人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医疗保健和文化教育事业。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举办敬老院、老年公寓、老年人活动中心等服务组织和设施,在有条件的地方开展社区服务。
老年门诊、病房和家庭病床,为老年人的医疗保健提供各种方便条件。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工商企业生产、经营老年人特殊需要的生活用品,扩大为老年人服务的项目,方便老年人的生活。
第十九条 交通部门应当为老年人乘车、乘船、乘机提供方便,建立健全为老年人服务的设施和制度。
第二十条 城乡建设部门在规划、建设居住区和公共设施时,应当安排适应老年人特点所需要的活动场所。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都必须执行国家对离休、退休老年人各项待遇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对没有经济收入的孤寡老人,属非农业人口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实行社会救济或者集中供养;属农业人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公所(办事处)按规定实行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供养制度。
第二十三条 宣传、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加强保护老年人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检举、控告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申诉、控告、检举、起诉,有关部门必须及时调查处理,不得推诿、拖延。

第四章 行政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保护老年人的工作,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相应的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保护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劳动、人事、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都应当做好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工作,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依法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害人可以向基层人民政府提出控告。基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司法部颁布的《民间纠纷处理办法》进行调解,经过调解后达不成协议的,基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侵犯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其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公所(办事处)和有关主管部门,对负有赡养义务而又拒绝赡养的,可以责令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遗弃老年人或者虐待老年人情节严重的,依法丧失继承权;老年人也可以立遗嘱取消其继承权。
第三十一条 虐待年老的家庭成员,尚不够刑事处罚,受虐待人要求处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侵犯老年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构成犯罪的;虐待年老的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对老年人负有赡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情节恶劣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进行具体应用的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9月27日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各部门、各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依法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榆政发〔2012〕4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榆林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办法》已经2012年7月2日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榆林市人民政府
2012年7月20日



榆林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陕西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
(二)政府供养为主;
(三)动态管理;
(四)公开、公平、公正。
第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纳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
(一)市民政局负责全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
(二)县区民政局负责本县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审批、供养资金的发放;
(三)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审核、上报和供养工作;
(四)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申请受理、民主评议、公示上报和日常生活照料工作。

第二章 供养对象
第五条 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第三章 供养内容
第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下列供养内容: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
(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五)办理丧葬事宜。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两免一补”政策外的义务教育所需费用在五保供养资金中列支。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疾病治疗,纳入本县区农村医疗救助范围。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缴费部分,由农村医疗救助资金全额负担;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的医疗费用在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中核销。
第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按其1年供养标准一次性计发丧葬补助费。丧葬补助费从农村五保供养经费中核销。
集中供养对象由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办理丧葬事宜;分散供养对象由村民委员会办理丧葬事宜。
第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敬老院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区民政局核准后,停止五保供养待遇,核销《农村五保供养证》:
(一)有了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且义务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
(二)年满16周岁,已完成义务教育阶段学习,且具有劳动能力的;
(三)重新获得稳定生活来源的;
(四)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丧葬事宜办理完毕的。

第四章 申请审批
第九条 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由村民本人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填写农村供养对象申请审批表,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申请审批表;
(三)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身份证、户口簿,残疾证等身份证明材料;
(四)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基本情况说明;
(五)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家庭财产情况证明材料。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村民民主评议,对符合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示;无重大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材料审核提出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区民政局审批。
第十二条 县区民政局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后,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入户调查,并组织召开县乡两级民主评议会进行评议。
县区民政局根据评议意见进行审批,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章 供养标准
第十三条 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统计、发改、物价等部门制定全市农村五保供养指导标准,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并公布实施。
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级财政状况和工作实际提高市级制定的农村五保供养指导标准,提标后所需的资金由县区财政负担。

第六章 供养形式
第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实行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相结合的形式。供养对象可以自行选择集中供养或分散供养。
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供养服务;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由村民委员会提供照料。
第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包括县级中心敬老院、乡镇区域性敬老院、乡镇敬老院。有条件的村可自筹资金组织集中供养点。
第十六条 由政府投资兴建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依法办理事业单位登记,并根据供养对象数量确定事业编制数:县级中心敬老院设事业编制5名,乡镇区域性敬老院、乡镇敬老院每所设编制2名。其他服务人员按供养对象数量的十分之一配备,其待遇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解决。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设备、管理资金和工作人员待遇纳入县区财政专项保障范围。对自筹资金组织的村级集中供养点,县区财政可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民主管理和服务管理制度。机构工作人员要经过必要的培训。
第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开展以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生活条件为目的的农副业生产。相关部门、单位和组织应当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农副业生产给予必要的扶持。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供养服务协议,保证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享受符合要求的供养。村民委员会可以委托村民对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照料。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基本情况;
(二)农村五保供养内容;
(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规范;
(四)协议解除的条件和法律后果;
(五)其他约定的事项。
第二十条 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危、旧房屋,纳入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范围。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按照“一人一档”的原则,建立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档案管理制度。档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申请书;
(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申请审批表;
(三)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供养协议;
(四)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身份证、户口簿,残疾证等身份证明材料;
(五)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健康状况记录表;
(六)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基本情况;
(七)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家庭财产情况登记表。
集中供养对象的档案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保存;分散供养对象的档案由村民委员会保存。
第二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私有财产的所有权和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归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本人所有,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犯。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集中供养后,其财产所有权或承包经营权由供养对象自行处置,也可以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代管,具体方式应在供养协议中明确。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其财产所有权和承包经营权处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执行。

第七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来源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一)中、省补助资金;
(二)市、县区财政安排的配套资金,市、县区经费负担比例为:榆阳、神木、府谷、靖边、定边市级补助20%,县区配套80%;横山市级补助50%,县上配套50%;绥德、米脂、佳县、吴堡、子洲、清涧市级补助80%,县上配套20%;
(三)社会捐助;
(四)农村集体经营收入中安排的资金;
市、县区财政安排的配套资金需纳入当年财政预算,当年新增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供养经费由县级财政全额负担。
第二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专门用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第二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经费由县区财政局根据县区民政局分别提出用款计划和名单,经由县区财政局审核后,分别拨付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和个人卡中。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因身体、智力等原因无法自行领取供养金的,其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要指定专人代为领取。
农村五保供养金发放情况要在《农村五保供养证书》中记载,并由经办人或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签名。

第八章 监督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一)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不予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或者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批准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贪污、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依法予以罢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私分、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予以辞退;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县区民政局、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从2012年8月20日施行,有效期从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