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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文物管理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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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文物管理条例(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文物管理条例(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1月21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5月1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文物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文化名城
第三章 考古调查、发掘
第四章 馆藏文物
第五章 流散文物
第六章 文物的复制、拓印、拍摄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文物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下列文物: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刻及其附属文物;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纪念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包括附属建筑)、遗址、名木古树、纪念物,以及反映地方特色和传统风格的近代、现代典型建筑物(包括附属建筑);
(三)历史上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历代货币;
(四)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和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及风俗习惯的代表性实物;
(六)古人类化石及其遗址,古脊椎动物化石、重要的植物化石及其产地;
(七)外国侵华罪证的典型遗迹、遗物。
第三条 一切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或控告。
第四条 各级文物管理机构或文化管理部门是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本条例。
第五条 各行政公署、市和有省级或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县(市)设文物管理机构。
第六条 文物保护经费,要按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分别列入各级财政预算,不准挪用。文物事业费和文物基建支出要随文物事业的发展逐年有相应的增长。
经专家鉴定需要征集的文物所需的经费,由当地文物管理机构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拨付。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文化名城
第七条 各级文物管理机构或文化管理部门应选择本辖区内的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报该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该级文物保护单位,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省文物管理机构应选择有重要价值的文物,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并报国务院备案;选择有重大价值的文物,报国家文化管理部门,推荐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第八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按下列要求划定特别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有些文物保护单位应划出建设控制地带。
(一)纪念建筑和古建筑周围,以主体建筑物高度的二至五倍为保护范围,主体建筑物高度的四至八倍为建设控制地带;

(二)古城址城墙墙基(包括护城壕)两侧十至二十米以内为重点保护区,城内外各类遗址周围十至二十米以内为重点保护区,城内的其他区域为一般保护区,都城的皇城内为重点保护区;
(三)古遗址和古墓葬区及其周围十至二十米以内为重点保护区,古墓葬区内的地上文物(包括封土、石碑、石人、石兽等)不得动土或移动位置;
(四)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中的古城址城墙墙基(包括护城壕)两侧和城址内重要遗址周围三至五米以内为特别保护区,并树立界标;
(五)革命遗址的保护范围,比照古遗址、古墓葬的保护范围划定。
第九条 省级以下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筑控制地带由本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筑控制地带,由市、县人民政府的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管理机构划定,由市、县人民政府公布,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省文物管理机构和市、县人民政府共同划定,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条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的现有土地所有权不变。
第十一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特别保护区内禁止动土、堆放杂物。
在重点保护区内,不得挖沟、取土、筑路、打井、建房、修坟、深翻平整土地,采伐树木,禁止开山采石、放牧狩猎,禁止存放易燃品、爆炸品、禁止进行破坏地貌、文化层及一切危及文物安全的活动。
第十二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改变地貌、风貌、环境等工程活动。如有特殊需要或进行其他工程活动,应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管理机构同意,并报省文物管理机构备案。
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应经省人民政府和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特别保护区或重点保护区内的非文物旧建筑,应限期拆除或只拆不建;禁止新建、扩建或改建。
第十四条 使用文物建筑物的单位,应保护建筑物及附属文物的安全并负责其保养和维修。对文物建筑物进行维修,使用单位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事先将施工方案报相应的文物管理机构批准,方可进行施工,施工单位应接受文物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五条 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省文物管理机构应选择有重要历史价值和革命意义的城市,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并选择其中有重大价值的,报国家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推荐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
国家级和省级历史文化名城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将保护辖区内的文物及反映地方特色和传统风格的主要街区列入城乡建设的总体规划。在国家级和省级历史文化名城中,应由文物管理机构划定保护区,如在保护区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各级城乡建设、土地、规划等部门应事先征求同级
文物管理机构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文物管理机构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十日内签署意见。

第三章 考古调查、发掘
第十六条 凡在我省进行考古调查、试掘应提出计划,经省文物管理机构同意。调查或试掘事宜完毕,应报告或通报省文物管理机构。试掘面积不得超过国家规定。古墓葬不准进行试掘。
第十七条 一切考古发掘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文物管理机构的要求履行报批手续。抢救性发掘,由发掘单位履行报批手续;抢救发掘的范围,以坍塌暴露或短期内有被破坏危险的为限,超过此范围应按考古发掘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配合基本建设工程和生产建设工程进行的文物调查、勘探和考古发掘,报批手续与一般考古发掘相同,所需经费和劳动力,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和劳动计划。
第十八条 凡在省文物管理部门划定的地上、地下文物丰富地段内,进行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计划、土地及国土规划等部门应在立项前征求省文物管理机构的意见。
在划定的地段内进行基本建设,勘察和施工过程中,如发现文物,应在省文物管理机构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进行施工建设。
第十九条 凡在本省进行的基本建设项目,在勘察和施工过程中,如发现文物,应立即暂停勘察和施工,保护好文物现场,报当地文物管理机构,文物管理机构应根据工程建设需要,及时组织力量清理发掘或采取其他保护措施,处理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二十条 一切考古发掘单位应及时向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省文物管理机构提出发掘情况报告;出土文物应登记造册,文物标本经省文物管理机构批准方得留存。
未经发掘单位和省文物管理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表尚未公开发表的文物和考古资料。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生产、生活中发现的一切出土文物均属国家所有,应立即报告或上交当地文物管理机构,不提擅自处理或据为已有。
第二十二条 考古发掘用地,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免收土地管理费。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扰考古发掘工作的进行。
第二十三条 外国团体或个人来本省进行考古调查、发掘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参观考古发掘现场,应经省文物管理机构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章 馆藏文物
第二十四条 省文物管理机构应组织有关专家组成省文物鉴定小组,对全省境内馆藏文物进行分级鉴定。凡不具备收藏一级品条件的单位,省文物管理机构可指定具备条件的单位负责保管。
第二十五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区别文物等级登记造册、建立档案,向上级文物管理机构和当地公安部门备案。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调用文物。
第二十六条 外宾赠送的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礼品,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集中到当地文物管理机构或文化管理部门收藏。

第五章 流散文物
第二十七条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以及废旧物资回收等部门,应与文物管理机构或文化管理部门负责拣选出掺杂在金银器和废旧物资中的文物,合理作价,移交给文物管理机构或文化管理部门处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藏匿、销毁或处理。
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应向当地文物管理机构或文化管理部门移交。
第二十八条 私人收藏的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
第二十九条 未经省文物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文物的购销活动。
第三十条 凡携带、托运、邮运出口文物,海关凭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出口鉴定组钤盖的特殊标志或开具的证明及文物商店的文物销售发货票,查验放行。

第六章 文物的复制、拓印、拍摄
第三十一条 馆藏文物的复制,按文物的级别由省文物管理机构指定的单位进行,其他单位不得复制。
第三十二条 除管理文物的单位外,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对古代石刻、壁画拓印、临摹。
第三十三条 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和博物馆的陈列品,禁止全面系统拍摄和将文物从展柜中提出拍摄;禁止使用危害文物安全的设备、方法拍摄。
未经省文物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向外国人提供文物照片。
外国人拍摄考古发掘现场或非开放地区的文物,应经省文物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四条 凡使用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作为场景拍摄电影、电视,应经省文物管理机构批准。馆藏文物禁止做为实景或道具使用。
凡发表、使用文物照片,应经管理该文物的单位同意,不得作为商品转让或出卖。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五条 对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分别给予表彰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政策、法规,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同违法犯罪行为做坚决斗争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五)提供重要的文物线索,对发现保护文物有重要作用的;
(六)在文物面临被破坏危险时,抢救、保护文物有功的;
(七)长期从事文物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八)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上,有重要发明创造或其他贡献的。
第三十六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根据情节轻重,由当地有关部门给予两万元以下罚款及其它行政处罚:

(一)在地下、水下及其他场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或罚款,并追缴其非法所得的文物;
(二)未经省文物管理机构批准,从事文物购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文物管理机构的意见,或者由文物管理机构,没收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文物,可以并处罚款;
(三)文物经营单位经营未经省文物管理机构许可经营的文物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文物管理机构检查认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或者没收其非法经营的文物;
(四)将私人收藏的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罚款并没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
(五)携运文物出口不向海关申报或伪报物品名称及规格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并罚款;
(六)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擅自进行工程、建设或其他活动的,由文物管理机构或文化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处以罚款,并责令限期治理;
(七)在文物保护范围内存放危险品、爆炸品或进行其他威胁文物安全活动的,由文物管理机构或文化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解决并罚款;
(八)移动、损坏文物保护标志、说明、界标的,由文物管理机构或文化管理部门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罚款;
(九)刻划、涂抹文物古迹的,由文物管理机构或文化管理部门处以罚款;
(十)因过失或失职造成文物破坏或丢失的,当事人所在单位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或罚款;
(十一)未履行报批手续,擅自进行考古调查、试掘、发掘的,由文物管理机构或会同有关部门收缴其所得文物标本和资料,并给予行政处分或罚款;
(十二)违反规定复制、拓印、拍摄文物的,由文物管理机构或文化管理部门没收其所得资料并处以罚款;
(十三)非法占用纪念建筑和古建筑的,应由当地人民政府令其限期迁出、赔偿损失并给以行政处分或罚款。
第三十七条 文物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合法证件,持证者有权按照规定执行处罚,任何人不得抵制和拒绝。
文物管理人员应二人以上执行罚没,并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财物全额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文物管理人员应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不得徇私舞弊、以权谋私。
第三十八条 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盗窃国家文物或盗掘古遗址、古墓葬的;
(二)盗运珍贵文物出口或进行文物投机倒把活动情节严重的;
(三)将私人收藏的珍贵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
(四)破坏国家文物或名胜古迹的;
(五)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珍贵文物损毁、被盗或流失情节严重的;
(六)文物工作人员监守自盗文物的;
(七)对国家珍贵文物受到严重破坏负有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的;
(八)有第三十六条所列行为,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省内其他有关文物保护管理的规定,凡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86年5月1日起施行。

附: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文物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3年5月1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黑龙江省文物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黑龙江省文物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原第二条第二项修改为: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纪念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包括附属建筑)、遗址、名木古树、纪念物,以及反映地方特色和传统风格的近代、现代典型建筑物(包括附属建筑);
二、将原第六条修改为:
第六条 文物保护经费、要按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分别列入各级财政预算,不准挪用。文物事业费和文物基建支出要随文物事业的发展逐年有相应的增长。
经专家鉴定需要征集的文物所需的经费,由当地文物管理机构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拨付。
三、将原第二章标题修改为:
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文化名城
四、在原第十三条后增加两条为:
第十四条 使用文物建筑物的单位,应保护建筑物及附属文物的安全并负责其保养和维修。对文物建筑物进行维修,使用单位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事先将施工方案报相应的文物管理机构批准,方可进行施工,施工单位应接受文物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五条 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省文物管理机构应选择有重要历史价值和革命意义的城市,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并选择其中有重大价值的,报国家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推荐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

国家级和省级历史文化名城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将保护辖区内的文物及反映地方特色和传统风格的主要街区列入城乡建设的总体规划。在国家级和省级历史文化名城中,应由文物管理机构划定保护区,如在保护区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各级城乡建设、土地、规划等部门应事先征求同级

文物管理机构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文物管理机构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十日内签署意见。
五、在原第十五条后增加两条为:
第十八条 凡在省文物管理机构划定的地上、地下文物丰富地段内,进行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计划、土地及国土规划等部门应在立项前征求省文物管理机构的意见。
在划定的地段内进行基本建设,勘察和施工过程中如发现文物,应在省文物管理机构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进行施工建设。
第十九条 凡在本省进行的基本建设项目,在勘察和施工过程中如发现文物,应立即暂停勘察和施工,保护好文物现场,报当地文物管理机构,文物管理机构应根据工程建设需要,及时组织力量清理发掘或采取其他保护措施,处理后方可继续施工。
六、将原第二十八条修改为:
第三十二条 除管理文物的单位外,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对古代石刻、壁画拓印、临摹。
七、将原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及(二)项修改为:
第三十六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根据情节轻重,由当地有关部门给予两万元以下罚款及其它行政处罚:
(二)未经省文物管理机构批准,从事文物购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文物管理机构的意见,或者由文物管理机构,没收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文物,可以并处罚款;
(三)文物经营单位经营未经省文物管理机构许可经营的文物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文物管理机构检查认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或者没收其非法经营的文物;
八、在原第三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为:
第三十七条 文物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合法证件,持证者有权按照规定执行处罚,任何人不得抵制和拒绝。
文物管理人员应二人以上执行罚没,并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财物全额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文物管理人员应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不得徇私舞弊、以权谋私。
九、将原第三十三条修改为:
第三十八条 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将原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对部门条款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文物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全文。



1993年5月16日

关于印发《丹东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丹东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丹政发〔2008〕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丹东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程序规定》业经市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丹东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政府的重大决策行为,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提高决策质量和行政能力,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丹东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试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的下列决策属于重大决策: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及市委重要决议、决定和工作部署的意见;
(二)需要报告省政府或者提请市委、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重大事项;
(三)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战略、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
(四)涉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改革开放、社会稳定方面的重要政策及工作部署;
(五)市政府工作报告和全市经济社会形势分析;
(六)市级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中新发生的大额资金支出、重大国有资产处置、重大项目和重要专项资金安排意见;
(七)城市总体规划、全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等专项规划;
(八)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社会保障、文化卫生、科技教育、环境保护、住房保障和物价等重大政策;
(九)基层民主建设的重大措施;
(十)应当由市政府提出决策意见的重大突发事件和重要紧急情况;
(十一)依法需要市政府决策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条 市政府重大决策必须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党的领导,坚持执政为民,坚持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实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决策程序,确保决策内容和程序的合法性,并坚持权责统一的原则。

第二章 决策权限
第四条 市政府重大决策应当按照《丹东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试行)的规定,由市长根据决策事项的需要,主持召开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长办公会议集体审议,在集体审议的基础上由市长做出决定。
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理,按照《丹东市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决策;重要紧急情况需要市政府立即决策的,由市长或者有关副市长按职权临机处置,并及时向市政府领导班子报告;特别重大或者涉及全局的突发事件和紧急情况,由市政府领导临机集体议决。
本规则第二条规定以外的事项,需要市政府决定的,由市长、副市长按照职责分工独立负责地做出决定。副市长可以就其中的重要事项请示市长后决定。
第五条 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重大方针政策的意见,涉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重要工作部署,以及关系民生重要问题的决策事项,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后,提请市委讨论决定。
第六条 按照宪法和地方组织法规定应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全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预算及其执行情况报告、市政府工作报告,依据《丹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审查批准的重要事项,经市政府按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提出决策意见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三章 决策程序
第七条 市政府拟决策事项的提出和确定程序如下:
(一)经市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地方政府领导班子集体讨论提
出拟决策事项建议,征得秘书长或者协管市长助理同意后,逐级报分管副市长、市长确定;
(二)由市政府秘书长、市长助理提出拟决策事项建议,经分管副市长同意后,报市长确定;
(三)由副市长提出拟决策事项建议,报市长确定;
(四)由市长直接提出并确定拟决策事项。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些重大事项需要提请市政府决策的,可以通过前款规定的途径提出建议。市政府网站应当开辟专栏,征集市政府决策建议,供市政府确定决策事项时参考。
第八条 拟决策事项确定后,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目标和工作计划,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广泛收集相关信息,必要时可进行专题考察,学习借鉴国内外的先进经验。对涉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应对公共安全问题的突发事件以及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应当由市政府有关领导、有关专家和实际工作者共同进行调查研究和分析论证。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在调查研究和初步论证的基础上,形成决策方案征求意见稿,并就决策事项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拟定两种以上供选择的决策方案。
第九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决策事项涉及的范围,征求市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的意见,进行充分协商。其中涉及地方利益的,应当征求有关地方政府的意见。
第十条 地方的大政方针以及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中的重要问题,在决策过程中要与政协进行协商。对政协提出的重要意见和建议,要认真研究、积极采纳。就拟提交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有关重大决策措施,市政府应根据需要召开有民主党派负责人和无党派人士参加的座谈会,广泛征求意见。
第十一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如实归纳整理通过各种渠道征集的意见和建议,研究分析并吸纳合理意见,协调和兼顾好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形成决策方案草案。有关意见未予采纳的,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做出说明;决策方案修改变动较大的,应当再次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二条 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将决策方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布,或者通过举行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形成座谈会纪要、社会公示和听证报告,作为市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召开听证会的,除少数特邀代表外,听证会代表应当通过自愿报名的方式产生,并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会多数代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专业性、技术性、法律性较强的决策事项,由市政府委托咨询研究机构组织专家进行论证,论证报告作为市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涉及多学科、多领域的有关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战略性或者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可以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委托国内外专门的咨询研究机构进行研究论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专家的咨询论证工作,以保持专家咨询论证意见的独立性,保证决策方案草案的科学性和客观公正性。
第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在决策过程中,政府及其部门应进行合法性论证,保证重大决策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维护国家的法制统一。
第十五条 决策方案草案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审核协调:
(一)决策事项承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决策方案草案进行初步审核协调,其中涉及法律法规的,提交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或者依法协调;
(二)提请市政府秘书长或者协管市长助理主持审核协调;
(三)提请有关副市长主持协调;
(四)决策事项涉及多位副市长主管且情况复杂、协调难度较大的,由市长或者常务副市长召开市政府专题会议对决策方案草案进行研究、协调。
第十六条 决策方案草案确定后,由市政府秘书长提出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长办公会议审议的安排意见,报市长审定。
提请市政府审议的决策方案草案,应当附有说明。说明的内容包括:决策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决策风险预测报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特别是禁止性规定,征集的主要意见,专家咨询论证意见,各方面意见的审核协调结果,需要市政府研究确定的主要问题。部门之间和不同社会群体之间仍存在明显分歧意见的,应当特别加以说明。国内外有相同或者相似决策事项的,应当附送有关资料。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向社会公示或者通过举行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情况。重大行政决策在决策过程中进行的合法性论证结果。向社会公示和召开听证会的,还应当附送有关报告和听证笔录。
提请市政府讨论的决策方案草案及有关材料,应当提前送达与会人员并为其留有较充分的研究时间。与会人员应当在会前认真阅读和研究决策方案草案及有关材料,并形成意见。
第十七条 市政府审议决策方案草案时,与会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副市长因故不能到会的,应当留有书面意见或者委托他人表述意见。主持会议的市长在与会人员未充分发表意见之前,不发表倾向性意见;在会议集体讨论之后,由主持会议的市长依法做出原则通过、再次审议、先行试点或者搁置的决定。
市政府审议决策事项,可以根据议题需要,邀请市委、市人大、市政协、市法院、市检察院、民主党派、工商联、人民团体有关负责人以及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有关专家学者和群众代表列席。
第十八条 市政府决策的结果由市政府办公室根据会议决定形成会议纪要或者制发文件,印发各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执行。
第十九条 政府重大决策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媒体等方式依法公开,公众有权查阅,但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涉及公共安全问题的突发事件,应当将事件的原因、经过等情况和政府的应对措施、处置结果及时通过市政府新闻发布会和有关新闻媒体如实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决策的执行和督查
第二十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应当带头执行市政府决策,所有行政机关、公务员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认真执行市政府决策。未经市政府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停止执行决策。
第二十一条 负责执行市政府决策的责任单位(含主办和协办单位,以下统称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制定决策实施方案,明确领导责任及具体承办机构和责任人,确保落实市政府决策的质量和进度,不得推诿和拖延;因不可抗力或者决策依据、客观条件发生变化而导致决策目标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市政府请示,但在市政府未批准之前,不得擅自调整或者中止决策的执行。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根据市政府决策的执行要求和实际情况,对有关决策执行情况进行阶段性总结或者执行情况评估,并将总结报告、评估结论向市政府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决策由市政府办公室分解落实任务,明确市政府负责领导、责任单位及完成时限,并对决策的实施过程进行跟踪督查,督促有关责任单位按时限要求和工作目标完成决策执行任务。
市政府办公室通过对市政府决策的督办检查,随时了解和解决决策实施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决策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重要问题及解决建议,应当及时报告市政府有关领导。
分管副市长、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负有督促检查有关责任单位落实市政府决策的职责,应当定期过问决策执行情况,及时协调解决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涉及多位副市长主管且问题复杂的,可以提请市长或者常务副市长召开专题会议,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完善落实决策的措施,并总结推广决策落实工作中的典型经验。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决策的实施和完成情况应当纳入部门和地方政府的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内容,作为评比和奖惩的重要依据。
市政府建立决策及其执行效果的社会评议机制,通过互联网或者有关媒体定期听取公众对市政府决策及其执行效果的评价,作为改进工作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决策需要停止执行或者修改的,依照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程序进行。情况紧急的,市长可以直接做出决定并依法公布。
市政府决策停止执行或者修改的,责成决策执行单位及有关方面依法采取有效措施,尽量避免或者减少损失。

第五章 决策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建立决策监督机制,加强政府内部对决策执行情况的层级监督,对不执行或者推诿、拖延执行市政府决策的单位及有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纪律处分或其他组织处理。
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决策职责履行和行政效能的监督,对超越决策权限、违反决策程序以及对决策事项的提出或者执行不力、偏离决策目标和内容等问题,应当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审计部门应当将政府重大投资专项资金使用等决策的执行情况纳入跟踪审计或者效益审计范围,加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并将审计报告呈报市政府。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决策及其执行行为应当依法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市政协及民主党派的监督、舆论监督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市政府有关决策应当停止执行或者修改的,可以向市政府提出建议。经市政府办公室审查,认为市政府有关决策确需重新研究评估的,提请市政府授权有关机构对该决策进行研究评估,形成停止执行、修改或者继续执行的意见。审查研究意见经市政府同意后,应当及时向提出建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反馈。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决策及执行各环节的行为主体均应纳入过错责任追究的范围。对违反本规定做出的错误决策或者不执行、延误执行、擅自改变市政府决策,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有关责任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所属部门应当参照本规定,制定本机关科学、民主、依法决策的相关规定,报市政府办公室备案。各级行政机关做出的决策中,属于规范性文件的,其发布前的审核和发布后的备案,应当严格遵守市政府有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公安部关于当前火灾情况和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意见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公安部关于当前火灾情况和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意见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公安部《关于当前火灾情况和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意见的报告》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近年来,我国火灾事故日趋增多,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影响了经济建设和社会稳定。各级人民政府务必引起高度重视,切实采取有效措施,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遏制重大、特大火灾事故的发生,保障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

附:关于当前火灾情况和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意见的报告
国务院:
近几年来,我国城乡火灾损失每年以20%的速度递增。一九九二年,全国火灾直接经济损失近七亿元,接近发生大兴安岭大火的一九八七年的历史最高水平。今年火灾形势更为严峻。截止十月底,全国共发生火灾二万八千一百九十三起,死亡一千四百八十人,受伤三千八百四十七人,? 苯泳盟鹗О说闼囊谠墙ü岳椿鹪肿钗小⑺鹗ё钗现氐氖逼凇F渲刑卮蠡鹪忠话傥迨迤穑栈俅笾行蜕坛∪甯觥⑽镒什挚舛⒐こ氖鲆约案栉杼⒈龉荨⒎沟晔偶遥苯泳盟鹗逡诙嘣6率娜眨粕绞卸笄治靼倩醮舐シ⑸鹪郑劳霭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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嵛榷ā? 当前火灾严重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主要是主观上对消防安全认识不足、重视不够、管理不严。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点:一是一些地方和企业负责人片面追求发展速度和一时的经济效益,严重忽视消防安全。对未经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审核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擅自批准开工建设;对
没有建设配套消防安全设施等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强令投入使用;对重大火险隐患存有侥幸心理,久拖不改,致使重大火灾不断发生。二是一些企业没有摆正安全与生产的关系,甚至把消防安全与生产经营对立起来,没有在转换经营机制过程中把新的行之有效的消防安全管理机制建立
起来。消防安全的组织、制度、措施很不落实,严重削弱了消防安全工作。三是消防基础建设发展缓慢,消防装备落后,消防力量不足。有些新建、扩建的市区、开发区、边贸口岸,没有把消防队站、消防给水、消防通讯、消防通道等消防基础建设纳入总体建设规划同步进行。不少城市在
迅速发展,而消火栓和消防供水量却有减无增。全国公安消防部队现有的消防车辆有40%已达到退役年限,登高、排烟、照明、救生、破拆、防护等器材和其他特种消防车辆装备严重缺乏,常常贻误灭火战机,使小火酿成大灾。
为了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1993〕50号)和《国务院关于控制重大、特大恶性事故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1993〕17号)精神,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对消防安全的认识,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消防安全是经济建设的重要保障,消防建设也是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组成部分。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重视消防安全工作,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思想,正确认识和处理经济效益与安全生产的关系,认真贯彻
执行有关的消防法规和技术规范,落实消防安全领导责任制、岗位责任制等制度,不断改善和加强安全生产条件,在安全中求发展、求效益。各地区、各部门要把消防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及时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各类企业在组织结构调整、经营方式转变过程中,要加强劳动纪
律和安全培训,严格各种规章制度,落实各项消防安全措施,切实做好消防安全工作。新建、扩建、改建的重要工程项目,包括引进外资的项目,必须建设配套的消防设施。违反消防法规、没有消防安全配套设施或存有重大隐患的项目,不得投入使用。同时,要加强全民消防安全教育,将
其纳入学校教育、职业教育和社会教育之中,增强全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二、加强城市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使之与经济建设、城市建设同步发展。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对本地区的城市消防基础设施建设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并制定消防规划,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之中,有计划、有步骤地解决城市消防队站、消防给水、消防通讯、消防通道等方面
存在的实际问题。问题严重的大中城市,要下决心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专项治理,力争近期内取得明显成效。在城市总体布局中,必须将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独立设在安全地区,要符合安全规定的要求。
三、大力发展多种形式的消防队伍。从我国的国情出发,贯彻改革的精神,充分发挥中央和地方、政府和社会几个积极性,在继续建设好现役制消防部队的同时,大力发展多种形式的地方、民间消防队伍。一些经济特区、开发区和经济比较发达的市(县)、乡镇可以按照谁投资、谁受益
的原则,自主建立各种形式的专职消防队。企业专职消防队特别是火灾危险程度高的企业的专职消防队,是我国一支重要的消防力量,应适度发展,以适应当前防火灭火的需要。各企事业单位和街道、村镇,要加强群众义务消防团、队的建设,增强自防自救能力。
四、发展消防科技,增加消防投入,改善消防装备。在继续引进一些国外先进消防技术的同时,要加强我国消防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利用,逐步改变我国消防科技研究和消防器材生产落后的状况。随着经济建设的发展,各地区、各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增加用于消防的经费。

要加快消防车辆装备更新换代的步伐,以大中城市为重点,尽快装备一批急需的排烟、照明、破拆、救生器材和呼吸器、隔热服等消防必需的防护器材以及大吨位水罐车、登高车等特种消防车辆装备,以适应扑救各种火灾和社会救援的需要。
五、加强消防法制建设,严格消防监督。现行的消防法规,是多年消防工作经验教训的总结,必须认真执行。对一些已不适应当前形势需要的法规条款,我们将与有关部门协商,抓紧修改、补充和完善,以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各级公安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依
法严格监督。各级领导要支持公安部门的消防监督检查工作。有关单位要自觉遵守消防法规,接受监督,积极排除火险隐患,认真落实各项防范措施。对发生的重大、特大火灾事故,要逐起查明原因,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领导的责任,严肃处理。典型案件要公开报道,以教育广大干部
群众。
以上报告,如无不妥,请转发各地区、各部门执行。



1993年11月26日