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2006修改)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2006修改)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6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业经二○○六年十月二十日省人民政府第四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张左己
二○○六年十月二十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二次供水清洗消毒的人员,经卫生知识培训和体检合格后方可上岗。”
二、将第三十条(七)项修改为:“从事二次供水清洗消毒的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和体检合格上岗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三、将第三十四条中“治安管理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四、将第三十七条中“《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五、删除第三十九条:“本规定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应用解释。”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
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生产单位及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及卫生监督检验监测制度。
第四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二章卫生管理
第五条城镇自来水厂、单位自备水、农村自来水以及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在取得《卫生许可证》后,还应当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方可供水。
第六条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应当有当地卫生、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未经卫生、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供水、使用。
生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选址、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应当有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七条生活饮用水的水源选择、水源卫生防护及水质检验,应当按照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
第九条集中式供水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水净化处理工艺应当符合国家《建筑给水排水工程设计规范》的要求,水净化处理工艺设备、设施应当符合工艺的要求,净化处理各工艺(车间)应当配备相应的检测手段;
(二)水源水、地下水等应当有保证其正常使用的消毒设施;
(三)供水工程中的输水、蓄水和配水等设施应当密封,定期清洗、消毒并监测,严禁与排水设施相连;
(四)自备的生活饮用水供水系统,严禁与城镇供水系统连接;
(五)新设备、新管网投产前及旧设备、旧管网修复后应当进行冲洗、消毒,并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水质检验合格。管网末稍盲端易污染处应定期放水、清洗、消毒;
(六)加氯消毒间应当通风良好,备有安全防范和泄漏处置的应急设备、设施和个人防毒面具;
(七)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划定生产区的范围,并设立明显标志。在其周围十米范围内,不得设置生活居住区和修建禽畜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等污染源,不得堆放垃圾、粪便、废渣等污染物或铺设污水渠道等。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配有水质检验仪器、设备和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性检验,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送检测资料。
第十条二次供水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新建二次供水设施应当设在建筑物正负零标高以上。贮水池、低位水箱及供水设施不得设在地下室或半地下室内。供水设施周围十五米内不得有污水井、化粪池及其他污染源的存在。给水管线卫生要求按《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室外给水设计规范》执行;
(二)现有的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应当限期改造,短期内不能改造的应当加强卫生管理,加大监督监测力度,并适当增加监测频次;
(三)二次供水水箱应当设在单独房间内,不得与非生活饮用水相连接;水箱溢流管、排污管与排水管应当断离相联,不得直接相连。使用气压罐、上水泵等设备,补气或气压罐在进气孔处应当安装自动空气净化装置;
(四)二次供水水箱不得利用建筑物的本体结构作为水箱池壁,在建筑物内的水箱,顶部距屋顶的距离应当大于零点八米,水箱上方不得有排水管线通过,水箱底部距地面应当大于零点二米,水箱四壁与房屋墙壁距离应当大于零点七米;
(五)水箱、水池等贮水容器和供水设施的材质和内壁涂料应当无毒无害。内壁涂料应当使用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产品,并严格按审批通过的工艺、配方施工;
生活给水管管径小于或等于一百五十毫米时,应采用镀锌钢管;管径大于一百五十毫米时,可采用给水铸铁管。
(六)二次供水的产权单位应当保证设施及设备完好,建立健全清洗消毒制度。二次供水设施每年应当清洗一至二次。消毒清洗后,应当经县级以上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水质检验合格。
第十一条从事二次供水清洗消毒的人员,经卫生知识培训和体检合格后方可上岗。
清洗消毒所使用的清洗消毒剂应当是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产品。
第十二条供水单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指定专职或兼职卫生管理人员经常检查所属供水单位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状况,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卫生管理制度,负责饮用水卫生管理、水质检验和检验结果定期上报;
(二)进行饮用水卫生宣传,对供水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和考核;
(三)贯彻国家有关生活饮用水卫生法规和标准,制止违法行为,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三条从事直接供水人员应当经饮用水卫生业务知识和饮用水卫生法规培训,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在岗位水人员每年应当复训一次。
第十四条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供水人员,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准从事供水工作;供水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健康体检。
凡患有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所列疾病(包括病原携带者)的,应当调离岗位。
第十五条生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取得批准文件后,方可生产和销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无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
第三章卫生监督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职责。
铁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机构,行使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职责。
农垦、森工系统的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垦区、林区内(城镇除外)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项目时,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做好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并负责饮用水的水源水质监测和评价。
第十八条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发放,有效期四年,每年复核一次。
第十九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进行卫生许可证的审批:
(一)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来水厂、自备水、二次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工作;
(二)市(行署)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市(行署)所在地自来水厂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区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自备水、二次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工作;
(三)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省管单位自备水、二次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供水单位申办卫生许可证需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填报《卫生许可证申请书》,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卫生许可证申请书》后十日内对供水单位进行卫生审查,符合卫生要求的,在五日内发放卫生许可证。对不符合要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提出书面改进意见。
第二十一条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进行卫生安全性评价。与饮用水接触的防护涂料、水质处理器以及新材料和化学物质,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后,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复审,并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发批准文件。与饮用水接触的联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以及水处理剂、除垢剂等产品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颁发批准文件和批准文号,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生活饮用水卫生监测频次是:城镇集中式供水水源水每年监测一至二次,出厂水及二次供水每半年监测一至二次,末稍水每月监测一次,在枯水期、丰水期、传染病流行期,应当适当增加监督、监测频次。国家及省另有要求时,按有关规定执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每年抽样检测一次。监测收费按省物价、财政、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进行。
第二十三条省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确定具备条件的单位,作为生活饮用水卫生检验单位,进行生活饮用水卫生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第二十四条凡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以及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经过监督监测,发现已不符合卫生许可证颁发条件或不符合卫生许可批准文件颁发要求的,原批准机关应当收回有关证件或批准文件。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员,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员应当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培训合格,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
第二十六条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任务。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员应当作风正派、秉公执法、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出示监督证件,有权进入供水和生产单位检查、了解情况,索取必要资料,按规定进行采样。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员对被监督单位及个人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发现生活饮用水被污染可能危及人群健康或者因饮水污染出现的介水传染病或化学中毒事故时,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对集中式供水单位,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停止供水;
(二)对二次供水单位,责令其立即停止供水,并责令进行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
(三)立即组织生活饮用水专业预防部门及时发现并控制污染源,切断污染途径,采取有效的控制措施。
第二十八条发生生活饮用水污染事故的单位和接收病人治疗的单位,除采取抢救措施外,应当保护现场,保存被污染的水样,并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接到饮水污染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现场调查,并组织医务人员抢救病人。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或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及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清退,并对供水单位处以二十至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下罚款: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处以一千至三千元罚款;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处以三千至五千元罚款;
(三)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处以五百至二千元罚款;
(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处以二千至五千元罚款;
(五)未按规定进行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对其产权单位处以五百至二千元罚款;
(六)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后,未经县级以上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水质检验合格供水使用的,对其产权单位处一千至三千元罚款;
(七)从事二次供水清洗消毒的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和体检合格上岗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八)使用未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清洗消毒剂进行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处一千至三千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饮水卫生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饮水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饮水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的;
(三)未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擅自供水的。
第三十六条卫生、建设行政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集中供水:是指由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由输水管网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包括公共供水和单位自建设施供水)。
二次供水:是指将来自集中式供水的管道水另行加压、贮存、再送至水站或用户的供水设施;包括客运船舶、火车客车等交通运输工具上的供水(有独自制水设施者除外)。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是指在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饮用水接触的联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防护涂料、水处理剂、除垢剂、水质处理器及其他新材料和化学物质。
直接从事供水、管水的人员:是指从事处理净水、取样、化验、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及水池、水箱清洗人员。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自一九九八年二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八年七月十六日发布的《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长沙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已废止)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2月17日长沙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0年12月28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分工与职责
第三章 市容与环境卫生
第四章 废弃物的清运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维护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文明整洁的城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条块结合的管理原则。
第四条 加强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树立爱清洁、讲卫生的良好风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环境卫生的责任,都应尊重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
第二章 分工与职责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主管本市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的环境卫生工作。
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环境卫生工作。
市、区、街应配置相应的环境卫生管理人员,负责环境卫生检查、监察工作,切实保障本办法的实施。
第六条 规划、公安、工商行政、房地产、卫生、环境保护以及城管、建筑、园林、市政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区环境卫生专业队伍负责主次道路(含人行道)、广场、桥梁的清扫保洁,公共垃圾站和公共厕所的管理,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
居民委员会组织清扫员负责街巷、居民区的清扫保洁。
道路、街巷应在每天早晨七时前普遍清扫一次,日间巡回保洁。
第八条 车站、码头、机场、停车场(坪)、影剧院、体育馆(场)、文化娱乐活动中心等公共场所由各自管理机构负责清扫保洁。
公园、绿化带、街心花坛由园林部门负责清扫保洁。
集贸市场由工商部门设专人负责清扫保洁。
第九条 临街各单位、个体经营户、住户应保持门前整洁,随脏随扫;对门前乱堆放、乱摆卖、乱扔杂物、乱停车辆、损坏树木、随地吐痰等有损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
各单位必须服从所在区、街对环境卫生的管理,负责本单位的环境卫生工作。
第三章 市容与环境卫生
第十条 禁止在街道、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乱扔烟头、果皮、纸屑等废弃物,禁止随地便溺,禁止向路面倾倒污水。
第十一条 临街建筑物应保持整洁美观,残破的应及时修整或拆除。
经批准设置的张贴栏、画廊、广告牌、标语牌、招牌、标志牌、橱窗、标语、横幅、宣传画应符合市容观瞻的要求,过时、破旧的应及时更换或清除。
禁止在沿街建筑物、树干、电杆、灯柱和市政公用设施上张贴或涂写。
主要道路两侧的单位和住户不得临街悬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第十二条 道路、人行道、路沿石、流泥井盖应保持平整、完好,塌陷破损的由市政管理部门或责任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修复。
交通岗亭、交通信号灯、交通护栏、照明设施、噪声监测装置应由责任单位负责维护、保持完好,破损的应及时修复或更换。
第十三条 禁止占用道路搭棚设亭、堆放物料、晾晒物件及从事生产、加工、经营活动。确因特殊需要临时占用道路的,应由公安机关批准,不得超出批准占用的范围和期限。
主要道路禁止摆摊设点。其他道路经批准摆设的摊点,必须在指定位置营业,并自带清扫工具,随脏随扫。经营瓜果、冷饮制品的,必须备置垃圾容器,保持场地整洁。
第十四条 在城区行驶的各类车辆应保持车容整洁。
运载流、散物体的车辆以及清运垃圾、粪便的车辆,装运设备必须完好,装载适度,封闭严密,不得沿途撒漏飞扬。
禁止送殡者沿途鸣放鞭炮、丢撒冥纸。
第十五条 城区破路施工、敷设或维修管线、架设电杆、维修道路和沟渠,必须经市政管理部门同意,由公安机关办理手续,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及时清除施工余土和杂物,竣工后按规定期限恢复路面原状。
市政部门疏浚沟渠的污泥应及时运走。
第十六条 基建施工应在批准占地范围内作业,临街的应设置围档,车辆出入不得污染道路,施工的泥浆不得直接排入下水道。竣工后,按规定期限拆除临时建筑及设施,清理场地,修复被损坏的道路和公共设施。
第十七条 园林部门和有关单位,应保持绿化带、花坛、行道树的美观、整洁;栽培、整修作业遗留的渣土、枝叶等应及时清除。
第十八条 城区内禁止饲养家禽家畜。因科研和特殊需要的,应经市公安机关和卫生部门批准。
城区内禁止设置屠宰点。
第四章 废弃物的清运
第十九条 居民生活垃圾应倒入垃圾站(桶),禁止随地倾倒。
建筑施工垃圾,单位、集贸市场的垃圾,个体经营户的生产垃圾,必须自行运往垃圾消纳场,无清运能力的可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代运。
公共垃圾站的垃圾,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及时清运。垃圾站、果皮筒、痰盂等应有专人清扫保洁。
禁止将垃圾倒入绿化带、排水沟、水域、河堤或积留在道路沟边。
第二十条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城区的粪便。
所有厕所由责任单位加强管理,做到无蛆无蝇、无冒溢。
居民使用便桶等容器盛装的粪便应倒入厕坑内。
公共厕所和居民共用厕所的粪便,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及时清运。单位和房地产部门直管公房的厕所、化粪池的粪便,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代运。
第二十一条 工厂、医院和教学、科研等单位的有害、有毒的固体废弃物,应作无害化处理,禁止混入生活垃圾;动物尸体应进行无害化处理或火化、掩埋,禁止随意丢弃。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维护
第二十二条 公共厕所、垃圾站、粪便储存处理场、垃圾消纳场等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应纳入城市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安排,由城市建设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建设、维护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的施工。
第二十三条 车站、码头、机场、停车场(坪)、影剧院、体育馆(场)、文化娱乐活动中心、大中型商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宾馆、旅社、招待所、住宅区,应有相应的环境卫生设施,由经营单位或产权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占用、移动、拆除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确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或占用的,须经城市建设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做到先建后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环境卫生工作成绩突出的;
(二)维护和管理公共环境卫生设施效果显著的;
(三)同损害环境卫生或破坏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作斗争有功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随地吐痰或乱扔烟头、果皮、纸屑等废弃物的,责令清除,并处一元的罚款;随地便溺的,责令清除,并处一元至五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清除,并处二元至二十元的罚款:
(一)饲养家禽家畜的;
(二)厕所出现蛆蝇的;
(三)悬挂有碍市容观瞻物品不听劝止的;
(四)过时、破旧的标语、横幅、宣传画限期不更换或不清除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清除、限期改正或修复,并处二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一)随地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的;
(二)不按规定清扫保洁的;
(三)送殡沿途鸣放鞭炮、丢撒冥纸的;
(四)随意张贴或涂写的;
(五)厕所、化粪池粪便出现冒溢的;
(六)交通、市政、环境卫生设施和噪声监测装置破损不修复、不更换的;
(七)残破的建筑物、标牌、宣传栏、橱窗不及时修整或不及时拆除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修复或清除,并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一)损坏、占用、移动、拆除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
(二)道路、人行道塌陷破损未按规定期限修复的;
(三)基建施工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
(四)各种施工、作业不及时清除余土、杂物和不按期恢复路面的;
(五)设置屠宰点的。
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占用道路,运载流、散物体违反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处罚。
对有害、有毒废弃物和动物尸体不作无害化处理的,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环境卫生监察人员可纠正或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决定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元以上至五百元的罚款,由市、区城市建设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二十元以上的罚款,由城市建设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出罚款通知书,按指定的地点和期限交付罚款。
第三十二条 执罚人员收取罚款时,应配戴标志、出示证件,开具罚款收据。罚款收据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罚款上缴财政部门。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环境卫生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偷盗、破坏公共环境卫生设施,殴打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或阻碍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等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长沙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从1991年5月1日起实施,长沙市人民政府1982年5月14日发布的《长沙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1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