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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定

时间:2024-06-26 16:04: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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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定

(2010年2月26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三章 立法准备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审议程序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审议程序

第六章 立法报批程序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立法活动,保证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解释和废止,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

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应当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从国家和本市整体利益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和责任。

第四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立法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市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五条 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情况下,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国家专属立法权以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自治区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市具体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第六条 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七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三章 立法准备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制订年度立法计划。

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包括立法审议项目和立法调研项目两类。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年十月以前向社会公开征集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项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有关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项目。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向社会公开征集年度立法计划项目的具体工作。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每年十一月底以前向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征集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项目建议。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各方面提出的立法计划项目建议进行研究,并征求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及县、区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意见后,于每年十二月底前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草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各有关机关和组织执行,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年度立法计划需要调整的,应当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报主任会议决定,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四条 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应当附有法规草案文本、法规草案说明,以及就法规草案各条款的立法依据、事实、理由等详细说明的附件文本。

法规草案文本应当包括法规名称、制定目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基本内容,并与本市制定的有关地方性法规相协调、统一。

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阐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指导思想、依据、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对重大问题协调等方面的情况。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法规案,可以不附草案文本,但是应当说明制定的必要性、法律依据和主要内容。

第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由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起草,也可以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需要作出决定,委托其他机关或者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学术团体以及专家、学者起草。

第十六条 起草单位在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对法规草案规范的主要问题和涉及到的专业技术问题应当进行论证,对涉及多数公民权益的法规草案,起草单位或者组织起草的单位应当采取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的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意见。

第十七条 市人大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列入常务委员会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的起草工作,提前了解起草工作的进展和动态,与起草单位及时沟通、交换意见。

起草单位应当制定起草工作计划,并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及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八条 以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名义提出的法规案,应当分别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在提请审议前,应当对法规案中有关执法主体的职责和权限划分等重大问题做好协调工作。

第二十条 根据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安排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草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四十日提出,不能按时提出的,应当书面向常务委员会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对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审议项目和立法调研项目,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组织做好立法调研活动。

立法调研活动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调研考察的时间、地点等方案,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汇总后报主任会议审定。调研结束后,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交书面调研报告。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审议程序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三条 由代表团或代表联名提出法规案的,可以先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四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规定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提案人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三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一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三十二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审议程序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由主任会议在六十日内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案人书面说明。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五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先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在交办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议,并提出报告。

审议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法规草案的可行性;有关方面在主要问题上的不同意见;有无需要研究的重大问题;该委员会对法规案是否列入议程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及相关材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并进行分组审议。会后,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各方面的意见进行研究,向法制委员会提出修改建议稿,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修改建议和各方面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报告,并分组进一步审议。会后,由法制委员会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法规草案审议中提出的问题进行研究,提出关于法规草案的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作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并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八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的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交付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前,法制委员会向全体会议作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说明。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可以对其中的重大问题或者重要条款进行单项表决。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经常务委员会一次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报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四十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分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或者进一步征求各方面的意见,提出报告。

暂不付表决的法规案,经过修改或者协调,法规草案中的重大问题得到解决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继续审议。法制委员会根据会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法制委员会、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成员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四十三条 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

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成员、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四十四条 法制委员会与有关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分别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四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用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进行。

第四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涉及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热点问题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建议,经主任会议决定,将法规草案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的法规案,由提出公开征求意见建议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整理各方面的意见,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草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审议法规草案时提出的意见,涉及本市行政管理方面重大问题的,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市人民政府在闭会后进行协调;涉及其他方面的,由主任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在闭会后进行协调。

第五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重大问题存在较大分歧意见而搁置两年或者因暂不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六章 立法报批程序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当自通过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常务委员会报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

报请批准法规的书面报告、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和有关资料的准备和报送工作,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办理。

第五十二条 报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如有特殊原因需要撤回的,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意见。

第五十三条 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公布之日起十日内将有关材料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

公布法规、报送法规备案材料的具体工作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实施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五十六条 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要求,需要进行解释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不需要进行解释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拟定不予解释的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答复要求人,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五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报请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五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对重要问题的答复,应当报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六十条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程序,适用制定程序。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的,必须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第六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印制、汇编和译本的审定工作。

第六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制定具体规定的,应当在法规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制定、公布,并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制定、公布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六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采取执法检查、立法后评估等形式,对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2002年2月26日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南宁市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定》同时废止。



对“流氓软件”的违法性分析

白静浦


  我们不妨来分析一下制作与使用流氓软件者的目的。对于网民来说,流氓软件除了给网络生活带来无休止的干扰与系统损失外,几乎找不到一点可取之处。但是,从网络技术来看,它却“成绩斐然”——虚增了点击率、创造了广告效益、收集网民宝贵的上网信息。也恰恰是这些功能,给那些不惜毁坏业内声誉与牺牲网民信用指数的公司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首先,虚增点击率,使其网站的身价提高,从而吸引了更多的投资者;其次,这是一个散布广告的绝好平台,流氓软件根本无需用户的授权即可随意弹出广告,而网络广告的计费是据广告弹出次数进行的,若流氓软件“一路顺风”地发展下去的话,网络公司的广告业务借助流氓软件可谓是“一劳永逸”;再次,网民的上网信息对于网络公司来说是一种宝贵的资源,收集方可将信息出卖给第三方,或是通过对其信息的分析了解用户的喜好以便能“投其所好”地向该用户发送广告,这里隐藏的是营销利益。就如联盟发起人董海平所说的,“一个小插件公司月收入在百万元以上绝对正常,一个成熟网站凭借流氓软件收入甚至上千万元”。
  由此可见,流氓软件迅猛的发展,其源动力来自于利益的驱逐。而其导致的结果是:用户上网效率与质量下降、互联网信誉度大跌。利用流氓软件牟取暴利的行径显然是违反社会公德的,但是对其是否违法却存在很大的争议。在“反流氓软件”联盟的诉讼中,网友所依据的法律似乎有理但又有些牵强,下面就所涉及的法规逐一进行分析。
  (一)侵犯公民隐私权
  用户的上网信息属于个人隐私,而部分流氓软件则在未经用户授权甚至一无所知的情况下盗取用户的上网数据或分析用户的网络行为,将它销售给第三方,在我们看来,这的确侵犯了网友的隐私权。但是,我国现行的立法和司法解释一般把隐私权包含在名誉权中,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也就是说,现阶段我国的民法体系没有把隐私权确认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对隐私权采取的是间接保护,名誉权是否被侵害成为隐私权是否被侵害的前提条件。另外,涉及盗取隐私数据的间谍软件、行为记录软件、恶意共享软件,由于技术问题使得取证成为一大难题。
  (二)侵犯公民财产权
  由于流氓软件具有强制安装特性,即非法占用了内存空间、系统资源,可认定为侵犯了网民的虚拟财产。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流氓软件在大量耗费用户电脑的硬盘、内存、CPU的同时,还会对电脑中的其他软件进行某种程度的修改,因此也侵害了用户对电脑硬件与软件的使用权。然而,虚拟财产是一个新兴名词,法律上对该词还未有一个正式的、明确的解释,而在业界虚拟财产范围目前还只限于游戏玩家资料与游戏人物和装备。尽管从理论上讲,CPU、内存等资源划为虚拟财产似乎不为过,但是,就当前的经验来说,认同度还有限。
  (三)侵犯消费者权益
  流氓软件一般在网民进行浏览网页、下载、注册等过程中,在未经用户许可或用户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强制下载并安装在用户机器上。网民普遍认为,其行为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财产损害赔偿。可是,在审视主体资格时,我们又得打个疑问号了。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应该是为个人的目的购买或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社会成员。构成消费者主体应具备以下几要素:第一,消费者应当是公民为生活目的而进行的消费,如果消费的目的是用于生产,则不属于消费者范畴;第二,消费者应当是商品或服务的受用者;第三,消费的客体是指进入流通领域的商品与服务;第四,消费者主要是指个人消费。而流氓软件的发布者与被强制安装该软件的机器的主人之间是否构成消费关系还有待商榷。主体关系尚不能确定,据此来维权显然有些无力。
  (四)流氓软件发布者涉嫌不正当竞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的有效期限、产地等有误解的虚假宣传。而许多流氓软件要么没有将其功能告诉用户,要么作虚假宣传将自己包装成一匹“披着羊皮的狼”以诱骗用户。
  (五)违反合同法
  《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网络用户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充分了解某款软件,这是一种资助缔约的行为,而流氓软件发布者显然在有意识地规避用户的资助缔约,进而强行让对方缔约,这违反了诚信与公平原则,是侵权行为。
  (六)违反刑法有关规定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指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或者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或者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这里的破坏行为包括以下几种情况:一种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即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法规,对计算机中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信息的功用和能力予以删除、修改、增加或干扰,使计算机信息系统失去正常功能,不能运行或不能按原来设计的要求运行。第二种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和应用程序,即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等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实际处理的一切有意义的文字、符号、声音、图像等内容的组合以及用户按计算机数据库授予的子模式的逻辑结构、收发室方式进行数据操作和运算的程序予以全部或部分删除、更改或者增加;第三种是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即通过计算机编制、设计隐藏在可执行程序或数据文件中而在计算机内部运行的一种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毁坏数据或攻击硬件等影响计算机使用并能自我复制的计算机指令或程序代码等,或者通过计算机信息系统(含网络)直接输入、输出这种破坏性程序,以及将经输入破坏性程序的软件加以派送、散布和销售。后果严重,则主要表现为使重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遭受严重损害的,或者严重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有效运行、影响正常的工作和生活的,或者因破坏行为给国家、集体以及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等等。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流氓软件通过强制安装、截获用户数据、劫持浏览器、任意弹出广告等方式破坏了用户的计算机系统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乍一看,其斑班劣迹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相当地吻合,足以让广大受害网友心中一快。而遗憾的是,刑法上规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主体为年满16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而互联网上流氓软件发布者似乎都是法人。正所谓“法网恢恢”,网是有漏洞的,而“流氓软件”正是一条漏网之鱼。
公正廉洁执法舆论引导机制研究

商奇


[摘要]进一步促进和加强政法机关公正廉洁执法,不仅关系政法机关的执法公信力,而且关系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大局;不仅关系政法干部队伍的形象,而且关系党和政府的形象;不仅关系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而且关系党的执政地位和社会主义政权的巩固,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促进和加强政法机关公正廉洁执法的过程中,重视思想宣传工作、善于运用舆论的喉舌作用、着力构建科学的舆论引导机制是十分必要的。同时,还要加强政法机关自身建设,适应不断发展的舆论环境,契合舆论引导机制的能动要求。

[关键词] 公正廉洁执法 ;舆论引导 ;机制构建

一、舆论引导的重要意义
舆论,是指公众的意见或言论。社会由无数个人类个体组成,在社会生活中,某一时间节点所有人类个体普遍的、占倾向性的意见或言论无疑对当时的社会认知、政权架构、道德法律、社会风气等一系列社会要素都具有不可估量的影响,直接反映着当时的人心向背,影响着人们的行动和局势的发展。可见舆论的作用是十分巨大的。舆论的形成有两个过程,一是来源于人民群众自发形成的意见或言论,二是来源于有目的引导。其中,有目的的引导是舆论形成的最主要途径。群众的自发舆论,很多也是由于前期引导造成的示范和衍生效应。舆论是广大人民群众意见的表达,也是诸多社会问题的显影剂。但是如果没有科学的引导,舆论就很容易变成肆意的洪流,不但无法正常发挥其作用,有时还会走向极端,阻碍社会的和谐和进步。
公正廉洁执法是政法机关“三项重点工作”之一。进一步促进和加强政法机关公正廉洁执法,不仅关系政法机关的执法公信力,而且关系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大局;不仅关系政法干部队伍的形象,而且关系党和国家的形象;不仅关系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而且关系党的执政地位和社会主义政权的巩固,对于树立社会主义法治权威、增进政法机关公信力、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加强公正廉洁执法建设,其中一个重要环节就是必须做好舆论宣传引导工作,引导全社会形成良好的、积极的、正面的舆论氛围,避免消极的、被动的舆论导向,彻底消除不良舆论滋生的土壤,使全国上下凝聚合力。将公正廉洁执法的典型事迹宣传出去,积极引导全社会支持和监督公正廉洁执法建设。要坚实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阵地意识和法治意识,坚持实事求是的舆论原则和正面宣传引导为主,为政法机关加强公正廉洁执法建设提供有力的宣传保障和强大的舆论支持。
周永康同志在2010年8月13日政法宣传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中指出:“各级政法机关和新闻单位要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深刻认识世情国情社情的新变化,遵循新闻传播规律和政法工作规律,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政法宣传工作,更好地发挥媒体在宣传党的主张、服务政法工作、推动法治建设、弘扬社会正气、促进社会和谐中的重要作用,树立政法机关的良好形象,加强舆论监督,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法事业发展进步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这进一步阐释了舆论引导工作在我们整个政法工作大局中的重要地位和深远意义,也为我们进一步落实宣传战线建设,加强舆论引导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
二、构建科学的舆论引导机制
坚持正确、有力、科学的舆论引导,对于促进舆论宣传工作健康、和谐、有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这就要求我们必须认清形势、总结经验教训,构建科学的舆论引导机制,使公正廉洁执法建设中的舆论引导有的放矢、有章可循,避免盲目。
(一)坚持依法引导,加大相关法律法规建设
作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我们的一切行动都要有法律法规的相应支持,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行动。加强舆论引导作为政法机关公正廉洁执法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更要有充分的法律法规支持,坚持依法引导,坚决杜绝“违法引导”、“越法引导”等不良行政行为的出现。
近一段时间以来,很多地方出现了一些没有在法律框架内进行所谓“舆论引导”的典型事件,发人深省。如2008年,河南省某市政府违法“租”用了该市某镇农用地28平方公里,致使约3万余农民失去土地。身在上海的该镇青年王某经多次举报无果后于2009年2月12日网上发帖反映此事。该市网警得知消息后,为了平复日益沸腾的网络舆情,于3月6日跨省来到上海将其抓捕。这起案件在网络上激起了广泛的反响,造成了极为恶劣的负面影响。该市政府即是没有在法律的框架下,积极稳妥的采取舆论引导措施,错上加错,造成了舆论上的被动,严重侵害了国家机关在人们群众中的正面形象。在加强公正廉洁执法建设的过程中,必须时刻绷紧法治这根弦,用法律的框架作为舆论引导工作的界限,将舆论引导行为纳入法制化的轨道,增强舆论管理的权威性、科学性和稳定性。
同时,要加强新的法律法规的颁布和对不适应现今舆论引导要求的法律法规的整理、修订,使先行各项法律法规能够充分发挥作用,起到应有的规制效能。一段时间以来,国家相继颁布出台了《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等一系列涉及舆论引导的法律法规,对我们加强公正廉洁执法过程中的舆论引导起到了有力的支持作用。但是随着社会发展和形势的变化,有些法律法规已不能满足舆论引导工作的实际要求,需要及时进行相应修改。
(二)始终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
胡锦涛总书记曾经明确的指出:“舆论引导正确,利党利国利民;舆论引导错误,误党误国误民。”尤其政法机关的公正廉洁执法工作,由于其本身的独特属性,其宣传工作更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要引导宣传工作始终服务于人民、服务于社会主义、服务于党和国家工作大局。
我国的政法机关,其一切工作都始终站在保护人民利益的角度。一直以来,政法机关坚持依法公正工作,其公正廉洁的执法形象已经深入人心,深得党的信任和广大人民群众的认可。但不得不正视的是,现实生活中政法机关执法活动违法、违纪现象仍然时有发生,在人民群众中引起了一定程度的争议和抵触。面对这种现实,更需要我们加大舆论引导力度,始终占领舆论的制高点,引导帮助媒体树立政法机关公正廉洁、认真负责的良好形象。同时对于披露出来的问题要勇于公开、勇于承认、勇于改进,不瞒报、不谎报,使广大人民群众信任政法机关的工作。
当前,我们正处在一个社会转型时期,各种社会矛盾突显。我们在一方面继续做好工作廉洁执法工作的同时,要更加认真负责的对待舆论引导工作,坚持用正确的舆论导向指引宣传工作,改进思想观念、加强主导作用,使人民群众更多的看到好的方面,对政法机关工作树立信心,防止社会矛盾激化。
(三)各个参与主体分工负责、整体联动
舆论宣传的引导是一项体系庞杂的工作,政法机关本身、新闻媒体及其他主体都是这个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加强舆论引导工作,就要求各个参与主体既要坚持各司其职、分工负责,又要坚持有机统一、整体联动。
1、要加强政法机关的主导作用。公正廉洁执法是政法机关三项重点工作之一,是各项政法工作的关键。在加强公正廉洁执法建设的过程中,对于舆论的引导显然需要政法机关担任主导角色。《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明确指出:“要牢牢把握舆论导向,正确引导社会舆论。坚持党管媒体的原则,增强引导舆论的本领,掌握舆论工作的主动权。”可见,这种主导作用是党和国家赋予政法机关的神圣使命和艰巨任务。政法机关在坚持公正廉洁执法的过程中要积极担负起主导责任,对于涉及公正廉洁执法的舆论要加强监督筛选,用敏锐的眼光和负责任的行动引导舆论。
2、要积极引导利用广大新闻媒体。新闻媒体始终是社会舆论最主要的参与者和传播者,只有积极引导和利用广大新闻媒体,才能真正有效的引导社会舆论。由于一段时间以来西方资本主义新闻观念的腐蚀,现今有些新闻媒体逐渐背离了正确的价值观,一味的追逐“新、奇、特”,用哗众取宠来吸引公众眼球。由于公正廉洁执法工作的特殊性,某些个别存在的问题被利用来炒作成了全局性的问题,某些个人性质的问题被利用来炒作成了全行业的问题,严重混淆视听,造成了极恶劣的影响。针对这种问题,新闻媒体应主动进行行业自律,提高参与舆论引导的积极性、主动性,坚持正面宣传为主,营造和谐的社会氛围,始终与政法机关和广大人民站在一起。
另外,政法机关要加强对新闻媒体的帮助和协作,对在加强公正廉洁执法的过程中涌现出来的典型事迹和先进英模要积极向新闻媒体提供线索,加强宣传;对一些违法违纪行为要积极进行权威信息发布,第一时间让广大人民群众了解真相,防止被一小撮反动分子利用,散布谣言。
3、要重视其他参与主体的作用。随着社会发展,出现了很多新闻媒体之外的舆论渠道,这些渠道也是舆论引导体系的参与主体之一。这些新兴渠道,以网络为最典型的代表。互联网肇始于1969年,发展到今天,网络已在整个中国大地蓬勃发展。根据统计,截至2009年底,中国的网民数量已经达到3.84亿,手机上网网民数已达到7305万人,这无疑是一个庞大的舆论阵地。而由于网络信息传播快、扩散性大、隐蔽性高等特点,使网络舆情往往成为舆论引导的盲区和难点。公正廉洁执法过程中,加大舆论监督,就必须正视困难,拿下网络舆论引导这个“硬骨头”。
为此,政法机关要加大对网络平台提供商的监管和引导,使他们自觉提高认识,坚持自查自纠,对网络舆论进行有效引导;要加快反应时效,坚持早发现、早疏导、早解决,防止不良信息广泛传播;要积极参与网络舆论,用客观、公正、权威的声音来发布相关信息,树立政法机关公正廉洁执法的形象。
三、加强自身建设,适应舆论引导机制的要求
舆论引导工作进行的好坏,直接取决于政法机关是否敢于、善于改进自己、提高工作方法。新的舆论引导机制,给政法机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了达到引导舆论,加强舆论管理的目的,就需要政法机关以身作则,坚持加强自身建设,不断适应新时期舆论引导机制的要求。
(一)坚持公正廉洁、规范自身建设
中国有句古语,叫做“正人先正己”。政法机关在进行舆论引导的时候,首先就需要其真正做到公正廉洁执法。现实中,有些机关自身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却不在自身寻找原因,看不到自己的缺点,而一味的要求新闻媒体发布有利于自己的消息,甚至采取粗暴的方式封锁和打压新闻媒体的监督权力,这是与我们政法机关的舆论引导路线完全背道而驰的。这种做法不但无法实现有效的舆论引导,甚至会激发社会矛盾,引发群体性事件,造成恶劣的影响。
加强公正廉洁执法建设过程中的舆论引导,首先就需要政法机关真正严以律己,规范自身建设,坚持在公平、正义的框架内行使职能。只有这样,才能真正走的正、行的端,才能够严肃有力的与不良舆论作斗争。
(二)增强政治敏锐度,提高舆论引导及时性、能动性
由于社会的高速发展,信息传播的速度日益加快。加强舆论引导也必须适应这种高速率。尤其是网络高度发展的今天,网络一端发布的消息,在零点几秒内就可以传播到世界的各个角落,这给舆论引导增加了更大的难度。
如2008年6月28日下午发生在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的群体性事件。这起事件首先在网络上传播,并未引起当地有关部门的注意,也未采取相关的舆论引导措施。更因为瓮安事件实际掺杂着城镇改造拆迁、煤炭矿权纠纷等多种久拖未决的利益问题,导致该事件在长时间的发酵后发生了突然的集体爆发,酿成严重的群体性事件。
现实舆论管理工作中,面对应予警惕的舆论苗头,政法机关要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控制。要及时建立快速反应的体制机制,必要时由相关领导亲自指挥,随时监控舆情发展。同时,要积极的、主动的发布权威消息,尤其是公正廉洁执法过程中应予披露的信息,使广大人民群众对政法机关的工作加强了解,树立信心,从源头上消灭不良舆论滋生的土壤。
(三)多管齐下,全方位参与舆论引导
舆论引导是一个系统性的工作,必须要调动与此有关的多个部门,及时跟进舆论引导的各个方面,多头参与,相互互补协作。政法机关加强公正廉洁执法的过程中,需要着力做到多管齐下,全方位参与。
1、加强信息公开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各个政法机关对外公布信息的范围已相对固定。政法机关进行公正廉洁执法建设的过程中,对于应予公开的事项,要及时、保质进行公开。防止舆论出现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情况。及时的公开相关信息,也是防止出现民众主观猜测,防止谣言传播的有效方法。
2、强化舆情收集
舆论并不是一个无形的、不可控的事务,在形成大规模舆论浪潮的初期,一定会有零散的信息信号或信息碎片。强化舆论引导,要从初期的零散信息开始着力收集、科学分析,对信息进行评估。对于足以影响民众对公正廉洁执法的信心的舆情信息,要及早进行引导,用真实信息进行辟谣和干预,以正视听。
3、第一时间进行言论引导
舆论表现有极高的参与性,尤其是网络舆情,每一个网络参与者都可以是信息的提供者。鉴于舆论的这种特性,政法机关可以积极以舆论参与者的身份进行言论引导。如最近一段时间以来,一些地方实施的“网络评论员制度”,就很好的利用了网络舆情的高度参与性。在经常出现争议舆情的区域,如热门的论坛、虚拟社区等,可以指定专人搜集舆论热点,并根据事实及时发布权威信息,并通过联合网络平台提供商对这些权威信息进行强调,强化主流言论,驳斥非主流的或者虚假的言论等。
4、及时总结,提高舆论引导预见性
舆论与其他任何事务一样,都有其发生、发展的自身规律。在日常处理舆情的过程中,政法机关要结合公正廉洁执法的工作实际,及时归纳舆情发展特点和发生规律,进行分类比较,借以提高对相关舆情的预见性。今后遇到相类似情况时,可以提早判断舆情的特点,及时采取措施,发布舆情引导,在没有形成广泛舆论势头的时候就将不良舆情清除出大众视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