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东莞市建设工程保证担保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02:30: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2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东莞市建设工程保证担保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2005]57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建设工程保证担保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东莞市建设工程保证担保制度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四月四日
东莞市建设工程保证担保制度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建筑市场管理体系,保证建设工程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建立预防拖欠工程款及纠纷的市场化、法制化运行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发包承包活动中设定保证担保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保证担保是指投标保证担保、承包商履约保证担保、业主(发包人,下同)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承包商付款保证担保、工程质量保修保证担保。
  第三条 在本市建设工程发包承包活动中应当实行保证担保。
  单项工程预算价在200万元以下的建设工程,是否提供承包商履约保证担保和业主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由合同当事人双方自行约定。
  第四条 保证人应当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银行、保险公司或担保公司。
  担保公司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并依法取得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有担保业务的营业执照。
  第五条 业主保证担保费应当计入工程预算。承包商保证担保费应当计入投标价格。
  第六条 市建设局依据本办法对建设工程发包承包活动中设定保证担保的实施监督管理。
  工程建设项目的业主、承包商不依照本办法实行保证担保的,市建设局应当依据本办法要求其改正。

第二章 投标保证担保

  第七条 投标保证担保是指由保证人为投标人向招标人提供,保证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参加投标活动的担保。应当招标的建设工程适用本办法有关投标保证担保的规定。
  第八条 投标担保可采用银行保函、专业担保公司保证或投标保证金担保方式,具体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规定。
  投标保证金应当从投标人银行帐户汇出,不得由其分支机构(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的除外)或第三者转入。投标保函可采用保证人出具的投标保函,也可采用银行保付支票或承兑汇票,由投标人直接向招标人提交的方式,其具体要求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规定。
  第九条 单项工程投标担保的担保金额一般不超过投标总价的2%,最高不得超过80万元人民币。
  第十条 投标人未能按要求提交投标保证担保的,其投标文件应当作无效处理。
  第十一条 投标保证担保的有效期应在合同中约定,并应超出合同约定的投标有效期至少30天。
  第十二条 投标人采用投标保证金担保方式的,招标人与中标人签定合同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应当退还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
  对未中标的投标人,招标人应当自发出中标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退还其投标保证金。
  第十三条 除不可抗力外,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撤回投标的,或者中标后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招标人有权不予返还该投标人所交付的投标保证金或者要求保证人按照担保合同履行保证担保责任。

第三章 承包商履约保证担保

  第十四条 承包商履约保证担保是指由保证人为承包商向业主提供,保证承包商履行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义务的担保。
  同一银行分支机构或专业担保公司不得为同一工程提供承包商履约保证担保和业主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
  第十五条 承包商应当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向业主提交履约保证担保。
  第十六条 承包商履约保证担保的担保金额不得低于工程承包合同总价的10%。
  采用招标方式发包的工程,承包商履约保证担保的担保金额不得低于工程承包合同总价的20%。若中标价与标底或最高报价限价之间的差额高于工程承包合同总价的20%,业主也可以采用差额作为承包商履约保证担保的金额。
  第十七条 承包商履约保证担保的有效期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约定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承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后30天。
  第十八条 承包商履约保证担保应当由业主在办理施工许可时与工程承包合同一并报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承包商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业主有权要求保证人按照下列方式之一,履行保证责任:
  (一)向承包商提供资金、设备或技术援助,使其能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二)接管该项工程或者另觅经业主同意且符合该工程资质要求的其他承包商,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业主仍按原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超出原合同部分的,由保证人在保证额度内代为支付;
  (三)按照原合同约定,在担保额度范围内,向业主支付赔偿金。

第四章 业主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

  第二十条 业主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是指为保证业主履行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义务,由保证人为业主向承包商提供的保证业主支付工程款的担保。
  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应当按约定向承包商提交业主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未提交业主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的建设工程,视作建设资金未落实。
  第二十一条 承包商提供履约保证担保的,业主应当同时向承包商提供同等额度的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
  财政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其中使用财政资金投资部分由财政资金管理部门出具资金证明的,可不需另行提供保证担保。财政资金证明应包括财政投资额、拨付方式和时间等。
  第二十二条 业主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金额不得低于工程承包合同总价的10%。
  第二十三条 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的有效期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应当截止至除保修金以外的全部工程结算款支付完毕之日。
  第二十四条 对于合同价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5000万元)或合同工期在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工程,业主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可以按工程合同确定的付款周期实行分段滚动担保。
  实行分段滚动担保的,业主应当在招标文件或合同中约定。分段滚动担保额度为分段合同价的10%。
  第二十五条 业主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采用分段滚动担保的,在业主、项目监理工程师或造价工程师对分段工程进度进行签字确认或结算,业主支付相应工程款后,当期业主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自行解除,并自动进入下一阶段工程的担保。
  第二十六条 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应当由业主在办理施工许可时与工程承发包合同一并报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业主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的,承包商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

第五章 承包商付款保证担保

  第二十八条 承包商付款保证担保,是指保证人为承包商向分包商、材料设备供应商、建设工人提供,保证承包商履行工程建设合同的约定向分包商、材料设备供应商、建设工人支付各项费用和价款以及工资等款项的担保。
  第二十九条 承包商付款保证担保的有效期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约定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各项工程建设分包合同(主合同)约定的付款之日后30天。
  第三十条 承包商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分包商、材料设备供应商、工人工资等各项费用和价款的,由保证人按照担保函或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

第六章 工程质量保修保证担保

  第三十一条 工程质量保修保证担保是保证承包商在工程质量保修保证担保期限内承担保证保修责任的担保。
  第三十二条 工程质量保修保证担保可由承包商在履约保证担保完结时出具。
  工程结算时,业主未将保修金全额支付给承包商的,业主则不能要求承包商提交保修金保证担保。承包商已投保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保险的,业主不得再要求承包商提供保修金保证担保。
  第三十三条 工程质量保修保证担保的金额由业主与承包商在合同中约定,其金额为工程合同价的5%。
  保修合同约定的保修金应当与保修金保证担保金额相等。
  第三十四条 工程质量保修保证担保的期限应当与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相同。
  第三十五条 承包商不履行保修责任的,业主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保证人在本市行政区域从事工程担保业务,应当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备案情况,被保证人应当选用已备案的保证人。
  担保公司在本市行政区域从事工程担保业务的,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在限额内开展业务。
  第三十七条 担保公司承保的单笔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其承保的总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金的5倍。不符合该条件的,可以与其他保证人共同提供担保。
  被保证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应当将担保合同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对具体担保额度。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发包承包设定保证担保的,担保合同书、保函是承发包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保证人应当自担保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担保合同、保函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或在办理招标投标情况报告中备案,并在申领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备案的同时,抄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担保公司的合同书,保险公司、银行的分支机构出具的保函,应当注明编号、联系电话和联系地址,并经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
  第三十九条 担保公司应在每年1月15日前,将上一年度完成的担保工作情况以及业务工作总结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招标人、中标人不得改变招标文件要求,在签订合同或履约时更改承包商履约保证担保和业主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内容。
  对已提交保证担保的,除非建设工程因故中止施工,或被保证人的主合同债务已实际履行完毕,在保函约定的有效期届满之前,保证人、被保证人和受益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撤保。
  第四十一条 工程担保文件、担保合同等示范文本,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海运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海运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5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注意到一九五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通商航海条约》,为了进一步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加强两国海运方面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中:
  一、“缔约一方的船舶”系指在该方注册并在航行中悬挂该方国旗的任何海上运输船舶,但不包括军用船舶。
  二、“船员”系指在航次中持有个人身份证件,并列入该船船员名单,在船上工作或服务的船长及其他人员。
  三、“港口”系指按缔约一方法律或规定对外国船舶开放的港口。

  第二条 缔约双方将努力巩固和发展两国间的海运合作。

  第三条 根据本协定第二条的规定,缔约双方将鼓励各自负责海洋运输的部门,以及海运组织和企业之间,特别在以下方面开展合作:
  为保证国际海上运输的需要,充分和有效地利用双方的海洋船队和港口;
  保证航海安全,包括船舶、船员、旅客和货物的安全;
  发展租船业务方面的合作;
  扩大经济、科技联系和经验交流;
  在参加国际航运组织活动中及参加国际海运协定方面交换意见。

  第四条 
  一、缔约双方同意:
  (一)促进缔约双方的船舶在平等和互利的基础上参加缔约双方国家港口之间的运输,并为消除在这一活动中可能产生的障碍进行合作;
  (二)缔约一方不阻止缔约另一方的船舶参加本方与第三国港口之间的运输。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影响悬挂第三国国旗的船舶参加缔约双方港口之间的运输。
  三、缔约双方确认商业海运自由、正当公平竞争的原则,反对任何会给两国航运正常发展带来损失的歧视性做法。

  第五条 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的船舶,包括在进出港口,利用港口装卸货物、上下旅客,吨税及其他税收,进行正常的商业营运和使用航海服务设施等方面,提供最惠国待遇。

  第六条 对本协定没有专门规定的其他海运问题,缔约双方将互相提供最惠国待遇。

  第七条 缔约双方将在各自法律和港口规定允许的范围内,为加速船舶在港口的作业,防止船舶不必要的停滞,采取必要措施,尽可能简化和加速办理海关及其他港口手续。

  第八条 
  一、缔约一方承认缔约另一方为其船舶颁发的船舶国籍证书。
  二、缔约一方承认缔约另一方颁发或被承认的船舶丈量证书及其他船舶文件。
  缔约一方持有合法丈量证书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的港口免予重新丈量。港口有关的费用将以上述丈量证书为根据进行计收。

  第九条 缔约一方将免于征收缔约另一方航运企业以船舶从事国际海运所获得的收入和利润的税款。

  第十条 
  一、如果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的内水、领水或附近海域遇险或发生其他事故,缔约另一方的主管部门应对该船舶及其船员、旅客和货物提供与本国船舶同样的必要援救和协助。
  二、如果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的领海或内海水域遇难或遭受灾害,经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同意,缔约一方的救援船只和工具可以前去对该船只进行救助。
  三、本条第一款提到的从船上卸下或救出的货物、器械将不被征收任何关税。但这些货物、器械不得在缔约另一方领土上使用和销售。

  第十一条 缔约一方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颁发的海员个人身份证件。
  这些身份证件具体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颁发的为——海员证;
  俄罗斯联邦颁发的为——海员护照。

  第十二条 当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停留期间,持有本协定第十一条所指身份证件的船员,可根据所在国法律和规定上岸和在该港口城镇逗留,勿须办理签证。
  缔约一方的船员如必须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就医时,缔约另一方的主管当局应准予其为治病所需要的停留时间。

  第十三条 
  一、持有本协定第十一条所指海员个人身份证件的船员,如回船或转到另外船上,被遣返回国或因能被缔约另一方当局接受的其他原因,以旅客身份进出另一方国境或在其境内旅行时,不论乘何种交通工具,缔约另一方应给予许可。
  二、在本条第一款所提到的任何情况下,船员应具有缔约另一方有关主管当局在尽短时间内签发的签证。
  三、缔约各方有权拒绝他们认为不受欢迎的船员进入自己的领土。

  第十四条
  一、缔约一方的船舶和船员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停留期间应遵守该方的有关法律和规定。
  二、缔约一方的主管当局不得干涉缔约另一方船舶上的内部事务,除非应该缔约另一方船长或领事官员的请求或征得其同意。

  第十五条 本协定规定不适用于沿海运输。

  第十六条 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缔约双方国家主管当局的代表,可在双方同意的时间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会晤,讨论本协定的执行情况和双方提出的有关建议。

  第十七条 本协定的规定与一九五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通商航海条约》不一致之处,以本协定为准。
  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和执行中可能产生的争议,在相互谅解的基础上,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八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必要的法律程序并相互书面通知三十天后生效,有效期五年。
  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期满十二个月前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三年,并依此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松金            叶菲莫夫
      (签字)            (签字)
和谐社会建设中的行政裁决研究

鲁净净


  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指出,完善法律制度,夯实社会和谐的法制基础。决定还指出,要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利、履行职责。一个真正和谐的社会应当是可以运用一系列的制度性措施来迅速、公平合理处理纠纷的社会,而行政裁决作为我国行政法律领域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它对于迅速解决社会纠纷、缓解司法压力,构建和谐社会,都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

1 和谐社会与行政裁决制度

  法治社会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前提和保障,是和谐社会发展的基石。所以和谐社会首先应该是一个法治社会。而在社会纠纷日益增多,人们法律意识日益增强的今天,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就显得尤为重要。行政裁决是“国家行政机关依据法律的授权,以法定程序,以第三人的身份裁决平等主体之间与行政管理有关的特定民事、经济纠纷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裁决制度作为一种诉讼外解决社会纠纷的新型模式,是“根据社会需求在行政权和司法权充分分立的基础上所做的理性选择”,是“司法诉讼外的一项独具特色的争议解决机制”。因此合理、完善、健全的行政裁决制度对于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法制意义。

首先,行政机关行政裁决权的技术性、专业性有利于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社会公平正义是社会和谐的基本条件,制度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根本保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现代行政管理变得日益技术化,行政职能变得日益专业化,行政机关能够利用所拥有的行政裁决权来解决与行政管理密切相关的民事纠纷。因为解决与行政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不仅需要法律知识,还需要有关的行政专门知识和行政经验,而对于缺乏相关行政专门知识和专业技术优势的法官来说,无疑是困难的,同时由于司法权的被动性,公民纠纷的迅速解决及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就更是难上加难了。因此,对于解决这种技术性和专业性要求相对较高的纠纷,行政机关可以运用自身的专业知识、行政权力及行政管理经验,使纠纷得到公平、合理、迅速的解决。同时行政机关行政权的主动性也弥补了司法权的被动性。以环境污染纠纷为例,“环境民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事项多在于环境侵害是否发生,发生的程度如何,是否在可容许的限度内,如何进行计算赔偿等。由于环境侵害的间接性,其认定是比较困难的,必须借助有关科学技术知识才能加以判明” 。所以行政机关可以利用其专业优势的行政裁决权更公平合理客观的处理。

其次,行政裁决适用的程序属于行政程序,其程序的便捷性兼顾了公平与效率的双重价值

  “法的目的和任务在于以最少的牺牲和浪费来尽可能多地满足各种相互冲突的利益”。 行政裁决适用行政程序,具有准司法性,吸收和容纳了司法程序的内容,但较司法程序要简单快捷,更注重对效率的追求,因此行政裁决更适合现代社会管理的需要。因为行政裁决机关在行政裁决程序中拥有完全的指挥权以及行政权的主动性,使得行政主体既能主动询问当事人,也可以主动的调查证据,科学、及时的分析矛盾产生的原因,减少不必要的环节、手续,从而加快了纠纷的解决速度,有利于当事人减少繁冗的诉讼,也减轻了法院的负担。可见,“行政裁决是行政活动复杂性、效率性与司法程序公正性的有机结合,也决定了其解决纠纷既要迅捷,纠纷解决的成本又要低廉”。5兼顾了公平的价值目标与效率的价值追求。

再次,行政裁决对部分特定民事纠纷的解决有利于社会秩序与国家政治秩序的和谐运行
 
  在一些特定的民事纠纷案件中,不仅涉及到民事纠纷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还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如环境污染纠纷、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纠纷等。而司法程序在解决个体纠纷时往往难以顾及到社会公共利益,而行政机关能充分的整合社会各方面的资源,综合、全面的发挥行政主体维护社会秩序的功能。同时,一些与行政管理有关的民事纠纷,既是民事的,也是行政的,行政机关在解决行政纠纷的同时一并解决民事纠纷,就可以避免法院重复劳动及相互矛盾的认定结果,而且行政机关凭借其拥有的各种裁量权在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中进行协调认定,也有利于纠纷的迅速解决。

再次,行政裁决制度的推行有利于服务型政府的建立

  决定中指出,建设服务型政府,强化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还指出,为人民服务是各级政府的神圣职责和全体公务员的基本准则。服务型政府是实现和谐社会的重要途径,和谐社会是服务型政府建设的重要目标。因此行政裁决制度的建立有利于行政主体树立为人民服务的意识,也有利于行政机关为社会公众提供公共服务。在解决特定民事纠纷时,相关行政主体将服务行政的理念注入行政裁决实施过程中,以专业、快速、经济的纠纷解决能力为社会公众提供救济,必将是我国构建和谐社会和法治化进程的重要一步。7

2  国外行政裁决制度的研究

2.1 英国的行政裁判所制度

  行政裁决所制度是极具英国特色的一项制度,它既和行政诉讼有关,也与国家管理有密切联系,是司法制度的辅助制度。

  英国行政裁决种类繁多,但其作用主要在于运用裁决所成员的专门知识和特定的规则,公平、公正、公开的解决特定领域的纠纷。其特点主要表现在:(1)在管辖范围上,既管辖行政案件,也管辖民事案件;(2)在组织与运作上,行政裁决所是由法律规定设立的独立自成体系的中立的裁决机构;(3)行政裁决所具有很强的法律专业性和行政专业性;(4)在程序上,主要适用准司法程序,较之司法审判程序简便,规则灵活且费用低廉。

  在行政裁决的人员组成上具有独立性。裁判所主席是由大法官任命或由部长从经大法官同意的预定名单人员中任命,其他成员可由裁判主席或部长任命。

  在运作程序上,英国没有适用于各行政裁决所的统一的程序法典,而是每种类型的行政裁决所都是由大臣制定一套适用于自己的程序规则。在审理方式上,实行对抗式;在证据规则上,通常不受证据法规则的约束,在给予当事人公平的申辩机会的情况下,也可采纳传闻证据。但进行现场调查时,裁决所须在当事人的参加下进行,同时听取他们的意见。

  在救济方面,行政裁决所没有最终裁决权,对裁决不服的救济主要是上诉,但上诉是法律有规定才存在的,上诉的方式主要有向另一裁决所上诉、向部长上诉、从裁决所向法院上诉、没有规定上诉权利或无权上诉等。

2.2 美国的行政裁决制度

  美国在社会发展过程中除了主要的行政机关外,还有许多法律给予一定独立地位的行政机关。独立的控制机构是随着美国政府对经济的控制加强而大规模发展起来的。独立控制委员会就是以其专门性和技术性对某一方面的经济活动和社会活动进行解决和管制的。

  独立控制委员会的优点主要体现在:(1)不受政治影响。独立控制委员会采取两党制,不对总统负责,单独决定政策,因此委员会可以依据其专业知识客观公正的处理纠纷;(2)准司法权。独立控制委员会对违法行为具有裁决的权力且不受外界影响;(3)规则的一致连贯性。独立控制委员会是由集体讨论和决议的,需要多数同意,使得规则保持了一致连贯性。

  在组织上,独立控制委员会一般由5到7个委员组成。他们的讨论和决议都是集体决议,避免了独任制的缺点。委员由总统提名,经参议院的同意后任命。

  在权力上,独立控制委员会的权力由法律规定,同时行使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